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戚浩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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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傷人17」控罪。罪行詳情指控他們兩人於2015年9月24日,在新界葵涌美豐大廈及葵樂大廈的後巷,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蘇志業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1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11/2015 &

23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111號及2016年第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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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戚浩江 (第一被告人)
  陳強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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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6年7月19日
出席人士: Mr Thomas Yip King Sum,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 政區
  Mr Chau Hing P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祈陳律師事 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Mak Kin M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Edmond Yeung & Co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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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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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位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傷人17」控罪。罪行詳情指控他們兩人於2015年9月24日,在新界葵涌美豐大廈及葵樂大廈的後巷,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蘇志業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2.案情透露,案發當晚兩班人到新界葵涌榮芳路一間酒吧飲酒消遣。到凌晨二時許,傷者一方打算結賬離開的時候,坐在附近一檯的被告一方的人打碎了一個玻璃樽,玻璃碎片飛濺到傷者一方的檯上,雙方因而起爭執。兩班人走出酒吧外打交,傷者一方不敵,被告一方追著傷者毆打他。

3.現場閉路電視顯示,兩名被告人及其他兩名施襲者,在後巷追著傷者一班人,之後傷者倒地,隨即受到兩名被告人及其他施襲者襲擊。第一被告人用一張膠椅攻擊傷者,第二被告人用刀攻擊傷者,其他施襲者就用拳腳、膠椅攻擊傷者。

4.攻擊持續約半分鐘,之後傷者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醫生發現傷者面部發紅,左臂上有一處5吋長及一處10吋長裂傷,背部有一處5吋長裂傷,左膝有一處3吋長裂傷,左腳小趾有一處3吋長裂傷,而右膝有一處5吋長裂傷,傷者留院9天。

5.兩名被告人分別是21歲和23歲,過往均有一項案底,與本案性質不相同。他們的案底都是關於未完稅貨品的罪行。

6.求情時,第一被告人的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8歲來港,讀書至中四便出來工作,當廚房學徒,2015年正式成為廚師,每月賺15,000元。關於是次襲擊事件,第一被告人表示後悔,並解釋當晚約了朋友外出飲酒,他本人當晚亦飲了很多酒,因爭執而雙方打鬥起來。

7.第一被告人先被人打倒在地上,一時怒火中燒,於是就對本案的傷者作出襲擊。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自己都受了傷。呈遞了的醫療報告顯示,第一被告人前額、右腳、胸口都有不同程度的損傷或者裂傷。至於本案傷者的傷勢,律師指出,雖然不輕,但亦不算是最嚴重一類。

8.第一被告人呈上他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亦有來自他父母、家人的求情信,亦都有一位區議員替他撰寫求情信。

9.第二被告人現年23歲,11歲來港,中一輟學,出來社會工作做過多份工作,包括髮廊、廚房,亦做過運輸工人。被拘捕時,第二被告人失業。律師指出,當晚他找朋友聊天解悶,第二被告人當晚亦飲了很多酒,有六至七罐啤酒。

10.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是隨手拿起一把刀作襲擊武器,但已忘記從那兒取得那把刀。但律師強調,本案不是有預謀的襲擊,刀不是第二被告人一早收藏起來打算作武器之用。第二被告人在事件中亦有受傷,包括眼和鼻子。

11.辯方呈遞第二被告人的求情信及一封來自葵涌天后堂的信件,信件當中只講述第二被告人在該堂做義工,其他資料,關於義工性質、時間或者更詳盡的資料則一一欠奉。

12.而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在求情時補充說,被告人所做的義工其實是在盂蘭節時協助搭棚同派米給老人家,已經做了三年義工的工作。本席看過有關資料,亦向辯方律師表明,就法庭前的證供,本席不打算視之為可以額外給予減刑的理據,也同時向辯方律師表明願意聽取進一步證供,以決定這一項事情,但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向法庭表示,不會提供進一步資料。

13.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呈遞了兩宗案件,分別是朱思榮(CACC 289/2011)和陳駿達(CACC 317/2012)。簡單而言,這兩宗案例,上訴庭都重申關於「傷人17」罪行的判刑應要考慮的因素。

14.本席接納本案並非有預謀的襲擊,但明顯被告一方理虧,是他們引起事端的始作俑者。至於酒精方面,辯方說兩位被告人當晚飲了很多酒,但強調酒精只作求情之用。

15.作為求情的理由,從某一個角度來看,可以說被告人某程度上受到酒精的影響,因而影響了他們的判斷,令致他們會做出一些在他們清醒時不會做出的愚蠢事情。但從另一個角度來看,特別在本案的情況,毫無疑問,有關被告人當時心中是有一團怒火,當犯事者有著這樣心情的時候,手上又拿著武器,不論是膠椅還是刀子,拿著這些武器去襲擊他人時,如果酒精影響致削弱了他們的判斷能力的話,在襲擊他人的過程中,便會做出更加危險的事情。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而言,兩位被告人以當時受到酒精影響作為有力求情因素,絕對成疑問。

16.看回本案,引致打鬥之事其實是一件雞毛蒜皮的小事,被告人一方只要沉得住氣,事情相信可以化解,但可惜最終卻演變成雙方打鬥,更甚者有人更使用武器,包括可致命的刀去襲擊他人,這類暴力,即多人襲擊一人,當中還使用武器,後果其實可以很嚴重,隨時可以致命。這一類暴力,法庭絕對不能姑息,判刑須起阻嚇作用。

17.考慮過所有情況,本席以四年半作為量刑起點。求情方面,其實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基本上無其他有力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每人判監3年。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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