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岳鵬及另一人 對 李善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43/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February 2018 before Lam Man-hon VP, Chu Fun-ling JA.

Civil procedure – leave to appeal – extension of time – Court of Appeal – underlying landlord and tenant dispute CACV 96/2013 – permanent costs order against tenant in December 2014 – detailed taxation proceedings – multiple summonses issued by first applicant before Costs Master and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 Au Yeung J dismissing case management applications on 1 June 2017 – refusal of leave to appeal on 13 June 2017 – further applications and summonses dismissed on 8 September 2017 including contempt summons – whether to extend time to apply for leave to appeal from 1 June 2017 and 8 September 2017 decisions – factors for extension of time settled authority applies stricter threshold where no reasonable explanation for delay: applicant must show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 time runs from date of judgment or order not from later date of written reasons under O.42 r.3 – reliance on late receipt of order and registry staff statements not a reasonable explanation – applicant knew the procedure in respect of the 1 June 2017 decision – Court of Appeal will not lightly interfere with case management decisions of first instance – third application concerned conduct of non-party and was non-appealable under TCWF v LKKS (No 1) – contempt summons improperly brought without compliance with O.52 r.2 – costs application necessarily followed dismissal of substantive applications – no arguable basis to challenge 8 September 2017 decision – extension of time refused – summonses dismiss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 O.59 r.2A(8) order that no oral rehearing may be requested – obiter reservation as to whether appeals lie from Costs Master to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judge in detailed taxation proceedings under O.62 r.35, concern about satellite litigation.

Legal issues: Whether to grant extension of time for leave to appeal from judgments of Au Yeung J dated 1 June 2017 and 8 September 2017

Outcome: Extension of time refused; summonses in CAMP 43/2017 (dated 19 October 2017) and CAMP 46/2017 (dated 24 October 2017) dismissed; no order as to costs; further order under O.59 r.2A(8) that no oral hearing may be requested to review the dismissal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CAMP 43/2017[2018] HKCA 5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Feb 2018
JudgeLam Man-hon VP, Chu Fun-ling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43/2017
CAMP 46/2017
[2018] HKCA 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7年第43及4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上訴2013年第96宗)

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NGAI NGOK PANG(魏岳鵬)  
第二申請人 NGAI YU LING MONY(魏羽鈴)  
   
答辯人 LEE SYN YUK MICHELLE (李善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8年2月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在2014年11月6日上訴庭在CACV 96/2013裁定申請人魏先生及魏女士(業主)上訴得直,撤銷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LDPD 2002/2012在2012年11月15日的相關命令,並作出聲明業主的租約中止通知書有效,業主與租客李女士的租約在2012年7月5日中止。上訴庭並且頒發訟費命令,判業主可得原審、覆核、申請上訴許可和本上訴的訟費,由租客支付,合理的訟費金額交由聆案官評定。該訟費命令在2014年12月16日被上訴庭確立為永久命令。

2.其後,魏先生開展訟費評定的程序。在訟費評定的程序中,魏先生在2017年3月8日發出傳票,其後針對聆䅁官就該傳票的判決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在該上訴聆訊前,魏先生在2017年5月26日發出另一傳票直接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一些申請,原訟庭法官歐陽桂如在2017年6月1日審理,判決如下(見2017年6月1日的判決書第11至15段):

「 11. 第一項申請:「頒令答辯人李善鈺在本案中日後所作出的傳票,必須附上經宣誓的內容及證供,否則有關傳票,法庭不予受理」。本席認為這個申請並不合理,因為某些傳票的申請未必需要誓章,如果傳票需要誓章支持,而李小姐附上的文件是未經宣誓,法庭在聆訊時,自然不予採納為證據,所以毋須就着第一項申請作出命令。

12. 第二項申請:「頒令答辯人李善鈺須在限期內交出她在2017年5月2日發出傳票內提出約長達兩個月study leave的證明,若未能在限時內交出,則法庭交律政司或警方跟進」。本席不認為查探李小姐是否有study leave與本案的核心問題有任何關係,若果批出第二項的申請,只會是浪費時間。因此,法庭不作命令。

13. 第三項申請:「頒令就答辯人母親袁靄儀於聆訊前2017年5月6日發出短訊至魏先生電話,聲稱本席正受司法機關調查一事交律政司跟進,考慮是否向袁靄儀提出起訴」。這個申請是涉及李小姐的母親,而她並非本案的一方,如果要求李小姐交出她母親所發出的短訊,亦與本案任何的申請無關。本席不作第三項申請的命令。

14. 第四項申請:「頒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聆訊雙方全部傳票及4月11日原聆訊的訟費及懲罰性訟費」。由於法庭不就第一至三項申請作出命令,因此,魏先生不應得到這傳票方面的訟費。至於4月11日原聆訊是指勞杰民聆案官席前的聆訊,該聆訊的訟費,法庭已另作命令,因此,不會在本傳票再作命令。

15. 總結:本席撤銷5月26日的傳票,無訟費命令。」

3.其後魏先生及李女士分別發出其他傳票,歐陽法官在2017年9月8日審理並作出判決。就魏先生傳票的判決見2017年9月8日的判決書第1至3段及7至14段:

「 魏先生在2017年9月1日發出的傳票

1. 由於魏先生取消要求聆案官方面澄清總司法書記對於訟費評定的暫令,因此原定於2017年9月19日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取消,本上訴(即2017年9月1日提出的上訴)亦因而撤銷。

(法官與第一申請人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2. 沒有訟費命令。

魏先生在2017年9月5日發出的傳票

3. 就紀錄在案,關於這一個傳票,魏先生所用的程序是不正確,不支付訟費本身有其他的解決方法,法庭看不到在支持誓章內用了其餘的方法,才用藐視法庭的申請,因此這傳票被撤銷。

魏先生在2017年6月13日發出的傳票

7. 魏先生在2017年6月13日的傳票涉及兩項申請:

(一) 申請本席2017年6月1日判決的上訴許可;

(二) 申請撤銷李小姐於2017年6月6日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

8. 就第一項申請,魏先生是針對本席在判詞中第11至13段所提出的理由,第11段說明本席拒絕頒令李小姐在本案中日後所作的傳票必須附上經宣誓的內容及證供,否則有關傳票法庭不予受理。本席已在判詞中給予理由,某些傳票的申請(例如延展日期的申請)未必需要誓章,因此本席拒絕給予魏先生當日所要求的頒令。魏先生在今天未能指出本席在法律觀點上犯上任何錯誤。

9. 判詞的第12、13段,本席已裁定魏先生要求答辯人所交出的文件,與案件核心的問題沒有任何關係,魏先生在今天亦未能指出本席犯上任何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10. 因此,就本傳票的第一項申請,魏先生已提出的上訴是毫無合理勝算的。因此,本席不給予上訴許可。

11. 關於第二項申請,本席已撤銷李小姐在2017年6月6日提出的上訴許可傳票,因此毋須再就第二項作出命令。

12. 最後,魏先生曾經要求本席就總司法書記所作的訟費暫令變為正式命令。本席在審閱今天幾個申請的文件時,得知李小姐的母親於2017年6月22日存檔的誓章中夾附的附件2,顯示李小姐可能在14天限期內曾經提出將總司法書記的訟費評定暫令提出反對,本席不清楚這一份附件2是否曾經在法庭存檔,亦不知道李小姐有沒有就該反對提出排期。若然沒有存檔,根據法庭規則,暫令將會變成絕對命令。若果她曾經存檔該份附件2,則本席在今天將一個暫令變為絕對命令是不適宜的,所以本席在今天不作出任何正式命令,魏先生應該自行往登記處查冊,就該份 “objection on provisional taxation on costs”是否曾為李小姐所存檔及排期聆訊。

13. 為免生疑問,本席今天並非拒絕將這個暫令變為正式命令,而只是因為在本席席前的證據不足以使本席知悉李小姐是否存檔了“objection to provisional taxation”,所以責任在魏先生要查證有沒有這一份文件,然後根據法庭規則處理。

(法官與第一申請人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4. 魏先生發出了三個傳票,基本上他所有的申請都被法庭撤銷。李小姐提出了一個上訴許可申請,涉及的文件較多,但魏先生有三個傳票,本席認為應該作的訟費命令是將所有的訟費彼此抵銷,因此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4.歐陽法官在2017年9月8日的聆訊已讀出上述判決理由。

5.在CAMP 43/2017,魏先生在2017年10月19日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針對歐陽法官在2017年6月1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他同時就歐陽法官在2017年9月8日拒絕上訴許可提出上訴。

6.在CAMP 46/2017,魏先生在2017年10月24日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針對歐陽法官在2017年9月8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7.魏先生在CAMP 43/2017及CAMP 46/2017分别透過誓章呈交上訴陳述書及附件支持他的申請。本庭已閱讀及考慮這些文件。

8.案例訂明法庭一般須考慮下列因素來決定是否延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間:(1) 延誤的時間;(2) 延誤的理由;(3)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4) 批予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時間,對方的利益是否因此受損。若申請人就延誤沒有合理解釋,法庭須採納較嚴謹的門檻:申請人須就上訴有真正成功機會法庭才考慮給予許可(見:梁仲玲及顯徑邨業主立案法團[1])

9.關於延誤的時間及延誤的理由,魏先生解釋他逾時申請上訴許可的原因是他很遲收到2017年9月8日的命令(2017年9月25日)及判決書(2017年10月4日)[2]。由於「登記處職員表明必須要有原審法庭拒絕上訴許可之書面判決才會處理[3]」,所以他不能在14天期限內提出上訴。當他收到司法常務官於2017年10月10日作出的指示後,他已立即準備上訴文件及向公司請假。

10.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c)條規定,若魏先生不服判決,他應該在原訟法庭法官判決後28天内送達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3(1)條規定,法庭的判決或命令,由判決或命令的日期開始生效。第42號命令第3(3)條又規定,即使任何判決或命令的理由在某一較後日期始發表,該判決或命令仍為施行本條規則而生效。

11.所以就2017年9月8日的判決,28天的上訴期限是由當天開始計算。因此,上訴期限在2017年10月6日屆滿。因魏先生親自出席2017年9月8日的聆訊而歐陽法官在聆訊中即場頒佈判決理由,他未曾收到判決書不能構成延誤之解釋。

12.本庭也不接納「登記處職員表明必須要有原審法庭拒絕上訴許可之書面判決才會處理」的解釋。若魏先生有按法庭規則行事,他應該先在法訂上訴期限內向原審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事實上,就2017年6月1日的判決,魏先生懂得在2017年6月13日向原審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完全未能解釋他沒有就2017年9月8日的判決按該法庭規則行事。

13.就2017年6月1日的判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a)條規定,魏先生應該在歐陽法官2017年9月8日拒絕上訴許可的14天內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如前述,他提出的陳述不足以解釋何以就2017年6月1日的判決他沒有按該法庭規則行事。

14.魏先生就延誤沒有合理解釋,他的上訴要有真正成功機會法庭才會考慮給予許可。

15.在本案中,本庭認為根本沒有可供爭辯的上訴理由,遑論實質的成功機會。

16.就2017年6月1日的判決,魏先生2017年3月8日傳票中第一及二項申請乃是案件管理的事宜,上訴庭案例清楚確立本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案件管理的決定:Li Xiao Yun v China Gas Holdings Ltd HCMP 466/2013,2013年3月11日、厦門新景地集團有限公司v Eton Properties Ltd HCMP 13/2012,2012年2月14日,第9段、Wong Kar Gee Mimi v Severn Villa Ltd [2012] 1 HKLRD 887 第31段。

17.考慮了魏先生的陳述及歐陽法官2017年6月1日的判決書,本庭不認為2017年6月1日就第一及二項申請的判決有任何錯誤。

18.至於第三項申請,按上訴庭在TCWF v LKKS (No 1) [2014] 1 HKLRD 896 at [115] to [120] 討論的法律原則,歐陽法官2017年6月1日這方面的判決不是一項可上訴的判決。再者,本庭認為歐陽法官的判決明顯正確。

19.基於上述分析,歐陽法官就第四項申請(即訟費) 的判決也必然正確。

20.至於歐陽法官在2017年9月8日的判決,考慮了魏先生的陳述及歐陽法官2017年9月8日的判決書,本庭看不到有任何合理可供爭辯的理據支持魏先生的上訴。

21.就魏先生在2017年9月5日發出的傳票,本庭補充如下:法庭不會隨便批准發出藐視法庭的申請(見China Metal Recycling (Holdings) Ltd v Chun Hei Man CACV 238/2016,2017年12月22日),魏先生亦未有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2條的規定提出申請。

22.因此,本庭拒絕延展魏先生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頒令撤銷他在CAMP 43/2017於 2017年10月19日及在CAMP 46/2017於2017年10月24日發出的傳票。李女士沒有存檔任何文件,本庭不作任何訟費的命令。

23.本庭又認為魏先生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22段的裁定。

24.最後,本庭須指出本庭今次的判決並不表示本庭接納在訟費評定的程序中訴訟人有權就聆案官程序上的決定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反之,本庭對《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之上訴方式是否適用於根據第62號命令進行的訟費評定程序極有保留,因為《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5條局限訟費評定的上訴,而聆案官是以訟費評定官的身份進行訟費評定的職能。容許類似本案的上訴會令訟費評定的程序衍生很多外圍訴訟(satellite litigation),拖延整個訟費評定的過程及增加訴訟的成本,不符合現代訴訟管理的理念。但因本庭不須依賴此理據來處理魏先生的申請,不會在本判案書對這個課題作深入的探討。若將來再有類似的上訴,原訟法庭必須慎重考慮這個課題。

( 林文瀚 )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1] HCMP 3135/2016, 2017年1月13日

[2] CAMP46/2017 《陳述書》第1頁

[3] CAMP46/2017《陳述書》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