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兆濤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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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七名被告人,共有13項控罪,第五被告在審訊前已承認控罪11及被判刑。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828/2017[2018] HKDC 13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8/2017

[2018] HKDC 13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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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兆濤(第一被告人)  
  周珮祺(第二被告人)  
  林俊傑(第三被告人)  
  李晞琳(第四被告人)  
  林樂揚(第五被告人)  
  梁凱琳(第六被告人)  
  李靜文(第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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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18年 10 月31 日
出席人士: Mr Ng C W Alex,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an S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 K Lam & Co律師行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Shek Shu Ming Rand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Bond Ng Solicitors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Chan Siu M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ai Tang & Chong 律師行延聘,曾代表第三被告人[1]
Miss Cheung Sau Kwan Emil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Michael Cheuk Wong & Kee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Ms Tsang Many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ai Tang & Chong 及Annie Leung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及第六被告 人
Mr Wong Hing Wai Newm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ang Wong & Chow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控罪: [1] & [2] 欺詐罪(Fraud) - D1
[3] & [4] 管有虛假文書 (Possession of false instruments) - D1
[5] - [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D1
[8]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officer in execution of duty) - D1
[9]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D2
[10]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D3 & D4
[1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D5
[1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D6
[13]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D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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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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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前言

1.本案涉及七名被告人,共有13項控罪,第五被告在審訊前已承認控罪11及被判刑。

2.第一被告人在審訊前一刻承認「欺詐罪」(控罪1、2)及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控罪8),獲控方不起訴「 管有虛假文書」(控罪3、4)及「洗黑錢」罪(控罪5至7)。第一被告人亦已被判刑。

3.本審訊是處理第二被告人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控罪9);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控罪10);第六及第七被告人各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控罪12至13)。

B. 案情簡介

4.本案源自一宗「汽車保險欺詐案」,期間有犯罪分子招攬他人借出銀行户口以便處理汽車保險詐騙得來的金錢,產生「洗黑錢」的指控。控方立場不是指被告們有份參與汽車保險欺詐,而是指有關被告在2016年某些月分,以每月港幣4000元的報酬,借出其銀行户口,讓不法之徒利用户口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指出在本案情況,被告們有合理理由相信經户口進出的金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5.「汽車保險欺詐案」是分兩個階段發生的︰(i) 首階段涉及立成保險有限公司/立成保險經紀有限公司(統稱「立成」),和(ii)第二階段涉及宏發保險經紀有限公司(「宏發」)。「立成」與「宏發」在本港以銷售表面上看似由四間註冊保險公司發出的汽車保險單來騙取受害人繳付的保費。這些受害人的金錢存入了以下被告銀行户口。

6.「立成」/「宏發」並不是一間在公司註冊處登記的公司,而稅務局亦沒有它的紀錄。立成亦非香港的註冊保險代理,故不得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包括承保汽車保險。

7.創意國際傳媒有限公司「創意傳媒」向一名自稱Joe Chan之亞資先鋒集團有限公司代表服務,協助製作並展示立成網頁。立成與互聯網址連結www.lsib.hk連結。

8.28 Creation Limited曾經向一名自稱為Joe Chan之立成代表,聯絡電話為98231254提供服務,在其汽車買賣平台網頁28car.com製作並展示立成廣告。

第二、三、六及第七被告的銀行帳户

9.在有關時段、第二被告在2014年9月16日匯豐銀行開立帳戶821185774292(第二被告匯豐帳戶),並領有銀行提款卡。2016年3月15至6月21日期間,第二被告匯豐帳戶收到存款合共港幣$378,464.36,涉及137項存款交易。第二被告在2016年期間曾經與男子鄧國華交往,鄧國華持有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01258210179145,在2016年2月20日至4月30日期間曾收到存款港幣12,000元。

10.第三及第四被告雖未註冊為夫妻,在有關時段一起同居及育有一子。第三被告為在2015年11月16日匯豐銀行開立與幼子聯名的帳戶506594514292(第三被告匯豐帳戶),並領有銀行提款卡。2016年5月1日至7月4日期間,第三被告匯豐帳戶收到合共港幣$561,334,共涉及168項存款交易。

11.第六被告為在2016年6月18日匯豐銀行開立帳戶124474412833(第六被告匯豐帳戶),並領有銀行提款卡及支票簿。2016年6月18日至10月28日期間,第六被告匯豐帳戶收到存款合共港幣$1,796,847,涉及688項存款交易。第六被告亦持有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01289010333223,並在2016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間收到港幣14,000元。

12.第七被告為在2016年8月16日匯豐銀行開立帳戶469599203833(第七被告匯豐帳戶),並領有銀行提款卡。2016年8月16日至11月9日期間,第七被告匯豐帳戶收到存款合共港幣$63,800,涉及16項存款交易。第七被告亦持有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01264910117330,並在2016年8月30日至10月28日期間收到港幣9,800元。

C. 同意事實

1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若干事實[2],在此不贅。本席於下文在引述證據時才敘述。

D. 控方證據

14.在本案,列表上有397名控方證人及多個文件夾,控辯雙方專業地以「既要公平、又有效率」的原則下同意大部份證據,包括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方式呈交曾經存款入以上被告人銀行帳戶之受害人的證人口供、涉及銀行帳戶交易之銀行誓章,因此,控方只需傳召8名證人作供,他們的詳情如下:—

作供次序 列表編號 姓名 角色
PW1 51 戴浩賢 「汽車保險欺詐案」其中一位受害者,曾將保費存入第二被告之滙豐銀行帳戶
PW2 3 譚尚志 28 Creation Limited董事
PW3 4 翁麗娥 創意國際傳媒有限公司負責人
PW4 364 洪海山 警員19460 (拘捕第三被告)
PW5 360 陳嘉傑 警員10059 (負責第三和第四被告錄影會面)
PW6 370 何偉略 警員13441 (負責在第三被告家中搜屋)
PW7 396 鍾灝然 警長34139 (2016年11月19日負責帶隊)
PW8 397 謝梓峰 偵緝高級督察;䅁件主管

15.控方應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的要求,傳召了控方證人1 戴浩賢 作供,其供詞涉及向「立成」購買汽車保險,並按指示將保費存入第二被告之匯豐銀行帳戶。

16.控方亦應第六被告代表大律師的要求,傳召了控方證人2 譚尚志 和控方證人3 翁麗娥作供,上述二人的供詞涉及「立成」和「宏發」網頁的設立和廣告推廣事宜。

17.其餘的五位控方證人,涉及第三和第四被告特別事項就錄影會面之自願性的爭議,本席已於2018年10月18日頒下裁決,接納控方就第三和第四被告所進行之錄影會面記錄的自願性,同時亦行使酌情權把第四被告之錄影會面記錄剔除。

E. 特別事項

18.控方申請把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記錄呈堂[3]。第三及第四被告方就其自願性作出爭議[4],控辯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自願性的議題。本席按案例及習慣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到裁決階段才交代理由。

19.就特別事項,控方傳召了警員19460(PW4),警員10059(PW5),警員13441(PW6),警長34139(PW7)及高級督察謝梓峰先生(PW8)。

20.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反對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作出的招認呈堂,第三被告方的書面理由主要是指控相關警員以威迫、誤導及誘使手段令第三被告人錄取口供及作出招認(如有的話),當中亦存在不公平情況,即負責錄取會面記錄的警員(PW5,PW6)及PW7教他如何替第四被告「頂罪」,在這情況下,第三被告人的任何招認(如有)並不屬自願作出的。第四被告方的書面理由主要是指控相關警員(尤其是PW7)以誤導手段令第四被告人錄取口供及作出招認(如有的話),當中亦存在不公平情況,即負責錄取會面記錄的警員及PW7沒有告訴她可先找到他人照顧其當時約一歲的兒子才進行錄影會面,在這情況下,第四被告人的任何招認(如有的話)並不屬自願作出的 [5]

21.辯方在特別事項上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第四被告人則選擇作供,他們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22.第四被告人現年21歲,在錄影會面時約19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本席會在可信性上作出較有利考慮)。雖然和第三被告沒有註冊結婚,但育有一子(錄影會面時兒子約一歲),第四被告的主要證供包括兩項要點:第一,她一直希望能主動協助警方找出租借户口的罪犯,所以沒想過自已會被捕或被控。第二,她不知道及警方也沒告知她可找到他人照顧兒子後才進行錄影會面。因此,她既要帶著兒子,又要進行錄影會面,期間兒子多次叫嚷,令她分心。本席亦注意到她的證供與警方的證供較吻合,即與第三被告的指控有關䭈矛盾,例如她指出搜屋時沒有吃煙,她沒有哭泣等。

23.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言、上述錄影會面錄像,第四被告的證言及在特別事項上作出的陳詞,本席在特別事項上就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作出裁決。本席在本判詞加以説明裁決理據。第三及第四被告的錄影會面都呈現警員合理地對待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包括向他們覆述指控,解釋其權利。PW5至PW8的證言既可信, 亦可靠, 在仔細盤問下也沒有被動搖。面對辯方的指控,不温不火、不卑不亢。

24.辯方對警員的證供作出猛烈的抨擊,尤其是第三被告方,指出在2016年11月19日警員處理第三被告的調查時,有關警員沒有作出適當記錄是不恰當的,包括誰人駕駛政府車䩫,汽車內乘客的分布,有關警員在搜屋前作出的解釋具體內容等。此外,有關警員指第四被告在屋內主動要求提供協助是不合邏輯的說法。警長不清楚其他警員在哪裏搜出證物也是不可信的說法。本席認為,一般警員記錄不是以記敘文方式記錄事情,警員在當下所需記錄的事情會作出判斷。有關警員已就他們認為重要的事情記錄在警員記事冊,當被問及為何不記錄上述的細節,包括誰人駕駛政府車輛,乘客所坐的位置,警員亦承認可以做得更好。本席同意沒有最好只有更好,沒有記錄細節也不代表警員不誠實行事。此外,第四被告作供稱當時與第三被告感情良好,所以希望主動向警方解釋,以便洗脫第三被告的嫌疑,談不上不合邏輯。再者,第三及第四被告方也沒有爭議有關證物是在屋內檢取的。對於第三被告方的抨擊關於為何不記錄上述事項,誰來駕駛政府車輛等等的枝節,只是把無關宏旨的錯處或矛盾放大,沒有影響有關警員整體的可信性。

25.本席認為第三及第四被告的指控,第四被告的證供和兩位被告聲稱的感覺與客觀事實和錄像呈現現象不符,除非是選擇性斷章取義,並把當中的少部份無關宏旨的地方加以放大,否則錄影會面整體考慮並不顯示辯方所聲稱的狀況。錄影會面中的兩位被告表現正常,專注,聲線正常,神態正常,對答流暢。本席認為錄像呈現兩位被告思維清晰。甚至可以以狀態良好來描述他們的表現。顯示他們頭腦清醒, 亦有自由意志選擇作答。本席細心考慮了第四被告人的證言後,拒絕接納她的證言,除了以下部分及與控方立場沒有矛盾的範疇。

26.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下證明有關錄影會面紀錄是在第三及第四被告自願情況下錄取的。但是,是否有其他不公平情況導致本席要行使酌情權剔除第三及第四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的結果有所不同。本席認為沒有不公平情況出現在第三被告的案中案,而不公平情況則出現在第四被告的案中案。首先,在有關時段,警方調查目標是第三被告,當警方帶第三被告回家調查及搜屋時是第四被告主動要求提供資料,PW7於是邀請她往警署協助調查,控方呈上第四被告權利上的相關文件以至錄影內容均反映第四被告是以協助警方調查身分行事,不是被捕人士。此外,錄影會面反映第四被告積極協助找出邀請他們借出銀行戶口的人士,例如願意進行認人手續。再者,第四被告一直沒有被拘捕,直至會面後約一年才被捕。加上第四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她作供稱一直認為自己是幫助警方,沒想到會被捕甚至被控。本席認為,在欠缺清𥇦的警告下依靠該份錄影會面紀錄有欠公允(例如警方應警戒第四被告雖然她正協助調查,她的證供可能會導致她被捕或被控,而不是使用對一般被捕人士的警戒字眼)。因此,第四被告的會面紀錄及相關文件應被剔除,不能呈堂。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及相關文件則成為正式證物。

F 一般事項的中段陳詞

第四被告申請毋須答辯

27.當第四被告的會面紀錄及相關文件被剔除及控方舉證完畢後,第四被告方申請毋須答辯,理由為有關銀行户口屬於第三被告及兒子的聯名户口,與第四被告無關,就算控方針對第四被告的證供被完全接納,合理的陪審團也不會就第四被告定罪。控方同意。本席接納第四被告方的申請,第四被告人毋須答辯,控罪撤銷。

第二、三、六及第七被告表面證據成立

28.第二、三、六及第七被告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針對他們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各被告均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G. 辯方案情

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

29.2016年10月22日的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作出以下陳述[6]:—

“(i) 2016年3月,她在Facebook看到一則由「汽車廣告」公司刊登的招聘廣告。她通過Whatsapp回應後獲告知已有人拿下了該份工,而當時只剩下一份工,就是「借出匯豐/恒生銀行戶口」一年(有可能續期)來方便公司的客戶支付購買汽車零件的款項;

(ii) (對方)承諾支付她每半個月港幣2,000元的薪金(即月薪約為港幣4,000元),而這些報酬是將會存入她男朋友鄧國華的中國銀行戶口;

(iii) 由於她急需金錢,於是她決定借出其涉案的匯豐銀行戶口;

(iv) 其後,她與她男朋友鄧國華前往港鐵屯門站,將她的涉案匯豐銀行戶口的自動櫃員機卡和密碼交給一名不知名男子,並簽訂一份有關借出她戶口的合約;

(v) 在2016年3月至5月期間,她男朋友的中國銀行戶口收到合共港幣12,000元的報酬,但在2016年6月卻沒有收到任何款項。她追問為何沒有款項支付給她,但卻得不到回覆。於是,她在2016年7月取消原有的銀行卡,並申請換領一張新的銀行卡(即在搜屋期間於她身上發現的那張銀行卡);及

(vi) 在她借出該銀行戶口期間,她沒有使用過該銀行戶口。”

第二被告庭上證供

30.第二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在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享有較有利的考慮。

31.第二被告亦選擇出庭作供,大致採納會面紀錄內容並向法庭呈交一份電話法證報告[7],修復了一些和該位使她借出户口人士的對話。

32.在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主問期間,第二被告稱持有一個兒童戶口,方便兼職出糧用。  於2016年 2月27日在Facebook 見到一則招聘汽車零件銷售員的廣告,之後就透過Whatsapp與對方聯絡,對方稱汽車銷售員的工作已經滿額,但有另一份工作是租借銀行卡,以方便客戶過數購買汽車零件,而第二被告則可以每個月分兩次合共獲得港幣四千元報酬。第二被告聲稱曾經問過對方因何不使用自己銀行帳戶,但對方的答覆內容已忘記,只記得對方曾經將一張香港身份證及有公司名和註冊編號的商業登記文件以Whatsapp傳送第二被告。

33.同日,第二被告上網搜尋過見到有關公司名稱後,就由當時男朋友陪同到屯門與對方交收,期間對方將一份合約(一式兩份)交予第二被告簽署,但第二被告僅保留的一份已被當時的男朋友遺失了。

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

34.2016年11月19日的錄影會面中,第三被告作出以下陳述[8]:—

“(i) 他是一名建築工人,賺取港幣550元的日薪,但收入不固定;

(ii) 該個涉案匯豐銀行戶口是於2011年11月開立,目的是給他1歲的兒子儲蓄金錢;

(iii) 大約於2016年5月或6月,他和第四被告(當時同居女朋友)在Facebook看見一則廣告,該廣告聲稱有一份工作是「無須勞動,只要出租(原文照錄)一張銀行卡,借出人便會每兩個星期獲得2,000元」;

(iv) 由於當時生活艱難, 他決定回應該則Facebook廣告,把他的銀行戶口借給對方,以換取每月港幣4,000元的報酬,即每兩個星期就有港幣2,000元存入第四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

(v) 他表示因為他要上班,所以由第四被告通過Whatsapp與廣告商李先生聯絡及於2016年6月把銀行卡交給對方;

(vi) 第四被告、李先生和他均知道該銀行卡的密碼;

(vii) 在2016年7月,李先生聲稱該銀行卡失效,並要求他申請換領一張新卡,但他收到新卡後,便再聯絡不上李先生;

(viii) 他收了合共港幣4,000元的報酬;

(ix) 他收到銀行結單(2016年9月),但他沒有開啟信封便把銀行結單扔掉;及

(x) 他聲稱他對該銀行戶口的交易一無所知。”

第三被告庭上證供

35.第三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在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享有較有利的考慮。

36.第三被告仍強調錄影會面内容都是經警員教導才説。在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主問期間,第三被告稱他持有一個匯豐銀行戶口,亦只得一張提款卡。 因為自己「大洗」和想幫兒子儲錢,所以所有的收入和財政都交由當時的同居女朋友(即第四被告)處理,第四被告每日都會給他100元作為生活費,就已經足夠。他不清楚第四被告如何安排,但相信第四被告的理財能力,提款卡亦放在第四被告處。

37.第三被告稱在2016年中,第四被告告訴他提款卡失效,於是第三被告便去補領,然後將新卡交給第四被告。 他當時沒有任何財政問題,亦不知道第四被告已經懷孕。

38.第三被告稱自己不知道借了卡予其他人使用,直到被警方拘捕後進行搜屋時,由第四被告口中才知發生這事。 因為第四被告一直在哭,他「唔想佢有事,如果唔係就冇人照顧BB」,所以自己就想幫第四被告頂罪,警察就教他講要話「你要話你同你老婆響 Facebook度一齊搵番嚟,你要知道有呢件事發生過先得」。第三被告稱事實上自己甚麼也不知情,所有錄影會面記錄內容都是警察教他講的。

第六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

39.2017年1月11日的錄影會面中,第六被告作出以下陳述[9]:—

“(i) 於2016年7月之前,她已失業了大約半年,全無收入;

(ii) 於2016年6月,她在Facebook看到一則招聘「文員」的廣告,於是通過Whatsapp回應,但對方卻要求她把她的銀行戶口借給一間汽車零件公司使用(供購買汽車零件及讓客戶存入款項之用);

(iii) 她便在數日後,即2016年6月18日,於匯豐銀行開立該個涉案戶口,並於同日在旺角將該銀行戶口的自動櫃員機卡交給一名不知名男子;

(iv) 該名男子便把1份標題為「亞資先鋒集團有限公司」的協議書及港幣2,100元現金(其中100元第六被告已支付的開戶存款)交給她;

(v) 每兩星期便有港幣2,000元的報酬存入她的中國銀行戶口;

(vi) 在2016年6月至10月期間,她收了大約港幣16,000元作為報酬;

(vii) 她從未收過她的涉案匯豐銀行戶口的結單;及

(viii) 於2016年10月,對方通知她該張自動櫃員機卡損毀了,並叫她申請一張新卡,但她沒有這樣做,其後更與對方失去聯絡。”

第六被告庭上證供

40.案發時,第六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在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享有較有利的考慮。

41.第六被告庭上證供大致和錄影會面內容相同。第六被告從警方取回有關的手提電話後,找出當時與商借户口方的Whatsapp紀錄。有關紀錄為辯方證物D6(1), (2)及(4)。Whatsapp紀錄可見,對方解釋借戶口的理由,亦承諾提供商業登記和合約。 更強調其公司生意為合法,絕對不是洗黑錢。 對方重複說自己是買賣汽車零件,四處工幹。

第七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

42.2017年1月11日的錄影會面中,第七被告作出以下陳述[10]:—

“(i) 她在紅磡任職酒樓經理,月薪港幣12,000元;

(ii) 於2016年9月,她在Facebook看到一則廣告,該廣告要求應徵者把他們的銀行卡借給一間汽車零件公司,而應徵者就可以獲每月港幣4,000元的報酬,每兩星期支取一半款項;

(iii) 由於可以獲得報酬,於是她便通過Whatsapp聯絡對方,對方亦通過Whatsapp聲稱,該汽車零件公司有大量的交易,因此需要大量銀行卡,以減少(須要)繳納的稅款,而應徵者借出他們的銀行卡並不屬違法;

(iv) 在雙方通訊期間,她通知對方她本身沒有地址證明來開立一個銀行戶口,但對方表示可給她弄一份地址證明;

(v) 因此,她就把她的真正地址給予對方,並於同日收到封電郵,內有一張標有她地址的「中國移動」月結單,她於是在快圖美列印一張副本出來。她承認她並不是「中國移動」的客戶;

(vi) 翌日,她帶同該份地址證明到又一城的匯豐銀行分行開立涉案的銀行戶口,而銀行則要求她把港幣5,000元存入該戶口作為開戶存款;

(vi) 她求問對方,然後對方指未能赴約,會安排自己的司機把港幣5,000元現金交給她;

(vii) 她開立了該個匯豐銀行戶口後,就立即將戶口的所有文件及銀行卡交給該對方的司機;

(viii) 她拒絕就借出她戶口一事簽訂任何合約,因為她覺得披露她的香港身分證號碼是不穩妥的;

(ix) 對方承諾於每月的15號及30號支付她港幣2,000元報酬,而款項就會存入她的中國銀行戶口;

(x) 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間,她收到了4筆酬金;

(xi) 她於2016年10月收到一份顯示該戶口結餘為港幣400元的匯豐銀行銀行結單[開戶時存入該戶口的港幣5,000元款項已被他人提走];及

(xii) 她事後感到被騙,因為對方聲稱她的行為並不屬違法,但對方因須要處理大量現金而需要她的銀行自動櫃員機卡。她曾拒絕對方索取她的香港身分證副本的要求,因她覺得這樣做並不穩妥。對方則向她保證說,其他人全都這樣做。此項陳述令她覺得她並不是唯一一個把自己的銀行卡借給別人的人,而對方更曾把另一人的香港身分證寄給她。”

第七被告庭上證供

43.代表大律師主問期間,第七被告稱於2016年8月在Facebook 見到一則租銀行戶口廣告,之後就透過Whatsapp與對方聯絡。第七被告當時並沒有匯豐銀行戶口,因為匯豐戶口租金較高,於是就去申請,並將一張銀行提款卡和密碼在九龍塘又一城交予對方。期間對方將一份合約(一式兩份)交予第七被告要求簽署,但第七被告因趕著返工,所以沒有看合約和沒有簽署就離開。

44.第七被告之後收過一張銀行月結單,戶口結餘是400元,她有同對方聯絡過,對方說因為未有生意,但照樣會出糧給她。

H. 審訊議題

45.有關「串謀洗黑錢」的控罪9、10、12、13,本案的爭議點可歸納為主要四項:—

(1) 「串謀」:第二至第七被告人(第四及第五被告人除外)是否與一名不知名男子達成協議,借出各自户口以供該男子或他人利用該户口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

(2) 「洗黑錢」的犯罪行為:各被告是否在該協議下容許該男子或他人使用其銀行户口?

(3) 「洗黑錢」的犯罪意圖:各被告在該協議下借出其銀行户口的大前提下,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户口會被用作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4) 第三及第四被告的錄影會面的招認(如有的話)是否自願作出的?

46.本席就議題(4) 錄影會面紀錄已作出決定,下一個議題是本席要考慮第二、三、六、七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包含部份招認和辯解, 及他們庭上的證供,從而就犯罪行為及犯罪意圖作出裁決。

I. 相關法律

〈串謀洗黑錢罪〉

47.控方需要證明被告與他人達成協議; 及, 被告知道協議的目的是意圖「處理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11]

〈洗黑錢條例原文〉

犯罪行為:「處理」

48.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節釋義︰處理(dealing)就第15(1)或25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e) 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犯罪意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49.該法例第25條第1款列明:—

「(1)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50.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HKCFA 53; (2016) 19 HKCFAR 279; FACC 6/2015(楊家誠)有以下論述:—

103段:

“本院在彭洪輝一案的判決 乃建基於一項中心原則,即以第25(1)條的用語為本。正如本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指出,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 在第25(1)條下,該等字詞乃指被控人所持有的理由:“……透過使用‘有’字,決策者的關注被該條文的明示字詞引領到被告人可用的理由”。 這是HKSAR v Yan Suiling一案的重點所在 ,而在此基礎上,施覺民法官讚揚本院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一案 建議的下述簡單驗證標準: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正如施覺民法官強調:“……必須證明的是被控人‘已有合理理由相信’。””

105 –106段:

“本院不贊同上訴法庭在考慮合理理由方面排除“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或喜惡”但又顧及被告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

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的犯罪精神狀態並不關乎該名明理的人將相信甚麼,而是關乎該人可以相信甚麼”,而此看法亦被裁定為錯誤。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的理由,這是否原令他持有所需信念。”

(另加強調)

51.本席考慮了「洗黑錢」中一些涉及「租借銀行户口或馬會户口」的䅁例,包括:—

(i) HKSAR v Lau Sui Hing (劉瑞卿)CACC 111/2008 (判䅁書日期為2008年10月21日);

(ii) HKSAR v Salim Majed CACC 184/2013(判䅁書日期為2014年11月14日);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阮志偉 CACC 227/2015(判䅁書日期為2016年4月11日);

(iv) HKSAR v Maeda Hisato CACC 367/2014(判䅁書日期為2017年6月16日)。

52.劉瑞卿一䅁,上訴庭有以下論述:—

“59. 案中有兩項爭論點,兩者均爲對事實的爭議,即(1)申請人是否曾處理其戶口內的款項,及(2)他們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60. 控方必須證明兩項關於申請人的爭論點,答案皆爲「是」,法庭方能裁定他們罪名成立。

61. 申請人的辯護理由是,他們把自己的戶口借給阿志(譯音),其後便沒有理會戶口,故此對它們不知情,假如這屬實或可能屬實,申請人便不可能有罪,原因是他們不曾處理其戶口內的款項,況且,既然他們根本不知道有該等款項,便不可能有理由相信該等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62. 然而,對於兩名申請人向警方作出的供詞中所載的解釋及第一申請人作證時給予的解釋,法官全不接納。

63. 餘下的就是不受爭議或不容爭議的證據,即兩名申請人分別是甲戶口和乙戶口的持有人,而來自高利貸業務的大額款項曾存入他們的戶口和自他們的戶口中提走。

64. 申請人乃涉案戶口的持有人,在沒有可信納的反證下,唯一合理且不容反駁的推論必定是,申請人知悉其戶口的交易,並曾處理該等戶口中的款項。

65. 基於該等戶口的交易記錄,任何人士處理該等戶口內的款項,定必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任何合理的人定能得出此推論。

66. 唐大律師唯一真正的投訴是,法官不應拒納申請人的解釋。唐大律師指,法官在拒納申請人的解釋,以及裁定他們是否有理由相信其戶口內的款項乃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時,忽略了兩名申請人年紀尚輕,入世未深,學歷不高。

67. 唐大律師指,背景與申請人相同的人即使與朋友不大熟稔,仍會把其銀行戶口借予他們,這並不罕見。

68. 本庭認爲唐大律師的説法難以令人信服。

69. 銀行戶口乃個人貴重財產。不管個人背景爲何,以申請人所述的方式把戶口借予他人的説法必須有有力的證據和具說服力的論據支持。

81. 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楚和及另一人(未經彙編,CACC 314/2006)一案的判案書第108段起說:

「在一般情況下,若一名人士容許另一人使用其銀行戶口存取款項,在缺乏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必然可得出的推論是,該銀行戶口的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進出該戶口的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法官以此看法爲依據,甚是正確,…

一名人士使用另一人的銀行戶口進行交易,而沒有向銀行戶口持有人解釋,據此必然可得出的一項推論是,該戶口用作掩飾交易。
鑑於該等交易遭掩飾,在缺乏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必然可得出的推論是,有人干犯了某項與該等需掩飾的交易相關的罪行。當款項的款額龐大如本案所涉的金額,那麼推論便爲該罪行乃可公訴的罪行。」”

53.Salim Majed一䅁[12],上訴庭有以下論述:—

“(i) 案中被告人的辯護理由是他們把他們的銀行戶口借予他人且不知道其他人如何運用/使用該些銀行戶口;

(ii) 若被告人的案情屬實,則被告人沒有處理他們銀行戶口內的款項,因此不可能被判有罪;

但是

(iii) 若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把銀行戶口借予他人的證供,則案中證據所顯示的是被告人為有關銀行戶口的持有人,若無相反證據,該事實可讓法庭推論被告人需為銀行戶口內的交易負責。”

54.就「洗黑錢」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意圖,本席也參考了法律典籍Archbold Hong Kong 2018 第41-69至41-76段。當中就「洗黑錢」的犯罪意圖,第41-73段有以下論述:—

「…同樣地,一名人士不能對顯然易見的事情視若無睹,正如Bridge勳爵在Westminster City Council v Croyalgrange Ltd [1986] 2 All ER 353中說:『當須要證明被告人是否知情時,而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對實情有所懷疑,卻不希望自己懷疑的事情得到證實,因此對顯然易見的事情故意視作不見或不作查證,對事實作出裁決的審裁法庭當然可以據此作出知情的裁決。』」

在考慮「有合理理由相信」的精神元素時,終審法院在楊家誠一案中說,在 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 第 836頁中提出的準則便是須運用的驗證準則。該驗證準則如下: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裁斷被控人有理由相信;此外還有一項條件:這些理由必須為合理,即任何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此是。」

J. 證據分析

55.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56.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57.控辯雙方的陳詞主要聚焦在犯罪意圖,並以此為背景。首先,第二、第三、第六及第七被告都是不約而同在網上瀏覽可以賺取收入或增加收入的方法。第二,各被告於是主動以WhatsApp 聯絡網上張貼廣告的人士。第三,經過和該人士一番討論,各被告同意以每個月報酬港幣$4,000,借出銀行戶口,並安排另一户口收取報酬(第六及第七被告更是經過討論後,專誠到銀行開立新戶口及借出户口)。

各被告人的分析

58.第二被告於案發時年15歲,是一位學生,與父母同住。自中三畢業後曾做過不同兼職工作,包括麥當勞侍應、嬰兒用品銷售員等。

59.第三被告於案發時年18歲,是一名鏟車工人,日薪約7百元,與母親、當時的同居女友(即第四被告)、一歲大的兒子,及一名朋友同住。自中三畢業後曾做過不同工作,包括地盤泥水學徒。

60.第六被告於案發時年24歲,是一名娛樂場所公關,月入約2萬元,與男朋友同住。 自中五畢業後曾做過不同工作,包括化妝品銷售員。

61.第七被告於案發時年26歲,是一名餐廳侍應,月入約1萬元,與父親和繼母同住。 自中二畢業後曾做過不同工作,包括美容師和餐廳侍應。

62.第二、第三、第六和第七被告在租借出其個人的匯豐銀行帳戶後,均曾經因以下原因而繼續與該不知名人士聯絡,持續地履行有關協議:—

“1. 第二被告於2016年2月租借出其匯豐銀行帳戶,至同年4、5月期間,第二被告曾經用whatsapp追討四千元報酬,因為得不到回應,第二被告於7月向銀行補領新卡作自用(請參閱控方證物P1895a 錄影會面記錄第92至94段記項);

2. 第三被告於2016年5月至6月期間租借出其匯豐銀行帳戶,至同年7月,第七被告獲告知提款卡失效,所以去補領新卡(請參閱控方證物P1896a 錄影會面記錄第117至123段記項);

3. 第六被告於2016年6月租借出其新申請之匯豐銀行帳戶,至同年10月,期間一直與該不知名人士就收取報酬聯絡(請參閱控方證物P1899a 錄影會面記錄第92至94段記項,及辯方證物D6(3));

4. 第七被告於2016年9月租借出其新申請之匯豐銀行帳戶卡,及後在收到銀行月結單後,曾經與該不知名人士聯絡(請參閱控方證物P1900a 錄影會面記錄第297至314記項)。”

63.本席認為以上證據足以證明各被告與不知名人士「協議處理財產」的犯罪行為。重中之重是犯罪意圖的分析。

犯罪意圖的分析

控方陳詞

64.控方指出以一般人的普通常識,不論長幼,均理應明瞭個人的銀行帳戶為一項具價值和重要的個人資產。各被告均非單一次讓不知名人士使用其銀行帳戶,而是在協議下長時間地賺取租金,不勞而獲。

65.第二、第三和第六被告均曾經收到過其銀行帳戶的月結單,雖然各人均聲稱沒有檢視過月結單內容,但控方指出有關的辯說只屬故意蒙蔽自己的雙眼,去協助執行有關協議。

66.各被告均沒有合理解說因何相信不知名人士租用其帳戶原因,明顯地,各被告祇著眼於帳戶租金,在有合理理由相信從可公訴罪行得益將經他們租出的帳戶處理,但卻選擇不留意和不深究。

辯方陳詞

67.第二被告方的陳詞提及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只得15歲,和父母一起居住。教育程度只有中學三年級, 在校內表現中上,操行成績達至B級。除上學外,只有在快餐店兼職及在為期數日的嬰兒用品推廣服務工作經驗。父母亦沒有向她灌輸理財概念、財務知識。從她的背景可見,她是一名入世未深的孩子,年少無知。雖然她有聽過 「洗黑錢」這罪行,但是她對這罪行毫無了解、亦不知道如何運作。從她與聲稱租借戶口的那位男子的接觸,第二被告人自己也是一名被騙者。所以以她的個人認知和感觀,辯方認為第二被告人的所知所聞亦不一定令到她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會被用作洗黑錢用途。

68.第三被告方的陳詞提及證據只顯示第三被告看見廣告後指示女友聯絡有關人仕跟進租出户口一事,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曾參與借出自己戶口或任何戶口的決定。由於第三被告與李睎林(第四被告)的關係親密有如夫妻,因此第三被告也會信賴女友為他所作的安排。在第三被告的情況及觀感下,他不一定有理由相信 戶口是會被用作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69.第六被告方的陳詞提及對涉案詐騙犯罪集團的印象,縱使受害者中有些是專業人士,也無法察覺有關騙局。換言之,騙徒也極有可能欺騙案中各被告,令他們樂意借出戶口。在這精密及有規模的騙局下,各被告人也極有可能是受害者。此外,若法庭認為她的說法是真或有可能是真的,那法庭便必須判她無罪。

70.第七被告方的陳詞提及法庭在考慮她對涉案事情的解釋時,必然會考慮到她的個人背景及經歷。基於辯方案情,有理由相信她是一名幼稚,愚昧,分析能力相當有限,對事情的觀感容易流於過度天真,因此亦容易受騙的人。

結論

客觀和主觀的測試

71.本席認為從客觀角度而言,一般心智成熟和明理的人都應該知道銀行戶口是重要個人資產,不會輕易容許他人使用其銀行戶口,或任由他人控制其戶口。更甚的是,他們正面對一位陌生人,在商量租出戶口的討論,必定有以下疑問:第一,該人為什麼要借用他人的戶口呢?第二,他借用戶口的解釋是否合理呢?第三,若然他是正當商人,為什麼不用自己的戶口,而要借用他人的戶口呢?第四,為何不用實質工作便可賺取可觀收入?正如上述法律典籍所提及,在犯罪意圖的課題上,若然被告對一些明顯可疑的情況,故意不聞不問,置若罔聞,因為若然被告就這些可疑的情況查詢清楚(不是隨意查詢),則這些(罪行)情況便得以證實,則負責審判者可從這種故意蒙蔽自己雙眼的情況作出知情的推論。從客觀角度而言,各被告是為了「賺快錢」,儘管情況多麼可疑而可能提出上述疑問,皆選擇輕易相信該位人士的解釋。本席認為,各被告均不能通過客觀的測試,合理的人在這種情況下,會知道他的銀行戶口會用作非法用途,或用作處理可公訴罪行(或嚴重罪行)的得益是預期之內。

72.下一個課題是主觀測試,終審法院在楊家誠一案提及法庭需要考慮被告人的說法,尤其是被告人本身的個人信念、觀感或喜惡,及考慮被告人當時所知的事實及情況。例如第二被告方稱在案發時第二被告只得15歲,教育程度只有中學三年級,是一位入世未深的孩子,年少無知,以為自己可以合法地租出自己的財產,因此深信該位人士就租用戶口的解釋。又例如第七被告方稱第七被告在案發時雖然年屆26歲,但她在錄影會面及庭上證供均顯示她是個「笨頭笨腦」的人,她有看月結單,表示若然月結單顯示有大量金錢,便會報警。但户口結餘一直是數百元,這顯示她一直深信租用戶口的活動沒有不合法的情況。

73.如上述Salim Majed一䅁,上訴庭曾有以下分折。案中被告人的辯護理由是他們把他們的銀行戶口借予他人且不知道其他人如何運用/使用該些銀行戶口:—

(i) 若被告人的案情屬實,則被告人沒有處理他們銀行戶口內的款項,因此不可能被判有罪;

但是

(ii) 若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把銀行戶口借予他人的證供,則案中證據所顯示的是被告人為有關銀行戶口的持有人,若無相反證據,該事實可讓法庭推論被告人需為銀行戶口內的交易負責。

74.首先,本席注意到在警方展開拘捕行動後,涉及各被告的銀行戶口的提款單或存款單均是從第一被告身上或與第一被告的關連的地址搜獲。而在第三被告及第七被告家中搜獲的月結單只有一至兩張,有關月結單沒有顯示存入或支出的狀況,結餘只得少量金額或數百元。即沒有顯示存入及支出的多項活動或大量的結餘。各被告指出借出戶口後不知道也不清楚銀行的活動,這種說法是大有可能的。

75.第二,雖然各被告的家庭較為草根,背景有些複雜或坎坷,例如第三被告在18歲時當了父親,第六第七被告年少時已要謀生,第二、第三及第六被告仍保持有良好的刑事紀錄,在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享有較有利的考慮。

76.本席觀察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及庭上作供,注意到她作供的態度良好,不迴避,不懂堆砌故事,稚氣未除,略嫌天真,很可能就是為了「賺快錢」而相信他人,以為自己可以合法地租出自己戶口,及未至於有合理理由相信她的戶口會被用作處理可公訴罪行或嚴重罪行的得益。第二被告人在看到網上招聘廣告後和該男子接洽時雖然懷疑該戶口是否會被用作非法用途,騙徒便把身分證及公司註冊拍照存送於第二被告人令其租借户口計劃更具説服力。當第二被告人在網上搜查該公司時看到該公司的存在及商業登記號碼後可能對租用户口一事認為問題不大。第二被告人看到招聘廣告後,她亦有和比他年紀大的男朋友討論。到了見面交收提款咭時,騙徒提供書面合約給第二被告人簽署及保存,明顯地,騙徒是要戶口持有人相信戶口被租借是妥當合法的。

77.就其他被告而言,騙徒所用手法亦是大同小異。

78.至於第三被告, 錄影會面紀錄顯示他與女友(第四被告)在網上Facebook得知有份工作,租出 “銀行咭” 後便可賺取金錢。因為自己工作忙碌,所以由女友聯絡對方,事件交給女友處理。由於對方是由女友聯絡,所以第三被告對對方沒有認知,也沒有過問。第三被告的參與是透過女友借出提款卡。

79.至於第六被告,她在Facebook的求職群組看見招聘文員的廣告,因此使用Whatsapp聯絡對方。其後對方向他傳達了數段訊息,指公司需要利用私人戶口減少稅務,但由於公司的營運太大,當時的私人戶口已不夠用,希望可徵借戶口,若借出匯豐銀行的戶口,每月酬勞是$4,000。對方說自己是正當生意, 經營汽車零件買賣,有商業登記,亦會安排合約, 絕對不是洗黑錢。第六被告當時相信對方的說話,因此安排開啟一個匯豐銀行戶口及與對方交收。第二天,第六被告到匯豐銀行開了一個戶口,拿到銀行卡、支票簿及密碼之後便安排與對方同日在朗豪坊交收。而對方向第六被告說將委派一名司機拿合約給被告人簽收。第六被告從警方取回有關的手提電話後,在內找出當時與對方的Whatsapp記錄。有關的紀錄為辯方證物D6(1),(2)及(4)。而該紀錄,與第六被告在法庭和錄影會面中的説法吻合。

80.至於第七被告,雖然案發時26歲,正如第七被告的大律師描述她是個「笨頭笨腦」的人,在主問及盤問時雖然顯得愚蠢,但作供態度良好,也是不迴避,不懂堆砌故事。至於第三及第六被告,他們在庭上作供時有點迴避,亦有點堆砌故事的成份,尤其是第三被告對警方的指控,誇張失實,但客觀證據顯示他們借出戶口後,有可能不知道戶口的活動,且不知道其他人如何運用/使用該些銀行戶口或沒有足夠資料令他們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的戶口會被用作處理可公訴罪行或嚴重罪行的得益[13]

81.综合上述而言,本席作出以下裁定:—

(1) 控方證人是可信和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2) 就控罪議題,控方已成功證明部份控罪元素包括「串謀」及「處理」;

(3) 各被告不能通過犯罪意圖上的「客觀測試」;

(4) 除了犯罪意圖的「主觀測試」各被告的説法有其可能性,本席不接納辯方其他案情。控方證據顯示各被告借出户口後,其控制權及户口活動已由他人支配,本席不能肯定各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的戶口會被用作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82.雖然各被告就借出戶口一事,令人多麼懷疑及令自己陷於牢獄邊緣,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點的情況下肯定各被告有洗黑錢的犯罪意圖,疑點利益歸與被告,所以針對第二、第三、第六及第七被告人的控罪撤銷。

致謝

83.最後,本席要作出致謝。首先,是警方在這項複雜的騙案中表現專業,要了解和追蹤得到第一被告的容貌及行蹤雖不容易,但仍成功把他繩之於法,避免了有更多的受害者,包括可能因為交通事故而得不到賠償的無辜市民。第二,主控官專業行事,準備充足,拿捏準確,把這宗複雜及牽涉大量人證(397位)及物證(超過2400份)的案件梳理有序。誠然,審訊前每位被告牽涉不同控罪和證據,令主控官及案件主管特別吃力,但主控官及案件主管能把案件複雜簡單化,功不可沒。第三,分別代表第二、第三、第六及第七被告的石大律師,曾大律師及王大律師均能配合法庭案件管理的原則,即「既要公平、又有效率」,他們審訊前準備充足、審訊期間聚焦議題,才能令案件有效率地完結,既能扭轉「習非成是」,亦能為一些準備不足、拖延審訊、虛耗公帑、沒有承擔、只重年資、不重努力的一些法律代表樹立良好榜樣。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Mr Chan Siu Ming 陳大律師在審訊期間涉嫌蔑視法庭而獲法庭批准終止代表第三被告,由代表第六被告的Ms Tsang Manyi 兼任代表第三被告。本席已接受陳大律師的道歉及按上訴庭所列原則處理: In Re: Mahesh Roy CACV 226/2015 (10 November 2017)

[2] 見證物P2245, P2447, P2418, P2270, P2262, P2453, D6(3)

[3] 涉及第三被告的PP1896, PP1896a, PP2448, PP2449, PP2450和PP2451; 涉及第四被告的PP1897, PP1897a, PP1897b和PP2452。

[4] 本席批准第四被告方撤回原先不爭議錄影會面是自願的立場。

[5] 參考書面反對理由書MFI-6, MFI-7

[6] 證物P1895, 謄本P1895a

[7] 辯方證物D2(1a) - D2(1c)

[8] 證物P1896,謄本P1896a

[9] 證物P1899, 謄本P1899a

[10] 證物P1900, 謄本P1900a

[11] 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 HKSAR v. Lung Ming Chu [2009] HKCA 113

[12] 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小瑋 [2017] HKCFI 1019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引述

[13] HKSAR v Yan Suiling [2012] HKCFA 30; HKSAR v Salim Majed CACC 184/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