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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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4年9月26日,在香港九龍慈雲山慈正邨正明樓地下外,意圖使事主鄭先生(下稱“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02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2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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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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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5年5月14日
出席人士: Ms Jay Ma,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iss Tsang Manyi, instructed by Anthony Kwan & Co,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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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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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4年9月26日,在香港九龍慈雲山慈正邨正明樓地下外,意圖使事主鄭先生(下稱“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案情

2.受害人是69歲的長者,與被告人互不相識,案件源於二人的言語罵戰。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被告人案發當日晚上大約11時30分經過現場,在沒有原因下大罵受害人,從而引起罵戰。受害人站起來罵被告人,被告人企圖離開,但受害人迎上前阻止。這時,被告人從他的黑色斜孭袋中取出一把刀(證物P2)。受害人還未知道被告人取出的P2是什麼東西,但因被告人向受害人揮舞著它,便舉起右手擋格,隨即感到痛楚。受害人再舉起左手擋格,便發覺雙手沾滿血,也發現被告人取出的P2是一把刀。之後被告人還在受害人面前揮舞P2四至五下。

受害人的傷勢

3.受害人的傷勢如下:-

(1) 右手拇指橈側和食指掌側各有裂傷,橈側的神經血管束被完全切斷;右手手腕掌側有裂傷,尺側屈腕肌、掌長肌及橈側屈腕肌被完全切斷;

(2) 左前臂有裂傷,部分尺側屈腕肌及尺側伸腕肌被切斷;左前臂近端,左手食指和中指各有裂傷,伸肌腱被完全切斷;左手手掌有裂傷;

(3) 左手中指的部分屈指淺肌及屈指深肌被切斷,尺側的神經血管束被完全切斷;左手無名指橈側的神經血管束被完全切斷,屈指淺肌及屈指深肌被完全切斷。

4.受害人接受手術及留院至同月29日,之後仍需要覆診更進治療。

5.在雙方同意下,本席檢視了受害人的傷勢相片,該些相片是在事發後的兩個月(2014年11月)拍攝的。控方也呈上受害人近期的兩份醫生報告,日期分別是2015车3月25日和4月29日。該兩份報告指受害人2014年11月13日覆診時,身體驗查顯示他左手無名指的末節指骨及中節指骨失去屈曲能力,當時院方提出包括修補手術在內的治理方法。鑒於受害人的認知能力及病前的功能狀態良好,他及其妻子選擇採用保守療法。院方已用夾板固定他的左手無名指。受害人缺席其後的覆診。鑑於臨床診斷後懷疑他左手無名指的屈指肌腱再度斷裂,院方預期他不能彎曲左手無名指。完整的伸肌失去平衡力度有可能導致其左手無名指擴闊角度,而僵硬的左手無名指遠端及近端指間關節會令情況更為複雜。

6.據控方表示,警方聯絡過受害人的家人有關受害人目前的身體狀況。受害人表示由於他已經退休,而傷患對他的日常生活沒有構成重大影響,所以他不打算再接受治療。

兇器

7.本席在庭上檢視過被告人在案中使用的刀,它是一把黑柄的尖刀,全把連柄長約19厘米,單是刀鋒的話長約9.5厘米。

被告背景

8.被告人現年48歲,受教育至中三。他在1990年與妻子離異,沒有子女,現在獨居,他有一位90歲的母親,在老人院舍居住,他有三位哥哥。

9.刑事紀錄方面,他自1986年5月起至2013年6月止有合共11項定罪紀錄,包括行為不檢,刑事毀壞和醉酒鬧事等。

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的問題源於他酗酒成癮。被告人自13歲起,受父親的影響,開始接觸酒精。自19歲起,被告人在夜總會工作,20多歲開始酗酒。自1990年起,被告人受婚姻問題困擾,後來又因為財政困難,以至他在2004年患上抑鬱。被告人以往的多項案底,均因他的酒癮所至。被告人曾多次嘗試戒酒,但沒有成功。直至現在,被告人仍須就酒癮和抑鬱等問題接受精神科治療。

11.然而,曾大律師陳詞說被告人在平日清醒的時候,是守法有禮的人。曾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的醫生報告,被告人母親居住的老人院的求情信,以及被告人哥哥們和被告人自己的求情信。被告人表示在拘留期間深切反省,已經知錯,並信了佛教,願意洗心革面,學習一技之長,待刑滿後回饋社會。

12.關於本案,曾大律師陳詞說事發前的12個小時內,被告人曾喝了20至30罐啤酒。案發時,他沒有喝醉,清楚知道自己所做的事,只是自制能力因酒精影響而打了節扣。可幸的是受害人的傷勢並不算嚴重。至於被告人所用的刀,被告人說是他當天買來打算切水果用的。

13.曾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本性不壞,請求法庭給予更生的機會。曾大律師同意監禁是合適的刑罰,但陳詞說若被告人能利用這次機會戒除酒癮,重犯的機會將非常輕微。

判刑案例

14.「有意圖而傷人」罪是一項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由於每宗傷人案件的背景不同、受害人的傷勢有異,故此法庭是沒有作出過任何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在案例中提到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的案件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當然,視乎案情,3年以下的刑期並非不可能:見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 [2011] 1 HKLRD 1078。

15.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 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及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熊家駿一案(前述),上訴法庭指出法庭不會容忍一名被告人因受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的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

16.具體的判刑例子方面:-

(i)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答辯人與事主為同村人,因利益瓜葛結怨,遂以一柄11吋長的刀刺傷事主的腹部和左大腿內側,做成各5厘米長的傷口,事主須留院3天。後來事主康復,沒有長期的後遺症。原審法官以27月監禁為起點,因答辯人認罪等各項求情因素而判處他14個月監禁。律政司不服,申請覆核判刑,上訴庭認為該案的起點應起碼5年監禁。

(ii) 在HKSAR v Chu Sze Wing (CACC 289/2011),申請人和事主是同一單位內不同板間房的鄰居,彼此有積怨。事發時,申請人因為事主夜歸而受干擾,遂用菜刀斬向事主的面和頭,造成事主額頭、右頰和左口角的傷口,幸而事主傷勢並不嚴重,毋須住院,也沒有造成永久傷殘。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經審訊後的刑期應為4年監禁。

(i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祿壽[2013] 2 HKLRD 194,申請人與事主(78歲)是同屋邨的街坊,彼此互相認識。事發前數天,雙方曾經為下棋問題爭執。案發當日,申請人帶了兩把刀往公園找事主,雙方再又起口角。申請人把其中一把刀拿出來,事主見狀逃走,但走了六七十米後,被申請人追到,後者用刀刺傷了他左腋下的位置。申請人繼續用刀施襲,事主以左手擋格,左手拇指和食指因而也受傷。醫生報告指事主左腋下胸口位置被刺傷,傷口1.5公分,而左上肢亦有受傷。原審法官經審訊後判申請人3年監禁,上訴法庭認為事主的傷勢雖不嚴重,但申請人帶了兩把利刀往找事主,並刺向事主左脅,事主可遭受嚴重傷害。上訴法庭認為單看傷勢並不足夠,須考慮所有環境情況,包括案情及申請人的背景(尤其是申請人的高齡(72歲)、曾造心臟手術及祇有一次非法賭博紀錄),認為以所有情況而言,恰當的量刑基準是2年3個月監禁。

判刑考慮

17.本席在量刑的時候,考慮到包括以下的因素:-

(1) 本席接受被告人的罪行並不是有預謀的行為,而是因為口角而起的突發性事件;

(2) 本案不幸之處,在於若非受害人在口角後上前阻止被告人離開,襲擊的事件或者可以避免。然而,本席不認為這件事可以看成是受害人挑釁被告人,因為口角肇始於被告人無原無故大罵當時正在一張長櫈上休息的受害人;

(3) 本席接受被告人當時是受到酒精的影響,自制力被削弱,但他知道自己在做什麼。酒精對人的影響各有不同,程度也有分別。從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求情內容,醫生報告以至他的刑事紀錄看來,他必然很清楚自己在酒精影響下傾向於使用暴力,而且這問題並非始於今日,是持續了二十多三十年的老問題。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本案的行為不應被視為他一時的情緒失控,因為他過往亦曾多次酒後鬧事,只不過從來沒有像這一次嚴重而已。本席認為被告人今次須為他的行為負上全部的責任,而他在酒精影響下犯事這一點在本案和他的情況下並沒有減輕他的罪責:參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7版,第344頁;

(4) 被告人使用的是可以致命的武器,尤其是在他是受到酒精的影響情況下,比平常更加危險:見R v Paton [1982] Crime LR 58。

(5) 受害人的年紀(69)與被告人(48)相差很大,受害人也手無寸鐵。控方未能指出被告人揮刀原打算斬向受害人那些部位,但本席留意到受害人因為先後舉右、左手擋格,雙手不同位置受傷,必然是因為受到多於一下的刀傷所至。再者,根據同意案情,被告人割傷受害人之後,還在受害人面前揮舞刀子四至五下。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施加的暴力程度雖不算重大,但也絕不算輕微;

(6) 從上文提及的醫生報告,本席從受害人的相片所見,以及控方提供的資料,受害人的傷勢看來似乎不算十分嚴重,這可以說是不幸中的大幸;

(7) 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是酗酒成癮,不能自已,須要接受治療,以至能夠改過自新。然而,本席認為對於涉及用刀的「有意圖而傷人」案件在懲治、阻嚇與幫助犯人自新三者之間,當以懲治與阻嚇為主要的判刑考慮,尤其是以阻嚇為重。

18.在考慮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的背景之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因被告人認罪而減至2年。此外,本席認為沒有進一步的減刑空間,故此,被告人的刑期為2年監。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