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CC 19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196號
----------------
----------------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被告人林官富先生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5年9月16日,在香港九龍藍田平田邨平仁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8.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69.9克混合劑。
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5年9月16日,在香港九龍藍田平田邨平仁樓1810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8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82克混合劑及內含11.6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1.89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5年9月16日,在九龍藍田平田邨平仁樓1810室(以後簡稱為「涉案處所」)外,警務人員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所攜帶的啡色斜孭袋內搜獲一個粉紅色紙袋,內有兩個膠袋,裝有內含48.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69.9克混合劑。
在警務人員的要求下,被告人開啟涉案處所的大門。在搜查後,警務人員檢獲兩個膠袋,裝有內含3.8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82克混合劑、三個膠袋,裝有內含11.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1.89克晶狀固體,及一個膠盒,內有包裝的工具,包括大量空的膠袋、一個電子磅、一卷錫紙及一隻匙羹。警務人員在涉案處所內找到一個載有微量可卡因的樽及三個吸食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裝置,其中一個所載的液體含微量甲基苯丙胺。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全部啲毒品同埋工具都係我嘅,啲白粉係我拎嚟賣嘅,啲『冰』毒同埋『冰』壺係我拎嚟自己食嘅啫。」在後來進行的兩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斜孭袋內的海洛英鹽酸鹽是他以14,000元購入,準備以15,000元賣給阿偉,而「冰」毒是他以800至1,000元向他的朋友阿羅購買的,吸食裝置是他自用的。他領取每月2,000元的綜合公共援助及獨住在涉案處所已有2至3年。
於案發時,案中的海洛英鹽酸鹽的市值為59,970元,而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則為3,852元。
刑事記錄
被告人有六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最後一次是於2010年5月4日,因一項欺詐罪被判入獄6個月及賠償16,325.06元。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44歲,未婚,中一教育程度。他曾從事運輸及地盤工作,但由30歲開始就失業,倚靠綜援過活及間中兼職地盤工作。他於25歲時染上毒癮,吸食「冰」毒(即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案中的「冰」毒中的3至4克為被告人所自用。案中的海洛英鹽酸鹽如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所指出,是他以14,000元從一個叫阿林的人買入,準備以15,000元出售予他的朋友阿偉。
基於案中涉及海洛英鹽酸鹽及「冰」毒,辯方大律師提出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亮(CACC 318/2013)所裁定有關涉及不同毒品判刑時的處理方法。他提交了根據案例中所指的統一(absurdity)、轉換(conversion)及比例(ratio)三個不同測試的方式去計算出正確的刑期的計算結果。他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0)訂下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如份量不多於10克,量刑基準為2至5年監禁,及如果是10至50克,則為5至8年監禁。第一項控罪涉及48.4克海洛英鹽酸鹽,量刑基準應為7年10個月監禁。被告人基本上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可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以7年1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一項控罪入獄5年2個月。
第二項控罪涉及3.88克海洛英鹽酸鹽及11.6克「冰」毒,單計算海洛英鹽酸鹽的話,量刑基準會是3年2個月監禁。就「冰」毒而言,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所訂下的判刑指引,如販運「冰」毒的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1年監禁。案中涉及11.69克「冰」毒,量刑基準會是7年1個月監禁。基於第二控罪涉及兩種不同的毒品,即海洛英鹽酸鹽及「冰」毒,本席認為,以組合處理方式(combined approach)是適當的做法。因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比較少及所帶來的3年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的刑期太低,不可能有意義地換算為等量的「冰」毒。若將11.6克「冰」毒所帶來的7年1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換算為海洛英鹽酸鹽的話,份量會是約38克。以此計算,第二項控罪中的海洛英鹽酸鹽的總份量會是41.88克,這份量的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基準會是約7年4個月監禁。本席認為以此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最公平及貼實現實的做法。雖然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提出部分的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婉玲 [2016] 2 HKLRD 572一案中重申,只是在有相當份量的毒品,即significant proportion為被告人所自用的情況下,法庭才應該以此理由作為判刑考慮因素之一。當辯方大律師求情的時候,法庭將這一點向辯方大律師指出時,他表示辯方不會就此再作出任何跟進的行動及會倚賴他的求情陳詞。本席在這情況之下,不會以此理由給予被告人刑期的寬減,因此本席認為在這控罪中,被告人唯一的可令本法庭作刑期寬減的理由,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二項控罪入獄4年10個月。
被告人的最終判刑不應多於他一次過販運兩項控罪的毒品。兩項控罪的毒品如以海洛英鹽酸鹽計算,總重量為90.28克。根據Lau Tak Ming and others,如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為50至2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8至12年監禁,90.28克的海洛英鹽酸鹽會帶來約9年監禁的量刑基準,在認罪的情況下,刑期會遞減為6年監禁。在考慮了這因素及總量刑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10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6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