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華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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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合共五項控罪,分別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一和控罪四),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普通襲擊(控罪二和控罪五),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和有意圖而傷人(控罪三),違反《侵害人身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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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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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合共五項控罪,分別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一和控罪四),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普通襲擊(控罪二和控罪五),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和有意圖而傷人(控罪三),違反《侵害人身條例》第17(a)條。 2.第二被告人面對並承認所有控罪,即控罪一至五。 3.第一被告人面對控罪三和控罪五,他否認前者,但承認後者。經控辯雙方同意,本席命令第一被告控罪三保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到本法庭或上訴庭的許可,否則該控罪就第一被告人不可繼續進行。 案情 4.本年3月22日凌晨2時2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魏先生(PW1)在將軍澳尚德邨尚義樓外的休憩處因瑣事與第二被告人發生口角,期間第二被告人大聲說「我係老新,打柒你」(控罪一)。之後第二被告人便和另外兩位不知名的男子向PW1施襲,第二被告人以拳頭打PW1的頭部兩下,而另外兩位不知名男子則掌摑PW1的臉和用腳踢他(控罪二)。 5.這期間,一名休班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呂先生(PW2)路過,發現上述情況,便上前展示他的警員委任證及表露其警察身份,並說會報警。第二被告人於是逃跑入尚義樓地下大堂,當PW2追至該大堂的時候,第二被告人已乘其中一部升降機上了樓。 6.PW2在大堂向當值的兩名保安員作出查問。不久,他看見第二被告人手持著一支棒球棍,由另一部升降機衝出來走向大堂的入口,第一被告人則跟在第二被告人後面。PW2見狀,馬上喝令兩人停步。第二被告人忽然轉身以雙手緊握棒球棍用力打向PW2的頭部一下,PW2僅僅及時避開(第一擊)。 7.PW2避過第一擊後馬上向後退,而第二被告人則向他進逼。PW2退至大堂信箱位置,以左手示意第二被告人不要再接近他。但是第二被告人沒有理會,再以雙手握棍用力打中PW2的頭部。PW2受傷流血,以雙手抱頭坐在大堂一角的地下(第二擊)。 8.第二擊後,第一與第二被告人離開大堂,PW2則用手按住正在流血的頭部,走到保安員櫃台附近位置。不久,第一與第二被告人返回大堂,第二被告人看見PW2後,隨即又以雙手握棍用力打PW2的頭部。PW2再次被擊中,遂躲進保安座頭內,並用左手示意第二被告人不要走近他(第三擊)。 9.第二被告人再次以雙手握棍用力揮向在保安座頭內的PW2的頭部,但後者及時後退,成功避開該次攻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遂一同乘搭升降機離開案發現場(第四擊)(控罪三)。 10.PW1約在凌晨2時41分來到尚義樓大堂入口外,被大堂內的第一被告人見到,後者兩次用手指向他。第二被告人隨即走向PW1,打開大堂入口,與第一被告人一起站在入口位置。這時第一被告人再次指著PW1,第二被告人便以雙手握棒球棍用力揮向PW1的頭部,幸好後者成功避開。第一與第二被告人隨即向前追截PW1,但不一會便折返尚義樓內(控罪五)。 11.在持棒攻擊PW1期間,第二被告人曾向PW1粗言穢語,並說「我新義安既」。(控罪四) PW2的傷勢 12.案發後,PW2被送往將軍澳醫院,急症室醫生確認他有以下傷勢:-
13.同日PW2被轉送伊利沙伯醫院神經外科部留醫接受治療,約一星期後出院。醫療報告說PW2神智清醒,沒有病灶性神經病,電腦掃瞄顯示他的腦部右邊顳葉有外傷性蛛網膜下出血,並有多處臉骨骨折。報告亦指出PW2的左眼有鈍傷,懷疑是視覺神經外傷,並須由眼科醫生治理。 14.後來,PW2被安排到不同醫院接受治療,包括伊利沙伯醫院的腦神經科和牙科以及香港眼科醫院的眼科。另外,由於他的傷需要服用一個月的類固醇作療程,而類固醇療程會誘發乙型肝炎指數,因此他亦需要長期服用肝藥及被轉介至將軍澳醫院腸胃科作跟進。目前,PW2仍需到伊利沙伯醫院的腦神經科、香港眼科醫院的眼科及將軍澳醫院腸胃科繼續跟進。 15.PW2因本案獲發由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8日的病假。他現年29歲,案發時是駐守中區的警員,案發後因為視力減退離開警隊前線,被調往商業罪案罪調查科。目前,PW2左眼的視力仍未康復,看東西仍然朦朧不清。據PW2的香港眼科醫院本年11月27日的最新醫療報告和負責撰寫該報告的林醫生庭上的供詞,PW2受的傷令他左眼永久喪失了百分之7.5的視力。PW2可以接受判傷,這表示了他的情況已經穏定。 棒球棍、現塲證物、PW2的傷勢相片和閉路電視錄像 16.在控辯各方同意下,本席檢視了第二被告人使用的棒球棍,案件相片和尚義樓地下大堂的閉路電視錄像。 17.第二被告人犯事時使用的棒球棍,全長約76厘米,為金屬製造,手柄部份有黑色橡膠包裹。以該棒的重量估計,相信棒頭用以擊打的部份並非是實心的。它上面仍然保留著看來是血蹟的紅印:見相簿1,相片(1)-(2)。本席認為這支鐵棍的危險性雖比利刀為低,但仍然是可以致命的武器。 18.尚義樓地下大堂的相片顯示現塲地下血蹟班班,相信是來自PW2:見相簿2,相片(10)至(12)。 19.尚義樓地下大堂、升降機和入口處的閉路電視錄像所顯示的和兩位被告人同意的「已修訂案情撮要」第26段所描述的一致。從錄像所見,而控辯各方也沒有爭議的,PW1是一名20多歲戴眼鏡的年輕男子。 被告人的背景和案底 20.第一被告人現年30歲,單身,曾受教育至中一,報稱地盤工人。他有7次出庭紀錄共涉及11項定罪,包括盜竊、勒索和邀請他人加入黑社會等。 21.第二被告人現年23歲。單身,曾受教育至中一,報稱失業,他有4次出庭記錄共涉及7項定罪,包括非禮、協助經營賭博場所,管有攻擊性武器、勒索、自稱三合會會員和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本案發生時正值他因前案棄保潛逃期間。被捕後,他就前案(自稱黑社會,收保費和沒有依期歸押等)被判處合共34個月監禁,現正服刑,詳情見DCCC 811及819/2014和DCCC 292/2015的判刑理由(日期為2015年8月10日)。 求情 第一被告人 22.是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求情,指第一被告人與關乎PW1的控罪無關。她並務實地指出第一被告人承認的普通襲擊罪(控罪五)的最高刑罰只為一年監禁,而他自本年3月22日被拘捕後,一直還押羈留,至今已有7個月之久。基於第一被告人認罪,是大律師請求法庭從輕發落。 第二被告人 23.黃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求情,依賴「已修訂案情撮要」第29段說第二被告人曾在警誡下說:「我嗰晚一時飲大咗,先會拎支棒球棍出嚟打人,我無心打到佢咁傷架」。她陳詞指第二被告人當時被酒精影響了他的判斷力。在本席的詢問之下,黃大律師再三表明她並不爭議第二被告人在關鍵期間就「有意圖傷人」罪有相關的犯罪意圖,她的陳詞只是第二被告人當時的判斷力是受到酒精影響,使他以為PW1和PW2想要襲擊他,以至他作出過激的反應。 24.由於下文將會論及的原因,本席向黃大律師表示,雖然本席可以接受第二被告人曾經喝過酒,並因此而變得胆大妄為和衝動,但若沒有其他的證據支持,本席難以接受第二被告人當時的判斷力有受酒精影響,以至他誤以為自己受到了或將會受到攻擊。本席給予黃大律師時間考慮和向第二被告人索取指示是否就此作證。後來黃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人不會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 25.此外,黃大律師又指控罪一發生前,第二被告人正在尚義樓外休憩處的長椅上喝著酒。但是由於控方對這個說法有爭議,而且同意案情也沒有提及這一點,因此本席向黃大律師表明,若她要本席接受這個說法,便需要提出相關的證據。黃大律師其後也表示第二被告人不會就這點作證。 26.黃大律師為第二被告人準備的書面求情理由,大致可分為以下幾點:-
量刑 第一被告人 27.本席同意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涉及關乎PW1的控罪或者是兩名不知名男子的其中一位。就控罪五,本席注意到他只擔當輔助的角色,而PW1也沒有被第二被告人的棒球棍撃中。然而本席留意到以下幾點:-
28.基於以上,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第一被告人控罪五的量刑起點,因他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判處他4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控罪一 29.根據同意案情,控罪一的肇始是PW1不小心碰到同是坐在長椅上的第二被告人,以至兩者發生口角。本席並不接受第二被告人是誤以為PW1想襲擊他,才出手打PW1。同意案情陳楚指出第二被告人襲擊PW1之前,他是與另外兩位不知名的男子圍著PW1,佔了上風。在第二被告人自稱「老新」之後,三人才向PW1施襲。因此,第二被告人出手打人之前明顯已經佔了上風,他根本沒有理由以為自己將會受到侵襲,也沒有出手打人的必要。再者,本席相信若非PW2及時介入,PW1恐怕會遭受進一步的暴力對待。本案雖然不是黑幫份子彼此打鬬,但第二被告人的粗暴行為明顯帶有黑幫欺凌的色彩。還有的是,第二被告人是在棄保潛逃期間犯事。綜合以上的情況,雖則PW1並沒有受傷,但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合適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 控罪二 30.法庭向來對黑社會的罪行視之為嚴重。本席注意到「自稱三合會會員」罪,經公訴後定罪,初犯者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萬及監禁3年,重犯者則為罰款25萬及監禁7年。 31.就控罪二而言,這並不是第二被告人第一次自稱「新義安」的會員。在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間,他已經以自稱該會的成員而向他人進行勒索:見DCCC 811及819/2014和DCCC 292/2015(前述)。 32.在本案,第二被告人向PW1自稱「老新」,明顯地並不是為了招纜他人入會,更不是想向別人表示他是自己人。本席相信第二被告人是想藉此向PW1顯示威勢,令後者不敢反抗,因此是帶有威嚇的成份。第二被告人棄保潛逃期間仍然毫無顧忌地公然宣稱自己是黑社會會員,本席認為這是量刑的重要考慮因素。 33.在參考過黃大律師提供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家輝及其他人[2011] 2 HKLRD 137;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家誠(CACC 218/2012),本席認為控罪二的適當量刑起點為4個半月監禁。 控罪四及控罪五 34.對於第二被告人來說,此兩項控罪可被視為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延續。 35.就控罪四(自稱黑社會會員),本席同樣以4個半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36.就控罪五(普通襲擊),雖然第二被告人這次並沒有擊中PW1,但本席認為這控罪有其嚴重之處:-
37.再者,本席認為相對於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罪責明顯較高:-
38.基於以上,本席以9個月監禁作用第二被告人控罪五的量刑起點。 控罪三 判刑案例 39.「有意圖而傷人」罪是一項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由於每宗傷人案件的背景不同、受害人的傷勢有異,故此上級法庭是沒有作出過任何量刑指引。案例中提到這類案件的刑期一般是由3年至12年不等,但法庭毋須視3年為最起碼的判刑:見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律師司司長訴熊家駿[2011] 1 HKLRD 107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祿壽[2013] 2 HKLRD 194等。 40.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41.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在公眾地方作案;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等等;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迪倫(CACC112/2013)。 42.具體的判刑例子方面:-
判刑考慮 43.本席在釐定控罪三的起點時,考慮到以下幾點:-
44.在考慮上述相關的判刑案例和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控罪三的合適量刑起點為69個月監禁。 減刑理由 45.黃大律師求情時指本案事發後被告人曾聯絡別人通知警方,打算自動投案,但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被捕後合作和後悔等,已經包含在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內。控方表示不接受第二被告人曾表示想主動投案,而辯方律師表示不會就此傳召證據。根據同意案情,被告人是在居所附近被警方發現和拘捕的。無論如何,第二被告人在自己所住的大廈犯事,又被閉路電視攝到,他被捕只是早晚的事。本席認為即使他曾打算自首,這也不是一個有力的求情理由: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 Pong [2009] 6 HKC 389;及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Chi Yung [2007] 1 HKC 570,判詞第7(5)段。 46.本席沒有忽略第二被告人仍然相對年輕,應盡可能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另一方面他並非首次犯事,他曾接受感化,但沒有珍惜機會,後來在2013年被判入獄,人生閱歷與一般青年人不同,不能說是年少無知。再者,本案案情非常嚴重,年青本身並不構成有力的求情理由:參HKSAR v Law Ka Kit & Ors [2003] 2 HKC 178。 47.對於第二被告人干犯本案各項控罪時是否受到酒精影響,和受影響至什麼程度,上文已有討論。本席在釐定各項控罪的起點時亦已經將這點考慮在內,在此不贅。 48.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減刑理由是他及早認罪,經減刑後他各項定罪的刑期如下:-
整體原則 49.單就本案而言,基於控罪一、二、四和五緊密相連和受害人為同一人(PW1),而且控罪四和五可視為控罪一和二的延續。為顧及整體原則,本席命令將這四項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而其中的2個月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 50.此外,第二被告人現在正為DCCC 811及819/2014和DCCC 292/2015服刑,該案的判刑日期為2015年8月10日,刑期為34個月監禁。根據HKSAR v Leung Ting Fung & Anor(前述),本席退後一步作整體的考慮,若第二被告人前案與本案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的話,總數會達到82個月,作為他認罪後的刑期,這相當於以123個月為量刑起點。考慮到兩件案件的案情,這未免過高。本席認為前案與本案合併刑期,認罪後以60個月監禁為適合。 51.為顧及整體原則,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8條賦與的權力,本席下令第二被告人本案的刑期中的22個月與DCCC 811及819/2014和DCCC 292/2015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分期執行,使兩案的合併刑期為(34 + 48 – 22)60個月。 總結 52.第一被告人判處監禁4個月。 53.第二被告人判處監禁48個月,其中22個月與DCCC 811及819/2014和DCCC 292/2015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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