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佳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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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69/2024 [2025] HKDC 13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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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以及「處理贓物」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1)及(2)條和26(2)(b)條。 2.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2024年3月19日早上,偵緝警員19987與其他警務人員埋伏監視被告人。同日上午10時01分,偵緝警員19987看見被告人進入香港銅鑼灣希慎廣場Apple Store(「蘋果店」)地下。當時該店並不繁忙,偵緝警員在店外觀察被告人,其後看見職員將兩個盒拿過去給被告人,盒內相信是兩部iPhone。偵緝警員之後看見被告人拿出銀包,將一張相信是信用卡的卡交給該職員。其後,偵緝警員看見被告人在一部信用卡機上拍卡,再將上述兩個盒放入背囊,然後離開蘋果店。 4.不久,被告人再次進入蘋果店1樓,逗留了一會便離開。被告人離開蘋果店後,將兩張信用卡丟棄在希慎廣場外面的垃圾桶。該兩張信用卡後知為發給持有人Chow Man Chiu的恒生銀行Visa白金卡(下稱「卡1」)及發給持有人Man Yiu Ki的滙豐銀行Visa卡(下稱「卡2」)。 5.偵緝警員繼續尾隨被告人。其後,被告人到達旺角先達廣場的流動電話店,以港幣22,000元出售兩部iPhone。偵緝警員隨即截停及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上午較早之前曾經到銅鑼灣。經搜身之後,從被告人身上檢獲一部流動電話(「涉案流動電話」)。 6.警方其後從上述電話店檢獲被告人出售的兩部iPhone,發現其中一部iPhone(「涉案iPhone」)以卡1購買。 7.經檢驗涉案流動電話,發現兩張顯示兩部iPhone的相片,其中一部iPhone的序號與涉案iPhone的序號相同。 8.周文超先生證實:
9.文耀基先生證實:
10.希慎廣場、涉案蘋果店地下、先達廣場及涉案電話店的閉路電視均拍攝到被告人犯案的經過。 11.iPhone 15 Pro Max 512 GB的零售價為港幣11,899元。 12.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於2024年3月17日下午2時38分經羅湖管制站入境香港。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人現年38歲,內地出生,沒有完成中學便開始出外工作。被告人已婚,太太今年37歲,二人育有兩名兒子,分別為15歲和5歲。被捕之前,被告人為一名司機,每月收入大約為人民幣5,000元。自2020年開始失業,日常生活開支改由任職美容師的太太維持。 14.被告人過往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15.代表被告人的伍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件給本席參考。簡而言之,被告人表示,他已經反思了自己愚蠢及無知的行為,現在非常掛念兩名兒子,希望能盡快服刑期滿,回家履行父親的責任。 16.伍大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人在還押的期間已經飽受牢獄之苦,重犯機會甚低。本案涉及兩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被告人只是使用其中一張信用卡購買一部電話。事後,被告人未保留該信用卡,而是將涉案2張信用卡丟棄在垃圾桶內。 17.辯方援引上訴庭的案例,包括HKSAR v Kwan Po Keung (關寶強) [2012] 2 HKLRD 12、HKSAR v Tandon William Chaing (蔣威廉) CACC 404/2012、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林思聰)[2013] 5 HKLRD 242、HKSAR v Tu I Lang (杜壹朗) CACC 464/2006,以及HKSAR v Li Chi Yat (李智溢) [2019] HKCA 458。 18.伍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控罪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19.本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有關判刑需要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偷竊物品的種類、價值、犯案手法及被告人的背景等各方面作出考慮。 20.本案是一宗盜用他人信用卡行騙的案件。由於這一類案件涉及破壞金融系統的運作及其可靠性和完整性,法庭一向會視這一類罪行為嚴重罪行,故此法庭在判刑時是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一般而言,除非案件涉及不尋常的減刑因素,即時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21.另外,上訴庭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林思聰) [2013] 5 HKLRD 24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華 CACC 323/2011兩宗案例指出,使用盜竊得來的信用卡行騙,並不較使用偽造信用卡行騙的罪責為輕,這一類的案件的嚴重性在於對信用卡的系統帶來衝擊及其可引致的(或者包括潛在的)經濟損失等等。 22.上訴庭在林思聰案明言,簡單偽造信用卡的欺詐案的3年起點,亦適用於使用被盜竊的真信用卡的信用卡欺詐案。當然這些只是涉及簡單信用卡的欺詐案的起點,法庭會因應犯案的次數、手法和其他案情而把刑期調整。即使林思聰案的被告人被控的是欺詐罪,而並非本案被告人被控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本席認為上訴庭的看法同樣是適用於本案。 23.在伍大律師援引的杜壹朗一案的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承認行使虛假信用卡及管有兩張虛假信用卡。當時主審法官就每項控罪採納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刑期之後,每項控罪判處3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人來自台灣,在事發之前一日到港,利用虛假信用卡嘗試購買手機,但是店舖職員覺得可疑,於是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拘捕他,亦在他身上搜到另外兩張虛假信用卡。最後,上訴庭裁定刑期上訴得直,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該為3年監禁,扣減三分之一刑期之後改判2年監禁,同期執行。 24.上訴庭指該案的上訴人從台灣來港不久之後犯案,但是最終原審法官接納屬於小規模的犯案手法,沒有國際成分等因素。在杜壹朗案的判詞第10段提及到,在小規模及不涉及高超技巧的虛假信用卡運作中,3年或少於3年的監禁為正確的判刑起點。 25.本席認為本案之案情與杜壹朗案較為相近。首先,本案的被告人並非香港永久性居民。他在2024年3月17日下午時分經羅湖管制站入境香港。被告人在從內地抵港兩天後,在銅鑼灣蘋果店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購買了一部價值11,899元的iPhone。被告人於同日稍後時間,由銅鑼灣前往旺角先達廣場,出售早前購買之iPhone。被告明顯有預謀,為追求金錢利益而實施本案犯罪行為。考慮到本案之案情,與及相關貨品就價值及數量而言均屬較低,本席認為本案屬小型且簡單之犯罪手法。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6個月。由於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最終刑期下調至24個月。 控罪二(處理贓物罪) 26.處理贓物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之後,可判處監禁14年。由於上訴庭沒有替本控罪訂下判刑指引。因此,判刑須要根據每一宗案件的個別情況而定。 27.本控罪所涉及的贓物是兩張屬於另一人的真信用卡。 28.就處理贓物罪,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聞祖全CACC 500/2003一案重申,接贓本身是嚴重的罪行,如果沒有接贓者,便會較少人犯下盜竊罪。上訴庭亦認為,判刑的法庭應考慮贓物是如何取得及其價值若干,才能確定合適的刑罰。 29.本席於庭上要求辯方說明被告人獲取涉案兩張信用卡的經過。經獲取指示後,伍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在案發前從朋友處取得該兩張信用卡,並在使用期間未獲得任何金錢報酬。惟伍大律師未能進一步提供更多相關的背景資料。 30.考慮到涉及兩張屬於他人的真信用卡,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2個月監禁。 總量刑原則 31.控罪二涉及兩張屬於他人的真信用卡。案情顯示被告人使用了其中一張干犯控罪一,沒有證據顯示另一張信用卡與控罪一有任何關連。因此,本席認為不能夠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然而,考慮到量刑總體性,本席下令將控罪二的12個月監禁中有3個月與控罪一的24個月分期執行,得出的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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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