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 對 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6/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October 2016.

1. 本上訴源自區域法院家事法庭婚姻訴訟案件2011年第10425號陳振國法官於2014年9月1日就附屬濟助的判決。雖然雙方經已在2012年離婚,在本判案書内本庭仍以丈夫及妻子稱呼他們。

Cites 6 cases

Case No.CACV 26/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6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家事法庭婚姻訴訟2011年第104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0月2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上訴源自區域法院家事法庭婚姻訴訟案件2011年第10425號陳振國法官於2014年9月1日就附屬濟助的判決。雖然雙方經已在2012年離婚,在本判案書内本庭仍以丈夫及妻子稱呼他們。

2.陳法官頒令丈夫須支付港幣1,086,535.12元給妻子,以最終解決妻子的附屬濟助要求。妻子不服裁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庭在2016年9月6日聆訊後押後判決。本庭現頒下本上訴的判決。

3.在2014年9月1日的判案書,陳法官於第8-10段列出雙方的立場及案中的主要爭議:

「 8. 妻子要求得到丈夫所有資產的50%。她認為丈夫擁有資產約7,500,000元,一半即約3,750,000元。

9. 丈夫則認為他只有資產約2,500,000元。他同意支付給妻子500,000元。

爭議

10. 綜觀所有證據,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主要爭議:-

(1) 丈夫現時的資產及經濟狀況;

(2) 妻子現時的資產及經濟狀況;及

(3) 法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尤其是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各項因素後,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4.在考慮過雙方的論點及證據後,陳法官在第42-44段就丈夫及妻子的財政狀況之裁定如下:

「 42. 本席信納丈夫現時擁有以下的資產:-
  (1) 丈夫在2014年5月9日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所申報的資產(詳細資產見以上第16段) 港幣HK$2,393,355.25
  (2) 骨灰龕 港幣HK$128,000.00
      共港幣HK$2,521,355.25
妻子的資產

43. 從妻子最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日期為2014年5月9日)中所申報的資產包括:-
  (1) 銀行存款 港幣HK$6,608.62
  (2) 股票戶口 港幣HK$80,800.00
      共港幣HK$87,408.62

44. 雖然丈夫在庭上曾多次說妻子理應是隱藏了她的資產,他說妻子至少擁有港幣HK$600,000的資產沒有申報,但丈夫在庭上亦承認他根本沒有這方面的任何證據。在這情況下,本席信納妻子只擁有港幣HK$87,408.62的資產。」

5.關於財產的分配,陳法官參考有關案例訂立的原則後,在第48段列出本案的重要事實:

「 48. 本席在考慮怎樣應用以上的法律原則於本案時,留意到本案有以下的主要事實:-

(1) 丈夫現年68歲,已經退休8年,他現時獨居,現靠每月約港幣HK$3,000的退休金過活。妻子現年58歲,是一名家庭主婦。她雖然沒有工作,但與兩名子女同住。兩名子女都是有高學歷及工作,並正供養妻子的生活。

(2) 丈夫曾患大腸癌,在2010年左右已進行手術,現時基本上康復。但他仍有其他疾病,最嚴重的是左腿股骨壞死,以致行動困難,他說他等不到政府醫院排期(約要5年)去進行手術,因此將在不久將來到私家醫院進行手術,以及之後之護理費用等,共需20至30萬元。他亦有其他毛病,如強直性脊椎炎及糖尿病,但並不太嚴重。

(3) 丈夫報稱每月支出約港幣HK$28,000,因此他是入不敷支,需要從儲蓄及資產中作出補貼。妻子報稱每月支出為港幣HK$15,000,她需要由子女供養。

(4) 丈夫擁有港幣HK$2,521,355.25的資產;妻子則只有港幣HK$87,408.62的資產。因此,這家庭的總資產為港幣HK$2,608,763.87。

(5) 雙方於1982年結婚,於2009年分開。這是一段27年的婚姻。

(6) 在婚姻持續期間,主要是由丈夫出外工作,以賺取金錢養家;妻子則在家照顧家庭及子女。如純粹以金錢來衡量,丈夫的貢獻會比妻子大,但若以對家庭的整體貢獻來衡量,本席認為雙方的貢獻是相約。

(7) 雙方在審訊時都用了不少時間及篇幅去指出對方行為上的不是。但本席認為這些行為上的指控,就算屬實,亦未到一個「明顯地惡劣」(obviously gross)的地步而需要在附屬濟助的申請中加以考慮。

(8)  以雙方的證言可見,雙方在婚姻持續期間,基本上是靠丈夫一些比較微薄的薪金以支持整個家庭的生活,因此,本席信納雙方在當時都是過着一些比較節儉的生活。」

6.陳法官跟着在第49段判決公平分配資產的方法是丈夫可得家庭總資產55% ,妻子可得45%。按照此判決及法官就雙方資產的裁定,陳法官於是判決丈夫支付港幣1,086,535.12元予妻子為附屬濟助。

7.妻子認為法官就丈夫資產價值的判決有錯誤,並且認為丈夫有隱瞞資產的地方,她亦不同意法官就財產分配的比例,因此提出上訴。

8.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上訴庭只會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論據來考慮這個議題。上訴更加不是容讓敗訴人仕重新提出他應該在原審時提出但遺漏提出的證據。

9.就附屬濟助申請中法官就財產分配的比例的評核,原審法官是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 條賦予法院的酌情權。關於酌情權的行使,上訴法庭衹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Hadmor Productions Ltd v Hamilton [1983] 1 AC 191 at p.220B-F, SPH v SA [2014] 3 HKLRD 497 at paragraph 65。

10.就丈夫持有的資產及價值的裁決,其實在多方面都涉及事實的裁斷。原審法官就相關事情的評核涉及證人證供的衡量或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裁決, 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上訴人必須能够指出法官在那一方面犯了明顯無可置疑的錯誤(palpable errors),上訴庭才會干預,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 Ors CACV 11/2015;27 November 2015 and Hoptai Sharkfins Co Ltd v Productos Pesqueros Gallegos, SL CACV 2740/2014,7 December 2015。若在原審時有不同證據分别支持雙方不同的立場或説法,法官的結論是接納其中一方的證據或説法,另一方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她的證據或説法便指法官犯了明顯無可置疑的錯誤,上訴庭亦不會因此而接納上訴得直。

11.雖然在申請上訴許可的階段,妻子曾經以原審法官分配財產的比例不公平為上訴的理據,但在本上訴的聆訊前她提交的論點綱要卻沒有詳細討論這個課題,她祗是提出丈夫的基本生活條件較她優勝。在上訴聆訊中,雙方亦沒有就這課題陳詞。

12.如前述,陳法官在判案書已交代他為何作出55:45的財產分配。本庭考慮過他的判案書後,不接纳妻子的論據,也不認為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或其他上文第9段提及的錯誤,所以本庭沒有干預財產分配比例的理據。

13.本庭將集中討論法官就丈夫資產價值的裁決是否有錯誤的地方。

14.在她的論點綱要,妻子就下列範疇指稱法官就丈夫資產或其價值的裁決錯誤:

(1) 丈夫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5月2日間他呈報的資產總值大幅下跌,由港幣3,346,124元跌至港幣1,164,587元,超過他個人開支及股票波幅的可能;

(2) 丈夫2013年7月24日從他股票户口中提取10,361股中華煤氣,不知去向;

(3) 丈夫2014年3月14日申報的滙豐股票比他在2013年1月31日申報的少了3,200股,不知去向;

(4) 丈夫2008年出售錦龍苑所得的款項, 約港幣1,230,000元,未有清楚交代;

(5) 丈夫2009年出售深圳桐景花園售價為人民幣108萬元,不是法官接納的484,409元;

(6) 丈夫名下東亞銀行两地一本通户口及周生生證券户口,法官錯誤裁定馬金玉女士為實益擁有人;

(7) 法官錯誤裁定不計算丈夫名下骨灰龕的價值。

15.本庭不認為陳法官沒有計算骨灰龕的價值。在2014年9月1日的判案書,陳法官於第42段列出丈夫資產總值已包括港幣128,000元為骨灰龕的價值。在第51段計算妻子應得的數目是根據家庭總資產值港幣2,608,763.87元計算,從第42及43段中可見該家庭總資產值已包括骨灰龕的價值。法官在第34至36段清楚交代為何以港幣128,000元為骨灰龕的價值,本庭不認為法官在這方面犯了任何錯誤以致本庭應干預他的判決。

16.有關2008年出售錦龍苑所得的款項,陳法官在2014年9月1日的判案書第21段解釋為何他信納丈夫的解釋。這是法官就證據的評核,本庭不認為在此評核中他犯了明顯無可置疑的錯誤,所以本庭不接納妻子這方面的上訴。

17.有關滙豐股票的差額,陳法官在2014年9月1日的判案書没有特別提及,但他在第15段解釋為何不能單憑丈夫2013年經濟狀況陳述書與2014年經濟狀況陳述書之差距來推論丈夫有隱藏資產。這解釋當然適用於這兩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就滙豐股票數目的差距。法官以此思路就證據所作的評核,本庭也不認為犯了明顯無可置疑的錯誤。除了個人開支及股票價值波幅外,丈夫在這段期間改變投資的組合的費用或引致價值的下降,也可構成2013年經濟狀況陳述書與2014年經濟狀況陳述書之差距的部份原因,没有對這等不同因素可信及詳細分析的證供,法庭不可妄下結論。因此本庭也不接納妻子這方面的上訴。

18.有關東亞銀行两地一本通户口及周生生證券户口,在2014年9月1日的判案書,陳法官於第39至41段交代馬女士的證供及對她證供的評核。簡單來説,陳法官信納她的證供,裁定丈夫並非這些資產的實益擁有人。

19.妻子認為馬女士的證供存有很大的漏洞,不但不清晰,而且前言不對後語,因此法官的裁決是罔顧事實。她並呈交她認為相關的錄音謄本來引證她的論點。

20.本庭再三閱讀相關的錄音謄本,但因妻子所節錄的錄音謄本有限,本庭未能全面瞭解馬女士的證供。更重要的是本庭沒有機會親自聆聽及觀察馬女士作證,在這方面陳法官比本庭有更充足的機會評核馬女士的可信性。

21.妻子提出的論點都是圍繞馬女士的證供的可信性之陳詞:她到底是在中國銀行或東亞銀行提款;為何她提款後要再存回丈夫名下的銀行户口;她存款的確實日期;她沒有存款相關的文件支持她的證供;為何她在2011年取得身份證後仍要待至2013年才取回款項;她為何要冒被沒收的風險偷運鉅款到香港。就這些疑問馬女士在審訊時均有給予答覆。至於她的答覆是否可信,基本上是原審法官對證據的評核,除非法官犯了明顯無可置疑的錯誤,上訴庭不可以推翻。

22.本庭慎重考慮過妻子提出的論點,不認為本庭可以因陳法官不接納這些論點而選擇信納馬女士的證供,便裁定他犯了明顯無可置疑的錯誤。因此,本庭不能推翻陳法官這方面的裁決。

23.妻子指稱陳法官沒有正視丈夫未有按2013年11月26日彭法官的命令提供指定的文件,包括東亞銀行两地一本通户口及周生生證券户口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月結單。有關一本通户口及周生生證券户口,丈夫回應這些户口的真正擁有人馬女士不同意披露這些月結單。所以在眾多的文件中,祗有一本通户口2012年10月份月結單的其中一頁,及周生生證券户口2012年12月31日月結單的其中一頁。馬女士在該兩頁紙上寫上「本單資產屬本人」的字句。

24.因這兩個户口是以丈夫的名義持有,本庭不認為他可以因馬女士的反對,便不遵守2013年11月26日彭法官的命令。因户口的真正擁有人在本訴訟中有爭議,馬女士也不可以她私隱的理由反對提供户口的月結單。

25.可是妻子就這些月結單,沒有進一步向法庭申請其他的命令。她在上訴中的論點綱要指出她曾存檔一些書面陳述,要求丈夫呈交所有銀行、證券行及中央證券登記處的月結單。本庭閱讀了這些陳述,但它們不是傳票又没有指定是按甚麽程序呈交的文件。按法庭程序,妻子若要向法院作出申請,她須以傳票列明她申請的濟助。

26.在審訊中,妻子有機會盤問馬女士,但她在上訴中引用的錄音謄本,沒有顯示她曾就馬女士或丈夫不提供月結單,向法官作出投訴或向馬女士盤問。雖然雙方沒有律師代表,但她不可以期望法官充當她的律師或調查員。

27.有關10,361股中華煤氣,妻子的上訴是有證據支持。她不是單單依憑丈夫2013年經濟狀況陳述書與2014年經濟狀況陳述書之差距。按中信銀行(國際)2013年7月31日的月結單,丈夫確實在當天提取了10,361股中華煤氣而不是出售。按附屬濟助訴訟通用的法律原則,在妻子提出有證據基礎的質詢後,丈夫須解釋這些股票的去向及呈交相關的銀行或股票交易紀錄,否則法庭可以作出對丈夫不利的推斷:Livesey v Jenkins [1985] AC 424, 436-437;Baker v Baker [1995] 2 FLR 829;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at [73]

28.在2014年9月1日的判案書,陳法官於第33段卻以妻子未完成舉證責任否決她的論點。

29.本庭認為在這議題上,陳法官沒有按上文提及附屬濟助訴訟通用的法律原則作出裁決,錯誤引用舉證責任,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因此本庭必須重新考慮妻子這方面的案情。

30.在考慮過在上訴中的陳詞後,本庭認為丈夫未能以可信的證據交代10,361股中華煤氣的去向,因此本庭會按附屬濟助訴訟通用的法律原則作出對丈夫不利的推斷,認定他仍然持有該10,361股中華煤氣,在這議題上判決妻子的上訴得直。

31.至於這10,361股中華煤氣的現今價值,雙方均沒有呈交具體的證據。按照2013年7月31日的月結單,在當日中華煤氣的市價為港幣19.88元一股。自2013年7月,中華煤氣曾經多次派息及以股代息送紅股給股東。在這情況下,雖然本庭瞭解股價有一定的回落,在缺乏確實的證據的情況下,本庭認為對雙方公平及實際的做法是以2013年7月的股價作為訂立這些股票的價值。

32.因此,基於本庭判決妻子在這議題上的上訴得直,她應該可以額外獲得這些股票價值的45%,即是港幣92,689.50元。

33.有關深圳桐景花園所得的款項,妻子的上訴也是有實質證據支持。在原審階段,妻子經已呈堂下列3份文件連同桐景花園的買賣合同支持真正的售價為人民幣1,080,000元:

(1) 2009年11月3日丈夫簽署確認收到買方吳成春人民幣50,000元的收款收據;

(2) 招商銀行深圳笋岗支行發出的二手樓交易資金監管協議證明在這買賣中買家將人民幣300,000元存入監管賬户,作為支付部份售價的保證;

(3)  招商銀行深圳笋岗支行2009年11月9日發出的二手樓貸款承諾書證明銀行貸款人民幣730,000元予買方支付桐景花園的售價,丈夫並以接收人身份簽署確認。

34.雖然陳法官在2014年9月1日的判案書第23段討論桐景花園的買賣合同的两個不同版本並以人民幣484,409.00元有公證為比較可信,但是他卻完全沒有考慮及交代上述3份重要的文件。

35.本庭不認為法官須在判案書内就所有的證據或證供或雙方陳詞逐一交代,但就重要的爭議事項及相關的重要證據,法官必須在判案書内處理,使敗訴一方及上訴庭可以理解法官判決的理由:Welltus Ltd v Fornton Knitting Co Ltd [2013] 5 HKC 106。

36.在桐景花園售價的爭議上,本庭認為該3份文件是十分重要的證據,這議題在本訴訟中是一項重要的爭議事項。因此,陳法官就這議題的裁定犯了忽畧考慮相關證據的錯誤,本庭必須推翻。

37.丈夫在原審及上訴中都未能就該3份文件提供合理及可信的解釋。

38.在這情況下,本庭裁定桐景花園真正的售價為人民幣1,080,000元,妻子在這議題的上訴得直。

39.在這方面本庭不認為陳法官在2014年9月1日的判案書第24段的説法可以支持。丈夫的案情不是該1,080,000元已投放於他經已申報的資産,所以沒有證據基礎支持法官的推測。再者,因法庭不信納丈夫就桐景花園真正的售價之案情,在丈夫沒有合理解釋之情況下,法庭應該作出他隱瞞資産的推斷。

40.比對兩個售價,丈夫隱瞞資産的金額為人民幣595,591元,若將這資產加回家庭總資產值,妻子應得的45%為額外的人民幣268,015.95元,以今天滙價兑換為港幣310,898.50元。

41.本庭在上文經已交代不可以單憑丈夫2013年經濟狀況陳述書與2014年經濟狀況陳述書之差距來推論丈夫有其他隱藏資產。所以本庭不接纳妻子這上訴理由。

42.妻子在她的論點綱要中還提及中信銀行現金户口内2012年至2013年的現金流失,陳法官在2014年9月1日的判案書第25至30段經已處理這問題,本庭不認為法官對證據有錯誤理解。

43.綜合來説,本庭判決妻子就桐景花園售價及10,361股中華煤氣的議題上訴得直,但駁回她其他的上訴理由。

44.按上文交代,丈夫應額外支付妻子港幣403,588元(即310,898.50元 + 92,689.50元) 。

45.本庭頒令判決妻子的上訴得直,修改丈夫須支付予妻子的整筆性款項,由陳法官判決的港幣1,086,535.12元增加至港幣1,490,123.12元。因丈夫已在2014年9月14日支付原審法官判決的港幣1,086,535.12元,實際上丈夫祗須再額外支付港幣403,588元予妻子。本庭考慮本案之案情,給予丈夫由本判案書頒發後21天的時間支付該額外款項,若他不依時支付,妻子可以得到超過21天後欠款按法庭判决利率計算的利息。

46.由於雙方沒有律師代表,上訴的爭議點各有勝負,本庭不就訟費頒令。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26/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