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計啟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31/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June 2016.

2. 2014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在油麻地彌敦道一間店舖向店員出示一張不屬於他的信用卡,要求購買三部手提電話,貨品總值港幣14,564元。店員向被告詢問他的姓名,被告回答姓李,但英文串法與信用卡上的姓氏不同,店員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答沒有攜帶。店員覺得可疑,所以向警方報案。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33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3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3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計啟源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6年6月27日
出席人士: Ms Susanna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wrence LAU Wai C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案情如下:

2.2014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在油麻地彌敦道一間店舖向店員出示一張不屬於他的信用卡,要求購買三部手提電話,貨品總值港幣14,564元。店員向被告詢問他的姓名,被告回答姓李,但英文串法與信用卡上的姓氏不同,店員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答沒有攜帶。店員覺得可疑,所以向警方報案。

3.稍後,警員到場調查,發覺被告出示的身分證明文件的姓名與信用卡上的姓名不同,便向被告施行警誡,作出查問。被告表示該張信用卡是由一名姓李的男子交給他,他不知道該信用卡屬於誰,但知道這不是他的卡,該李姓男子告訴被告,到案發現場成功購買上述三項貨品之後,便去裕華國貨等他。警員宣佈拘捕,警誡之後,被告說他是一時貪心,李先生告訴他,用卡買完東西之後會請他吃飯。

4.被捕之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曾經接到李姓男子來電,但最終未能夠相約該男子見面。同日晚上,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的說法,大約和他在被捕時所說的相同。

5.被告人現年26歲,有一次刑事紀錄。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單身,與六十多歲的父母同住,父親任職保安員,母親是家庭主婦,被告的兄長患上精神病。被告人自小家貧,一直希望能夠快賺錢,因此在2011年犯下販運危險藥物罪,在獄中認識了一名李姓囚友,這名李某在獄中十分照顧他,所以被告人視李某為好兄弟,被告人願意向警方透露李某的資料,因此案件押後一天,但是翌日控方表示被告人提供的資料不足,所以不會跟進。

6.劉大律師進一步求情時說,被告人已經提供了李某的姓名、電話及這人的網絡上通訊資料,只是未能夠提供到李某確實住址。辯方大律師引用了兩宗上訴庭判刑案例及三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例1,他指出,本案屬小規模的不涉及周詳計劃的信用卡詐騙案,被告人扮演的亦只是一個甘心受利用的小角色,報酬只是一頓飯,法庭可以採納比一般的3年監禁為低的判刑起點。

7.香港特別行政區杜壹朗案(CACC 464/2006),上訴庭說,涉及一張或少數信用卡的簡單手法騙案的判刑起點是3年監禁或較低刑期,本席同意本案是一宗小規模的信用卡詐騙案,證據並不顯示這是有周詳計劃的騙案,被告人所用的犯案手法粗疏。

8.被告人提供給警方有關李某的資料未能實質地協助警方,不能夠因此獨立因素獲得減刑,但可顯示被告人的悔意,亦支持被告人受人利用為士卒之說。

9.在這些情況之下,本席採納比一般較低的判刑起點,以兩年半監禁為本案的判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0.最後,本席認為控方對被告人的檢控有所延誤,控方解釋案件的耽誤是因為要向內地銀行確認有關信用卡是假卡。但是被告人在2014年1月2日犯本案的時候已即場被捕,並且即時承認罪行,更加招認了他使用的信用卡並不屬於他。

11.香港特別行政區林思聰案(CACC 339/2013年)已經說明了,使用真信用卡行騙與用假信用卡的判刑原則相同,控方根本並不需要向內地銀行要求協助調查。

12.事實上,押後了案件的檢控亦沒有幫助到控方的舉證,警方更加在2014年無條件釋放了被告人。據控方所說,直至今年1月,控方才決定檢控被告人,但找不到被告。本席認為,既然被告並不是在保釋當中,本席亦接受他沒有改變過住址,不能因此責怪被告。

13.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檢控有所延誤,所以再給予被告人1個月的減刑。最終,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9個月。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1.The Queen v Chan Sui–to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

HKSAR v Kwan Po Keung [2012] 2 HKLRD 12

HKSAR v Cheung Clinton Joseph, DCCC 373/2015, dated 4 August 2015

HKSAR v Wong Ngai Pan (D1), DCCC 647/2015, dated 10 December 2015

HKSAR v Lee Chi-shing, DCCC 556/2010, dated 24 November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