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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25/2018
[2019] HKCFI 10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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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Gary LEUNG Yuk-ha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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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Jacky JIM Chun-k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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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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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引言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有意圖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交付本法院接受判刑。他在本席席前確認佢嘅認罪,並承認控方案情摘要。
案情
本案受害人係被告人第二任妻子,他們有一名兒子,一家三口原本同住於屯門一個單位。後來,被告人和受害人關係轉差,2016年10月,受害人離開被告人,獨自喺深圳生活,每日從深圳往返旺角上班。此後,被告人一直懷疑受害人有婚外情,但受害人否認,彼此有糾紛,甚至多次驚動警方。2017年9月,受害人主動辦理離婚手續。
根據被告人所承認嘅案情,案發當日(即2018年1月7日)正午約12時50分左右,受害人進入屯門井財街一間便利店,被告人突然在她面前出現,兩人再起爭執。期間,被告人情緒激動,從外套口袋取出一把匕首,向受害人展示,但旋即收回,並對受害人說「我預咗坐監,妳知乜嘢事。」
被告人既兇且惡,不理會受害人辯解,並且說要兒子到來,與受害人斷絕關係。後來,兒子同一位朋友來到,表示沒有話跟受害人說,之後便與朋友在店外玩手機。被告人返回店內,繼續他對受害人的指責,完全聽不入受害人的解釋。情況僵持了一段時間,兩人彼此對望,不發一言。突然,被告人再從外套取出匕首,右手握刀,刀尖向下,刺向受害人頭部。受害人用雙手護住主要動脈,但被告人仍然不停攻擊受害人,說「我預咗坐監。」被告人對受害人持續攻擊十秒鐘左右,就畀在場其他人士制止,於是離開便利店,兒子及朋友亦有跟隨,當時約係14時47分。被告人離開便利店後,將一個紅色膠袋棄置於附近一個花床,又到一個垃圾筒看似係將某些東西扔掉,再乘搭輕鐵離開。
約14時50分,被告人在屯門安定輕鐵站下車時,被警方拘捕。警方在佢嘅背囊裡面搵到一對手套,一把15厘米長𠝹刀以及兩個口罩。後來,警方又在上述被告人棄置物品嘅花床,發現一把38厘米長利刀。至於被告人用來攻擊受害人嘅匕首,就冇被發現。
受害人被送院究治,被發現有多處裂傷,包括右邊面頰有一個兩厘米長傷口,深入軟組織,但未穿透口腔,需縫十三針;右邊頭皮有一個1.5厘米長傷口,由左耳上方進入左顳肌,但未深至骨,需要縫三針;左額一個0.5厘米長嘅抓痕;右前胸壁一個1厘米長傷口,僅傷及鎖骨皮膚,需要縫八針;右手臂後一個兩厘米長傷口,深入皮下脂肪達三頭肌表面,傷口深度達到5厘米,需要縫八針;左手無名指一個1厘米長傷口,位於遠端關節內側,涉及皮膚及皮下組織,需要縫四針。
受害人於2018年1月8日晚上出院,1月15日覆診。覆診時,傷口癒合理想,接受拆線。
其他相關資料
本席在庭上觀看過現場便利店嘅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亦查看過受害人傷勢嘅新近照片。
此外,控方存檔了一份受害人衝擊報告,本席不打算在此詳細描述該份報告嘅內容,辯方已有副本。心理專家認為受害人因為被告人對佢嘅襲擊出現創傷後遺症,症狀包括發惡夢、閃回、神經過敏、逃避、感到驚慌、無助及無力。雖然被告人已經認罪,但受害人仍然對被告人會向佢報復終日提心吊膽。心理醫生建議受害人接受心理干預,以處理創傷後遺症。
受害人傷勢嘅最新報告顯示,佢右邊面頰、左額、右鎖骨及左後臂嘅一些疤痕相信屬永久性,無法完全復原。本席亦有睇過被告人新近傷勢相片冊(相片第九冊)。受害人面部及身體各處嘅傷痕,仍然清晰可見。至於佢右邊面頰嘅傷痕,對於外觀嘅影響,並不至於嚴重。
被告人背景
被告人現年67歲,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他曾經任職運輸工人及的士司機,但在2010年起失業,接受綜援。他在1972年與第一任妻子結婚,喺1982年離婚,被告人從該段婚姻有三名子女,都已經成人。如前所述,被告人在2004年與受害人在內地結婚,育有一名14歲的兒子。
被告人過往共有五次出庭紀錄,涉及八項定罪,包括1973年及1989年兩項傷人罪,分別被判處簽保守行為及罰款。1976年一項襲擊引致實際受傷罪,被判處緩刑。此外,佢喺2010年7月有兩項同毒品有關嘅案底,分別被判罰款。2010年有三項涉及交通嘅定罪,分別被判處罰款、緩刑及停牌。
至於被告人關乎暴力嘅案底,距今已有一段時間,佢其餘嘅案底與本案嘅性質並不相同,因此,本席不會將佢過往嘅案底視為加重刑罰嘅因素。但另一方面,本席亦不能將被告人當作一個冇案底嘅人看待。
量刑原則
「有意圖傷人」罪是一項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但上訴法庭在一些案例中提到涉及「有意圖傷人」的案件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HKSAR v Yuen Wai Kui(CACC 280/2004)及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2011] 1 HKLRD 1078)]。不過,由於每宗傷人案件的背景不同,受害人的傷勢有異,故此,上訴法庭並沒有就此控罪作出任何量刑指引,上文提及的3至12年刑期,只是一個參考。
關於量刑原則,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力,而法庭考慮的重要因素為:一,襲擊的預謀程度;二,襲擊的背後動機;三,襲擊者的精神狀態;四,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五,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六,使用的武器性質;七,武力使用的程度;八,受害人的傷勢;及九,襲擊帶給受害人(及其親人等)的影響。上訴法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涉及三合會的夥團擊襲,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譴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另外,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在公眾地方作案、事主跌到後繼續受襲、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等等[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廸倫(CACC 112/2013)]。
具體的判刑例子方面,一,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2008] 4 HKLRD 673),答辯人與受害人是同村居民,答辯人因為怨恨受害人在鄉村事務的建議令答辯人一家損失利益,遂以一把11吋長的刀刺傷受害人的腹部及左大腿內側,造成各5厘米長的傷口,需留院三天。後來,受害人康復,沒有長期後遺症。原番法官以27個月監禁為起點,因答辯人認罪等各項求情因素,而判處他14個月。律政司不服,申請判刑覆核。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起點應為起碼5年監禁。
二,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Yat Sang([2011] HKC 155),答辯人與兩名事主(PW1 and PW2),因搓麻將而起了爭執,被PW1欺侮和激怒。數小時後,答辯人乘PW1和PW2睡著時持刀襲擊他們。PW1的頭部和背部受傷,右耳遭毀形,頸側和背部各有一條6吋和10吋長的傷口。上訴法庭認為,就關乎PW1的有意圖傷人罪而言,量刑起點應為五年半監禁,甚至可能更高。
三、HKSAR v Chu Sze Wing(CACC 289/2011),申請人和事主住同一單位的不同板間房,彼此有積怨。事發時,申請人因為事主夜歸被騷擾,遂用菜刀斬向事主的面及頭部,造成事主額頭、右頰和左口角的傷口,幸而事主的傷勢並不嚴重,毋須住院,也沒有造成永久傷殘。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經審訊後的刑期應為4年監禁。
四、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欽然(CACC 209/2012),該案的申請人欲欺凌一名小吃店東主不遂,夥同另外五至六人毆打東主,除了拳打腳踢之外,申請人還用膠凳擊打東主後腦,其他人亦有用摺椅擊向東主,即使事主逃走,他們也跑出街上繼續毆打事主五至六分鐘方才逃去。事主接受身體檢查,發現頭皮有6厘米長裂傷,頭皮及頸部有多處紅斑及觸痛,雙肩有瘀傷及腫脹,但未至於需要留院。上訴法庭認為申請人雖然沒有帶備武器,傷者也沒有嚴重受傷,但傷者是一名無辜市民,而申請人是因為欺凌不遂,聚眾行兇。因此,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四年半監禁。
本案判刑考慮
本席量刑時,考慮到以下幾點:
一,本席難以接受辯方書面陳詞所指,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是完全冇準備之下,巧遇受害人,一時衝動的突發事件。控方亦表明不接受此說法。關於此點,本席給予辯方詹大律師充足時間,就是否需要召開紐頓聆訊,向被告人索取指示。詹大律師一再確認指示之後,向本席表明不要求召開紐頓聆訊,只依賴辯方求情時嘅陳詞。本席已經詳細考慮過詹大律師嘅陳詞,但拒絕接受被告人係全無準備之下一時衝動犯案呢一個說法。由同意案情清晰可見,被告人因為懷疑受害人有婚外情,所以一直對後者懷恨在心。事發當日,便利店內閉路電視錄像,見到被告人頭戴鴨嘴帽,進入便利店之後,一直面朝門外,倒後行入店內,直至消失於鏡頭之前。未幾,受害人就從同一門口進入便利店。從被告人以上嘅行徑,佢同受害人在正午時分,不期而遇的內在可能性,加上被告人隨身攜帶和背囊內的各種物品,與及被告人事發後棄置兇器的表現等等,本席沒有絲毫疑問,被告人當日的罪行,在事前有一定的準備。
二,被告人在襲擊受害人時所使用的武器是可以致命的武器,而且手法兇殘,招招都是針對被告人的頸部和上半身。本港法庭已經在案例中說明,即使被告人是受到挑釁或刺激,法庭也不會容忍他使用刀刃這一類致命的武器來襲擊對方,在處理這一類案件時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見Attorney General v Low Wing Wah([1996] 1 HKC 345)。雖然被告人懷疑受害人有婚外情,但兩人早已分居了一段時間,並且正在辦理離婚手續,事發當日又是被告人自己上前找受害人。本席認為兩人之間的恩怨和爭拗,即使係關乎婚姻及兒子撫養權的問題,但只係解釋被告人為何對受害人施襲,並不構成減輕罪責的理由。
三,從便利店閉路電視錄像清楚看見,被告人對受害人一擊得手,已經令受害人倒地,但被告人仍然沒有停手。從錄像中所見,被告人對受害人無情地繼續施襲,本席完全有理由相信若非當時有其他在場人士將被告人拉開,受害人的傷勢可能更加嚴重。
四,從現場閉路電視錄音聽到,現場有不少於一個人但不是受害人嘅尖叫聲,被告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在公眾場所揮舞利器行兇,對其他在場人士造成驚嚇,亦是無視法紀,視法律如無物。
五,被告人的傷勢不算嚴重,她的面部留有的疤痕亦不算太過明顯,這可算是不幸中之大幸。但是如上文所述,被告人因為被告人的罪行,心靈已經嚴重受創。
基於以上,參考過上文所述各個判例,本席認為以被告人的罪責和罪行的嚴重性,本案適合的量刑起點為54個月監禁。
被告人認罪,按慣例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至36個月的監禁。詹大律師已經盡力為被告人求情,本席亦詳細考慮過詹大律師提出的各樣求情理由,亦詳細考慮過被告人與前妻所生兒女的求情信,但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有其他足以減刑的理由。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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