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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6384/2021
[2026] HKFC 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21年第6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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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傲寰內庭聆訊(非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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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27至28 (初步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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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29至30日及6月2日(附屬濟助) |
| 呈請人存檔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
2025年6月23日 |
| 答辯人存檔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
2025年7月14日 |
| 呈請人存檔書面回應陳詞日期 : |
2025年7月2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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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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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在2025年5月27日至6月2日,本席接續審理了本案的(一)初步爭議審訊及(二)附屬濟助申請審訊(「本審訊」)。
2.本席就初步爭議審訊的判案書(「初步爭議判案書」)與本審訊判案書同時頒下。除非另行標明,初步爭議判案書中所使用的簡稱適用於本判案書,例如:男方、女方、長子、長子名下物業、珠海物業及車位、峻源物業及車位等等。
3.本案始於2021年,女方在2021年6月30日以分居最少連續兩年為由呈交離婚呈請,並要求附屬濟助,分居日期為2017年4月20日[1]。法庭於2022年6月17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4.法庭於2024年7月3日作出命令,免除排解財務糾紛聆訊,而(一)有關長子名下物業實益權益的初步爭議與(二)附屬濟助的審訊一併進行[2]。
5.兩個審訊總共用了5天。雙方在初步爭議及附屬濟助申請審訊分別作出開案陳詞,雙方證人(即男方及女方)亦分別兩次作供。審訊中,女方由姚黎李律師行聘用陳大律師及謝大律師代表。男方並沒有律師代表。
背景
6.本案的背景亦在初步爭議判案書陳述。
7.男方於1969年出生,審訊時56歲。職業為商人,於婚姻期間成立多家公司,經營護老院及其他業務。
8.女方於1968出生,審訊時56歲。於男方經營的護老院任職配藥員,月入 HK$46,500。
9.雙方於1996年結婚,於婚姻期間育有二子:
(a) 長子於1997年出生,審訊時27歲,於男方公司YY投資工作;
(b) 次子於2005年出生,審訊時19歲,於英國留學。
10.2017年4月,呈請人與男方分居。根據女方,原因是當時發現男方有婚外情[3]。
11.2018 年 5 月 28 日, 雙方簽署一份分居協議書(「分居協議書」)。
12.女方於2019年6月27日提出離婚呈請,案件編號為FCMC7507/2019[4]。於2019年8月20日,經雙方同意及法庭許可下,撤銷該離婚呈請。
13.女方於2021年6月30日提出本案的離婚呈請[5]。2021年11月23日存檔修訂離婚呈請[6]。
14.2022年6月17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雙方婚姻逾 25 年。
15.分居後,女方繼續於男方經營的護老院工作。女方亦繼續照顧次子。
16.審訊時,男方與其新伴侶(「張女士」)育有兩名孩子,分別2 歲 及 5 歲。
17.審訊時,女方租住在九龍一單位,約在2020年至2024年5月前由YY投資為其租用。
18.審訊時,男方住在峻源物業,亦由YY投資為其租用。
女方案情及建議
19.女方的公開建議是希望平均分配及徹底分清所有有關資產。
20.女方淨資產為HK$11,056,685。
21.就男方淨資產,雙方可同意男方淨資產為 HK$71,572,257。
22.女方的首要案情為,初步爭議審訊涉及的長子名下物業均由男方為實益權益擁有人[7]。因此:-
(a) 雙方同意男方淨資產為 HK$71,572,257;
(b) 加上峻源物業及車位的淨值 HK$6,549,748;
(c) 加上珠海物業及車位的淨值 HK$10,372,860;
(d) 合共:HK$88,494,865
23.在此基礎下,雙方的共同資產為 HK$11,056,685 + HK$88,494,865 = HK$99,551,550。
(a) 因此,附屬濟助總共為HK$99,551,550 x 50% = HK$49,775,775。
(b) 減去女方現有的資產,男方需支付HK$49,775,775 – HK$11,056,685 = HK$38,719,090。
24.女方的交替案情是[8],若法庭採納男方在初步爭議的案情, 即長子名下物業的實益權益均不屬於男方,男方的淨資產應為:
(a) 雙方同意男方的淨資產為 HK$71,572,257;
(b) 加上長子欠男方有關購買峻源物業及車位的貸款 HK$3,420,000
合共:HK$74,992,257
25.在此基礎下,雙方的共同財產為 HK$11,056,685 + HK$74,992,257 = HK$ 86,048,942。
(a) 因此,附屬濟助總共為HK$ 86,048,942 x 50% = HK$43,024,471。
(b) 減去女方自己的資產,男方需支付HK$43,024,471 – HK$11,056,685 = HK$31,967,786。
26.女方並不主張在分配上有偏離,但指假如男方成功地依賴任何偏離因素,女方將依賴以下因素與其抵銷,「拉回」至一人一半:
(a) 男方披露不盡不實;
(b) 男方提供婚姻資產予第三方;
(c) 男方刻意削弱其公司營運(但在審訊中,女方決定不再依賴此因素[9])。
男方案情及建議
27.男方亦希望徹底分清。
28.男方在審訊中同意所有資產的淨值,並在審訊第四天簽署了一份更新財產價值列表。但是,男方在結案陳詞指男方淨資產為HK$73,702,221[10]。
29.男方認為雖然雙方資產分配的出發點是平均分配,但基於三個因素應該向偏離至約男方六成、女方四成。分別是:
(a) 分居協議書[11];
(b) 男方分居後累積的財產[12];及
(c) 男方的經濟負擔[13]。
30.男方最新的公開建議(在審訊第五日,即2025年6月2日提出)是:
(a) 出售個人名下匯璽物業,扣除物業按揭貸款及所有因出售匯璽物業所衍生的費用,包括律師費及政府費用等,餘款約 3,000,000 元一次性支付予呈請人。
(b) 男方向女方分 6 年,每年支付HK$ 1,200,000,合共HK$7,200,000,
(c) 第7年支付HK$7,200,000,
以上三項合共HK$ 17,400,000贍養費。
(d) 各自支付律師費,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31.男方指,加上他根據分居協議書已向女方支付了的HK$14,250,000,男方願意支付的附屬濟助總共為HK$31,650,000。
32.在此應一提,根據法庭在2025年12月11日發出的命令(2025年12月14日存檔),匯璽物業已在2025年7月24日出售。男方承諾會將臨時訂金、再付訂金及出售餘款交付女方律師樓託管。
33.此外,在男方現在的建議下,女方獲得的總資產似乎是(HK$14,250,000 + HK$17,400,000)/ HK$73,702,221 = 43%。然而,在審訊中,女方的資產是HK$11,056,685,而不是HK$14,250,000。男方亦沒有基礎說他的淨資產是HK$73,702,221(詳見下),而非HK$74,992,257。
34.因此,在男方現在的公開建議下,女方獲得的總資產是(HK$11,056,685 + HK$17,400,000)/ HK$74,992,257 = 38%。
爭議事項
35.整合雙方在本附屬濟助審訊的立場,本席需要處理的爭議事項歸納如下:
(a) LWK第一步:家庭的總資產是多少?
(b) LWK第二步:男方及女方的需要?
(c) LWK第三及四步:是否應偏離 50/50 分享原則?偏離因素包括:
(i) 分居協議書的法律效力及比重;
(ii) 男方在分居後有否累積財產;
(iii) 男方的經濟負擔;
如因以上因素應向男方偏離,
(iv) 男方披露是否不盡不實;及
(v) 男方是否提供婚姻資產予第三方
(d) LWK第五步:達至公平分配結果
適用的法律原則
附屬濟助
36.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根據該條例第6條,法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根據第6A條,法庭亦有權命令將財產出售。
37.法庭在決定根據上述條例所作出命令時,需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該條文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8.終審法院在LKW v DD (Ancillary Relief: Guidelines)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四大原則:
(一) 法庭考慮該條例第7 (1)條所述各事項的目的是要達至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二)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三) 法庭考慮資產分配時應考慮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需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四)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39.又根據李義常任法官在該案中闡釋,上述原則的性質是指引性質,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特性。因此,法官是須要從第7條所列的項目考慮並尋求一個在雙方之間經濟上公平的結果。終審法院定下了五個步驟:
(一) 確定資產;
(二)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三)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四)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五) 決定分配結果。
40.終審法院指出法庭在考慮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予各個因素不同的比重,目的是達至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證據和分析
41.男方及女方在本審訊中分別作供。雙方亦分別接納他們在初步爭議審訊的證供為本審訊的證供。
步驟一:確定資產
42.根據法庭指示,雙方在2025年3月13日存檔了一系列「同意文件」,其中包括:
(a) 呈請人和第一答辯人同意及爭議的時序表[14];
(b) 呈請人和第一答辯人的聯合報表(物業)[15];
(c) 呈請人和第一答辯人的聯合報表(公司)[16];
(d) 呈請人和第一答辯人同意及爭議的資產負債表[17];及
(e) 關於第一答辯人名下公司股份價值的呈請人及第一答辯人書面確認[18]。
43.基於以上同意文件,雙方同意的資產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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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 |
男方(HK$) |
女方(H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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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戶口 |
5,093.64 |
9,513,14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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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份價值 |
74,468,383.5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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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資產品 |
5,108.4 |
46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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壽險及儲蓄壽險保單 |
- |
663,0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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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重私人物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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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 |
1,555,942.88 |
437,48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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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 |
9,302,284.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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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 |
(542,998.22) |
(17,43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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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資產總值 |
HK$84,793,814.57 |
HK$11,056,685.13 |
44.按照 2025 年 5 月 30 日的雙方同意書,女方再同意接納大部分「爭議資產」,進一步縮窄雙方爭議的範圍。及至女方結案陳詞,雙方可同意的部分,男方淨資產為HK$71,572,257[19]。
45.其中,值得一提的是男方所持有10間公司的「公司股份價值」是其最大資產[20],列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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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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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及董事詳情 |
雙方同意第一答辯人在的股份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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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YF發展有限公司(「YF」) |
50%股東;
2名董事之一 |
HK$19,749,9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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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WH集團有限公司(「WH」) |
50%股東;
2名董事之一(另一名股東及董事是張女士) |
HK$2,541,661
WH唯一的資產是於2021年3月31日購入的入福源廣場物業,同意價值為HK$6,8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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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YY投資有限公司(「YY投資」) |
91%股東;
3名董事之一 |
HK$45,619,9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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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YY發展有限公司(「YY發展」) |
50%股東;
2名董事之一 |
此公司已註銷,現時沒有價值。[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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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ZC集團有限公司(「ZC」) |
32.09%股東;
6名董事之一 |
HK$2,529,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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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S顧問有限公司(「S」) |
唯一股東;
唯一董事 |
HK$3,226,4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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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TF控股有限公司(「TF」) |
8.33%股東;
12名董事之一 |
HK$499,847.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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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WT企業有限公司(「WT」) |
70%股東;
2名董事之一 |
此公司已沒有運作,因此沒有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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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ZD(香港)有限公司(「ZD」) |
10.28%股東;
7名董事之一 |
HK$293,74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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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YFH(香港)有限公司(「YFH」) |
7.27%股東;
非董事 |
HK$7,549.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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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
HK$74,468,383.54 |
男方對同意資產估值的挑戰
46.男方在審訊中對以上物業及公司的同意估值作出挑戰,包括提出(a)珠海物業有按揭、(b)峻源物業資不抵債及(c)男方公司股份價值下跌等等。
47.本席不會考慮相關挑戰。
48.第一,雙方資產的價值從案件開始至審訊前數次透過單一共聘專家作出更新,最新一次為2025年1月28日(少於審訊前4個月)。同意文件更是2025年3月13日根據法庭命令共同存檔。
49.第二,男方的挑戰缺乏證據支持。法庭已在本案中向男方提供充分機會提供證據及誓章。假如男方希望就其資產估值提供更新資訊,理應按正當程序作出申請並存檔有關證據。
50.男方在2025年2月10日在沒有申請或法庭許可下嘗試存檔新證據,但當日被法庭拒絕[22]。這些文件不在本審訊的文件冊內,本席亦沒有見過。男方在審訊亦承認這是他的失誤,並接受該等文件不會成為本案證據。
51.最後,本席希望在此處理男方所說長子因購買峻源物業及車位向男方的「借款」。本席已經裁定峻源物業及車位的實益權益歸與男方,而男方支付的購入價都不是借款。由於此款項並未計算與同意資產內,因此不需從同意資產中扣除,亦不影響以上的計算。
(a) 男方在初步爭議審訊指峻源物業的價值資不抵債。他在初步爭議盤問下說長子向男方借了HK$3,420,000給購買峻源物業,後來男方再借款給長子一次性支付峻源車位,約HK$2,580,000(即合共借了約HK$6,000,000)。男方又指長子在2024加按物業後就峻源車位作出HK$1,290,000還款。男方說他在第一份表格E(2021年9月24日存檔)中沒有填寫HK$3,420,000借款是因為他忘記了填這筆借款[23]。借款HK$3,420,000後來在更新的表格E出現[24]。實際上,審訊的證據裡沒有長子在2024年的還款,但有一筆在2021年6月7日的HK$1,290,000銀行轉帳予男方,目的不明。男方亦沒有證據證明男方向長子借款,例如借條、信息通訊等等。
(b) 然後,在附屬濟助審訊被盤問時,男方說男方就峻源物業及車位總共只是借了大概HK$3,420,000,又說長子已經還款其中的HK$1,290,000,但該還款男方又忘記了填在更新的表格E(2024年8月2日存檔)。所以男方可收回債務應該減少HK$1,290,000。
(c) 本席認為:(1)男方就這議題的證據混亂,前後不一,完全不能明白及不可信;(2)男方似乎在對他有利的時候將他給長子的「借款」説大或說小,並且說他忘記了,本席不能接受。
(d) 基於本席裁定男方並無借款給長子購買物業,本席不接納男方這議題的任何證據。
52.綜上,本席不接納男方就物業和公司估值的挑戰,並會按照雙方在審訊第五天簽署的同意資產價值的基礎下作出分析及裁斷。
小結
53.在初步爭議審訊中,本席裁定長子名下物業,即珠海物業及車位、峻源物業及車位的實益權益均屬於男方所有(參見初步爭議判案書)。
54.因此,本席接納女方首要案情,即男方的淨資產為(a)雙方可同意男方淨資產為 HK$71,572,257加上(b)峻源物業及車位的同意淨值 HK$6,549,748,加上(c)珠海物業及車位的同意淨值 HK$10,372,860,合共HK$88,494,865。
55.加上女方淨資產HK$11,056,685,雙方的共同資產為 HK$11,056,685 + HK$88,494,865 = HK$99,551,550。
步驟二: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56.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定下的第二個步驟是要去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案例中指出雙方的需要應該「寛大地詮釋」,估經濟需要時法庭會考慮有關人士的各項相關事項。
女方的需要
57.女方案情是她需要是HK$46,400,000[25]。
(a) 女方現於男方的公司任配藥員,每月收入為 HK$46,500。審訊中,雙方同意該工資高於市價。若女方離開男方公司,女方未來收入可能大約每月 HK$10,000 – 12,000。
(b) 根據女方更新表格E[26],女方每月開支為HK$104,379。其中 34,500 為租金,非住宿開支為 HK$70,000。男方同意是合理。
(c) 女方審訊時 56 歲,預計餘下壽命為約 33 至 34 年。按 35 年計算,女方未來使費為 HK$70,000 (非住宿開支) × 12個月× 35年 即 HK$29,400,000。男方不爭議。
(d) 女方希望可獲 HK$12,000,000 買入 3 房單位解決其住屋需要。男方認為HK$8,000,000就可以處理住屋需要。
(e) 女方亦希望可獲額外 HK$3,000,000 解決未來醫療需要及 HK$2,000,000 解決其他一次性需要,如裝修,維修等等。男方認為男方公司提供及女方自己的醫療保險已經足夠。
(f) 女方預計其需要為 HK$29,400,000 + HK$12,000,000 + HK$3,000,000 + HK$2,000,000 即 HK$46,400,000。
58.本席認為女方一次性分清的需要合理。
(a) 首先,女方的需要不超過雙淨資產的一半 (HK$99,551,550 × 50% = HK$49,775,775)。
(b) 第二,本席認為女方HK$12,000,000購買3房單位,將來讓自己和兩個兒子居住,要求合理。本席接納女方證據, 女方希望購買一個反映婚姻生活水平的三房單位物業,大約需要HK$12,000,000[27]。相反,男方沒有任何證據支持HK$8,000,000已經能夠解決女方的居住需要的說法。此外,本席亦留意男方現時居住的峻源單位價值超過HK$22,000,000,男方所持有的匯璽物業也超過HK$13,800,000。
(c) 第三,本席接納女方HK$3,000,000未來醫療開支需要及HK$2,000,000一次性需要,作為對她餘生合理的保障。本席亦看不到充分證據證明男方公司和女方自己的醫療保險已經足夠解決女方餘生的醫療需要。
男方的需要
59.根據男方最新的表格E(2024年8月2日)[28]:
(a) 他現時每月平均收入是HK$210,000[29]。表格E沒有解釋收入的明細,但在盤問中確認主要是男方公司的董事酬金。然而,他亦有其他收入,包括匯璽物業租金(每月HK$26,000)及公司股息(總共超過HK$20,000,000)[30]。
(b) 男方每月開支為HK$298,295.30[31]:家庭每月開支總額HK$131,001.50;個人每月開支HK$91,293.80;子女每月開支HK$76,000.00。男方在審訊中指出次子學費及生活費比填寫的更高,雙方就此子的學費和生活費達成了共識(見下)。
60.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男方完全有經濟能力支持他的需要。
(a) 首先,男方在更新的表格E計算家庭每月開支和子女每月開支中均其實包含了他新家庭(張女士及他們兩個幼子)的開支。
(b) 第二,若男方出售他的匯璽物業和峻源物業及車位,他將不需再支付按揭供款(HK$52,027)和兩個物業的管理費(HK$9,844)。此外,本席將作出徹底分清命令,男方將不需再支付女方每月HK$50,000生活費。
(c) 因此,在女方接受男方所有開支的情況下,單單扣除物業開支和女方生活費,大方估計男方開支都是大約HK$217,424。
(d) 由此可見,男方收入(就算接受HK$210,000)加上他的其他收入,完全足以支付他的開支。
次子的需要
61.在審訊第五天(2025年6月25日),法庭就雙方次子的學習及生活安排作出命令,從2025年6月開始:
(a) 男方同意及同法庭承諾,繼續支付次子學費,直至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
(b) 男方同意及同法庭承諾,繼續直接支付次子的HK$15,000的生活費,直至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
(c) 女方同意及向法庭承諾,會繼續支付,負責所有次子在香港與女方同住時所衍生的生活費。
62.因此,次子的經濟需要已經由雙方同意下合理妥善安排,本席以頒下相關同意命令,並不需要在步驟二再加考慮。
長子的需要
63.長子現已成年並且在男方公司工作,並且由男方公司為其租住物業。本席亦不需要在步驟二考慮長子的經濟需要。
小結
64.綜上,雙方的共同資產足以應付雙方需要。
步驟三及四:決定運用分享原則和不作出平均分割的理由
65.如上述所分析,本席考慮到家庭資產總值,本案中男方及女方雙方的經濟需要表面上應該足以涵蓋,會有剩餘資產,雙方亦表示就附屬濟助聆訊中,希望法庭能作出一個完全及最終徹底分清(clean break)的命令。本席進一步考慮第三個和第四個步驟: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及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66.一般來説,除非有充足的因由,引致可以偏離「平均分享」的原則,否則,法庭一般都會採取平均分配資產的做法,去處理雙方的資產。在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原則這議題上,本席認為就分居後的資產,有以下因素需要進行分析。
67.按照步驟三,雙方同意起步點為50/50分配。 因此,雙方應該各得一半即HK$99,551,550 x 50% = HK$49,775,775。
68.男方認為基於三個偏離因素,分配比例應以男方60/ 女方40為準。
男方偏離因素一:分居協議書
69.雙方在2018年8月25日簽訂分居協議書。
70.男方的立場是分居協議書已經清楚列明雙方在分居及離婚時的資產分配[32]。
71.女方的立場是[33]:
(a) 該協議書無效,亦與女方的附屬濟助無關。即使該協議書有效,僅為第 7 條的一個因素,加上其背景及其效力法庭不應給予實質比重。
(b) 簽定該文件的情況存有失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 單方錯誤(unilateral mistake), 及不當影響(undue influence) 。因此該協議書不應被考慮。
72.終審法院在SPH v SA (2014) 17 HKCFAR 364第29至40段確認婚前婚姻協議的法律原則同等地應用在分居協議。該案的中文撮要(1)和(2)如此總結:
「(1) 「為將來分手而訂立的協議乃違反公共政策」的古舊法則現已不合時宜和不再適用。 法庭無責任給予婚姻協議任何比重。 然而,假如一對伴侶在結婚前並在預期結婚下訂立協議, 就一旦他們分手時應如何處理他們的財務事宜訂立條款,則在公平的情況下法庭應給予該協議比重。在合適的情 況下,即使令雙方遵守協議的結果將有別於法 庭另作命令的結果,法庭仍可要求雙方遵守協議。雙方不能藉訂立協議而剝奪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2) 只有當每一方都是在沒有受到不當影響或壓力且掌握對於簽訂婚姻協議的決定具關鍵影響的所有資料下自由和自願地簽訂該協議、並意圖該協議應能有效地支配婚姻關係告終後的財政安排時,該協議才會帶有十足比重; 而對於由每一方在完全明白協議的含意下自願訂立的協議,法庭應當給予效力,除非在相關情況下要求雙方遵守協議將有欠公平,方作別論。協議的執行可能因出現某些情況而變得不公平,例如發生在訂立協議時無法預見的事件,又或在雙方分手之時的情況下,其中一方處於有真正需要的窘境,另一方則生活寬裕。」
73.V, RHM v V, ES [2019] HKFC 279的第 8 段麥莎朗法官引用Mostyn 法官在 Kremen v Agrest (2012) 2 FLR 的分析, 如下:
「[72] In Radmacher (formerly Granatino) v Granatino [2010] UKSC 42, [2010] … guidance contained in the judgment of the majority delivered by Lord Phillips can be summarised as follows:
(i) The court should give effect to a nuptial agreement which is freely entered into by each party with a full appreciation of its implications unless in the circumstances prevailing it would not be fair to hold the parties to their agreement (para [75]).
(ii) In determining whether an agreement has been ‘freely entered into by each party with a full appreciation of its implications’ there is no absolute black and white rule for full disclosure or independent legal advice. Rather, the question is whether in the individual case there is a material lack of disclosure, information or advice. Each party must have all the information that is material to his or her decision that the agreement should govern the financial consequences of the marriage coming to an end. An absolute rule would only be necessary if the agreement were to be contractually binding, but this is not the case as there is a safety-net of (un)fairness (para [69]).
(iii) The presence of any of the standard vitiating factors of duress, fraud or misrepresentation will negate any effect the agreement might otherwise have (para [71]). Further, unconscionable conduct such as undue pressure (falling short of duress) will likely eliminate the weight to be attached to the agreement (ibid). Other unworthy conduct, such as exploitation of a dominant position to secure an unfair advantage, will reduce or eliminate the weight to be attached to the agreement (ibid). The court may take into account a party’s emotional state, and what pressures he or she was under to agree, as well as their age and maturity, and whether either or both had been married or been in long-term relationships before (para [72]). The court may take into account foreign elements to determine whether or not the parties intended their agreement to be effective (para [74]).
(iv) In determining whether ‘in the circumstances prevailing it would not be fair to hold the parties to their agreement’:-
(a) The agreement cannot be allowed to prejudice the reasonable requirements of any children of the family (para [77]).
(b) Respect should be accorded to the decision of a married couple as to the manner in which their financial affairs should be regulated particularly where the agreement addresses existing circumstances and not merely the contingencies of an uncertain future (para [78]). This is likely to be so where the agreement seeks to protect pre-marital property (para [79]). By contrast it is less likely to be so where the agreement leaves in the hands of one spouse rather than the other the most part of a fortune which each spouse has played an equal role in their different ways in creating (para [80]). If the devotion of one partner to looking after the family and the home has left the other free to accumulate wealth, it is likely to be unfair to hold the parties to an agreement that entitles the latter to retain all that he or she has earned (para [81]).
(c) It is likely to be unfair to hold the parties to an agreement which leaves one spouse in a predicament of real need, while the other enjoys a sufficiency or more (para [81]). However, need may be interpreted as being that minimum amount required to keep a spouse from destitution. For example, if the claimant spouse had been incapacitated in the course of the marriage, so that he or she was incapable of earning a living, this might well justify, in the interests of fairness, not holding him or her to the full rigours of the ante-nuptial agreement (para [119]). (emphasis added)」
74.因此,在考慮分居協議書在本審訊的比重時,本席需要考慮:
(a) 分居協議書所訂立的條款是否處理離婚及附屬濟助的事宜。
(b) 如果是:
(i) 雙方是否 (a) 沒有受到不當影響或壓力;(b) 掌握對於簽訂婚姻協議的決定具關鍵影響的所有資料下自由和自願地簽訂該協議、並 (c) 意圖該協議應能有效地支配婚姻關係告終後的財政安排;及
(ii) 要求雙方遵守協議會否有欠公平。
議題(a):分居協議書是否處理附屬濟助
75.分居協議書的重要條款如下:
「8. 甲方向乙方承諾於簽署此協議書後向乙方支付為數港幣10,000,000.00 贍養費並按以下方式支付:
(i) 2018 年 6 月5日或以前向乙方支付 港幣 1,000,000.00
(ii) 2018 年 7 月5日或以前向乙方支付港幣4,000,000.00
(iii) 2019 年 7 月5日或以前向乙方支付港幣1,000,000.00;
(iv) 2020 年 7 月5日或以前向乙方支付港幣1,000,000.00;
(v) 2021 年 7 月5 日或以前向乙方支付港幣1,000,000.00;
(vi) 2022 年 7 月5 日或以前向乙方支付港幣 1,000,000.00;
(vii) 2023 年 7 月5 日或以前向乙方支付港幣1,000,000.00;
9. 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港幣50,000.00 作為供養[次子]之贍養費直到[次子] 21 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以後者為準。 及後倘乙方未婚及沒有工作收入,甲方同意繼續向乙方支付每月港幣 50,000.00 之贍養費至 2038年 5 月 27 日.
10. 甲方亦承諾繼續供養[長子]直到[長子] 21 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以後者為準。
11. 雙方確認沒有共同財產 ,於簽定本協議後, 個人經濟由個人管理、控制,個人權債、 個人債務各自由自已管理、 享有和承擔。
12. 於法定的分居期屆滿後,雙方均有權按法定的條款 向家事法庭提出離婚的呈請。倘甲方於 2023 年 7 月 5 日或之前單方面提出離婚, 甲方須一次性全數支付乙方上述港 幣 10,000,000.00 贍養費應付未付部份的款項(如有)之外另加港幣 5,000,000.00 。
13. 鄧兆駒律師事務所為甲⽅的代表及按甲⽅的指⽰草擬及訂⽴本協議,但⼄⽅已獲忠告本協議為有法律效⼒的⽂件,如有需要,⼄⽅應另外 聘請律師尋求獨⽴的法律意⾒。」
76.本席認為,以上條款並不處理雙方倘若離婚時的附屬濟助申請。
(a) 該協議的名稱是「分居協議書」。分居並不代表其中一方必然會申請離婚,而在離婚時雙方才會有附屬濟助申請。重要地,男方在被盤問時承認他當時根本就不知道甚麼是附屬濟助。而且整份分居協議書根本沒有提及過「附屬濟助」。
(b) 第8至9段是男方向女方和次子提供「贍養費」的條款。贍養費與附屬濟助的性質並不同。贍養費處理雙方分手後的生活需要,附屬濟助則是整體地處理雙方「分身家」。事實上,男方在他的兩分表格E中男方一直當分居協議書下的安排為「中期贍養費」[34]。直至男方最新的公開建議,男方依然指他在提供「贍養費」。
(c) 男方又指女方要求在第9段第二句將贍養費的支付延長至2038年,這說明雙方已經就分居及離婚後的贍養費達成共識。本席不接納。首先,女方否認此說法,但指她又要求將供養次子的贍養費由次子18歲改至21歲。第二,但即使如男方所說是女方要求,也不會將第9段處理贍養費變成處理附屬濟助。此外,本席並不認為一項提供20年贍養費的條款不合理,如上述,雙方可以分居而不離婚。
(d) 男方又指第8和9段向女方支付HK$10,000,000及HK$12,000,000(即每月五萬元 x 12個月 x 20年),合共HK$22,000,000元。
(e) 男方在開案陳詞指這大約是他當時總資產的一半。然而,男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HK$22,000,000是男方當時資產的一半。他在被盤問的時候,也承認這只不過是他的一個估算。而且,他在接受盤問前從來沒有提及過他當時的資產總值大約HK$44,000,000。
(f) 此外,第9段的每月贍養費是有條件的,需要「及後倘女方未婚及沒有工作收入」男方才會支付。因此,倘若「及後」,即次子21歲後或完成全日制教育(以後者為準),女方有工作收入(無論多少),又或女方再婚,男方就不需根據第9段支付贍養費。
(g) 被盤問時,男方指第9段第二句「及後倘女方未婚及沒有工作收入」有手民之誤,應該是「及後倘女方未婚或沒有工作收入」。
(h) 本席不接納。除了女方小部分調整之外,整份分居協議書是當時男方聘用的律師「按甲方(即男方)的指示草擬及定立」(見分居協議書第13段)。這份分居協議書是男方從審訊開始重點依賴的文件,他自己多次依賴第9段,卻沒有提出過條款有錯誤。所以,現在男方不能在盤問中突然及毫無基礎地說該文件其中的條款有誤。
(i) 更重要的是,無論是「及」還是「或」,若然女方有工作收入,男方就不需要根據第9段支付贍養費。
(j) 因此,男方說分居協議下會一共支付女方HK$22,000,000是過於簡化的說法。本席亦不接受這是男方當時淨資產的一半。
(k) 本席接納女方證供,即分居協議書的目的是(一)分期支付女方HK$10,000,000購買物業和長子及次子一起居住(當時女方是租住黃埔一單位)(第8段),及(二)支付女方5萬元照顧次子(第9段,第一句)。
(l) 第9段第二句充其量是男方承諾,次子長大後,女方可在特定情況下收到每月HK$50,000。
(m) 第10段有關男方供養長子的承諾,與訴訟雙方附屬濟助無關。
(n) 男方重點依賴第11段。他指該段「雙方確認沒有共同財產」,因此分居協議書已經完全處理雙方離婚後資產分配。
(o) 然而,「共同財產」並沒有在分居協議書定義。也沒有證據支持當時有向女方解釋共同財產的意思。
(p) 本席並不認為在這語境下,「共同財產」代表「附屬濟助下男女雙方可分配的婚姻財產」。本席偏向女方說法,即「共同財產」代表在雙方共同名下的財產,例如聯名戶口。
(q) 首先,如上述,男方當時根本不知道甚麼是附屬濟助。第二,第12段提供「於法定的分居期屆滿後,雙方均有權按法定的條款向家事法庭提出離婚的呈請」,但同樣地沒有訂明什麼是「法定的分居期」。
(r) 本席認為,第11段並不代表女方放棄在簽署文件後提出附屬濟助申請。法律上,雙方協議亦不能排除法庭的管轄權。
(s) 最後,第12段顯然是為雙方倘若日後希望提出離婚而訂立。因此,當時雙方並未決定離婚。女方說第二句「倘甲方於 2023 年 7 月 5 日或之前單方面提出離婚, 甲方須一次性全數支付乙方上述港 幣 10,000,000.00 贍養費應付未付部份的款項(如有)之外另加港幣 5,000,000.00」是女方要求加上,若男方在2023年前申請離婚,則「罰」男方。
(t) 本席亦接納女方的證供,她簽署文件的時候並未計劃離婚,反而會加上罰則條款防範男方主動提出離婚。男方亦沒有就他當時有否打算離婚給予證據。
77.綜上,本席不認為分居協議書處理離婚,而只是處理分居下男方向女方提供的某些財務安排。
78.為全面起見,假若分居協議書是處理離婚時的附屬濟助,而效力是女方不能再分居協議書以外獲分配更多資產,本席亦會給予分居協議書極低的比重。
79.第一,女方簽署時受到一定的影響或壓力。
(a) 2017 年已經和年幼的兒子搬出來自住。簽署分居協議書時,女方獨力支撐了自己及兒子的支出近一年時間,財政緊絀。
(b) 她在簽署當天(2018 年 5 月 28 日)早上突然得到男方的邀請,與女方一起吃早餐。當時,她第一次獲悉男方希望支付 HK$10,000,000 給她作為買樓首期以及每月 HK$50,000 的生活費,之前男方從沒有向她提出類似的安排。
(c) 在早餐期間,男方突然提出即時去律師樓簽署分居協議書,以證明自己有支付相關的金錢,女方在這之前並沒有看過任何分居協議書的草稿。男方指女方就分居協議書加入了幾項條款,並指他電郵有分居協議書的草稿作證。然而,男方在審訊接受他聲稱的電郵及附件(如有)並非本審訊考慮的證據。無論如何,男方在本案審訊前所有時段都沒有提及或披露過該電郵及附件。
(d) 女方在婚姻期間沒有從男方身上獲得如此大筆的金錢,在這之前亦從沒有被安排去過律師樓。女方又指男方對她說若她不簽署文件,男方就不會繼續支付她金錢。百感交集之下,女方形容她整個人是「懵」的。
(e) 女方教育程度為中學。她不懂法律。她在律師樓就分居協議書內不明白之處有問當時在場的律師, 但律師向她表示他們不是女方的法律代表,不代表女方利益及不能給她法律意見。男方在被盤問時不同意,指律師有向女方解釋文件內容。但是,他卻說律師向女方解釋了什麼他不記得。他又說,自己沒有法律專業去判斷律師的解釋是否充分。男方的證供不可信,本席不接納。
(f) 綜上,男方在財政、心理、談判能力上都處於強勢。
(g) 同時,本席不認為女方成功證明分居協議書是在男方失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 女方單方錯誤(unilateral mistake), 或男方不當影響(undue influence)下簽署。女方並沒有在盤問和陳詞中建立相關法律元素。
80.第二,女方並不掌握對分居協議書據關鍵影響的所有資料。本席接納:
(a) 男方向女方解釋,而女方相信,分居協議書只是解釋他和丈夫分居期間的經濟安排, 包括她和兒子的生活費以及自己買樓的首期。
(b) 在男方不斷向她強調之下,女方相信他們只是分居並不是離婚。
(c) 女方在簽署當天初次看到分居協議書。當時女方沒有尋求獨立法律意見。證據上亦沒有顯示男方律師有向女方解釋條款。女方只有信賴男方,同意簽署。
(d) 女方當時並不知道男方的財政狀況。
81.第三,本席認為客觀地,雙方並未意圖該協議應能有效地支配婚姻關係告終後的財政安排。雙方的意圖反映在分居協議書的內容,見議題(a)的分析。此外,本席亦接納:
(a) 男方告訴女方分居協議書處理的只是分居,不是離婚。
(b) 本席接納簽署分居協議書時,女方並未計畫、或打算離婚。女方在簽署後2019 年第一次提出離婚,但因為幼子年紀尚輕,長子又要畢業, 後來撤銷離婚申請。直到2021年,女方知悉男方已和張女士育有兩個孩子,才決定離婚。
82.第四,要求雙方遵守協議將有欠公平。本席接納:
(a) 在本案中,本席提醒自己應排除歧視地考慮雙方在婚姻裡擔當不同的角色,雙方的貢獻同樣地不可或缺。
(b) 根據分居協議書,女方會獲得 HK$10,000,000 的款項。 男方所謂每月 HK$50,000 的供款,前半部分為給予幼子的生活費,與對方無關,在幼子 21 歲後,女方必須未婚及沒有工作,才可以獲得男方每個月 HK$50,000 的生活費,直到2038年。如上述,HK$50,000 生活費並不能支付女方的生活需要。更甚者,此後,2038年(即女方70歲)後,女方將沒有任何濟助。
(c) 因此,若執行分居協議,女方會處於「有真正需要的窘境」。
83.然而,本席並不會忽略男方在分居協議書之下,向女方所支付的贍養費。至今,男方向女方總共支付大約HK$14,250,000。而雙方並不爭議,女方的資產(HK$11,056,685)基本上源自男方的贍養費。因此女方的淨資產會全部拿出來與男方的全部淨資產平均分配,這樣做法對雙方並無不公。
男方偏離因素二:分居後產生資產
84.男方主張他在2018年簽訂分居協議書後累積了財產,而不應該計算為婚姻資產。然而,男方並沒有陳明到底他分居前的資產如何,分居後累積了多少財產。
85.男方在開案陳詞指:(a)珠海物業及車位, ( b)峻源物業及車位屬於長子,而均不是婚姻財產。在結案陳詞,男方指(c)男方和張女士所擁有WH公司所購入的的福源廣場物業亦不是婚姻財產。
(a) 本席沒有忽略雙方的婚姻在簽署分居協議書時長達22年,男方的公司(除了WH公司)之外全部是在婚姻期間設立。
(b) 就著珠海物業及車位和進峻源物業及車位,本席在初步爭議審訊已經裁定的實益權益屬於男方。
(c) 男方指峻源物業及車位是分居協議後向男方的YY投資借款購買。YY投資是在雙方婚姻期間設立,男方持有YY投資91%,男方妹妹持有9%。從往來賬紀錄顯示,男方多年來有向YY投資作出無利息[35]、無限期的借款。男方作為公司大股東及董事,甚至可以透過發股息與男方的董事借款抵銷。
(d) 男方在2020年向YY投資借款。即使男方聲稱需要用「自己錢」從自己銀行戶口歸還,該還款應該視為在雙方婚姻之間產生的財產。假如YY投資不向男方收回借款,YY投資借予的男方的資金亦應視為雙方婚姻之間產生的財產。因此,YY投資向男方提供的借款是從婚姻中生產的財產。此外,本席亦認為現在YY投資為男方向長子支付的租金基本上用來支付按揭,YY投資的資金亦應視為婚姻中產生的資產:Kan Lai Kwan also known as Kan Lai Kwan Kay v. Poon Lok To Otto Formerly Known As Pun Lok To Otto and Another (2014) 17 HKCFAR 414 第129-135段。
(e) 就著福源廣場物業,女方沒有主張該物業是婚姻財產,亦沒有要求賣出福源廣場。雙方現不爭議男方在WH公司的股份價值為HK$2,541,661,參見步驟一。
86.因此,本席不認為此因素支持偏離平均分配雙方資產。
男方偏離因素三:經濟負擔
87.基於步驟二男方需要及經濟能力的分析,本席並不接納男方的經濟負擔為是偏離的因素。
88.綜合本案證供,本席認為男方事實上可以獨自操控及管理他所經營的所有公司及相關人士,包括指示男方妹妹代為作出經濟安排。本席並不重複在初步審議判詞中的有關裁定。本席在此僅指出男方至今有多個收入來源:
(a) 他在各男方公司的董事酬金;
(b) 他向男方公司,特別是YY投資和YF公司可以作出無限期、無利息的公司借款,他亦可以使用該公司為自己及其親人提供租金津貼;
(c) 各男方公司所派股息;
(d) 匯璽物業放租的租金;
89.因此,本席不認為此因素支持偏離平均分配雙方資產。
男方偏離因素:小結
90.考慮過以上有關分居協議書、分居後產生資產、男方負擔的分析,本席不接納男方有任何正當偏離因素。
91.女方提出偏離因素純粹為抵銷任何對男方有利的偏離。基於以上原因,女方的偏離因素不需處理。但出於完整性,本席簡短處理。
女方偏離因素一:男方不盡不實的披露
92.女方挑戰男方各方面的的披露如下:
(a) 男方耀才證券戶口;
(b) 男方銀行戶口;
(c) 2014年出售深圳物業的人民幣27,888,888(HK$31,235,554)資金去向;
(d) 男方向公司的欠款。
93.考慮所有證供及陳詞後,本席同意男方的披露有欠妥善。男方本人在附屬濟助審訊的盤問及覆問中,亦承認自己的披露的資料不齊全、不完善,但已經盡最大努力。但是,男方財力充足,不聘用法律代表是自己的選擇。男方不盡的披露責無旁貸。更何況,男方不盡披露的原因並非他無法取得有關文件。例如:
(a) 在2020 年 10 月 15 日至 2021 年 9 月 15 日之間,男方將共 HK$6,400,000 的資金從轉到他的耀才證券戶口。在女方要求披露下,男方將其耀才證券戶口2020 年 10 月 15 日至 2021 年 9 月 15 日的月結單抽取一頁,只能看到戶口該月的轉賬總值,而看不到戶口的總結餘。男方明明有該些月結單,卻只選擇提供每份月結單的一頁。
(b) 雙方同意由 2017 年 1 月開始全部的銀行月結單,男方沒有全部披露。男方絕對有能力要求銀行提供自己7年內的月結單。
94.因此,即使本席有在上文對男方作出有利於他的偏離因素,本席也會基於男方不盡披露與該因素抵銷。
女方偏離因素二:男方是否提供婚姻資產予第三方
95.本席考慮了男女雙方第七條誓章的誓詞及陳詞。
96.證據上顯示,男方分居後:
(a) 向張女士送贈WH公司50%股權,間接送贈50%WH公司所持有的福源廣場物業;
(b) 向張女士轉款多筆資金;
(c) 向男方父母聯名戶口轉款資金,包括2021年3月1日男方從YY投資借款HK$2,800,000轉入該戶口,用以購買峻源車位;
(d) 審訊中,男方亦確認他在內地戶口有將人民幣轉款給男方妹妹。男方說妹妹會周不時在香港寫支票還款給他,卻沒有提供到相關證明文件。
97.本席同意男方以上各種轉款令人生疑。但本席亦認為男方轉款的目的並不一定是出於刻意削弱女方資產,有可能是對張女士的感情、新家庭的照顧等等。女方亦沒有指出哪幾項轉款的目的是刻意轉走婚姻財產。此外,向男方父母聯名戶口轉款的資金最終用來購買峻源車位,因此轉款進該戶口自身並非為轉移婚姻財產給父母。
98.綜上,本席姑且不在此議題上作出有需要的偏離。
女方偏離因素:小結
99.本席認為沒有向男方有利的偏離因素。但如有的話,男方的不實披露應視為向女方有利的偏離因素,與任何男方偏離抵銷,將分配比例拉回至50/50。
步驟五:決定分配結果
100.為了達致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本案運用分享原則。考慮到雙方的背景及本案的案情、所有證供、文件及雙方的陳詞。
101.本席認為,雙方應得HK$49,775,775。減去女方現有的資產,男方需支付HK$49,775,775 – HK$11,056,685 = HK$38,719,090。
執行
102.雙方均同意,轉讓男方公司持有股份予女方並不理想。雖然本席並不局限於訴訟雙方的方案或是他們同意的事項,本席也同意並接受在這情況下轉讓股份並不是一個切實可行的解決方案。
103.女方提議附屬濟助命令如下:-
(a) 首 HK$10,000,000 於命令後 1 個月內支付;
(b) 向男方作出出售財產命令,男方需於命令後 9 個月內賣出以下物業 並支付予女方 HK$20,000,000:
(i) 男方名下的匯璽物業(淨價值 HK$3,103,951);
(ii) 長子名下的峻源物業車位(淨價值 HK$6,549,748);
(iii) 長子名下的珠海物業及車位(淨價值 HK$10,372,860)。
(c) 尾數 HK$8,719,090 於命令後 18 個月內支付。
104.本席認為上述公開建議原則上可行。雙方已經就匯璽物業的出售價達成協議,本席不需另作出命令。了解到男方和其新家庭現住在峻源物業,本席決定給予男方共12個月時間出售剩餘的2個有關物業。就有關HK$10,000,000 款項本席也會給予男方3個月時間執行。
命令
105.綜上原因,因此,本席命令如下:
(a) 男方須在本命令或絕對離婚令頒布日(較後者為準)後 3 個月內支付女方HK$10,000,000;
(b) 男方須在本命令或絕對離婚令頒布日(較後者為準)後12個月內賣出以下物業:
(i) 長子名下的峻源物業車位;
(ii) 長子名下的珠海物業及車位。
(c) 透過以上(b)段物業出售淨所得,與匯璽物業的出售淨所得,男方須在本命令或絕對離婚令頒布日(較後者為準)後15個月內支付予女方HK$20,000,000;
(d) 男方須在本命令或絕對離婚令頒布日(較後者為準)後18個月內支付予女方尾數 HK$8,719,090。
(e) 除以上命令外,於絕對離婚令頒布時,與訟各方,無論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撤銷。
(f) 該條例第18條聲明。
訟費
106.本案最終的結果很大程度上與女方案情及公開建議接近。本席命令男方應支付女方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命令,及一名大律師證書。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107.最後,本席感謝陳大律師、謝大律師及雙方的協助。
| 呈請人: |
姚黎李律師行聘用陳錫熹大律師及謝若羲大律師 |
| 第一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第二答辯人: |
沒有應訊 |
[1] [A1/ 0-7 – 0-12]
[2] [A3/ 76 – 85]
[3] [B1/ 115]
[4] [A1/ 0-1 – 0-6]
[5] [A1/ 0-7 – 0-12]
[6] [A1/ 0-13 – 0-18]
[7] 女方附屬濟助結案陳詞第6段
[8] 女方附屬濟助結案陳詞第7段
[9] 第五天下午,女方向男方盤問
[10] 男方附屬濟助結案陳詞第1段
[11] 男方開案陳詞第43-52段
[12] 男方開案陳詞第53段
[13] 男方開案陳詞第54-55段
[14] [IB-V / 860-872]
[15] [IB-V / 873-875]
[16] [IB-V / 876-886]
[17] [IB-V / 887-915]
[18] [IB-V / 916]
[19] 女方附屬濟助結案陳詞第6a段
[20] 關於第一答辯人名下公司股份價值的呈請人及第一答辯人書面確認
[21] [A3/56]
[22] [A3/ 85-1 – 85.7]
[23] [B2/207]
[24] [B2/278]
[25] 女方開案陳詞第42段
[26] [B2 / 243 – 267]
[27] [C9/ 2747 – 2753]
[28] [B2/ 268–291]
[29] [B2/ 283]
[30] [B2/ 284]
[31] [B2/285]
[32] 男方開案陳詞第44段
[33] 女方開案陳詞第55段
[34] [B2 / 200, 214, 271, 285]
[35] [C/1168, 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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