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佛照 對 房屋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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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 [1] 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 ,為求推翻房屋署在2019年3月29日發出的遷出通知書(「 房屋署決定 」)及上訴委員會在2019年8月29日就「 房屋署決定 」的確認(「 上委會決定 」)。由於申請人的申請有延誤,因此他亦同時申請延長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期限。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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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837/2020 [2021] HKCFI 19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837號
判案書 引言 1.這是申請人[1]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2],為求推翻房屋署在2019年3月29日發出的遷出通知書(「房屋署決定」)及上訴委員會在2019年8月29日就「房屋署決定」的確認(「上委會決定」)。由於申請人的申請有延誤,因此他亦同時申請延長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期限。 背景 2.以下是一些沒有爭議的基本事實:
申請人的理據 3.申請人在表格86內所依據的理據如下:
4.申請方陳詞時嘗試指申請人當年是受到房屋署職員「誤導」,才沒有就他的資產狀況作出正確的陳述。然而,本席席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當年房屋署職員曾「誤導」申請人,而且表格 86內並沒有這個指稱。申請人反而是指當年房屋署職員沒有向他解釋表格的內容。若然如此,則不存在房屋署職員「誤導」他的情況。再者,自申請人存檔表格 86,直至是次耹訊,期間已經過了多年的時間。申請人在是次聆訊才首次指稱曾受到「誤導」,這對建議答辯方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本席拒絕讓申請人以曾受誤導作為他的申請理據之一。 法律原則 一般原則 5.申請人如要取得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必須顯示他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22]。
7.因此,法庭在行使司法覆核的職權時,無權監督任何公營機構的行為表現,或有沒有涉及行為失當。法庭在處理司法覆核申請時,也沒有權力制定或修改有關機構所定下的政策或所作出的決定。若答辯人是行使公權或公共職能而作出某些決定,法庭只可考慮該決定是否欠缺合法基礎,或《溫士伯裡》的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24],或涉及程序不公平:見郭卓堅 訴 港鐵非執行主席歐陽佰權先生及另一人[25]。 延誤 8.《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條訂明:
9.所有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都必須從速提出,這規定是爲了良好管理的公共利益(“the public interest in good public administration”)。誠如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一案,前述[26],清楚表明,如一項許可申請於時限屆滿多個月後才提出,則即使申請的理據如何充分,法庭仍有權拒絕給予許可。至於法庭考慮是否給予延展期限的因素,包括申請人延誤的長度;延誤的理由;及申請的優劣如何(merits): Re Thomas Lai[27]等。 考慮 延誤的長度 10.「上委會決定」 是在2019年8月29日作出,而申請人則是在2020年5月20日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那是在時限屆滿之後的差不多六個月,屬於比較嚴重的延誤。 延誤的理由 11.申請人的解釋是他自己已經是接近七十歲的老人家, 也需要無時無刻獨力照顧有病的妻子,防止她自殺。 12.另一方面,建議答辯方的張大律師指出:
13.考慮過雙方陳詞後,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理由並不足夠,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他只在「上委會決定」的九個月後,才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申請的優劣 理據一及二 14.申請人並不爭議他在HD524和HD98B上所填報的,關於他名下物業的資料,客觀上是不正確的。本席認為重點不在於申請人是否真誠相信他所填寫的資料是正確的,而是在於房屋署和上訴委員會是否有權判斷申請人是蓄意虛報資料,以獲得編配公屋單位。這是關乎證據評估和事實判斷的範疇,屬於房屋署和上訴委員會的職責,法庭在司法覆核中不應越祖代庖:胡小莉v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31]。 15.關於當年HD524 和HD98B的相關部份是否足夠清晰,本席接受建議答辯方所說,2019年修改後的表格或使資產申報變得更為便利,但這並不表示舊表格在這方面有缺失。即使九十年代的書面聲明表格,亦有清楚說明公屋申請人士申報其物業的時間規定,即在其申請書的登記日期前24個月內或自登記日期後。上述聲明文件並非複雜至一般人不能理解。再者,即使申請人有不明白之處,亦應知道簽署書面聲明和文件有法律後果。他如有需要,應向房屋署人員查詢。 16.最後,本席認為根據土地查冊處的紀錄,以及申請人在HD524和HD98B內的聲明,以至申請人在2013年、2015年及2017 年的申報文件,房屋署和上訴委員會就相關事實的裁決非但不是《溫士伯裡》的不合理,而是合情合理的。 理據三和四 17.本席席前沒有證據顯示在2000年房屋署職員有「出錯」。如前所述,申請人是指房屋署職員「沒有解釋表格」,而並不是說他們對他作出誤導。 18.其次,本席看不到申請人所指的「出錯」,與署方指他虛報資料的事有什麼關係,正如張大律師指出,關於HD98B乙部問題 (1)裏的日期沒有被填寫:
理據五 19.申請人所指的「追溯期」,或跟他提供失實資料的刑事責任有關,但與他現在挑戰的「房屋署決定」和「上委會決定」不相干。因為根據房屋署的内部政策:
20.在黃桂林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Anor[32],周家明法官(當時官階)已清楚表明,房屋署就虛假陳述的内部政策是合理和合法的。在本席席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房屋署或上訴委員會在作出相關決定時,有偏離以上的政策。 理據六 21.這主要是關於兩項事情。第一:為何申請人雖曾多次向房屋署提供了失實資料,都沒有被檢控。關於這一點:
22.張大律師承認,在上訴委員會聆訊期間,房屋署代表向委員會解釋爲何沒有就申請人在2013年、2015年及2017年的年度申報表裏作出的虛假陳述作出起訴時,稱是因爲超過了刑事追溯期[36]。的確是混肴了以上(1)和(2)。 23.然而,上訴委員會顯然沒有因爲房屋署的失誤而被誤導。因為次子發言時,清楚地向上訴委員會糾正了房屋署的錯誤[37]:
24.再者,房屋署沒有就2013年、2015年及2017年的年度申報表起訴申請人,與「房屋署決定」無關,並不會影響到上訴委員會理解申請人的辯解,也不會影響到「上委會決定」。 25.第二項事情,是申請方指房屋署代表向上訴委員會訛稱他們曾就申請人的個案向20年前的職員作出查詢。關於這一點:
26.聆訊的錄音謄本清晰顯示在聆訊過程中沒有任何對申請人不公的地方,而申請人也沒有受到任何的實質不利。 從上訴委員會的「聆訊紀要」[40]所見,他們作出決定時,已經考慮過申請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並且顯然沒有受到房屋署的任何「誤導」。 理據七 27.這並不構成司法覆核的理由,但無論如何,房屋署和上訴委員會都有考慮到申請人妻子蕭女士的狀況。在上訴委員會聆訊時,申請人的次子已經向上訴委員會遞交了相關的醫生證明[41],亦已有充分機會向上訴委員會解釋申請人和蕭女士的個人情況。上訴委員會更因為體恤申請人和蕭女士的健康狀況,讓他們有時間安排搬遷事宜,而將遷出通知書延期9 個月至2020年5月29日才予以執行。由2020 年5月29日至今,又已超過一年的時間。 結論 28.本席詳細考慮過申請人存檔的材料和雙方陳詞後,認為不應給予申請人延展期限的許可。再者,申請人所依賴的理據,無論個別或整體而言,皆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也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 29.除了上述考慮之外,本席也恭謹地同意上訴庭在胡小莉v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前述[42],的判詞說:
30.以申請人夫婦的年紀和身體狀況,要他們搬出居住已久的單位,固然會對他們造成一定程度不便。誠然,「房屋署決定」和「上委會決定」不會受申請人歡迎的,但在作出上述決定的過程中,有關部門已經考慮到所有相關的因素(包括他們的個人情況)。上述的決定並非《溫士伯裡》的不合理,不合法或程序失當,法庭也沒有任何基礎作出干預。 命令 31.基於以上,本席拒絕給予申請人許可延長申請期限,亦拒絕他針對公署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訟費 32.基於申請人的申請敗訴,根據慣例應支付建議答辯人的訟費。本席有顧及 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No 2)[43];及 鄭家華訴渠務署署長[44]等案例。然而,本席不認為本案涉及任何重要的法律觀點或關乎廣大公眾利益的議題,而且申請人的申請是基於他和蕭女士的自身利益。 33.因此,本席就訟費頒下暫准命令,即申請人須支付建議答辯人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審評。如雙方由本判案書日期後14天內,沒有就此暫准命令以書面提出反對,此暫准命令會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兒子劉智燊代為出庭應訊。 建議答辯人: 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張信靈大律師代表。 [1] 由於申請人年邁而且患有輕度認知障礙([B1/9/134]),請求法庭准許他由次子劉智燊先生代為出庭應訊及陳詞。建議答辯方代表張大律師對此也沒有異議。 [2] 表格86的存檔日期為2020年5月7日。 [3] [B1/4/17-18] [4] [B1/2/4-7] [5] [B1/2/6] [6] [B1/2/7] [7] [B1/3/9-15] [8] [B1/3/11] [9] [B1/3/12-13] [10] [B1/5/23-30] [11] [B1/5/32-37] [12] 位於九龍柏樹街[B1/12/211-215] [13] 位於大埔廣福道[B1/12/216-220] [14] 房屋署律師在2020年7月14日在土地註冊處查冊,結果顯示蕭女士在2020年5月4 日已經簽署了買賣合約,以港幣八百六十萬元出售物業三,帳面獲利二百萬元。 [15] 位於九龍青山道[B1/12/221-225] [16] 香港法例第283章。 [17] [B1/5/49-50] [18] 當時申請人也是由次子劉智燊先生代表出席和發言。 [19] [B2/16/334-335] [20] [B1/11/209]。蕭女士患有腦退化症和抑鬱症,申請人稱她難以重新適應環境,也沒有能力搬遷,故需要繼續在該單位居住。 [21] [A/1/1-32] [22] (2007) 10 HKCFAR 676 [23] CACV 134/2011,日期:2012 年1 月6 日。 [24] 簡而言之,是指行政權的實施極不合理,只要是合理的當局均不會如此行使權力(the exercise of an administrative power is so unreasonable that no reasonable authority could have so exercised the power):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 [1948] 1 BK 223. [25] HCAL 2488/2019;[2019] HKCFI 2151(日期:2019年9月5日)。 [26] 見該案判案第52段。 [27] [2014] 6 HKC 1,第45段。 [28] 2019年4月6日[B1/5/53] [29] [A/3/65],第62(2)(ii)段。 [30] 見房屋署代表葉美綸女士的誓章:[A/3/65]。 [31] CACV 104/2012 (未經彙編)(日期:2013年10月15日),第20及49段。 [32] HCAL 159/2018 (未經彙編)(日期:2020年3月11日) [33] [A/3/61],註腳3。 [34] [B1/14/241] [35] [B1/5/63-64] [36] 見錄音謄本[B1/10/184H-M] :「但係我地唔告佢唔代表佢做啱咗,其實呢因為我地發現嗰陣時候呢係過咗所謂嘅 timebar 上訴嘅時限。」 [37] [B1/10/190O-191Q] [38] [B1/5/22] ,第7(ii)段。 [39] [B1/10/150O-151R] [40] [B2/16/334-335] [41] [B1/9/129-144] [42] 判案第39段。 [43] (2014) 17 HKCFAR 841,第17段。 [44] [2019] HKCFI 242,第52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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