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嘉威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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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四名被告。控罪分為兩類,分別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下稱行騙罪);及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下稱串謀洗黑錢罪)。第一被告蔡學良承認部分針對他的行騙控罪,並於較早前的聆訊被定罪。第二被告與蔡學良共同被控十項行騙罪(即第一至第二、第四、第九至第十三、第十六至第十七項控罪)。第三及第四被告各被控一項串謀洗黑錢罪(即分別為第十八及第十九項控罪)。第二至第四被告分別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本審訊只關乎第二至第四被告。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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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4/2022 [2025] HKDC 1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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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涉及四名被告。控罪分為兩類,分別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下稱行騙罪);及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下稱串謀洗黑錢罪)。第一被告蔡學良承認部分針對他的行騙控罪,並於較早前的聆訊被定罪。第二被告與蔡學良共同被控十項行騙罪(即第一至第二、第四、第九至第十三、第十六至第十七項控罪)。第三及第四被告各被控一項串謀洗黑錢罪(即分別為第十八及第十九項控罪)。第二至第四被告分別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本審訊只關乎第二至第四被告。 案件簡介 2.本案涉及17宗以未能兌現支票進行的網購交易。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間,17名網上賣家(控方第一至第十七證人)在「旋轉拍賣」放售名貴手袋及腕錶。17宗交易模式相同。買家透過WhatsApp聯絡賣家購買有關物品。買賣雙方商定價錢後見面完成交易期間,買家會詢問賣家銀行帳戶資料。之後會有一名人士以買家身分應約與賣家見面,其中由 蔡學良(即本案已認罪的第一被告)應約與賣家見面交收的交易包括第一至第二、第四、第九至第十三及第十五至第十七控罪所涉及的交易。差不多在同一時間,有人把支票存入賣家帳戶付款。上述交易均由第二被告負責存入支票。賣家看到帳戶的帳面結餘出現付款,以為收到款項,便把貨品交給以買家身分應約交收的人。賣家於交易完成後才發現存入的支票不能兌現,此後無法再找到或聯絡上買家或應約交收的人。本案涉及財物總值達港幣1,056,700元,當中只有一件財物被取回。 3.涉案的不能兌現支票由以下兩個銀行帳戶發出:
4.辯方不爭議大部分的控方案情,包括關於17名受害人被騙的情況、第三及第四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及相關銀行自助理財中心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控方除依賴承認事實外,主要依賴已認罪被告蔡學良的證供,及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以顯示第二被告有參與欺騙受害人。至於第三及第四被告,控方認為他們的辯解不合理、不可信。 中段裁決 5.控方舉證完畢,各被告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三名被告各自所面對的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第三及第四被告均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作證。 法律指引 6.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各被告無須證明他們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 7.本案涉及三名被告及多項控罪。本席須就每項控罪就着有關每名被告的證據作獨立考慮並作出裁決。 8.第三及第四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他們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9.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他行駛他的權利而作出對他不利的猜測。然而,這亦意味着他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10.第三及第四被告選擇作供。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第三及/或第四被告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第三及/或第四被告無罪。 11.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三名被告干犯有關控罪,三名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12.控方在本審訊傳召已認罪的第一被告蔡學良作供。在考慮蔡先生的證供時,本席謹記,他已承認了多項控罪(包括第二被告亦被控的控罪),並同意及已經為協助控方作供指證第二被告與案有所牽連。他這樣做是因為希望可獲得較輕的判刑。基於這樣的情況,本席必須謹慎處理蔡先生的證供,因為他有明顯的誘因作出牽連第二被告的證供。本席必須小心考慮蔡先生是否曾經或可能曾經 “剪裁”自己的證供,訛稱第二被告與案有牽連;或本席是否可以肯定,儘管蔡先生作供指證第二被告對他本人有潛在好處,但他告訴我們的是真相。如果本席肯定他所言屬實,便可依賴他的證供。 13.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可以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唯一的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法律原則 14.辯方不爭議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列舉與洗黑錢罪及辨認證據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採納如下。 A. 串謀洗黑錢罪 15.針對第三及第四被告的串謀洗黑錢罪,控方並非指控二人有確切的行為,調動銀行帳戶內的存款以處理犯罪得益,而是指二人透過把支票交給他人,繼而把支票帳戶的使用權交給他人,行為亦等同處理犯罪得益。控方指當二人把支票交給他人時,他們在當時便與對方達成協議,利用相關支票帳戶洗黑錢。 16.在 HKSAR v Wong Chor Wo and Another CACC 314/2006,上訴庭指出[1]:
17.上訴庭在 HKSAR v Salim Majed and Another CACC 184/2013,進一步確認上述原則[2]:
18.在 HKSAR v Lung Ming Chu [2009] 3 HKC 137,上訴庭在判詞第28至40段指出,在串謀處理犯罪得益的控罪,涉案人士唯一需要知道或意圖會存在的事實或狀況,便是會有某種形式的財產會被處理。只要有兩名人士同意處理該財產,他們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代表犯罪得益,則兩人皆可被定罪。 B. 辨認證據 19.控方依賴蔡先生在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認出第二被告,片段顯示第二被告在相關的理財中心櫃員機前有所動作。控方亦依賴警方於2019年3月22日拘捕第二被告當日,有替他拍攝其樣貌、衣物及從第二被告檢取的證物的相片以作對比 。 20.英國上訴法庭在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App.R. 21 321中指出[3],若現場影像足夠清晰,法庭可容許辨認證據呈堂,而陪審員在得到適當引導的情況下,可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作比對並用之以證明罪案現場影像所見的就是被告。 21.在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上訴庭確立了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案的法律原則[4]:
22.上訴庭並指出,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衣著的顏色、種類、設計、花紋或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等,從而辨認出被告[5]。在沒有其他認人證據(recognition evidence)的情況下,法庭應該給予適當的 Turnbull 指引[6]。 本案的爭議點 23.如控方所指,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如下:
控方案情 24.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概述了控方案情,並準確地敘述針對每名被告的證供及辯方的證供。本席在以下分析會採納有關敘述並作出撮要。本席必須表明在作出裁決前,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包括控辯雙方在審訊時對證人的盤問及在陳詞時對證供的分析。 第二被告 A. 控方的證據 25.控方第十八證人偵緝警員蔡偉賢於2019年3月22收到指示,與隊員進行反行騙行動,他與隊員先到第二被告居住的長沙灣海麗邨海暉樓外等候。他們約於09:58時見到第二被告出現,便跟隨第二被告一直步行到美孚「曼坊」商場。當時第二被告穿着一件黑色長袖外套,袖位有金黃色,背面有一個大圖案,並穿着黑色長褲及黑鞋。途中第二被告有把電話放在耳邊,狀似以電話與人交談。其後,第二被告進入商場內的匯豐銀行理財中心,並站在一部「入票機」前,拿出一張以紙巾包裹的支票,並以紙巾掃向支票。之後,第二被告把支票存進入票機,從入票機取回一張收據。第二被告轉身離去,期間看似以手機拍攝收據。第二被告步行至商場另一出口,在商場出口站立,蔡警員站到第二被告身旁左方約5米,與第二被告平排。他見第二被告把一張白色物體掉到地上,位置落在蔡警員與第二被告之間。當蔡警員向第二被告表露警察身分及展示委任證,第二被告突然向前衝,狀似逃跑。蔡警員聯同隊員把第二被告制服,並以行騙罪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回應「我冇嘢講」。蔡警員在第二被告手上檢取了一部SAMSUNG流動電話[7]及一張滙豐銀行入票易通知書[8]。他在第二被告身旁的地面發現一張白色紙巾及一張電話智能卡[9]。其後,第二被告被帶回長沙灣警署作進一步調查。蔡警員與第二被告進行搜身,並於第二被告身穿的灰色內褲內找到一張對摺的紙巾,內有3張支票,支票收款人一張為「順昌有限公司」,兩張為「大昌有限公司」[10]。蔡警員於庭上從播放的兩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11]認出第二被告。蔡警員同意他沒有看到第二被告把電話卡掉在地上,但他肯定白色物體是由第二被告掉下。 26.控方第十九證人為已認罪的蔡先生。第二被告是蔡先生的中學師兄。畢業後,蔡先生和第二被告沒有聯絡,但他們有個共同朋友張俊森,張俊森和第二被告同級。近案發時段,蔡先生的父親患有癌症,家庭面對經濟困難,蔡先生因而透過張俊森找第二被告介紹工作。 27.大約在2018年7至9月期間,蔡先生與第二被告第一次見面。第二被告提議蔡先生幫他交收名貴手袋及手錶,過程不涉及錢銀關係,每次工作的報酬是500元。雙方並於當天交換聯絡電話。其後,第二被告交給蔡先生一張「太空卡」(即沒有實名登記的電話儲值卡)以作交收之用,並表示會在交收前約一個星期以電話或WhatsApp通知蔡先生交收日期。蔡先生的電話號碼是55983112,而第二被告的電話號碼為64333527。 28.蔡先生指第二被告有一位身分不詳的拍擋,第二被告稱呼他為老闆。在第一次工作時,蔡先生在前一天見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告知蔡先生第二天要開工(即進行交收),但蔡先生要到開工當天才知道要去何處交收。第一次成功交收後,第二被告指示蔡先生到深水埗黃金酒店的一間房間內交收,第二被告會先安排房間等蔡先生。蔡先生共工作了十多次,平均一星期工作一至兩次。蔡先生每次參與交收均會用不同的太空卡,大部分的太空卡由第二被告提供,第二被告也曾經指示蔡先生購買太空卡。 29.老闆會親自或透過第二被告通知蔡先生每次交收的資料。通常老闆會先和賣家聯絡,約好時間地點後,在交收前約15分鐘會打電話或WhatsApp通知蔡先生交收地點。老闆每次均使用不同的電話號碼,而交收地點通常在地鐵站內。之後,蔡先生會以買家弟弟的身分與賣家見面,蔡先生會檢查交收物品,如無破損,蔡先生會致電第二被告或老闆,通知他們可以入數。賣家見到有存款,蔡先生才可以帶同交收物品離開。之後,他會到黃金酒店與第二被告交收。 30.蔡先生印象比較深刻的交收有3次:一次是在九龍塘地鐵站內交收一隻勞力士手錶。第二次是在美孚西鐵站交收Chanel手袋,當時賣家不斷講電話,不太理會蔡先生。之後蔡先生到黃金酒店與第二被告交收,由於蔡先生希望有更多工作,所以第二被告指示蔡先生到深圳出售該手袋。蔡先生成功放售手袋後,他於同日回港並把款項交給第二被告,蔡先生獲得1,000元報酬。第三次則是在旺角地鐵站隔着閘交收。 31.工作期間,第二被告指示蔡先生每次交收要使用太空卡,及使用地鐵車票而不用八達通。在其中一次交收時,蔡先生得知入數是透過存入支票。其後,在一次交收後,當蔡先生在黃金酒店與第二被告交收時,賣家不停致電蔡先生說過數不成功,要求蔡先生把袋交還,第二被告於是叫蔡先生把電話卡丟棄,不用理會對方。基於以上情況,蔡先生覺事件可疑,但他選擇“隻眼開隻眼閉”。 32.2019年3月22日,第二被告致電蔡先生並指示他買電話卡開工,之後老闆致電蔡先生通知他賣家資料。交收完畢,正當蔡先生致電第二被告相約到黃金酒店交收,便被警察拘捕。 33.證物P25是蔡先生與第二被告的通話紀錄。電話號碼64333527是第二被告的電話號碼。文字訊息當中有相約開工日子,有提及黃金酒店房號,有提及第二被告拖欠他1,500元薪金一事,亦有把老闆電話發給蔡先生。 34.在庭上,蔡先生從10組銀行理財中心閉路電視錄影片 段[12]及海麗邨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13]認出第二被告,並在相關的截圖相片圈出第二被告[14]。蔡先生亦記得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當中,部分第二被告的衣著及外套是他見過的。 B. 第二被告的案情 35.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第二被告的立場是蔡先生的證供不可信、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沒有清楚顯示存入支票的人是第二被告,及沒有證據顯示在第二被告身上檢獲的電話在案發期間由第二被告使用。 C. 針對第二被告的裁斷
36.第二被告批評蔡先生的可信性,包括:
37.蔡先生在庭上就前後不一致的證供及為何他能在庭上詳細描述事件經過已作出解釋。簡言之,蔡先生參與了多宗交收,每宗交收的情況也差不多,他在被捕後參與錄影會面時,警方問他多宗交收,他當時無法分辨每宗交收,因而回答「唔太記得」,他有回應關於他能記起的交收。後來,他被控告,並在準備審訊期間有機會詳細閱讀相關的文件,喚醒了他的記憶,因此他在稍後時間能較詳細交代事件的經過。 38.至於蔡先生辭去工作,他的證供顯示他因父親患上癌症,家中有很多事項需要他處理,期間他父親有一段時間留在家,蔡先生需要留在家中照顧父親,而他亦需要陪同父親到醫院複診,因此他不能轉為早班全職工作,他才辭去工作,並在該段時間以兼職/散工方式工作賺取收入。他的證供並非是因第二被告給他這份交收的工作而因此辭去原本的工作。此外,他沒有全職工作只限於幾個月,之後他已再次全職工作。 39.關於辯方批評蔡先生涉及販運毒品,蔡先生已加以否認,而本案也沒有證據支持辯方的說法。至於把責任轉移至第二被告,蔡先生的解釋是在交收時,他只會聯絡老闆及/或第二被告入數,但他未必記起每一次交收是聯絡誰人。他亦否認把責任轉移至第二被告身上,因為是第二被告介紹及/或指示他工作,也是第二被告向他提供老闆的聯絡電話。 40.本席認為蔡先生上述解釋均合情合理,本席接納他的解釋。 41.辯方指在黃金酒店交收的安排沒有必要,反映蔡先生的證供不合理。證供顯示這個詐騙團夥犯案時有一定的組織性,他們安排以這方法交收並不出奇。再者,蔡先生也沒有必要捏造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辯方的批評不成立。 4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辯方針對蔡先生可信性的所有批評均不成立。本席認為蔡先生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即使他作供指證第二被告對他本人有潛在好處,本席肯定他所言屬實,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43.至於蔡警員的證供,辯方沒有作出任何批評。本席認為蔡警員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44.蔡先生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確認控方所指的相關入支票人士是第二被告。蔡先生認出第二被告是基於他認識並清楚知道第二被告的外型,並指他見過第二被告的穿著與片段中人士類同。 45.辯方的立場是除了2019年3月22日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拍攝到第二被告之外,第二被告不承認其他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拍攝到的是他本人。辯方指該些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均沒有拍攝相關男子的完整面貌/正面面貌、有些因拍攝角度只拍到男子部分身型、有些影像是遠景、有些則影像模糊。辯方除了爭議蔡先生的可信性,也指出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拍攝時間是5至6年前,蔡先生的記憶有可能有偏差。 46.本席有機會多次觀看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有以下觀察:
47.綜合上述觀察,包括時間、男子的外型、髮型、衣著及配飾(包括左耳有耳環、左手中指有戒指、右手食指有戒指等)均吻合,部分片段更顯示同一天不同時間及地點的男子的衣著均極相似、甚至在左手或右手同一位置有戒指,本席肯定上述片段所顯示的男子均是同一人。本席有機會對比第二被告本人的外型、他被捕後拍攝的相片,及片段中的男子,本席認為他們在外型及髮型上均極為相似。 48.第二被告被捕後,警方在他家中檢取了一些衣物,包括灰色長褸[15]、藍色上衣[16]、黑色長褲[17]、黑色短褲[18]及黑鞋[19]。這些均與片段中男子的衣物極相似。 49.第二被告不爭議2019年3月22日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拍攝到的男子是他本人。他居住的單位在大廈的33樓,他不爭議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畫面顯示他於31/F進入升降機,這顯然是片段畫面顯示樓層數字可能有錯。在其他相關日期,其他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相關男子也在31/F進入升降機。 50.第二被告在被捕當天曾到自助理財中心入票機存入支票,當時蔡警員見到第二被告用紙巾包裹着的支票。與第十一項控罪有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亦顯示存入支票的男子有用紙巾包着/掃過支票。這手法與第二被告在被捕當天的手法吻合。此外,第二被告被捕當天,警員其後在他的內褲內發現被紙巾包裹着的三張支票。 51.考慮了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顯示的男子的外型、衣著、配飾均極為相似,加上在第二被告身上檢獲來自第三被告支票帳戶的支票、他被捕時手上拿着一張存入支票的收據,而該收據吻合第十七項控罪,及在他家檢獲與該男子穿着的類同衣物,本席肯定上述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顯示的男子是同一人,他們均是第二被告。
52.辯方指即使假設第二被告是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拍攝的男子,亦假設該櫃員機是一部入票機,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銀行有多少部入票機、在什麼位置、第二被告所操作的入票機是否有關支票被存入的入票機,及第二被告在銀行的操作與受害人所收到的入數紙有關。 53.從片段可見,第二被告操作的顯然是入票機,因片段清楚顯示第二被告把支票存入,並得到收據。部分片段更顯示入票機的上方標明是入票機(Cheque deposit)[20]。 54.銀行家誓章顯示第一及第十一項控罪涉及的支票均在同一自助理財中心的同一號碼的入票機存入[21]。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第二被告在該兩次存入支票時使用同一部入票機。 55.銀行家誓章顯示第四及第九項控罪涉及的支票均在同一自助理財中心的同一號碼的入票機存入[22]。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第二被告在該兩次存入支票時使用同一部入票機。 56.銀行家誓章顯示第十、第十二及第十六項控罪涉及的支票均在同一自助理財中心的同一號碼的入票機存入[23]。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第二被告在該三次存入支票時使用同一部入票機。 57.本席認為以上均可證明相關入票機的位置,亦剛巧是第二被告進行入票。 58.第二被告被捕時手上拿着一張存入支票的收據,顯示的銀行帳戶號碼是第十七項控罪受害人蔡女士的銀行帳戶號碼,金額也吻合該次交易的金額。收據上的資料也與蔡女士當時透過WhatsApp從買家取得的入數證明相符。第十七項控罪涉及的支票來自第三被告的帳戶1。第二被告被捕時,另有3張來自帳戶1的支票藏於他的內褲內。此外,第十至第十三、及第十六項控罪涉及的支票也來自帳戶1。因此,第二被告並非在偶然的情況下管有屬於第三被告的支票。 59.第二被告被捕時,警方在他身上檢獲電話及電話卡,電話號碼為64333527。蔡先生作供時確認第二被告使用電話號碼64333527與他聯絡。第二被告沒有作供以反駁有關說法,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該電話號碼由第二被告使用。 60.辯方指證物P26內的對話不涉及與蔡先生的對話。辯方指沒有證據顯示這些對話是第二被告與他人的對話。基於本席已裁定第二被告使用的電話號碼為64333527,證物P26必然是第二被告與他人對話的紀錄。這些對話內容當中有提及與部分控罪相關的銀行帳戶號碼及交易金額等資料:(1)448至459頁為第二被告與Cyp對話,記項7至8提及與第十項控罪相關的銀行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帳戶持有人姓名,454頁為入帳收據;記項48至50提及與第十一項控罪相關的銀行帳戶號碼及交易金額,457頁為入帳收據;(2)460至466頁為第二被告與WB的對話,記項4至5提及與第四項控罪相關的銀行帳戶號碼及交易金額,464頁為入帳收據;(3)468至474頁為第二被告與cleung的對話,記項10至12提及與第十七項控罪相關的銀行帳戶號碼及交易金額,468及464頁均為入帳收據。部分上述入帳收據與相關受害人和買家對話中獲發送的收據相同。 61.本席已裁定第二被告是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負責入票的男子,片段顯示入票的時間與相關控罪案發時間相近。與案有關的支票源自第三及第四被告的支票帳戶。在第二被告電話中找到的入帳收據中,其中一張涉及源自第四被告的帳戶2的支票,相關的對話內容也有提及與第四、第十、第十一及第十七項控罪受害人的銀行帳戶號碼及交易金額。該些支票上訂明的收款人顯然與入帳收據上的收款人姓名不符。 6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以上種種情況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第二被告就相關控罪有參與存入不能兌現的支票,以欺騙受害人並誘使對方交出貨品。他顯然是這些欺詐交易的一份子,並指示蔡先生參與相關的交收。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干犯了他所面對的所有控罪,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第一至第二、第四、第九至第十三、第十六及第十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三被告 A. 控方的證據 63.控方依賴第三被告在警誡下及庭上均確認把多張已簽名的支票交予他人,並知道支票及/或帳戶1有被人用作非法用途的可能性,仍坐視不理,罔顧帳戶1會被他人用作洗黑錢。控方指在第三被告交出支票簿時,他的行為即顯示他與對方達成協議,容許對方隨意使用他的帳戶1以作洗黑錢。 B. 第三被告的案情 64.第三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作證。 65.第三被告的案情大致是他任職的公司於2018年12月倒閉,他要再找全職工作。2019年1月18日,第三被告透過WhatsApp找工作,之後有一名自稱Alex的人聯絡第三被告,並簡單講述公司資料,包括公司經營貿易生意,生意額大,需要用第三被告的個人支票以減低稅款。對方建議第三被告試工,相約見面,並要求第三被告帶同支票簿。稍後,Alex通知第三被告因有急事不能會面,但會委託朋友收取支票簿。第三被告按指示交出一本已簽了名的帳戶1支票簿。之後,Alex向第三被告表示由於公司生意額大,需要用更多支票,要求第三被告多申請一本支票簿。第三被告照辦,並把第二本支票簿交給Alex委託的人。其後,第三被告便不能成功聯絡Alex。 66.第三被告有想過是否被騙,但交收後不久,他曾查核過帳戶1的結餘,見到是0元,便沒有再理會。他因本案被捕後,才到銀行取消帳戶1。 C. 針對第三被告的裁斷 67.辯方不爭議第三被告曾把帳戶1的支票簿交給他人。第三被告的說法是他在求職時,被對方騙去他的支票簿。控方沒有證據反駁第三被告指他是在求職時與Alex聯絡及/或接觸的說法。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本席在評估第三被告證供的可信性時,會接納第三被告確曾因求職而與Alex聯絡。即使如此,本席仍需考慮第三被告在交出支票簿時的意圖及想法。 68.就第三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6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三被告的證供不合理、不可信。本席認為他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70.辯方指帳戶1的支票,曾被利用作失效支票存入受害人銀行帳戶內,涉及第十至第十七項控罪所述的金額,其總額是548,500元。由於控方沒有針對蔡先生繼續起訴第十四項控罪,因此從總額減去118,000元,涉及的款項為430,500元。本席不認同這陳詞。本案有證據關於第十四項控罪的犯案情況及相關的失效支票來自第三被告的帳戶1,即使控方不繼續就第十四項控罪檢控蔡先生,第十至第十七項控罪的總金額仍是548,500元。 71.辯方指帳戶1從來沒有得益過真實金錢,只是被利用作犯案工具。第三被告只是相信有正常貿易生意,並不知道有人利用支票去騙取其他人的貨品,更加對本案17位受害人的交易狀況毫不知情。第三被告被控的控罪是串謀洗黑錢,控方不需證明帳戶1確曾有黑錢往來。洗黑錢的人不一定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控方也不需要證明第三被告知道帳戶1的支票用作騙取他人的貨品。事實上,控方的立場並非第三被告知道及/或有參與上游罪行,而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知道及/或有參與上游罪行。 72.辯方不爭議控方援引的案例[28]均指出,在正常情況下,借銀行帳戶給予其他人自由應用,等於“隻眼開隻眼閉” ,可以推論為“有理由相信帳戶可用作處理犯罪得益”。然而,辯方指本案的特徵是第三被告的帳戶是被騙徒騙去使用,並不存在“隻眼開隻眼閉”的情況。本席已拒絕接納第三被告的說法。換言之,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是被騙徒騙去他的支票簿。 73.一般而言,任何個人或公司在銀行開立帳戶,必然是作該人或該公司的用途。處理支票帳戶內的款項的其中一個方法是利用支票從帳戶提取款項。換言之,當第三被告把他的支票簿交給他人時,他已容許對方使用他的支票及帳戶1。即使本席接納第三被告是因找工作而接觸到Alex,作為一個當時已是23歲的大學畢業生,當他於求職時被對方要求利用他的支票作工作之用時,這顯然是有違常理,他沒有可能不覺可疑。常理告訴我們,沒有人在求職時會被要求開立銀行帳戶供「僱主」使用。再者,第三被告在2019年1月18日之前把第一本支票簿交給Alex委派的男子(註:本席並不接納第三被告解釋交出第一本支票簿的說法)。其後,Alex不曾向第三被告提供任何貿易工作機會。即使如此,當Alex再次要求第三被告申請另一本支票簿時,第三被告不但沒有質疑Alex,反而樂意地順應他的要求,再次向銀行申請支票簿,並把第二本支票簿交給Alex委派的男子。如果第三被告真的認為找工作重要,他理應會在申請第二本支票簿前追問Alex為何仍未安排工作給他。然而,他不但沒有這樣做,更欣然答應Alex的要求。本席重申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的解釋。本席認為這根本就是 “隻眼開隻眼閉” 的情況。 74.第三被告把已簽署的支票交給他人,他這行為等同容許對方使用他的支票及帳戶1。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與Alex是相熟的朋友以致可以信任對方,並容許對方使用帳戶1。反之,根據第三被告的說法,他根本不認識Alex。在這情況下,第三被告交出支票簿並容許陌生人使用帳戶1,他的情況正是控方援引的案例[29]中的 “隻眼開隻眼閉” 的情況。本席認為即使本案有證據顯示他的支票被用作騙取受害人的物品,本案沒有直接證供顯示第三被告知道對方如何運用他的支票及/或帳戶1的詳情。然而,他必然知道或相信對方會利用他的帳戶1作非法用途。否則,對方根本沒有必要要借用他的帳戶1。他把支票交給對方,他的意圖必然是容許對方隨意操作帳戶1,包括稍後可能會存入帳戶1的款項。本席認為本案所有情況均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第三被告在交出支票簿的時候,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對方可能會使用帳戶1作洗黑錢。因此,當他把支票簿交給他人時,他已和該人達成協議,容許他人利用帳戶1洗黑錢。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干犯他所面對的控罪,本席裁定第三被告第十八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四被告 A. 控方的證據 75.控方依賴第四被告在警誡下及庭上均確認把多張支票交予他人,並知道支票及/或帳戶2有被人用作非法用途的可能性,仍坐視不理,罔顧帳戶2會被他人用作洗黑錢。控方指在第四被告交出支票簿時,他的行為即顯示他與對方達成協議,容許對方隨意使用他的帳戶2以作洗黑錢。 B. 第四被告的案情 76.第四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作證。 77.第四被告的案情大致是他於2018年8月辭去原有的工作,並在網上找臨時工。他於2018年10月尾開始任職健身教練。 78.2018年9月24號,第四被告見到有搬運招聘,他留下聯絡電話。後來,有一位自稱李先生回覆第四被告,表示原本的工作已經聘請了員工,但有一份採購的工作,負責替公司買日用品,每次採購會有數百元報酬。李先生表示採購要用支票,並要求第四被告申請支票帳戶。 79.第四被告應李先生的要求開立帳戶2。開戶後,李先生不停跟進申請支票簿的進度。第四被告最終在10月8日獲發支票簿,李先生立刻相約第四被告交收。翌日(10月9日)凌晨,李先生委派了一名男子與第四被告交收。當天,第四被告以WhatsApp通知李先生已交收支票簿。之後,第四被告沒有辦法聯絡李先生。第四被告在10月15日曾發訊息給李先生,表示會取消帳戶。第四被告指支票沒有他的簽名,他不知道支票被人使用。由於李先生沒有再聯絡他,第四被告以為是不被聘用,所以繼續找其他工作。基於帳戶2內沒有錢,第四被告沒有取消支票,也沒有報失。他曾經擔心有人會偷取帳戶的錢,但他沒有想過李先生會用支票做不法事情。 C. 針對第四被告的裁斷 80.第四被告的抗辯與第三被告的抗辯類同。辯方不爭議第四被告曾把帳戶2的支票簿交給他人。第四被告的說法是他在求職時,被對方騙去他的支票簿。控方沒有證據反駁第四被告是在求職時與李先生聯絡及/或接觸的說法。再者,第四被告呈遞了他與李先生的WhatsApp對話紀錄,這些對話紀錄支持第四被告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絡的說法。因此,本席在評估第四被告證供的可信性時,會接納第四被告確曾因求職而與李先生聯絡。即使如此,本席仍需考慮第四被告在交出支票簿時的意圖及想法。 81.就第四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觀察:
8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四被告的證供不合理、不可信。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換言之,本席不接納第四被告是被李先生騙去他的支票簿。 83.本席在上文第73及第74段針對第三被告的分析也適用於第四被告。一般而言,任何個人或公司在銀行開立帳戶,必然是作該人或該公司的用途。處理支票帳戶內的款項的其中一個方法是利用支票提取款項。換言之,當第四被告把他的支票簿交給他人時,他已容許對方使用他的支票及帳戶2。即使本席接納第四被告是因找工作而接觸到李先生,第四被告當時已20多歲,並在社會上有一定工作經驗,當他於求職時被對方要求利用他的支票作工作之用,這顯然已是有違常理,他沒有可能不覺可疑。常理告訴我們,沒有人在求職時會被要求開立銀行帳戶供「僱主」使用。 84.第四被告把帳戶2的支票簿交給他人,他這行為等同容許對方使用他的支票及帳戶2。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與李先生是相熟的朋友以致可以信任對方,並容許李先生使用帳戶2。反之,根據第四被告的說法,他在事前根本不認識李先生。在這情況下,第四被告交出支票簿並容許陌生人使用帳戶2,他的情況正是控方援引的案例[32]中的 “隻眼開隻眼閉” 的情況。本席認為即使本案有證據顯示他的支票被用作騙取受害人的物品,本案沒有直接證供顯示第四被告知道對方如何運用他的支票及/或帳戶2的詳情。然而,他必然知道或相信對方會利用他的帳戶2作非法用途。否則,對方根本沒有必要要借用他的帳戶2。他把支票交給對方,他的意圖必然是容許對方隨意操作帳戶2,包括稍後可能會存入帳戶2的款項。本席認為本案所有情況均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第四被告在交出支票簿的時候,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對方可能會使用帳戶2作洗黑錢。因此,當他把支票簿交給他人時,他已和該人達成協議,容許他人利用帳戶2洗黑錢。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四被告干犯他所面對的控罪,本席裁定第四被告第十九項控罪罪名成立。
[1] 判詞第108段 [2] 判詞第108段 [3] 判詞第19段 [4] 判詞第64段 [5] 判詞第58段 [6] 判詞第68段 [7] 證物P11(13) [8] 證物P11(10) [9] 證物P11(16)(紙巾)及P11(17)(智能卡) [10] 證物P11(7)-(9) [11] 證物P7C及P5J [12] 證物P5A至P5J [13] 證物P7A至P7C [14] 證物P27(1)至(24) [15] 證物P11(1) [16] 證物P11(2) [17] 證物P11(3) [18] 證物P11(4) [19] 證物P11(5) [20] 例如證物P5B,CAM 1;證物P5H,CAM 6(畫面顯示C6) [21] 證物P4(1B) ,第13段;證物P4(11B) ,第13段 [22] 證物P4(4B) ,第13至14段;證物P4(9B) ,第13至14段 [23] 證物P4(10B) ,第13至14段;證物P4(12B) ,第13至14段;證物P4(16B) ,第13至14段 [24] 證物P9(2A),記項149至156 [25] 證物P9(1A),記項515至516 [26] 證物P2,第14段,附件HHM-3 [27] 例如:證物P9(1A)記項561至562及庭上證供 [28] Wong Chor Wo案、Salim Majed案,及 Lung Ming Chu案 [29] 見註腳28所列的案例 [30] 證物P10(1A) ,記項45至54 [31] 例如:證物P10(1A),記項118、158;證物P10(2A),記項90、92;證物P10(3A),記項20、24、28;證物P10(4A),記項22;證物P10(5A),記項16;證物P10(6A),記項24、26、28;證物P10(7A),記項28、30;證物P10(8A),記項24、26 [32] 見註腳28所列的案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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