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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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9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3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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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被告人張福壽先生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6年2月2日,在香港九龍大角咀利得街32號5樓梯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2.3克氯胺酮的14.1克粉末。 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同日,在香港九龍大角咀利得街32號6樓C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83.9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43.84克混合劑、內含8.8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8.97克晶狀固體,以及144.60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承認事實 於2016年2月2日約晚上9時10分,警務人員在九龍大角咀利得街32號5樓截停被告人的時候,被告人匆忙轉身及跌倒和反抗,但在警告後停止。在被告人的左褲袋內,警務人員找到一個可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2.3克氯胺酮的14.1克粉末。在以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係呀,包『K仔』係我㗎,抵拉吖。」被告人報稱住該大廈6樓C室。被告人帶警務人員到該單位,及警務人員以在他身上搜到的鎖匙進入單位。 被告人指出:「阿Sir,唔使搜喇,我擺喺有鎖嘅地櫃度。」在這地櫃內,警務人員找到: (a)一個金屬盒,內有兩個膠袋,分別載有內含6.0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19克晶狀固體,及內含2.7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78克晶狀固體、及一個電子磅; (b)一個紙盒內有兩支匙羹,其中一支染有微量可卡因,及三個膠袋,分別載有內含1.7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24克混合劑、21.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8.2克混合劑、及內含1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7.4克混合劑; (c)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另一可封口透明膠袋,載有52.7克草本大麻、及一個用保鮮紙包裹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91.9克草本大麻、一個膠樽,內有七小包載有共重196克混合劑內含148克海洛英鹽酸鹽、及兩叠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警務人員也在單位內找到一個電子磅、一份租客為被告人名字的租約及現金1,000元。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櫃啲毒係我㗎。」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管有案中的毒品及知道其性質,並指他利用其中一個電子磅包裝海洛英。他由2015年3月22日開始租住該單位。 於2016年2月的時候,案中的氯胺酮的市值估計為1,805元,海洛英鹽酸鹽為172,395元,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為2,718元,而草本大麻為15,183元,即總值為192,101元。 刑事記錄 被告人有36次刑事定罪記錄,其中19次與毒品有關,當中包括7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最後一次是於2010年9月17日,因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共4年4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42歲,未婚,中國出生,於1980年6歲時移居香港,曾受中三教育。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從上次出獄至今次被拘捕,是一名裝修散工,如果開工充足的話,每月收入約12,000元。被告人從1993年開始與毒品扯上關係,此後就不斷因毒品進出監獄。他雖然未婚,但於2009年與現已分手的同居女友生下兩女兒,現在分別為8歲及6歲,由被告人的姊姊照顧。被告人的父母及姊姊仍支持被告人。被告人為了兩個女兒而決心改過自新。辯方大律師指案中的毒品部分為被告人所自用。被告人每日吸食約1克的「冰」及會吸食氯胺酮,及其他的毒品去加強其效力。辯方大律師未能指出案中多少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當法庭向辯方大律師指出,雖然法庭接受被告人為癮君子,但在沒有任何證據之下,不能接受案中的毒品有相當比例的份量為被告人所自用時,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不會傳召任何證供及只倚賴她的求情陳詞。辯方大律師指出案中的毒品主要是海洛英鹽酸鹽。她要求法庭就兩項控罪的判刑,以大部分同期執行的形式處理。她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訂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氯胺酮的份量為10至5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4至6年監禁。第一項控罪涉及12.3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約為略多於4年1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涉及183.91克的海洛英鹽酸鹽,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0),如販運的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為50至2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8至12年監禁。第二項控罪的海洛英鹽酸鹽本身會帶來一個約11年6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第二項控罪也涉及8.84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如販運「冰」的份量不多於1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3至7年監禁。第二項控罪中的「冰」,本身的量刑基準會約是6年6個月監禁。雖然第二項控罪也涉及144.6克的草本大麻,但根據AG v Tuen Shui Ming and Another([1995] 2 HKC 798),販運不多於2,000克的大麻精,量刑基準為不多於16個月監禁。草本大麻的強度是大麻精的四分一,即144.6克的草本大麻,約等於46克的大麻精,及這會帶來一個低於1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本席認為基於本案中其他毒品的份量比較多,這樣輕微份量的草本大麻可以不加以計算。 就第二項控罪中的海洛英鹽酸鹽及「冰」這兩種毒品,本席認為,最公平的判刑方式是以組合(combined approach)的處理方法來釐訂量刑基準,即以海洛英鹽酸鹽為基礎來釐訂基本的量刑基準,及因著「冰」的份量,將這量刑基準提高。至於提高的幅度,本席認為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亮(CACC 318/2013)所指的轉換法來計算比較合理及貼乎現實。以此方法計算,8.84克的「冰」所帶來的6年6個月監禁,可轉換為約26.2克的海洛英鹽酸鹽。在這情況下,第二項控罪的海洛英鹽酸鹽的總份量會變為210.11克,量刑基準會是約12年1個月監禁。 本席接受案中部分的毒品為被告人自用,但本席不接受其自用的份量為案中毒品份量的相當比例(significant proportion)。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玲婉([2016] 2 HKLRD 572)一案中重申,法庭只會在案中的毒品的相當比例為被告人所自用的情況下,才會就這項因素在判刑時作出考慮,本席因此不會以這理由給予被告人任何的刑期寬減。被告人雖然案底纍纍及有多次的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記錄,但最後一次已經是多年前的事,因此法庭不會因此而將量刑基準提高。 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本席分別採納4年1個月及12年1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2年8個月及第二項控罪入獄8年。 為公平起見,被告人的總量刑,不應多於他一次過販運兩項控罪的毒品。以陳旭亮案中所指的轉換法計算,第一項控罪的氯胺酮,在轉換後約等於7克海洛英鹽酸鹽。兩項控罪的海洛英鹽酸鹽的總重量會變為約217克,這會帶來一個12年3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在認罪的情況下會遞減為8年2個月監禁。考慮了這因素及總量刑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8年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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