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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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CC 107/2022[2022] HKCFI 314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07/2022

[2022] HKCFI 31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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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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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22年10月10日上午10時4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關同頌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兆聰先生,由何梁律師樓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3]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Driving of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specified illicit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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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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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3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11月28日,在香港新界葵涌青山公路葵涌段543號至549號近燈柱編號FB5989,管有危險藥物,即0.16克晶狀固體,內含0.1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第二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第一項控罪的相同日期和地點,販運危險藥物罪,即內含95.4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5.68克晶狀固體、內含20.06克氯胺酮的23.31克固體,及內含0.97克可卡因的1.45克固體。

第三項控罪為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條。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第一項控罪的相同日期和地點,在道路上駕駛一輛汽車,即展示登記號碼XA5662的私家車,而當時他的血液中,每1毫升含有0.16微克甲基苯丙胺。

他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20年11月28日約下午5時,警務人員於新界青山公路葵涌段截查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登記號碼為XA5662,因為當時這輛汽車車後沒有展示車牌。

在汽車的司機位旁的地板上,警務人員撿獲1個紅色紙袋,裝有1個黑色膠袋,內有10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共重88.8克的晶狀固體,內含88.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1個藍色的膠袋,裝有13克固體,內含11.2克氯胺酮,及1個黑色膠袋,內有10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裝有共重6.57克固體,內含5.63克氯胺酮。

在同一位置,警務人員撿獲1個白色紙盒,內有1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裝有4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共重6.88克晶狀固體,內含6.8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1個藍色膠袋內有1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裝有2.57克固體,內含2.22克氯胺酮、1個灰色袋內有1張紙巾及兩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裝有共重1.17克固體,內含1.01克氯胺酮,及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12個可再封口膠袋,裝有共重1.45克固體,內含0.97克可卡因。

在近後座乘客位的地板上,警務人員撿獲1個藍色紙盒,內有1個膠袋,裝有0.16克晶狀固體,內含0.1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3支軟管、1支硬的彎管、1支飲管、1個黑色吸吮器、3支玻璃管及1個裝有飲管的玻璃瓶。

警務人員在車上撿獲12,700元現金,及兩個流動電話。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司機位旁地板上的毒品是冰毒,及他打算將它們送到梨木樹,酬勞為1,500元。就後座乘客位旁地板上的毒品,被告人承認是冰毒,及是他自用的。

警務人員替被告人進行識認藥物影響觀察,而被告人不合格。他承認他曾吸食冰毒。

在拘捕及警誡下,他表示明白。在2020年11月28日約晚上9時15分進行的血液檢測,證實被告人每1毫升血含有0.16微克甲基苯丙胺。

案中所撿獲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估計市值為63,350元,氯胺酮為14,942元,而可卡因如以粉狀計算為1,891元,及如以霹靂可卡因計算則為3,538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於2016年4月18日,因一項提出、作出任何作為,以準備販運危險藥物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的罪行,被判接受感化24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19歲,中學教育程度,沒有正式的社會工作經驗。他3歲的時候,被確診患有白血病,於10歲的時候,病情變得穩定,但他仍需要定期覆診。

代表被告人的謝大律師替被告人作了一個很全面的求情陳詞。他指被告人於2015年,在一個同學的唆使下,因少量的金錢回報,而觸犯一項與毒品有關的罪行,被判24個月感化,這個罪行就是被告人的唯一刑事定罪紀錄。因這件事,被告人與他的兄長的關係變得更密切。在兄長有一次因意外受傷的時候,被告人無償地協助他的冷氣清洗生意。被告人亦因而學了一門技術。

在2019年,被告人在另一個同學的引誘下,開始濫用冰毒。在同年9月,他鼓起勇氣求助,及接受香港基督教服務中心的濫藥者輔導服務。不幸地,這服務於2020年11月因新冠狀病毒病情而暫停,而被告人於同一個月就觸犯本案。

謝大律師指被告人已感到非常後悔,決心改過。被告人在羈留中,努力學習英語,及準備參加懲教署所舉辦的DSE準備班,及應考DSE。

謝大律師遞上被告人自己、他的兄長、他的母親、小童群益會社工和被告人的班主任和學校社工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悔意及深切反省,並因為家人對他不離不棄,及母親縱使腳部受傷,仍堅持到懲教署探望他而感到內疚。他決心改過,及會報讀獄中的DSE課程,希望在出獄之前,能夠完成DSE考試。其他的信件都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

謝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希望能夠在DSE取得五科的合格,他日重投社會。謝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並非一個無可藥救的罪犯。

謝大律師有用地根據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𡯙亮 CACC 318/2013,就第二項控罪中的不同毒品的判刑方式,列出了有關的計算。謝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就第一項控罪的管有危險藥物罪,所涉及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的份量只有0.16克。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祖迪 [2001] 1 HKC 261,如果管有毒品的份量為一般使用毒品的人會管有的份量的話,量刑基準為12至18個月監禁。被告人明顯地是一名毒販,因此,這些冰毒會有落入其他人手中的風險,但考慮到所涉及的份量非常少,因此,這風險亦會大大地降低。在考慮了控罪的情況之後,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第一控罪的量刑基準。

被告人觸犯控罪的時候,年紀不算大,但亦並非有關案例中所指需要作特別考慮的極端年輕的年紀。法庭認為被告人唯一的求情理由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所以就第一項控罪,判處他入獄8個月。

第二項控罪涉及3種不同的危險藥物,分別為冰毒、氯胺酮及可卡因。在考慮了Yip Wai Yin陳𡯙亮案之後,本席認為最公正和最貼近現實的判刑方法是採取組合方式處理(combined approach),以冰毒作為量刑的基礎,然後以轉換方式(conversion),將其他毒品轉化為冰毒,來調高這個量刑基準。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伊真 [2014] 3 HKLRD 691,販運70至300克冰毒,量刑基準為11至15年監禁。第二項控罪涉及95.45克冰毒,量刑基準會是約為11年5個月監禁。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2008] 3 HKC 323,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量刑基準為4至6年監禁。第二項控罪涉及20.06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會是約4年6個月監禁,這會相等於3.75克的冰毒。

至於可卡因,因為份量比較少,不能有意義地轉化為相等份量的冰毒。本席認為基於可卡因的份量是這麼的少,因此就判刑而言,可以不予理會。

第二項控罪的冰毒總重量會是95.45克加3.75克,等於99.2克。販運99.2克冰毒的量刑基準是約11年6個月監禁。本席就第二項控罪,採納這個刑期作為量刑基準。如上文所指出,被告人唯一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他這方面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入獄7年8個月。

就第三項控罪,被告人是初犯,所以最高刑罰是第4級罰款及入獄3年。這控罪之所以以公訴方式在本法庭處理,因為案件涉及其他嚴重的罪行,如果沒有那些嚴重罪行的話,這控罪很大機會是會在裁判法院處理,及如果在裁判法院處理的話,最高的刑罰是第3級罰款,及入獄6個月。本席認為對被告人公平起見,本席應該於判刑時考慮這個因素。

被告人未能通過識認藥物處理觀察,由此可見,他當時受毒品影響的程度不算低。在考慮了整個案件的性質和情況之後,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的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三項控罪入獄2個月。

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毒品份量很少,就算被告人是販運第一項控罪的毒品,如果將這個份量的毒品納入第二項控罪中處理,所增加的刑期幅度會是非常的少。在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和性質,以及總量刑原則之後,本席認為一個7年10個月的監禁足以反映被告人所應負的刑責,因此,命令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三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7年10個月。就第三項控罪,本席亦命令被告人由今天起計兩年內不得考取及持有任何種類車輛的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