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小芳 對 Mebabox Development Co Ltd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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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20/2018 [2019] HKCA 2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420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2015年第8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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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現審理兩項分別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和由第三被告人提出的傳票申請,要求原告人將繳存款項入法庭,作為他們在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2.考慮過雙方存檔及提交的文件後,本庭認為上述兩項申請毋須進行口頭聆訊,可以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以書面形式處理。 背景 3.本上訴源自一宗人身傷害案件。原告人受僱於一間位於MegaBox商場(下稱「該商場」)的店舖。第一被告人是該商場的擁有人,第二被告人是該商場的管理公司,而第三被告人是由第二被告人聘用的清潔公司。 4.事源於2012年8月31日下午,原告人聲稱在返回她所工作的店舖途中滑倒導致受傷(「該意外」)。該意外的發生經過經已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余啟肇(「原審法官」)於2018年8月15日頒下判案書(「《原審判案書》」)中第13段中詳述,在此不贅。 5.經過三天聆訊,原審法官裁定各被告人需要就該意外負上疏忽的責任,但是原告人亦需負上百分之十(10%)的共同疏忽責任(Contributory Negligence)。 6.就賠償金額方面,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可獲賠償港幣$323,665.20元。在扣除原告人已獲得的僱員補償港幣$504,095.63元後,原告人並不獲得任何金錢賠償。 7.原告人不滿賠償結果,並於2018年8月27日,存檔一份《上訴通知書》。當中,原告人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單憑被告人的錄影片段而裁定她所聲稱的傷勢誇張失實。而且原告人指出,她從來沒有聲稱她的頭部被撞傷,而她的中醫師亦從來沒有談及她有髗內出血。原告人對她物理治療師的指控亦有人證支持。最後,原告人指出,因為政府給予她一張傷殘證及傷殘八達通,可以證明她是一位傷殘人士。 8.原告人於2018年10月24日存檔一份《補充上訴通知書》,當中她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訟費保證金申請 9.2018年10月26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存檔傳票,要求原告人於28天內向法庭繳存一筆港幣$310,700元的款項,作為他們就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10.2018年10月29日,第三被告人亦存檔傳票,要求原告人於28天內向法庭繳存一筆港幣$215,700元的款項 ,作為他們就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11.按照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18年10月30日的指示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及第三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各自分別存檔兩份支持誓章。而各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亦提交兩份書面陳詞。 12.原告人存檔一份誓章反對這兩項訟費保證金申請;她亦提交一份書面陳詞及一份題為《訟費陳述書》的文件。在該《訟費陳述書》,原告人重複她向各被告人索償的項目及金額,以及夾附似乎由大律師撰寫有關於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PSLA)的摘錄。 原告人的誓章 13.在她的誓章中,原告人夾附了以下附件:
14.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鄧志聰律師在其第二份誓章中指出,原告人在原審時並沒有把上述資料呈堂作為證據。而直至現時為止,原告人也沒有向本庭提出加入新證據的申請。 15.一般而言,上訴並不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他的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的職務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上錯證。上訴庭只會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論據來考慮這個議題。至於新的證據,除非提出申請的一方能滿足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訂下的準則,上訴庭不會接納新的證據,並只會按原審時經已呈堂的證據來判案。 16.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訂明,在上訴中引用新證據的申請必須符合三個條件:(1)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聆訊時引用;(2)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3)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7.再者,法庭亦在案例中經已多番說明:在香港的司法系統中,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的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 18.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引用的新證據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一案所訂明的準則。第一,正如鄧律師在他第二份誓章中指出,儘管原告人有機會在開審當天把相關資料加入審訊文件冊,但是她沒有這樣做。在她的誓章及陳詞中,原告人亦沒有解釋她為何在原審時把相關資料呈堂。因此,原告人未能證明她己盡了合理的努力,仍未能取得有關資料在聆訊時引用。 19.第二,本庭同意代表被告人等的吳大律師在書面回覆陳詞中指出,原告人所引用的資料只是一般的醫療資訊,並沒有相關的醫學專家證供證明相關資料適用於原告人的情況。因此,本庭並不接納相關資料對本案有重大的影響。 20.最後,正如鄧律師在他第二份誓章以及吳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相關資料是從互聯網下載所得,並沒有證據顯示它們的來源可靠。 21.基於上述理由,在本訟費申請中,本庭並不會考慮上文第13段列出的資料。 法律原則 22.本庭現在處理被告人等的訟費保證金申請。 23.《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定:
24.若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 ,敗訴後將無力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或因種種情況使勝訴一方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這會對在上訴中勝訴一方構成金錢上的損害,造成不公。所以,在很多案例中,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或使答辯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均被法庭認定為可以引用上述條文頒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特殊情況,參考: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Shum Yeung v Skynet Group Ltd CACV 140/2016,2016年10月14日、Kwai Tak Ming v KS Capital One Ltd CACV 132/2016,2017年1月20日。 25.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一案第14段,馬道立法官(當時官階)就這方面的法律作了清楚的分析,本庭不再詳細覆述。簡單來說,若上訴答辯人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一般來說上訴人必須展示一些抗衡的因素以反對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其中一個經常引用的抗衡因素,是上訴人持有十分充份及有力的上訴理據。 26.在考慮上訴理據是否充份及有力時,法庭不需亦不宜作十分詳細及深入的探討,只需作一個初步的衡量。若在該衡量後法庭不能認定上訴成功機會十分高,法庭便需尋找是否有其他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27.此外,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證人誠信和事實的裁斷,上訴人必須顯示該些裁斷明顯錯證(“palpable error”),這是極高的門檻。見:Ting Kwok Leung v Tam Dick Yuen (2005) HKCFAR 336; 及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 Ors CACV 11/2015, 2015年11月27日。 討論 28.各被告人在其支持誓章中指出,認為原告人的經濟情況欠佳,倘若原告人的上訴敗訴,她極有可能無法支付各被告人的訟費。在她的書面陳詞中,原告人並沒有作出否認;相反,原告人承認自2016年起她一直倚靠領取綜援解決生活問題。 29.因此,本庭認定原告人的確是經濟情況欠佳,若她敗訴可能沒法支付各被告人的訴訟費用。本庭又認定,若原告人敗訴,各被告人在執行訟費命令時會遇到困難及額外開支。 30.本庭跟着考慮原告人的上訴是否有十分充份及有力的上訴理據以抗衡她敗訴可能無法支付各被告人的訴訟費用的風險。如上文解釋,在本申請中本庭只需就上訴理據的強弱作初步的評核。 31.上文第8至9段已提及原告人的上訴理據。在原告人的誓章中,除了覆述在《補充上訴通知書》的理據外,她另外提出以下兩項新的上訴理由:
32.原告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針對原審法官就她傷勢的裁斷。正如本庭在上文指出,上訴人要在上訴時要推翻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她須要顯示原審法官犯下明顯的錯誤,這是一個極高的門檻。經過考慮原告人的上訴理由,以及她的誓章和陳詞,本庭並不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有足够的勝算機會抗衡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可帶束的不公。 33.在《上訴通知書》中,原告人稱她從來未有提到在該意外中她的頭部被撞傷。本庭注意到 ,2012年9月26日的急症室報告已清楚紀錄原告人曾向醫護人員提及她的頭部曾被撞傷,而她的中醫師(CM doctor)告知她髗內出血(ICH)。這亦是雙方骨科專家的共識:見《聯合骨科專家報告》第20段。在其誓詞中,原告人提出她在該意外中她的頭部並沒有撞傷,但是受到「閉合性腦損傷」。但是這項傷勢只屬原告人的主觀猜測,沒有任何專家證據支持下。 34.至於原告人投訴的頸椎及腰椎突出的情況,雙方的骨科專家均同意這是退化症,是一般與原告人年齡相若的體力勞動人士所常見的情況,與該意外並沒有關係。見:《聯合骨科專家報告》第110-120及134-138段。 35.本庭亦看不到原審法官對原告人精神損傷方面的裁決有任何犯錯的地方。 36.以本庭初步的考慮,原審法官有充分的證據支持他就原告人傷勢的裁定。 37.原告人就審訊不公的指控似乎是基於她對香港司法制度的誤解。香港的訴訟制度是採用對訟式制度(adversarial system),香港法官是不會自行調查案件,不會自行取證,更不會向任何一方訴訟人(無論該方是否有律師代表)提供指導。香港法官的職能是聽取與訟雙方的證據及陳詞,然後不偏不倚地作出裁決。 38.基本上 ,除了重複她自己的傷勢及表達對原審判決的不滿外,原告人未能在她提交的法庭文件中提出任何可推翻原審裁決的理據。 39.因此,本庭並不認為原告人提出任何充分及有力的論據,足以抗衡頒發訟費保證金命令予各被告人。經過審閱雙方在本申請提交的文件後,本庭看不到原告人有其他抗衡因素,足以抗爭各被告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 4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在本上訴中,頒發訟費保證金予各被告人,是一項公正及合宜的做法。 41.至於訟費保證金的金額方面,經過考慮各被告人擬備的簡要訟費單,本庭認為金額略為偏高。本庭又認為三位被告人應該可以由同一位大律師代表,因此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方面,公正及合宜的保證金的金額為港幣$100,000元;就第三被告人方面,相關金額則為港幣$75,000元。 42.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本庭認為原告人需要支付各被告人在本申請的訟費。經過考慮各被告人所提交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庭評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本申請的訟費金額為港幣85,000元;而第三被告人的訟費金額則為港幣$45,000。 43.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的傳票,本庭頒令如下:
44.就第三被告人提出的傳票,本庭頒令如下:
45.第三被告人在本申請的訟費,不論上訴結果最終如何,均由原告人支付,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45,000元。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轉聘吳卓修大律師 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華馬黃楊律師行轉聘吳卓修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陳鈺麟 對 謝婉明
梁翰偉 對 翁志明及另六人(大社壇之司理人)
陳元蘭 對 國泰航空飲食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Kwai Tak Ming v. K.S. Capital One Ltd and Others
余志成 對 香港復康會
賴容 對 曾繁光
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對 Ma Man Ho and Others
Chan Wai Yee v. Kwong Wai Piu,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Wong Chin also known as Kwong Wong Chun (or Gine), Deceased
Cheung Sau Lin 對 Tsui Wah Efford Management Ltd
Wong Chung Chi v. Yuilley Building Materials Co Ltd and Others
Willwin Development (Asia) Co Ltd and Another v. Wei Xing and Others
鍾紅蘭 對 安全護衛有限公司
Citibank, N.A. v. Kcl Chemical Ltd and Others
陳立群 對 Skypy Ltd
徐小芳 對 Mebabox Development Co Ltd 及另二人
李麗華 對 成業中西大藥房有限公司
蘇秀麗經營wing Fung Trading Co 對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Chung Sun Kwan 對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420/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