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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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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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6/2021 [2022] HKDC 11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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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2.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7月5日(「案發當天」),在香港九龍長沙灣永康街18號地下NTI快速汽車護理的洗車屋(下稱「洗車屋」)一輛登記車牌號碼為DX 2239的私家車(「汽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25克可卡因的7.00克固體、內含3.93克氯胺酮的5.06克固體、內含氯胺酮的微量粉末及內含氯胺酮及可卡因的微量粉末(「涉案毒品」)。 案情 3.案發當天晚上8時許,警方在洗車屋附近進行反毒品行動期間,發現被告人駕駛着汽車駛進洗車屋。 4.未幾,警方進入洗車屋內並截查被告人。在警犬的協助下,警方對汽車內不同位置搜查。警方發現在司機位和前座乘客位之間及司機位右邊車門均有暗格,並於其內搜出涉案毒品。 5.涉案毒品被包裹為42小包的可卡因及31小包的氯胺酮。 6.警方其後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因為欠下金錢才販運涉案毒品。 7.涉案毒品的可卡因及氯胺酮的估計零售價分別為港幣7,775元及2,350元。 8.案發時,被告人為汽車的登記車主。 求情陳詞 9.代表被告人的吳美華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了一個詳盡且務實的陳詞。 10.吳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現年36歲,在香港出生,曾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他曾任職汽車維修工人、髮型屋學徒、運輸工人及私人司機等職業。於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期間,被告人曾受僱於洗車屋為汽車美容技工。案發時,被告人則是一名水電散工,日薪港幣400元。 11.於被捕前,被告人與其父母及同父異母的哥哥同住。被告人未婚,但有一位已交往逾十載的未婚妻。 12.被告人於2017年曾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一年的感化令。 13.吳大律師陳述:被告人曾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他在被捕前每日服食約0.16克可卡因。還押期間,被告人在2021年7月9日的尿液樣本經化驗後證實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辯方亦呈上相關的驗尿報告以供法庭參考。 14.吳大律師亦替被告人力陳:因被告人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故他打算把涉案毒品中的10包可卡因留作自用,希望法庭能夠運用酌情權,作出刑期上的相應扣減。 15.吳大律師亦冀法庭考慮被告人、其未婚妻及天主教香港教區黃執事所書的求情信件。這些信件顯示被告人清楚明白他因其放任的生活態度而犯下本案。他愧對家人。於還押期間,被告人靜思己過,願意認真和努力地改變自己。 判刑考量 16.涉案毒品由兩種毒品組成,即:6.25克的可卡因、3.93克的氯胺酮、一些內含氯胺酮的微量粉末及一些內含氯胺酮及可卡因的微量粉末。 17.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1],販運至1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刑期是2至5年監禁;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刑期是5至8年監禁[2];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刑期是2至4年監禁;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的刑期是4至6年監禁[3]。 18.本席認為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衡量控罪之刑期乃恰當的。 19.涉案兩種毒品中,可卡因之毒性(potency)較強,故本席採用可卡因為基礎毒品(base drug)。經運算得出的結果,販運6.25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是3年10個月監禁。 20.這兩種毒品共重10.18克。據荒誕測試(absurdity test),販運此分量的可卡因,刑期應為5年監禁。 21.據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22.根據比例測試(ratio test),若販運這兩種毒品共重的10.18克可卡因的刑期應是5年,(即60個月),比例上來說,60個月的6.25/10.18會是36.8個月;若販運10.18克氯胺酮,其刑期應是48個月,比例上,48個月的3.93/10.18會是18.53個月,這兩個比例所計出的刑期的總和是55.3個月,即4年7個月監禁。 23.考慮到上述各種計算結果,與及微量粉末的氯胺酮及可卡因的存在,本席認為4年6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乃恰當的。 24.因控罪涉販運兩種或以上的毒品,上述的量刑起點會因應此加刑因素而上調至4年9個月。 25.被告人聲稱只販運部份可卡因,而其餘部份則由他自用。辯方大律師指出42包中的10包可卡因留作自用。對於被告這個說法,控方同樣不提出反對。在這種情況下,本席會以被告的說法作為判刑的事實基礎。 26.在周俊生案[4],上訴庭認為,在販毒案件中,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百份之十至百份之二十五,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 27.由於被告人是可卡因濫用者,每天使用的份量約為0.16克,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建議,因應部份毒品為被告人自用,將量刑起點(即監禁57個月)下調約百份之十。故本席將採用監禁51個月作為控罪的最終量刑起點。 28.鑑於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29.經扣減後的刑期為34個月監禁。 判刑 30.被告人被判監禁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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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