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思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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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梁思豪 (男)(29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另一項「經營煙窟」罪(控罪二)。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6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6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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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思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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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7年6月21日
出席人士: Mr Stewart Ha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Ophelia Yap,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國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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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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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梁思豪(男)(29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另一項「經營煙窟」罪(控罪二)。

案情

2.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的案情摘要顯示,2016年6月25日約下午11時30分,警務人員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78至580號恒隆大廈6樓「恒隆酒店」3室(單位)進行一項反危險藥物行動。

3.約下午11時38分,警務人員打破該單位的門,發現被告人與另外三名男子在單位內。被告人即時跑進浴室,警員尾隨,其後將他帶回單位內。警員亦同時發現被告人說話斷斷續續及知道有東西在被告人的口腔內。被告人接著吐出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載著懷疑為危險藥物的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4.政府化驗師期後進行分析化驗,確定該10個膠袋載有含1.58克可卡因的共1.78克粉劑。

5.其後,一名證物警員負責搜查單位。他在一張茶几上發現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載有著懷疑為危險藥物的4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及一些吸服和包裝毒品的工具,包括電子磅、吸管及143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等等。

6.政府化驗師期後亦進行分析化驗,確定該4個透明膠袋載有含0.98克氯胺酮的共2.12克粉劑。該名證物警員同時亦發現,載有懷疑為危險藥物的19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在茶几附近的地上。政府化驗師其後經過分析化驗,確定該19個膠袋載有含痕量氯胺酮和可卡因的共0.01克粉劑。

7.被告人隨即被警方拘捕。警誡下,他承認單位內所有的毒品皆為其所有。三名男子是他顧客但他已沒有在單位內售賣毒品很久了。

8.警方亦同時在被告人身上搜獲4張電話用戶識別卡的兩部手提電話、港幣13,260元與及開啟該單位的鎖匙。

9.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所有毒品均是屬於他個人所有而他租了單位與他的朋友一同吸服毒品。案發當日,他是向一名男子購買毒品之後便將毒品轉售於他的朋友並與他們在單位內吸服毒品。

10.涉案毒品總市值估計為港幣2,548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

11.被告人自從在2006年起,共有十四次被帶上法庭。當中涉及十七項不同的控罪,其中有十次是與毒品案有關,包括2010年他在區域法院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處36個月監禁及其餘有九次「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紀錄,分別曾經被判接受感化、進入戒毒所、以至短時期的監禁等等。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定罪日期是2015年,當時他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處即時監禁8個月。

減刑陳詞

12.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於陳詞時指出,被告人是一名運輸工人。案發時,每月月入15,000元。他只得中三教育程度。案發時與父母、妹妹及妻子居住。被告人與前妻曾誕下一名女兒,現年9歲,由被告人照顧,每個月被告人會將薪金當中5,000元給家裡作開支之用。

13.被告人自己亦是一名有毒癮人士。對於控罪一裡所涉及的毒品,代表大律師強調今次涉案份量並不多。至於控罪二,代表大律師亦強調被告人只是租了該單位讓朋友在購買毒品之後在該單位內服用。被告人亦沒有因此而額外收取任何費用,他只是提供地方給予吸毒者,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有關的煙窟規模並不算大。

量刑考慮

14.「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經營煙窟」罪,如果經公訴程序定罪之後,最高刑罰分別是終身監禁及15年監禁,因此這些罪行都是非常嚴重。在區域法院,最高監禁期亦可以高達7年。

15.因此,任何人從事這些犯罪活動,一旦失手被捕,都會預期在定罪之後被法庭嚴厲處置。上訴庭過去亦已經明言,特別在一些嚴重罪行的量刑考慮當中,一般而言,被告人的家庭狀況不能夠接納為有效的減刑理由。

16.有關控罪一,今次涉案的毒品包括了兩種不同的種類,即可卡因及氯胺酮。兩項毒品所涉及之份量,正如辯方所指並不算很多、分別以純度計算是1.58克可卡因及0.98克氯胺酮,及一些微量0.01克含以上的兩種毒品粉末。

17.對於販運可卡因及氯胺酮此兩種毒品,上訴庭過往已經頒下了清晰的判刑指引。就可卡因而言,上訴庭已經訂明有關販運海洛英判刑的指引同樣適用於可卡因[1]。而根據該指引,達至10克的份量,判刑起點是2至5年的監禁[2]

18.至於氯胺酮,大約十年前,上訴庭已經接納了律政司的申請,因應青少年濫用氯胺酮的問題特別嚴重,所以在許守城案中將量刑指引提高[3]。有關指引指出,有關1克至10克的份量,量刑起點為兩至四年;而1克以下的份量,就由法庭酌情處罰。

19.由於控罪一涉及兩種不同的毒品,在量刑時,本席最後會採納一個「綜合方式」的量刑方法,即先以其中一種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作為量刑基準,然後以另一種危險藥物的份量作出調整而得出一個最終的量刑基準。但若果後者的份量少的話,法庭就毋須要調整量刑的基準。

20.由於今次涉案的兩種毒品之中,無論毒性和份量方面,都以可卡因較為嚴重,所以本席最後決定以可卡因的份量作為量刑基準。根據量刑指引,1.5克可卡因的判刑起點應為約兩年零三個月,亦即27個月的即時監禁。

21.至於0.98克氯胺酮的粉末,仍未夠1克份量。本席認為,若果只純以份量計算,應該處以兩年以下的起點。不過,由於已經是非常接近1克的情況,所以本席仍然認為,量刑起點應該是兩年。

22.至於最後0.01克的氯胺酮及可卡因的粉末,由於份量稀少,所以並不影響整體的量刑起點。所以在計算時,本席決定不予將此部分計算在內。

23.在採用「綜合方式」計算之後,本席認為,本案涉及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7個月。不過,由於出現了氯胺酮,因此有需要再將判刑再上調6個月。除此之外,由於同時出現了兩種毒品,而且是有證據顯示有將此兩種毒品混合服用的情況出現,為了反映此嚴重性,所以在6個月之上會再另加刑3個月。所以最終在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是36個月。由於被告人是第一時間在區域法院認罪,所以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最後,本席就控罪一判處被告人24個月監禁。

24.求情時,辯方大律師曾經一度聲稱,根據指示,被告人自稱有關控罪一的毒品份量,當中有三分之二屬於被告人自用。大律師亦引述周俊生一案,希望法庭以此為理由再額外扣減10至25%[4]。但由於有關之聲稱只屬於被告人的片面之詞,而被告人最終亦不願意上庭為此作證和接受盤問,本席認為,為了防止有關自用的聲稱被濫用作為求情理由,因此必須要嚴格和嚴肅處理有關聲稱。在現時的證據情況下,雖然被告人過往無疑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亦有吸服毒品的習慣,但本席並不知道被告人具體吸毒的情況、濫用的習慣及每日服用的份量等等之情況。

25.本席亦同時懷疑被告人若果真的自己要吸服用,也沒有理由要將大部分,即超過一半甚至三分之二的毒品帶到有關單位與其他人一同吸服。因此,本席最後經詳細考慮後,拒絕為了自用的情況而再度給予被告人額外的扣減。

26.有關控罪二並沒有量刑指引,一般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至24個月。被告人在此控罪之中,不單只有販運危險藥物,並且更加特地租了一個單位提供地方供向他購買毒品的人士吸服毒品。上訴庭過往亦有案例指出,原則上,可以將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及經營煙窟的判刑全部分期執行。

27.本席考慮到涉案裡被告人所經營的煙窟的規模並不算大。據他自稱,他是以日租租用有關單位,因此並非一個長期經營的狀況,而他亦自稱沒有額外收取費用,因此也沒有因為經營煙窟而有額外之利潤。不過無論如何,本席仍然認為,此項控罪性質非常嚴重。一個煙窟的設立,一方面便利了吸毒者,亦令販運危險藥物的生意及利潤增加而最嚴重的是煙窟的設立大大增加了掃毒的難度,由於所有吸毒和販毒的犯罪活動都會在室內進行。

28.本席最後決定以20個月作量刑起點,由於在此項控罪中,被告人並非即時認罪,而是在稍後時間才認罪。所以本席酌情只能夠給予四分之一的扣減。在扣減5個月之後,有關此控罪的刑期是15個月。

29.如前所述,雖然原則上兩項罪行的刑期是可以全部分期執行。不過,基於量刑的整體性原則,本席現下令控罪二之中的其中12個月的刑期與控罪一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而其餘刑期則同期執行。換言之,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36個月,即3年監禁。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2]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5] 3 HKC 323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未經彙報) CACC 135/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