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嘉隆

Case No.HCMA 316/2025[2026] HKCFI 154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16/2025

[2026] HKCFI 15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1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117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嘉隆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聆訊日期 : 2026年 2 月5 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 3月16 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下稱「洗黑錢罪」)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15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大部分案情不受爭議,並以承認事實呈堂為證據。承認的事實包括:

(1)  上訴人於2021年2月23日在香港註冊成立蘭登貿易有限公司(「蘭登貿易」),他是蘭登貿易的唯一股東及董事。

(2)  上訴人於2021年4月12日以蘭登貿易唯一授權簽署人及聯絡人身分親身開立大新銀行公司賬戶號碼8070034979(「涉案賬戶」),而涉案賬戶於2022 年11月24日被取消。

(3)  涉案賬戶於2021年6月21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有十筆總額為港幣823.26元的存款(港幣存款)及五筆總額為美金248,079.09元的存款(美元存款)。

(4)  其中,涉案賬戶於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有四筆合共美金247,879.09元的存款,而美元存款當中有三筆來自一家泰國建築公司。美元存款從涉案賬戶被存款後立即或於短時間內被提取,涉及七筆合共美金247,123.78元的提款。

(5)  2021年4月至2022年6月期間,涉案賬戶只有一筆美金200元的存款於2021年6月21日存入。

(6)  2023年6月12日,上訴人被拘捕。

(7)  於2021/2022課稅年度,蘭登貿易的應評稅利潤及經調整的虧損均為港幣0元。於2021/2022課稅年度,上訴人的職位為地盤工人,總收入為港幣10萬元。於2022/2023課稅年度,上訴人的職位為工人,總收入為港幣23,465元。

(8)  2022年4月25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間,上訴人在沙咀懲教所被羈押。

4.此外,受害人公司負責人梁女士的書面證供也呈堂為證據。根據梁女士的證供,受害人公司與泰國一間名叫VTC的公司進行一筆訂購硬地球場塑料的合約,而該合約的價值為美金443,415.78元。當雙方公司簽訂合約之後,VTC已向受害人公司支付了50% 訂金。受害人公司一直等待VTC支付餘額即美金221,707.9元,但一直都沒有收到。受害人公司便向VTC查詢有關收取餘額的詳情。其後受害人公司得知VTC在等待期間收到一封疑似是受害人公司發出的電郵,並告知他收款的戶口出現變動。VTC跟隨該可疑電郵的指示分別於2022年8月4日、8月9日及8月10日向蘭登貿易的涉案賬戶存入了美金116,779.06元、美金56,524.94元及美金49,063.09元。根據梁女士的證供,受害人公司與蘭登貿易沒有任何關係,受害人公司於是報警處理。

辯方案情

5.上訴人現年28歲,沒有完成中學一年級課程。輟學後,上訴人曾經報讀一些額外的課程。其後,上訴人曾於麥當勞、地盤及廚房工作。2021年至2022年,上訴人當時的工作為地盤散工,月入大約港幣22,000元。

6.經朋友介紹,上訴人認識了曾俊發。於案發時,上訴人與曾先生認識了大約五年。於一次交談期間,曾先生曾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欲一起成立一家公司做買賣鞋的貿易生意。上訴人得悉曾先生家人有經營買賣鞋的貿易生意,上訴人認為若然他們有遇到不明白的地方可以請教曾先生的家人。最終上訴人表示有興趣。

7.上訴人預算這盤生意他需要投資大約港幣10萬元。由於上訴人對這盤生意完全沒有認知及任何經驗,因此他預期所有的公司營運事情會由曾先生負責。然而,上訴人擔心被曾先生欺騙,因此他要求註冊公司及開設銀行賬戶均以他的個人名義開設。曾先生亦表示同意。

8.約於2021年2月,在曾先生的協助下,上訴人成功開立了涉案賬戶。

9.上訴人預計貿易生意有機會牽涉不同國籍的客戶而涉及多元貨幣,於是他開設涉案賬戶時特意揀選了一個綜合戶口。其後他更親自嘗試把自己的美金200元存入涉案賬戶然後再成功轉走,以確保多元貨幣戶口能夠正常運作。

10.其後,由於疫情嚴峻以及封關等問題,曾先生一直沒有開始營運該公司。直至約2022年4月,上訴人知道自己有機會會入獄一段時間,他便特意詢問曾先生會否繼續貿易生意。曾先生堅決表示會等待適合時機繼續貿易生意。因此,上訴人便在入獄之前將涉案賬戶的資料包括網上理財密碼交給曾先生,好讓他在適合的時間去營運公司。

11.上訴人確認在整個獄中期間,他沒有與曾先生聯絡。當他出獄後,上訴人詢問曾先生有關涉案賬戶及營運公司的狀況,曾先生說由於疫情關係一直沒有營運公司。上訴人便隨即取消涉案賬戶。當他取消涉案賬戶時,賬戶內有港幣數百元的結餘,上訴人亦直接拿取了結餘的款項。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證物均合乎情理,而上訴人對整個控方案情的重要事項沒有挑戰,裁判官接納控方所有證供及證物,並接納控方整個案情為事實[2]

13.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有不合理或自相矛盾之處,並認為他在庭上的證供匪夷所思,充斥着謊言。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大部分上訴人的證供,只接納有文件支持或控方沒有提出質疑的證供[3]

14.裁判官繼而考慮了一些案例[4]所訂下的法律原則,並指上訴人為涉案賬戶的唯一持有人和唯一授權簽署人。2021年6月21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有十筆包括港幣823.26元及五筆美金248,079.09元進入涉案賬戶,其後於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有四筆合共美金247,879.09元的款項從涉案賬戶提取。這些款項均是在存入涉案賬戶之後,在短時間內相約全數提取並呈現鏡像交易模式的情況[5]

15.裁判官認為涉案金額數目可觀、來歷不明、與上訴人的背景及收入完全不相稱。其中三筆美元存款來自VTC,這間公司明顯與上訴人的公司毫無關連。再者,在任何關鍵時刻,上訴人是一個地盤工人。裁判官認為以上種種情況足以支持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根據該些交易紀錄,任何人去處理涉案賬戶中的款項,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金錢是黑錢[6]

16.裁判官表示她注意到有關的銀行交易紀錄期間,上訴人正在被羈留當中。裁判官肯定倘若沒有上訴人的參與和配合,這些款項不可能順利及成功地在即日或短時間內被轉走,而上訴人在關鍵時間擁有涉案帳戶的控制權[7]

17.裁判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孝航 HCMA 22/2022[8],並指由於她已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在無相反證據之下,上訴人作為涉案賬戶的唯一持有人和唯一簽署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必然與另一名人士涉及協助處理涉案黑錢,對涉案賬戶的提存交易有所知悉。裁判官繼而裁定上訴人知道上述客觀事實和情況下,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賬戶的款項是黑錢,並須為涉案賬戶的所有提存交易負責。裁判官進一步表示以上的客觀事實和情況的累積效應足以證明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而一個與上訴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明理的人,必然會有理由相信涉案賬戶的款項是黑錢。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9]

上訴理據

18.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表示他的上訴理由是「我找到一位證人可以證明本人口供的可靠性」。於上訴聆訊當天,上訴人表示證人願意作供。本席繼而向上訴人解釋引入新增證據的程序及相關的法律原則。在聽罷本席的解釋後,上訴人表示他不打算依賴新增證人的證供。就本上訴,上訴人補充他認為裁判官的推論沒有證據支持。

答辯人的回應

19.答辯人指根據本案不爭議的事實,即上訴人為涉案賬戶的唯一持有人和唯一授權簽署人,而於案發相關時段,涉案賬戶存入多筆大額美元存款,而這些款項均是在存入涉案賬戶後,在短時間內相約全數提取並呈現鏡像交易模式。如裁判官所指,涉案金額龐大、來歷不明,且與上訴人的背景及收入情況明顯不符。其中三筆美元存款來自與上訴人或其業務顯然並無任何關聯並為一所受騙的海外公司。此外,上訴人在相關時段的工作為地盤工人。答辯人認為這些模式的交易行爲顯然讓一個身處上訴人境況的理性人士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款項極可能涉及不當情況。

20.答辯人援引案例[10],並指在正常情況下,如一個人容許他人使用其銀行賬戶存入及提取款項,除非有其他證供反證,否則,無可避免的推論,乃該銀行賬戶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經該銀行賬戶的金錢活動,乃屬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1.答辯人陳詞,儘管在案發相關時段,上訴人正被羈留,但正如裁判官所指,若無上訴人的參與及配合,有關款項不可能在即日或短時間內順利且成功地被轉移。正如上訴人承認,在服刑前已將涉案賬戶的資料,包括網上理財密碼,交予他人。答辯人認為此舉實質上等同於將賬戶的使用權完全交出。

22.至於上訴人的證供,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已對其開設公司、設立涉案賬戶、公司營運狀況、涉案賬戶關閉過程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了詳盡且全面的分析。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且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基於上訴人證供中諸多不合理及自相矛盾之處,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有充分理由及基礎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3.此外,答辯人指案中證據顯示上訴人知情地開設一間毫無業務的公司和銀行賬戶,亦曾有目的地測試賬戶的外幣戶口。在上訴人被關押之前,他更預先將涉案賬戶全權交給一名據稱相識五年,但在生意上沒有出資而上訴人也確認怕被他欺騙的曾先生。這種種顯示上訴人交出涉案賬戶予曾先生明顯不是關於任何正當生意或理由。

24.答辯人進一步陳詞指,裁判官接納的事實足以支持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及無法抗拒的推論:上訴人與一名不知名人士夥同利用涉案賬戶處理賬戶中的黑錢。因此,裁判官的裁定並無不妥。

本席的考慮

25.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由於上訴級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26.就洗黑錢罪而言,控方無需證明由被告所處理的財產事實上是黑錢。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代表黑錢的情況下,仍然處理該些財產[11]

27.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c)條,「處理」包括收受或取得該財產;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28.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一案指出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此基礎上,終審法院確認上訴委員會在 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83 一案建議的驗證標準 [12]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29.終審法院認為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的理由,這是否原會令他持有所需信念[13]

30.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確認在證明洗黑錢罪而言,何謂「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及被告主觀地相信該筆錢並非黑錢的相關性議題上,以往案例就如何斷定這議題的步驟正確。終審法院重訂有關步驟如下[14]

(1)  被告究竟知道什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2)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3)  如上文(2)的答案是「是」,則被告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被告罪名不成立。

31.終審法院指被告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麼事實和情況導致被告如此相信[15]

32.終審法院並指出,如果一個與被告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被告也干犯洗黑錢罪[16]

33.HKSAR v Lau Sui Hing and Another CACC 111/2008,上訴庭就利用銀行賬戶洗黑錢指出,銀行賬戶是重要的個人資產,賬戶持有人在欠缺足以令人信服的反證下,唯一合理及不可以被推翻的推論,必然是他知道其賬戶的交易,並處理那些交易。根據那些交易紀錄,任何人去處理該賬戶的金錢,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金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這是個任何合理的人都可以達到的推論[17]

34.如上文所述,本案大部分的控方案情並不受爭議。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作出了小心及全面的考慮,並詳盡地交代她的分析。在重審後,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並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諸多不合理及自相矛盾之處,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裁判官有充分的理據及基礎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除了有文件支持或控方沒有提出質疑的證供外。

35.應用上述法律原則於本案的情況,即:

(1)  上訴人是涉案賬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及唯一實益擁有人;

(2)  上訴人是蘭登貿易的唯一股東及董事;

(3)  蘭登貿易沒有實質生意;

(4)  蘭登貿易與受害人公司的客戶沒有任何關係,但受害人公司的客戶卻於案發期間多次存入巨額款項至涉案賬戶;

(5)  該些款項在存入涉案賬戶後短時間內差不多全數被提取;及

(6)  上訴人任職地盤工人的收入與該些存款的款額顯然不相符;

本席認為這些情況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任何人處理涉案賬戶的款項,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款項是黑錢。

36.此外,如裁判官所指,在案發期間的某時段,上訴人正在被羈留獄中。若果沒有上訴人的參與和配合,這些款項不可能順利及成功地在即日或短時間內被轉走。上訴人在作供時也提及他曾於被羈留前把涉案賬戶的資料包括密碼提供予一名他聲稱認識了五年但又不太信任的曾先生。本席認為這些事實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與另一名人士涉及協助處理本案的黑錢,並對涉案賬戶提存交易有所知悉。一名與上訴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明理的人,必然會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賬戶的款項是黑錢。

37.在重審時,本席考慮了本案的相關證據,並認為這些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本案的控罪。因此,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張潔宜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巢景峯及檢控官鄺嘉豪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條

[2]  裁斷陳述書,第20段

[3]  裁斷陳述書,第21至23段

[4]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HKSAR v Lau Sui HIng(劉瑞卿)CACC 111/2008、HKSAR v Salim, Majed and Another CACC 184/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孝航 HCMA 22/2022

[5]  裁斷陳述書,第16至18、25至27段

[6]  裁斷陳述書,第28段

[7]  裁斷陳述書,第29段

[8]  判詞第44段

[9]  裁斷陳述書,30至33段

[10]  HKSAR v Wong Chor Wo CACC 314/2006,判詞第108段HKSAR v Lau Sui Hing and Another CACC 111/2008,判詞第81段及HKSAR v Salim, Majed and Another [2014] 6 HKC 678判詞第106至108段

[11]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判詞第23、44及90段

[12]  判詞第103段

[13]  Yeung Ka Sing Carson案,判詞第106段

[14]  判詞第26段

[15]  Harjani案,判詞第49段

[16]  Harjani案,判詞第33段

[17]  判詞第62至65、6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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