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樹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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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 [1] 共同被控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2] (控罪1);D1獨自被加控從合法羈押逃脫 [3] (控罪2)和使用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發出而屬於他人的文件 [4] (控罪4);D2獨自被加控將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發給的文件轉讓給他人 [5] (控罪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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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2/2023 [2024] HKDC 3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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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和第二被告[1]共同被控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2](控罪1);D1獨自被加控從合法羈押逃脫[3](控罪2)和使用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發出而屬於他人的文件[4](控罪4);D2獨自被加控將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發給的文件轉讓給他人[5](控罪3)。 2.兩名被告承認以上控罪,並同意以下案情。 案情 3.2023年4月10日(“犯案日期1” ),D1因被暫控與“販運危險藥物”案有關控罪,到西九龍裁判法院出庭。法庭命令將D1還押監獄羈留,直至2023年6月2日再次出庭。 4.同日,D2因被控“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案控罪,同樣到西九龍裁判法院出庭。D2獲法庭准予保釋。 5.D1戴着身分識別手帶,上面寫有D1的中文姓名及“M10”,D2則戴着自己的身分識別手帶,上面寫有D2的中文姓名及“M4”。 6.他們出庭後,均獲安排留在九龍長沙灣通州街501號西九龍法院大樓A座2樓4號男子警察羈留倉(“犯案地點1”)。 7.於犯案日期1的1256時左右,高級警員52067(控方第一證人PW1[6])叫出D2姓名。一名男子(其後發現是D1)聲稱是D2,向PW1展示D2獲發的保釋文件。PW1檢查D1所戴身分識別手帶,發現手帶完整無損。D1其後被帶到空無一人的羈留室,等待D2姓名列入監察名單。PW1及高級警員54972之後將D1押往接待處。 8.在接待處,高級警員52498(PW2)問D1姓名,D1再次聲稱是D2。經查看手帶及保釋文件,PW 2指示財物室文書助理77729(PW3)將拘留人士財物退還給D1,然後剪開D1所戴手帶。D1在PW2及PW3面前簽署拘留人士財物收據,接管D2的拘留人士財物。PW2及PW3將D1的樣貌比對D2的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收據(“申請身分證收據” )上相片,發現相似。PW2之後帶領D1去找高級警員34399(PW4),以完成餘下保釋手續。D1再次在PW4面前聲稱是D2。PW4將D1的樣貌比對申請身分證收據上相片,接着解釋保釋條件,便指示PW2帶D1離開。 9.於犯案日期1的1317時左右,警方發現D2(應該早已保釋外出)仍身處犯案地點1內。偵緝警員8533(PW5)接手調查,要求D2出示身分證明文件。D2回答說身分證明文件已交給同倉犯人。 10.2023年4月13日(“犯案日期2”),偵緝警員11336(PW6)在油麻地南京街與新填地街交界(“犯案地點 2”)截停D1。PW6要求D1出示身分證明文件。D1在犯案地點2向PW6出示涉案申請身分證收據,其後被拘捕。 11.警方取得D1住所的閉路電視片段,片段顯示D1於犯案日期1的1330時回家,1342時離開。 12.警方搜屋,尋回D2全部拘留人士財物(申請身分證收據除外)。警方又檢獲D1逃脫時所穿衣物。 13.D1於犯案日期2被PW6拘捕時,向PW6表示想搜集證據,證明沒有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才誤導警方並從合法羈押逃脫。 14.D2於犯案日期1被PW5拘捕時,向PW5表示獲承諾可得港幣20,000元,作為與D1交換身分以協助D1保釋外出的報酬。D2獲指示致電電話號碼9844 8964收錢。 15.D1在警方的錄影會面承認包括以下各項事情:
16.D2在警方的錄影會面中承認包括以下各項事情:
刑事定罪記錄 17.D1有七項刑事罪行的定罪紀錄(四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行,三項是不誠實罪行)。最後一項的定罪紀錄於2009年3月10日因入屋犯法而被判監共三年。 18.D2有一項刑事罪行的定罪紀錄:2023年6月12日,因毆打而造成他人身體受傷,被判入獄六星期。 求情 (D1) 19.D1由劉大律師代表。劉大律師指D1現年38歲,曾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D1已婚,養育四名子女(分別11歲、8歲、 5歲和兩歲)。D1任職廚師,每天工作超過10小時,多年來甚少放假,辛勤工作養家。 20.關於犯案背景,劉大律師謂,D1因面對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還柙。他非常焦急要處理該宗案件,希望可以在相關閉路電視錄影仍然被保存的期間,盡快取得有關閉路電視片段作為該案的抗辯證供,證明自己沒有犯罪。他與D2之前並不相識。案發日在羈留倉內二人交談,得知D2獲保釋外出。D1在焦急的情況下,忽發奇想,以錯誤的方法使自己可以外出取證。於是承諾向D2支付$20,000,與D2互換識別手帶,並使用D2保釋文件以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收據離開羈留倉。 21.在逃脫過程中,他沒有使用任何武力,沒有與任何司法人員發生衝突,沒有導致任何司法人員受傷。 (D2) 22.D2由佘大律師代表。佘大律師指D2現年26歲,於2003年以單程證移民來香港,與父親及弟弟同住柴灣區。D2雖然未婚,但有一名非婚生子。他在香港接受中學教育至中六程度。他任職酒吧侍應生,月入約二萬元。 23.案發日D2在囚室𥚃,聽到其他囚犯說D1有黑社會背景,在外面認識很多人,若拒絕幫忙,可能惹上麻煩。D1給予D2一個可以聯絡他的電話號碼,又說打這個電話,有人會給他二萬元報酬。 24.佘大律師表示D2根本都不會在意他所說的報酬,只是很擔心D1會有報復行為,又加上心軟D1的個人情況,所以勉為其難地幫助D1。他是沒有預謀的,是突發事件,也是單一事件。D2犯案後將全部事件清楚告知警方。沒有隱瞞,衷誠合作。 25.由於D2申請了一張新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入境處發給了D2一張收據作為他的身份證明文件,在「頂包」過程中,D2將他的收據交給D1。D2並沒有與D1交換證件,所以D2是沒有D1的身份證,該香港身份證收據是真實文件。D2當時只是充當協助的角色。 判刑 26.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辭和相關案例。 27.兩名大律師就控罪一提供多個案例供法庭參考(見:附錄一),大部份是同級法院的案件,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另外,每宗援引的案件的案情與本案的案情南轅北轍,故此判刑會因應案情而各有所異。 控罪一(針對D1和D2) 28.本席參考了一些上訴法庭的判案書包括AG v Yeung Kwong-chi [1989] 1 HKLR 266、AG v Chan Siu Wai [1997] HKLRD 699、HKSAR v Chan Pun Chung(未經彙編CACC 469/1999,判案書日期:2000年10月30日)和HKSAR v Chong Choong Leong(未經彙編 HCMA 258/2013,判案書日期:2013年8月2日)。 29.在AG v Yeung Sau Shing,上訴法庭闡明:-
30.在AG v Yeung Kwong-chi,上訴法庭指出:-
31.在R v Tunney (Reynolds) [2007] 1 Cr App R (S) 91,英國上訴法庭列出一些涉案控罪的相關判刑因素:-
32.根據上述案例,涉案控罪是嚴重的,若一名被告作出傾向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能成功達到其目的,這必然徹底摧毁公眾對司法公義的信心。一般而言,法庭對於這類性質的罪行都會判處即時監禁,除非出現不尋常或特別的情況,法庭才會判處緩刑。 33.另外,法庭在判刑時考慮的因素包括涉嫌妨礙司法公正相關背後的實質罪行、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持續性及對司法公正所產生的影響等等。 34.基於以上原則,本席認為本案的判刑要有阻嚇性,判處監禁是唯一的選項,不僅要懲罰和制止這種惡行,而且必須表明公眾對這種蓄意濫用刑事程序的行為表示絕對反感。 35.回歸本案,本案有其嚴重之處。首先,他們不是各自單獨犯案。控罪一訴兩名被告共同犯案。相比獨自犯案,當然更為嚴重。 36.雖然二人沒有預謀,但他們確實經商議之後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他們交換手帶,而D2又把保釋文件及申請身份證收據交給D1。在警方呼喚D2名字時,D1作出回應,而D2保持沉默。他們各自的行為顯明二人有計劃地進行。同時,他們的行為涉及一連串的妨礙司法公正行為。 37.還有,二人的惡行牽涉金錢利益的輸送。D1願意提供$20,000作為向D2的酬勞,這絕對不是一個細少的金額。雖然D2沒有得到報酬,但二人確實同意並參與了這項非法和腐敗的安排。 38.另外,D1和D2共同的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與D1相關的實體罪行有關,因為他們的調包行為導致D1可從合法羈押逃脫,而D1本身涉嫌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此乃嚴重罪行。幸好,警方數天後截查D1,要不然他便可逃之夭夭,對於該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需要進行的法律程序必有影響。 39.整體而言,二人共同的行為目無法紀,嚴重妨礙司法公正。 40.經考慮案情和求情,本席就控罪一採納30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二(針對D1) 41.控罪二指D1從合法羈押逃脫。本席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四(針對D1) 42.控罪四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這可反映立法者視之為嚴重罪行。 43.劉大律師指D1在第四日找到相關片段之後在油麻地主動行向警察,知道自己會被警察拘捕。但根據D1承認的案情,2023年4月13日,當警員截查D1時,他向警員出示涉案屬於D2的申請身份證收據。換言之,他完全沒有主動揭露自己的真正身份。相反,他出示D2的申請身份證收據,目的昭然若揭,就是隱藏自己的身份,以免被警方再度拘捕。 44.在HKSAR v Li Chang Li [2005] HKLRD 864 ,上訴人是一名內地人,以訪客身份來港。他承認管有一張偽造身分證。上訴庭在判刑時考慮要有效打擊非法勞工,保障本地工人的工作機會,而認為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監禁;若犯案者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去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15個月監禁。 45.在HKSAR v Fan King Lam CACC 220/2010,上訴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他承認管有兩張他人的香港身份證被判入獄12個月。上訴庭指這種案件沒有判刑指引,雖然不存在尋求非法就業的問題,但認為12個月監禁刑期適用。 46.在HKSAR v Lau Kwok Wo CACC 182/2008,申請人被控與另一人企圖爆竊,而他令被加控一項管有偽造身份證。後述罪行,他被判入獄12個月。上訴庭指申請人並非是非法入境者,亦非是過期居留人士管有偽造或他人的身份證。他是香港永久居民,故持有本人的身份證。他管有一張偽造身份證,必有其目的。他管有偽造身份證的罪行不較非法入境者或過期居留人士持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求職或延長居留為輕。上訴庭沒有改判刑期。 47.本案D1是香港居民,不涉及使用他人身分證來尋找工作,是故Li Chang Li案的判刑未必適合。他當時展時D2的申請身分證收據是要掩藏自己身份以免被捕。 48.經考慮後本席採納21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三(針對D2) 49.與控罪四一樣,控罪三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同理,立法者視之為嚴重罪行。 50.當D2同意與D1交換身份並借出申請身分證收據給D1時,必然知道D1會用它作非法用途。D2如此做很明顯是協助和利便D1隱藏自己真實身份。 51.在整體考慮涉案控罪案情下,他的罪責相對D1較輕。本席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 刑期扣減 52.兩名被告承認控罪可享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他們各自為家庭經濟支柱,但這不是有效減刑因素。他們在犯案時應考慮犯案後一旦鋃鐺入獄,家人便頓時失去經濟支援,他們犯案時應替家人著想。 53.因認罪而扣減刑期之後,各控罪的判刑如下:
整體量刑原則 54.各項控罪均是獨立且性質不同,理應全數分期執行。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
附錄一 (D1代表劉大律師依賴的案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風DCCC 978/2014 2. HKSAR v Chan Tsz To [2020] HKDC 1226 3. HKSAR v Yip Kai Foon CACC 138/1997 4. HKSAR v Yiu Chiu Fung DCCC 279/2014 5. HKSAR v So Chi Shing DCCC 1004/2016 6. HKSAR v Muhammad Waqas DCCC 326/2017 7. HKSAR v Wong Ngai Pan [2020] HKDC 875 8. HKSAR v Lau Sau King HCMA 701/2004 (D2代表佘大律師依賴的案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銘倫, DCCC282/2016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志強, DCCC1034/2012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克年及其他一人, DCCC 1164/2013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廣林及其他兩人, DCCC 917/2019 5. R v AU SHUI YUEN ALICK (No.2) [1993]2 HKC 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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