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在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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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林在山 (男)(20歲)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6年1月23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廣福邨聖公會阮鄭夢芹小學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4.0克可卡因的47.4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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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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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林在山(男)(20歲)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6年1月23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廣福邨聖公會阮鄭夢芹小學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4.0克可卡因的47.4克固體。 案情 2.被告人在被定罪前承認了案情摘要。根據案情透露,案發當日約凌晨1時42分,控方第一證人(即警員10039)在案發地點見被告人行跡可疑,於是上前並在新界大埔廣福邨聖公會阮鄭夢芹小學外將他截停搜查。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於被告人的內褲內近腹部搜出一個煙盒,內藏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思疑危險藥物(控方證物一)。其後經政府化驗師化驗確認,有關證物為共重47.40克的固體,內含34.0克可卡因。控方第一證人即時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無論在現場及其後的錄影會面之中均保持緘默。 3.被捕時,被告人當時管有三部電話連電話卡、兩本記事簿(內有一系列之數字及文字紀錄)及現金港幣11,109元。涉案毒品市值為港幣50,386元。被告人聲稱涉案毒品之中約有10%(即約3.4克)為他個人自用,此說法亦獲控方接納。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4.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的教育程度為中五,在被捕時報稱失業,之前曾為跟車工人亦在酒吧工作過。被告人未婚與母親及妹妹住在大埔。被告人的父母則於他3歲幼時已經離異。被告人為家中獨子。 5.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顧大律師向法庭提交一共十封的求情信件,分別由被告人、被告人的母親、被告人的妹妹、一班關心被告人的親友及被告人的同學和老師等撰寫。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複每封信件的內容,內容均指被告人生性純良,案發時因為誤交損友,誤入歧途,為了賺快錢,導致被捕。被告人在信中流露了強烈悔意。他表示,被捕後至今已經有七個多月的時間被羈押,期間已經深切反省,非常後悔。因為貪圖安逸,經不起損友利誘之下犯案,導致現時身陷囹圄,他透過代表大律師承諾將來會在獄中改過自新,期望法庭能夠盡量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6.本案涉及的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是一項十分嚴重的控罪,最高刑期為終身監禁而在區域法院最高刑期為監禁7年。涉案毒品是可卡因。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有關販運可卡因此一類毒品的量刑指引會根據上訴庭訂下有關海洛英的量刑指引[1],亦即涉及毒品份量達至10至50克,量刑基準為5至8年[2]。 7.求情時顧大律師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頌賢CACC 470/2010(未經彙報)2011年8月16日,案中涉及大約34克可卡因,即與本案份量相同之可卡因,量刑起點大約為6年。顧大律師亦希望法庭在本案中採納相同之量刑起點。 8.在本案,被告人選擇認罪,顯示悔意是其中最大的求情理由。為此,被告人可獲得一般因認罪的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其餘被告人犯案時因為經濟原因又或者被告人的家庭狀況等等,上訴庭已經指出均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餘下就只剩一項即他聲稱雖然自己沒毒癮,但他曾受壞朋友影響,濫用可卡因的情況。為此,他聲稱案中有小部分毒品是他自己服用。 9.就有關販毒人士將毒品自用作為求情理由,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CACC 135/2011)(未經彙報)2011年11月10日裁定:-
10.在本案,本席採納6年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因為認罪,因此可獲扣減三分之一,刑期由6年減為4年。本席考慮過被告人聲稱部分毒品自用的情況後,決定接納被告人當中有小部分毒品,大約10%作為自用。為此,他可獲額外扣減8個月的刑期,當中已代表了量刑基準大約10%。因此,最終之刑期就由48個月再減至40個月,即三年零四個月。 11.本席最後寄望被告人能夠勇於改過,重新做人,善用獄中時間,好好進修及裝備自己,出獄之後重投社會,重新做人,才不會辜負母親、家人及一班好朋友及師長的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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