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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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5 cases

Case No.HCCC 239/2021[2022] HKCFI 133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39/2021

[2022] HKCFI 13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1年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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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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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22年4月28日上午10時3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瑞德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寶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布高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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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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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有志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12月10日,在登打士街近東安街交界,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2.34克氯胺酮的37.3克固體、0.02克甲基苯丙胺及內含43.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43.4克晶狀固體。

他被交付於本法庭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20年12月10日凌晨1時8分,警務人員在油麻地登打士街及東安街交界截查坐在一架的士後座的被告人,在被告人的黑色手袋及粉紅色膠袋內找到23個膠袋,裝有共重37.3克固體,內含32.34克氯胺酮及0.02克甲基苯丙胺,及11個膠袋,裝有共重43.4克的固體,內含43.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會將這些毒品售賣給其他人賺取金錢,及毒品並非作他自己吸食之用。

被告人身上有現金24,384元,及1部手提電話和4張SIM card。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進一步承認他身上的金錢中的23,300元是出售毒品所得,而1,084元是他的酬勞。他以每包1,000元的價錢出售這些毒品,及價錢由一個叫子豐的人決定,客戶的資料亦由子豐以Telegram提供給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亦詳細地道出他如何取得案中的毒品,及他如何通過一個叫「阿彭」的同學認識子豐,並因財困而替他們出售毒品。他每出售1包毒品,可得50元的酬勞。出售後,餘下的毒品會交還一個叫「回紙」的人。被告人指出一個叫「小妹」的人亦涉及毒品交易。他亦提供了有關的電話號碼給警務人員。

案中的的士司機指出,被告人在永星里與彌敦道交界登上他的的士,指示他前往塘尾道近奶路臣街。一個男子在該處上車及在山東街下車。之後,的士被警務人員截查。

案中的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估計市值分別為22,402元及26,951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但因一項店鋪盜竊罪,於2014年7月接受警司警誡。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一個很全面的求情陳詞。他指出被告人於2003年10月在香港出生,被拘捕的時候是一名17歲的中二學生。被告人是一個癮君子,經常吸食可卡因、氯胺酮及「狂喜」,而被告人被拘捕之後的尿液樣本經化驗後,證實含有可卡因。

王大律師提交被告人自己及他的父母、兄長、兩位中學老師、姑姐、基督教得生團契的牧師和職員及小童群益會的社工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已感到非常的後悔。在保釋期間,他居住在得生團契生命培訓基地,得到良好的輔導,及在牧師的感召下成為基督徒。他立志洗心革面,做一個幫助弱勢社群和對社會有貢獻的人。他希望法庭輕判,使他能早日獲釋,照顧及報答父母。其他的信件都指被告人本質善良,及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

王大律師也遞上被告人課餘活動課程的證書,及指出被告人有學習障礙,並呈交有關的證明。

王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只是帶貨者的角色,因為被人利用而犯案。他認為就案中不同種類的毒品,判刑應該採取綜合的處理方法(即combined approach)。他有用地列出以總和(absurdity)、轉換(conversion)及比例(ratio)三個不同基礎計算出來的刑期,分別為約11年、9年7個月及9年監禁。王大律師指出最終的判刑基準,應是9年至9年6個月監禁之間。他要求法庭考慮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及提交了AG v Suen Yuen Ming [1989] 2 HKLR 403及R v Chiang Sun Keung [1997] HKLRD 24兩個案例予法庭參考。

判刑

本案涉及販運兩種不同種類的毒品,分別是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雖然有微量甲基苯丙胺,但以判刑來說,它與冰毒沒有分別,及基於其分量實在很少,只有0.02克,因此在判刑的時候,可以不加以理會。

本席同意王大律師的說法,最公平的做法是以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旭亮 CACC 318/2013兩個案例中所指的組合處理方法(combined approach)去考慮判刑。在這個處理方法下的三個判刑基礎,即王大律師所列出的統一(absurdity)、轉換(conversion)及比例(ratio),本席認為最公平和貼近現實,是採取轉換(conversion)的基礎。

在本案中,冰的份量比較多及毒性比較高,本席因此以冰作為考慮,及因氯胺酮的份量,以轉換基礎將刑期調高。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伊真 [2014] 3 HKLRD 691,販運10至70克的冰,量刑基準為7至11年監禁。案中涉及的43.4克的冰,量刑基準會約是9年2個月監禁。

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2008] 3 HKC 323,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4至6年監禁。案中涉及的32.34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會約為5年1個月監禁。

譚伊真案指出如販運不多於10克的冰毒,量刑基準為3至7年監禁。5年1個月的刑期,會是相等於約5.2克冰。以這個份量計算,案中的冰毒總重量會成為48.6克,而量刑基準會約是9年6個月監禁。這與王大律師所計算的大致相同。

雖然被告人的年紀尚算年輕,但並不是法庭在判刑時需要特別加以考慮的「極其年青」(extreme youth)的一類。就王大律師要求法庭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所提交的案例,他們都是比較年代久遠的。現代的毒販有傾向利用年輕人販毒的做法,法庭必須給予大眾一個信息,在販毒如此嚴重的罪行,年輕並不是一個特別有效的求情理由,使年輕人能夠加以警惕。本席因此認為教導所並不是本案適當的判刑,遂以9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被告人在被拘捕後,向警務人員將事件全盤托出及提供資料。雖然沒有產生任何成果,但做法仍值得鼓勵,法庭會因這個理由而給予被告人一些刑期寬減。在考慮了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這個求情因素之後,法庭判處被告人入獄5年9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