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鏡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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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9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有意圖而傷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二項至第九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均是違反逗留條件,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第115A章《入境規例》第2條。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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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3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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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9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有意圖而傷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二項至第九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均是違反逗留條件,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第115A章《入境規例》第2條。 案情 2.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蕭女士與丈夫劉先生及兒子在案發單位居住。該單位是在有關大廈的10字樓。 3.2015年2月, 蕭女士透過丈夫認識被告。 4.被告是從中國大陸持雙程證來港並獲准逗留的訪客。當他每次進入香港時, 他可以逗留7天, 但必須遵守的逗留條件包括他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 5.2015年7月9日, 被告前往案發單位探訪蕭女士。由於在當天下午約4時, 天文台掛上8號風球, 被告故此要求蕭女士讓他留下過夜。蕭女士於是安排被告在同一座大廈9字樓的一個房間住宿。 6.2015年7月10曰早上大約9時, 蕭女士在案發單位的客廳睡覺時被聲音吵醒。她看見被告站在廚房內。蕭女士和被告跟著發生爭吵。一方面, 蕭女士覺得被告沒有禮貌; 另一方面, 被告說他正在找尋食物, 因為肚餓。被告後來從雪櫃拿走一碗白飯和一些食物, 在離開案發單位前大力關上雪櫃門, 及踢開單位內的傢俬, 然後走往大廈的天台。蕭女士追著被告, 並且用粗口責罵他, 期間蕭女士撥走被告手上的那碗白飯, 導致整碗飯跌在地上。 7.被告跟著跑回案發單位。蕭女士亦返回案發單位, 意圖拿掃把來清理散在地上的飯粒。但是, 被告拿著兩把菜刀衝向她, 並且用在其右手上的菜刀斬向蕭女士的左邊頭部。蕭女士頭部流血, 血滴到她的衣服上。蕭女士隨即用雙手捉著被告的雙手, 但她失去平衡, 導致她與被告跌在地上, 但被告的身體仍然壓著她。被告跟著繼續用刀試圖斬向蕭女士。在這個時間, 蕭女士的丈夫一方面叫兒子報警, 另一方面將一個電風扇擲向被告, 打甩了被告戴著的眼鏡。蕭女士趁機推開被告, 衝出案發單位並走到街上。後來, 蕭女士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8.同日大約上午10時15分, 警員到場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曾經用刀斬蕭女士數次, 原因是蕭女士拒絕償還拖欠他的大約一萬元, 令到他感到憤怒。 9.在期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供稱, 他曾經在4個時段來港, 每個時段大約15天。由於他每次來港只可以逗留7天, 所以在每個時段, 他逗留7天後便短暫離港, 然後再入境。被告更加供稱, 在每個時段, 他替蕭女士在蕭女士位於柯士甸道的不同物業做裝修工作, 日薪是港幣430元。他曾經向蕭女士展示他的雙程證, 而蕭女士每天在電話中通知他工作地點。蕭女士通常會支付薪金給他, 但在最近3次在港工作的時段, 蕭女士沒有支付工資的全數給他, 故此蕭女士欠他大約一萬元。他知道在港工作是非法的, 但他需要金錢。在2015年7月2日, 他再次來港工作, 日薪是港幣380元, 但蕭女士沒有按照協議出糧給他, 只是支付了2,500元。在2015年7月9日, 他按指示到蕭女士的家中工作, 並且向蕭女士追討欠薪。由於當天掛上8號風球, 所以他要求蕭女士找地方給他逗留。後來他因為肚餓在案發單位內找食物, 但蕭女士不准許, 他感到嬲怒和激動。他於是隨手拿起兩把菜刀, 意圖嚇驚蕭女士, 但當他看見蕭女士的丈夫拿著凳走近他時, 他感到緊張, 而且出於一時衝動, 他用刀斬了蕭女士的頭部兩次。蕭女士的丈夫跟著用凳掟向他, 打跌了他的眼鏡。在蕭女士的丈夫再用風扇擲向他後, 他便冷靜下來。由於他看見蕭女士流了很多血, 所以他也停止斬向她。他亦拾起眼鏡, 坐下來等待警察到場, 並且向警方承認斬傷了蕭女士。 10.蕭女士住所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在當天早上約9時36分, 蕭女士乘坐大廈的電梯然後離開大廈, 而當時她正在流血。 11.蕭女士在同日早上10時14分於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根據控方先後呈堂的4份醫療報告, 在蕭女士入院時, 醫生發現她的面部、頭皮和雙手有多處割傷, 包括她的左邊頭頂頭皮有10厘米長割傷, 頭顱骨有凹陷骨折、右邊鼻唇溝有5厘米長表面割傷、右邊鼻樑有3厘米長表面割傷、而她的左姆指不能伸展自如, 及感覺麻木。進一步檢查發現蕭女士的右手無名指和尾指有表面割傷, 而她的左手手蹼有3厘米長的割傷, 並且是完全割斷了姆長屈肌的筋鍵和橈骨指的神經血管朿及尺骨指神經。醫生替蕭女士的頭皮縫針, 亦替她的筋鍵和神經進行修補。蕭女士留院直至2015年7月14日, 獲醫生發出病假直至7月23日; 醫生亦轉介蕭女士接受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 12.2015年7月23日, 醫生替蕭女士的傷口拆線, 而蕭女士的情況交由醫院的門診部跟進。不過, 蕭女士只是在2016年5月19才到醫院的門診部覆診, 投訴她的左手姆指感到疼痛, 及同一手指的關節不能屈曲。蕭女士獲醫生的安排在2016年9月1日接受超聲波掃描查證她的手指筋鍵狀況, 並安排蕭女士在9月15覆診。但蕭女士沒有出席, 她的覆診時間經兩次修改後延遲至2016年12月1日。換言之, 蕭女士的手指是否受到永久性傷害仍然有待查證。 13.除了上述的傷勢包括右邊鼻唇溝有5厘米長表面割傷外, 蕭女士在2015年7月13日亦接受口腔科和牙科檢查。檢查發現, 蕭女士的右邊鼻唇溝傷口經已閉合, 右上頜前牙牙槽破裂並出現脫位, 右前犬齒破裂及右下臼齒鬆動。X光攝影檢查顯示, 蕭女士的右前犬齒破裂, 而右前犬齒區前上頜骨呈現單側斷裂線。醫生確診蕭女土的右前犬齒至右前門牙區的牙槽有創傷破裂, 以及右前犬齒破裂。醫生替蕭女士剝去右前犬齒, 亦使用固定器進行外部固定以減輕牙槽破裂。2015年9月4日, 在蕭女士覆診時, 醫生替她剝去右下臼齒, 亦拔除牙弓固定器。2016年6月8日, 蕭女士感到右前門牙移位, 及上唇右邊麻痺。醫生發現蕭女士的右前門牙有移動和令到蕭女士感到痛楚, 所以替蕭女士剝去右前門牙。換言之, 因為被告的襲擊, 蕭女士最終失去3隻牙齒, 而且有部份牙齒變得鬆動。 14.根據入境處的出入境記錄, 被告在2015年期間於以下時段逗留在香港: (1) 3月3日至10日; (2) 3月11日至18日; (3) 3月28日至4月4日; (4) 4月7日至14日; (5) 4月23日至30日; (6) 5月1日至8日; (7) 6月24日至7月1日; 及(8) 7月2日入境。在這些每個時段, 被告接受了上述的有薪僱傭工作, 因而違反了逗留條件, 干犯了第二至第九項控罪。 犯罪紀錄 15.被告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6.被告現年48歲, 在廣東清遠出生, 在中國大陸完成高中教育, 在大約十年前曾經在大陸任職建築判頭, 其後做散工, 但在案發時失業。被告經已離婚, 與前妻沒有聯絡。被告現時只是與兒子同住。兒子現時11歲, 讀小學六年級, 由被告撫養。被告的父母經已年過70歲, 被告與他們沒有太多聯絡。他的3名妹妹亦經已結婚及分開居住。 減刑陳詞 17.辯方大律師指出, 蕭女士是被告的僱主, 而蕭女士在內地聘請5名人士(包括被告)來港在蕭女士的不同物業進行裝修、水泥、油漆, 及清潔等工作, 並且將蕭女士的一些物業間隔成劏房。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不是裝修師傅而只是一名雜工, 工作性質只是輔助其餘4名裝修師傅, 執行類似跑腿的工作, 並且替裝修師傅送飯盒。辯方大律師向本席說出6處被告曾經工作的地方。這6個地方包括案發單位, 而辯方大律師亦呈上其中兩個地方的土地註冊處查核結果, 證明其中兩處地方由蕭女士或她的丈夫擁有。至於其餘工作地方, 由於被告未能提供詳盡地址, 所以辯方律師未能向土地註冊處進行查核。辯方大律師還說, 蕭女士起初支付日薪港幣430元給被告, 並且提供食宿, 但後來工資削減至港幣380元。大律師強調, 假若不是被告主動承認第二至第九項控罪, 控方根本沒有證據檢控他。不單如此, 被告在承認本案的全部控罪後, 更向警方提供證人口供指證蕭女士聘請非法勞工, 並且按照他的承諾出庭替控方檢控蕭女士。 18.就著第一項控罪, 辯方大律師說, 2015年7月9日是被告可以在港逗留的最後一天。當天他在案發地點替蕭女士工作, 完工後, 他向蕭女士追討欠薪。但是, 蕭女士拒絕履行責任, 只是怪責被告工作表現欠佳。他們於是發生爭吵。期後蕭女士支付了工資給其餘4名裝修師傅, 唯獨堅持拒絕付款給被告, 亦拒絕提供飯盒給他。被告與蕭女士因而爭吵了一整天, 當晚被告亦沒有進食。第二天早上, 由於被告感到非常肚餓, 所以前往案發單位於雪櫃內找尋一些冷飯菜汁。但是, 蕭女士出言侮辱他及他的家人, 包括父母和兒子。被告因此與蕭女士吵架, 期間, 蕭女士更將被告手上的一碗冷飯打瀉, 令到他沒有飯吃。被告因此感到非常憤怒, 並且失去理智, 走到廚房拿出兩把菜刀斬傷了蕭女士。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是在極大的挑釁下失去理智才干犯這項罪行。辯方大律師還指出, 蕭女士知道被告是非法勞工, 屬於弱勢的一群, 因此, 即使不支付工資, 被告也不會舉報她。 19.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在干犯第一項控罪時沒有預謀, 而是在經過較早前與蕭女士爭吵了一整天, 再加上在案發日不單止未能收取欠薪, 而且被告因為蕭女士沒有向他提供食物, 導致他只是想吃下冷飯來充肌, 但蕭女士卻將他手上的一碗飯打翻, 令到他感到極大挑釁和侮辱。大律師指出, 雖則蕭女士的傷勢不輕, 但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 而且, 當被告恢復理智後, 他便冷靜下來, 在明知警察將會到場的情況下, 他也沒有逃走, 並且對警方承認自己的罪行。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在香港及國內從來沒有干犯任何刑事罪。 20.辯方大律師呈交以下判例幫助本席量刑: HKSAR v Yuen Wai Kui (袁偉渠)[1]、The Queen v Tsui Ming Fai [2]、Attorney General v Sin Wai Lun[3]、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ng Kar Chun[4]、HKSAR v Chow Kwok Wing[5]、HKSAR v Boontham Thanakon[6], 和HKSAR v Wu Kang Yau[7]。 被告對執法當局提供的協助 21.根據主控官提供的資料, 就著被告指稱蕭女士聘請他做非法勞工一事, 被告提供了證人供詞, 引致蕭女士被檢控10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 有關案件是觀塘裁判法院案件編號KTCC2683/2016。蕭女士不認罪。被告出庭作為控方證人指證蕭女士。蕭女士最終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 判刑押後至2016年11月28日等候背景報告, 期間蕭女士被扣押在監房。 22.辯方大律師指出, 基於被告提出了有力的證據導致蕭女士被定罪, 連同被告坦白認罪, 被告的刑期應該可以得到百份之五十扣減。 判刑理由 23.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由於有意圖而傷人是嚴重控罪, 所以, 判刑必須具有懲罰和阻嚇作用。為了達致這些判刑目的, 監禁是這項罪行的一般刑罰選擇。 24.至於定量方面, 由於這項罪行的情節沒有一個固定模式, 所以刑罰必須因應每宗案件的情節而調整, 故此上訴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過往的案件顯示, 量刑起點可以是3年至12年不等: 袁偉渠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學林 [8],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侯炳全) [9]。 25.雖則量刑起點的幅度相當廣闊, 但是, 上訴庭在多宗判例中說明清楚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 26.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陳駿達)[10], 上訴庭認為, 犯案人意圖對受害人做成真正嚴重身體傷害是最基本亦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而犯案人是否能夠實踐他的意圖而對受害人做出他意圖做出的傷害是較為次要的考慮因素。上訴庭指出, 受害人的傷勢可能與犯案人的意圖不相同, 一些情況可能更差, 但亦有一些情況較他的意圖為輕, 原因是受害人反抗、犯案人被旁人制止、受害人得到快速的醫療照顧, 及甚至乎一些沒有預見的幸運因素。因此, 在考慮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責性時, 法庭必須考慮犯案人意圖向受害人做成甚麼種類的傷害、做成傷害的方法和襲擊進行時的情況。一般來說, 法庭需要審視的因素包括襲擊是否有預謀、施襲的原因、犯案人在襲擊進行時的情緒、犯案人的行為是否受到酒精或藥物的影響、犯案人是否單獨行事、使用的武器、施襲時使用武力的強烈程度和持續性、及受害人的傷勢, 及襲擊對受害人及其近親造成的影響。 27.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區訴馬迪倫 (Ma Tik Lun Dicky)案[11]確認陳駿達案說明的判刑原則。 28.除此之外, 上訴庭亦多次指出, 法庭不會容忍任何人因受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的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 法庭必然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 熊家駿案, 香港特別行致區訴黃祿壽 [12]。 29.在本案中, 本席接納, 被告並非早有預謀用刀襲擊蕭女士。他是單獨行事, 沒有受到酒精或藥物的影響。此外, 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在斬傷蕭女士之前顯然與蕭女士有著不和的關係, 因為被告指稱蕭女士藉詞被告工作表現欠佳拒絕支付工資一萬元給他, 而被告多次要求蕭女士付款不果。在這個關係背景下, 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當被告在案發時因為肚餓在蕭女士的住所找些大律師形容為「冷飯菜汁」的食物時, 蕭女士用言語侮辱他及他的家人, 並且打跌被告手中的飯碗令到碗內的白飯倒瀉在地上, 被告對蕭女士的不滿可以說是火上加油。本席接納, 被告受到蕭女士在語言上和行為上的侮辱和挑釁, 導致他拿出兩把菜刀來斬傷蕭女士。 30.但另一方面, 在辯方大律師描述的情況下, 本席亦不難推論, 被告當時的情緒是處於極度憤怒的狀態, 而當他向蕭女士施襲時, 他顯然是情緒失控, 而在當時的情緒下, 他顯然不理會蕭女士會得到甚麼程度的傷害, 而只是一心透過斬傷蕭女士來發泄他對蕭女士的不滿。這一點可以從被告用刀斬向蕭女士的頭部(即一處人體較為脆弱的部位)可見一班。除此之外, 被告是持續地向蕭女士施襲。在他斬傷蕭女士後, 他依然不停手。當他們兩人跌倒在地上而被告的身體壓著蕭女士時, 他仍然試圖用刀襲擊蕭女士。假若不是蕭女士的丈夫在場協助蕭女士讓她有機會逃離被告, 更壞的後果不難想像。再者, 被告在襲擊時使用的力度顯然不少, 因為蕭女士在左邊頭頂頭皮不單止有長達10厘米長割傷, 而且她的頭顱骨出現凹陷骨折, 而且, 蕭女士在事件中部份牙齒被打到折斷或鬆動, 最終失去3隻牙齒, 及部份牙齒仍然鬆動。這些傷勢均能引證, 被告在案發時必然是大力地揮動手上的菜刀, 斬向或劈落蕭女士的頭部。還有, 被告使用菜刀這種可以致命的武器來施襲, 這是法庭不會容忍的行為。以當時的情況, 蕭女士沒有得到更大的傷害可以說是相當幸運。在這些情節下, 根據上訴庭指出的判刑原則, 即使考慮了辯方大律師替被告提出的所有減刑理由, 本席肯定, 監禁是無可避免的判刑選擇。 31.在定量方面, 本席經已參考了辯方大律師提出的案例, 但這些案件的情節與本案不大相同。因此, 這些案例只可以給予本席一些刑罰定量的概念。 32.另一方面, 本席參考了HKSAR v Chu Sze Wing (朱思榮) 案[13]。在該案中, 62歲的上訴人和受害人是住在同一個處所的不同房間。他們在案發前經已關係欠佳。在案發日, 由於受害人在早上返回自己的房間時造出了上訴人認為是不必要的滋擾, 上訴人拿著菜刀前往受害人的房間, 當受害人開門時, 上訴人揮刀斬向受害人的頭部和面部, 導致受害人的額頭有3厘米傷口、右邊面頰有5厘米傷口和左邊嘴角有4厘米傷口。上訴法庭認為, 上訴人的行為並不屬於有預謀犯案, 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 33.本席認為, 本案的情節與朱思榮案有著很多相似的地方, 包括在這兩宗案件中, 犯案人與受害人早有不和的關係、受害人首先對犯案人作出不當行為、犯案人均是用刀襲擊受害人, 而受害人遭受的傷害都是集中於頭部, 及犯案人均是沒有預謀而是未能控制情緒在一時衝動下犯案。基於這些原因, 本席認為朱思榮案具有參考價值。本席注意到, 相對於朱思榮案的受害人, 蕭女士受到的傷害較為嚴重, 因為蕭女士的頭顱骨出現凹陷骨折, 而且失去3隻牙齒, 而本席經已不考慮蕭女士的左手姆指會否因為筋鍵和神經的切斷導致永久性傷殘。從這個角度, 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該較朱思榮案的監禁4年為高。但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被告在案發時受到的侮辱和挑釁的程度, 顯然較朱思榮案的犯案人遭受的滋擾為嚴重。因此, 從這個角度看來, 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可以較朱思榮案所採用的監禁4年為低。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半(即42個月)。 34.就著第二至第九項的違反逗留條件罪, 被告在香港做非法勞工。長久以來, 法庭採取監禁作為判刑選擇, 目的是懲罰犯案人及阻嚇他再犯, 和阻嚇其他人干犯相同罪行。因此, 即使被告是初犯及承認控罪, 及即使被告沒有干犯有意圖而傷人罪而需要在監獄服刑, 恰當的判刑選擇也會是監禁。 35.至於定量方面, 即使犯案人只是在短暫的時間內當非法勞工, 例如只是工作一天甚或數小時, 一般而言, 量刑起點是監禁3個月: HKSAR v Xie Chun Mei [14]。 36.就著第二至第九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本席看不到偏離這種做法的理據。因此, 就著這八項控罪, 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7.在本案中, 被告當非法勞工超過4個月。本席認為, 這八項控罪的總量刑起點應該是監禁8個月。 38.至於減刑因素, 就著第一項控罪, 基於被告受到蕭女士的侮辱和挑釁, 本席經已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因此, 本席不會基於同一因素給予雙倍減刑。 39.就著第二至第九項的違反逗留條件罪, 辯方大律師提出, 假若被告不是坦白招認, 控方是沒有證據檢控他。但是, 本席認為, 被告為了求情, 他必須指出蕭女士欠他工資, 才可以最終說出他是在蕭女士的侮辱和挑釁下斬傷她。因此, 被告的招認其實是為了得到第一項控罪的減刑, 他是基於自身利益, 而不是基於主動的後悔在控方沒有證據的情況下依然坦白作出招認。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認為被告的主動交待可以令到他得到的減刑幅度, 超出一般認罪的減刑幅度。再者, 上訴庭亦指出, 即使證供完全是來自被告, 被告也只可以獲得減刑三份之一: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明 (Ma Wing)[15]。 40.被告在法庭內承認全部控罪, 他當然在每項控罪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41.除此之外, 被告在被捕後向控方提供協助, 導致蕭女士被檢控。蕭女士不認罪。被告替控方出庭作證, 最終法庭接納被告的證供裁定蕭女士罪名成立。根據Z v HKSAR[16]及HKSAR v Choi Ka Kin Seraphim (蔡家健)[17] 等判例, 本席接納, 被告的減刑幅度可以提高至百份之五十。 42.本席不認為有其他因素可以導致每項控罪的刑期作進一步下降。 4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44.就著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 本席經已說過, 第二至第九項控罪的恰當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8個月, 在扣減百份之五十後, 恰當的總刑期會是監禁4個月。因此, 本席下令, 第三至第九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但這些控罪的刑期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第二至第九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4個月。 45.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 被告干犯的有意圖而傷人罪, 與他干犯的違反逗留條件罪, 在性質上是完全不相同的罪行, 亦涉及不相同的罪責和罪行的受譴責性。由於刑罰必須恰當地反映出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 因此, 本席認為, 第一項控罪的刑期與其他控罪的刑期應該分期執行。本席沒有忽略判刑的整體性。但本席認為, 即使這些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不會是過長, 卻能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因此, 本席下令, 第一項控罪的刑期, 與第二至第九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46.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25個月。
[1] CACC280/2004 [2] Crim. App. 418/1996 [3] [1988] 1 HKLR 580 [4] [2011] 1 HKLRD 1083, 判辭原文用中文書寫: 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 [2011] 1 HKLRD 1078 [5] DCCC787/2015 [6] DCCC445/2012 [7] HCMA 436/2004 [8] [2005] HKLRD 344 [9] [2008] 4 HKLRD 673 [10] CACC317/2012 [11] CACC112/2013 [12] CACC2/2012, [2013] 2 HKLRD 194 [13] CACC289/2011 [14] [2004] 1 HKLRD 865 [15] [2013] 1 HKLRD 806 [16] (2007) 10 HKCFAR 183 [17] CACC377/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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