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怡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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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案的危險藥物,合共為4.56克氯胺酮及10.61克可卡因。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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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5/2022 [2023] HKDC 8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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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案的危險藥物,合共為4.56克氯胺酮及10.61克可卡因。 案情 2.於2022年6月7日晚上,警方於尖沙咀加拿分道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期間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故上前截查。及後,警方於被告人拋在地上的黑色膠袋內發現合共62個可再封膠袋,即9個膠袋內含共4.56克的氯胺酮;53個膠袋內含共10.61克的可卡因。 3.警員24248於加拿分道22號外以「販運危險藥物」為由拘捕被告人及施行警誡。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危險藥物為自用。 4.涉案可卡因及氯胺酮的估計零售價為港幣13,336.77元及港幣2,480.64元。 刑事紀錄 5.被告人曾11次出庭,合共14項定罪紀錄。包括3次藏毒和兩次販毒罪,此外,還有盜竊、襲警、在賭博場所賭博等罪行,最後一次販毒為2015年5月,被處監禁合共4年10個月。 被告人背景 6.被告人案發時為54歲,他現年55歲。被告人與妻子分居;父母分別於2012年及2020年離世。在因本案而被捕前,被告人與其妹妹居於一公共屋邨單位。 7.在2021年前,被告人任職舞台工程工人,月入約為港幣二萬多元。然而,由於受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影響,被告人自2021年失業,依頼綜援及偶爾從事地盤散工維生。 8.被告人以往有吸食毒品的經驗,但自2016起,被告成功遠離毒品。很可惜,受到母親於2020年離世及在2021年起失業的雙重打擊下,令被告人的情緒大受打擊,並重新接觸毒品。 9.被告人自被捕後,深感懊悔和內疚,明白自己所作的行為令到妹妹失望。被告現已痛定思痛,希望改過自新,出獄後將會努力工作,自食其力。被告人的一位朋友亦向他表示,在其所開設的一間家居維修公司,預留了「助理技工」一職給被告人,留待被告人出獄後,能重歸社會,從新做人。 10.在本案中,被告人指他在「22個膠袋內含6.88克的可卡因」中,有5包是自用的。換言之,在本案的10.61克可卡因中,約有1.56克的可卡因是被告人自用的,[1]佔涉案可卡因總重量約14.7%。[2] 11.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中認為若被告打算將部分毒品作為自用,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在考慮到以下的因素後,被告或可有10% - 25% 的減刑。 量刑 12.販運危險藥物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萬元及終身監禁。 13.本案牽涉販運之毒品為10.61克可卡因及4.56克氯胺酮。 14.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可卡因,量刑起點為5至8年: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及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1990] 2 HKLR 370。本案涉及10.61克可卡因,根據案例,量刑起點約為60個月。 15.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定下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販運1克至10克氯胺酮,應判予2至4年監禁。在本案中販運4.56克氯胺酮應判33.5個月監禁。 16.若採用「個別方式」判刑,販運兩樣毒品的總刑期為93.5個月,明顯地過高。本案適合使用「綜合方式」判刑。 17.如果案中涉及兩種危險藥物的情況,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CACC 318/2013一案,所提及的三種測試方法,包括「荒謬法」(Absurdity test),「轉換法」(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法」(Ratio test)以計算判刑。 「荒謬法」 18.兩種毒品的總重量為15.17克(10.61 + 4.56)。若涉案毒品全部均為可卡因的話,量刑起點大概為64.7個月監禁;若全數是氯胺酮的話,量刑起點約為51個月監禁。 「轉換法」 19.若以轉換法考慮本案,法庭將以涉案毒品中毒性較強的毒品,即可卡因作為量刑的基礎毒品。4.56克氯胺酮等如約2.64克可卡因,加上原本的10.61克可卡因,換算後共為13.25克可卡因(10.61 + 2.64),量刑刑期為63個月。 20.為公平起見,本席亦以氯胺酮作為量刑的基礎毒品。10.61克可卡因等如約30.92克氯胺酮,加上原本的4.56克氯胺酮,換算後共為35.48克氯胺酮(4.56+30.92),量刑刑期為63.3個月。 「比例法」 21.本案可卡因與氯胺酮重量比例約為0.70 : 0.30,按「比例法」計算,量刑起點約為60.62個月監禁。
22.本席明白判刑指引的目的在於避免出現不公平的情況及使案情相近的案件在判刑上有一定程度的一致性。然而,量刑不應純粹以數算方式計算,而上述各種測試只是作為法庭量刑時的參考而已。 23.辯方指出涉案的毒品中,其中5包可卡因是自用的。 24.控方提交了被告人於拘捕後(2022年6月10日)進行的驗毒報告,被驗出尿液中只含冰毒,沒有可卡因。因此本席拒絕接納有部分涉案的可卡因為自用之說,本席不給予刑期上任何扣減。 25.此外,被告人亦拒絕出庭作供以支持其自用的說法。被告欠法庭一個解釋,為何以當時毒品的包裝,所有毒品以一個膠袋裝著,內載有三包,其中兩包為可卡因,分別有22及31包,根本無法將5包輕易而舉地分割出來: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HKLRD 69 第79頁第H-J行,本席拒絕接納5包可卡因是自用的說法。 26.本席也顧及被告人因為販運多種毒品以至比較單販運一種毒品的情況有更闊的客源,這屬加刑因素,但本席不打算將刑期上調,這實屬寬大處理。 總結 27.基於以上,本席以63個月監禁作為整體的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42個月監禁。因此,被告人被處4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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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