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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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第二被告在郭啟安法官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分別是控罪二和三,他被判入獄18個月。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379/2019[2021] HKDC 2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9/2019

[2021] HKDC 2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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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芝傑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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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1年1月22日
出席人士: 楊剛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志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及 [4] 至 [9]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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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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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有兩名被告:第二被告在郭啟安法官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分別是控罪二和三,他被判入獄18個月。

2.第一被告在本席前否認控罪一、四、五、六、七、八和九,共七項控罪,全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所有控罪詳情

3.經審訊後,第一被告只是就控罪六和七被判罪名成立。有關這兩項控罪的詳情,可見裁決理由書。在下文開始,本席只會稱第一被告為「被告」。

案情

4.簡略而言,許達成先生於2016年10月28日約1430時,發現失去了一張匯豐信用卡和一張星展信用卡(下稱「該匯豐卡」和「該星展卡」)。他隨即到警署報案。他分別向匯豐銀行及星展銀行取消該兩張信用卡,並獲告知該兩張信用卡曾多次被盜用包括控罪六和七的交易。

5.根據匯豐銀行的紀錄:—

i.  於2016年10月28日1037時,有人在控罪六所述的一間位於上水的一個商場名為華豐集團的店舖裡(華豐)使用該匯豐卡購買港幣$4,720的物品;

ii.  於2016年10月28日1130時,有人在控罪七所述的一間位於上水彩園邨廣場的一間名為皇鑽世家(皇鑽)的店舖裡,使用該匯豐卡購買港幣$79,600的物品。負責這兩項交易的店員表示,若顧客使用虛假或他人的信用卡,公司不會接受該卡的使用,並會報警。

6.控方在庭上播放華豐和皇鑽兩店於案發日相關時段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和被告在2016年11月10日被捕之後,參與警方安排兩次錄影會面紀錄的片段。控方邀請法庭作出人物辨認的比對,認定涉案片段作出交易的人便是被告。

7.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證據及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和援引的案例,本席肯定被告就是涉案控罪以他人信用卡作交易的人。

被告的紀錄

8.被告由1993年至2017年共有30項刑事罪行的定罪紀錄,當中23項與本案控罪性質相同,餘下7項與盜竊罪行有關。事實上,他所有的定罪紀錄都涉及不誠實的罪行。

9.本席留意涉案犯案日期是2016年10月28日,而出現在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第9項欺詐罪的判刑日期是2017年10月25日,有可能他在犯了涉案控罪後才干犯該欺詐罪的。

求情

10.被告現年42歲,他犯案時38歲。被告接受至中五程度教育,他現任茶餐廳侍應,月入約$17,000,每月給予家人$6,000。被告在2018年離婚,現單身,與父同住深水埗。

11.代表被告的潘大律師援引三宗案例分別是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及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總括而言,潘大律師認為涉案控罪的量刑基準應是不多於3年。由於被告過去有多項不誠實的罪行紀錄,若法庭因此而調高量刑基準,應不多於6個月。另外,他認為本案有延誤,被告在2016年11月10日被捕後,根據控方楊大律師的陳述,被告在2019年2月27日才再被拘捕。

判刑考慮

12.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潘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和他所援引的案例。本案的罪行涉及使用同一張別人的信用卡,在兩間店舖分別以欺騙手段購買價值$4,720的蟲草貨品(控罪六)和價值$79,600的手錶(控罪七)。案情有其嚴重之處,兩項控罪涉及以欺騙手段購得的貨品共值高達$84,320。

13.信用卡詐騙罪行是嚴重罪行,因為這種罪行破壞社會金融系統的運作及其可靠性和完整性。因此,法庭在判刑時均是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為了達致這些判刑目的,一般而言,除非案件涉及不尋常的減刑因素,否則法庭會採納即時監禁為這種罪行的刑罰選擇。

14.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如前述,是嚴重罪行,上訴法庭在HKSAR v Tu I Lang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均指出,涉及使用少量信用卡的詐騙案件應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15.本席同意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背後有人操縱他,又或本案案情涉及所謂國際因素。因此,本席採納3年為各控罪的量刑基準。由於被告是一名積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1999] 2 HKLRD 830一案,上訴庭指出:

「判刑者需緊記的一般原則是:對被告人判刑,是基於其當時被控的罪名,而非基於其過往所犯並已服刑的罪行。但雖則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此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販運危險藥物,實在罪加一等。他過往所受的刑罰證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顯然符合公眾利益。

本庭要補充的是,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罪行與過往罪名相同或屬同類性質,其所得刑期應比無案底的被告人為長,此乃常理,並無新奇之處,否則,與積犯同站在犯人欄內受審,面對同一控罪,承擔相同罪責的被告人,縱使品格良好也應被判與積犯相同的刑期,或許最多只可因其品格良好而獲減刑。」

16.基於以上判刑原則,本席認為有需要把控罪六和七的量刑基準調高,因為過去的刑罰對被告起不到足夠的阻嚇作用。

17.HKSAR v Kwan Po Keung (關寶強)案  CACC 79/2011,上訴人承認的其中一項控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案情顯示,上訴人在單一場合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成功騙取總值$56,110的飾物和手錶,上訴法庭認為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該上訴人有二十多個涉及不誠實罪行的刑事定罪紀錄,上訴法庭認為量刑基準應調高4個月。

18.在考慮了HKSAR v Kwan Po Keung 一案後,本席把涉案兩項控罪的3年量刑基準調高至3年4個月。

總刑期

19.本席留意被告在同日一小時之內使用同一信用卡干犯控罪六和七。在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之後,下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3年4個月。

20.至於潘大律師認為本案有延誤,因此法庭應考慮這個因素而行使酌情權扣減刑期。楊大律師向法庭交代以下時序事項:—

- 2016年11月10日,被告被拘捕;

- 2017年7月11日,警方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

- 2017年7月21日,警方獲取第一次法律意見,但需作進一步調查;

- 2018年2月25日,警方向律政司索取第二次法律意見;

- 2018年10月12日,警方從律政司得到進一步法律意見;

- 2019年2月27日,被告再被拘捕;

- 2019年4月18日,落案起訴被告,這是控罪書簽署的日期。

21.楊大律師同時指出,在調查的時候,由於被告涉及多達14個交易,警方需要尋找證人錄取口供,有些證人不願作證或已調職,以致調查有阻礙。警方又需檢取相關店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還要向有關銀行作出調查。另外,本席留意本案控罪書上也涉及第二被告。

22.在此議題上,本席也參考了SJ v Hui Siu Man [1992] 2 HKLRD 236和其他的案例。

23.本席考慮了本案所牽涉最少14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交易,如前述,必然需要警方花很多時間搜證,在調查期間也需不斷徵詢法律意見,又要翻看很多涉案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本席不認為有不恰當的延誤(undue delay)。當然,若是調查工作能盡早完成,那對各方更有利。既然沒有不恰當的延誤,本席亦拒絕扣減刑期。

24.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被告就兩項控罪,各判入獄3年4個月,同期執行。

  (王詩麗)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