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顯君及另一人 對 林錦榮經營持守工程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393/202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February 2023.
1. 於2020年12月29日,區域法院聆案官周至偉 (「周聆案官」) 就損害賠償評估頒下判決書,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人賠償49,240元並需支付利息及訟費 ( [2020] HKDC 1254 (「判決書」))。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
CAMP 393/2022 [2023] HKCA 1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2年第3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A. 前言 1.於2020年12月29日,區域法院聆案官周至偉 (「周聆案官」) 就損害賠償評估頒下判決書,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人賠償49,240元並需支付利息及訟費 ([2020] HKDC 1254 (「判決書」))。 2.2022年9月14日,周聆案官撤銷分別由原告人及被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2022] HKDC 1011)。 3.2022年9月28日,原告人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本申請」)。在經過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發出的各指示、及雙方與法庭的通信後,原告人在2022年10月31日呈交及送達有關本申請的文件匣。 4.本庭考慮相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a)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本申請。 B. 背景 5.周聆案官於判決書第3至10段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及所提出的指控及案情,本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 6.簡而言之,兩名原告人為夫妻,他們在大約2015年與被告人訂立口頭協議由被告人替他們的居所進行裝修。口頭協議內容包括地板要用60cm × 60cm大理石,房間以磚牆做間隔,天花線不外露,浴室要做防漏工程,並在2015年6月中完成工程。 7.原告人指工程在2015年8月23日才完成,工程有遺漏而且造功和用料不佳,例如浴室門安裝不當,窗戶沒有造好,地板以階磚代替大理石,天花線亦外露。此外,房間並非以磚牆而只是以普通夾板分隔,浴室亦欠缺防漏工程,以致有漏水問題。原告人又指被告人誇大了工程規模 (即他們所指的虛報) 和為相同項目重複收費。 C. 周聆案官的裁決 8.被告人沒有存檔抗辯書,因此原告人獲得非正審判決,獲判一筆有待評估的損害賠償及訟費。該評估其後在周聆案官席前審訊。 9.周聆案官將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的賠償金額歸為4個類別:
10.經詳細考慮了原告人針對上述第 (一) 至 (三) 項提出的計算方式及被告人的回應後,周聆案官接納了部份由原告人提出的計算方式。該些計算方式的討論可參見判決書第19至36段及第38至41段,本庭不在此重覆。 11.就第 (四) 項而言,聆案官接納原告人的說法並裁定被告人延誤工程引致的租金損失為每月7,500元 (共15,000元)。 12.故周聆案官裁定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49,240元賠償及利息,並支付損害賠償評估程序的訟費。 D. 雙方於周聆案官席前的上訴許可申請 13.被告人在2021年1月4日以傳票方式就周聆案官的判決於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在2021年1月8日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4.經考慮有關文件及其中一名原告人譚顯君和被告人的陳詞後,周聆案官認為雙方擬提出的上訴均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案件亦沒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聆案官因而拒絕批予上訴的許可,並撤銷相關傳票及為兩項申請作出無訟費命令。 E1. 擬上訴理由 15.如上所述,2022年9月28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提出本申請,當中夾附一份共25頁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原告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分別為「理由 (一)」至「理由 (十三)」):
16.原告人在2022年9月28日呈交一份共5頁的上訴理由陳述書,內容大致與上訴許可申請書相同。原告人指全部材料價格只是21,192元,被告人卻收取264,470元的裝修工程款項,證明被告人是故意製造假帳目來欺騙原告人。 17.原告人在2022年10月31日呈交了另一份上訴理由陳述書,但該文件與2022年9月28日呈交的上訴理由陳述書不相同。在第二份上訴理由陳述書中,原告人重覆他們在上訴許可申請書提出的論點。他們要求被告人退還多收的工程款項並賠償原告人的損失,金額合計211,494元。被告人亦應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18.被告人在2022年11月14日存檔一份誓章,並提出下列理由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F. 討論 F1. 適用的法律原則 19.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的上訴,必須在法定限期屆滿前,先向原審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20.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申請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21.有關的案例確立,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22.根據上訴庭重覆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23.此外,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易推翻下級法庭的事實裁斷。香港終審法院在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2) 5 HKCFAR 336案指出,原審的法官對案件的證人證詞和其他證據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是故,凡是針對下級法庭對事實裁斷或採納證人證詞的上訴,上訴法庭只有在極例外的情況下,即下級法庭的事實裁斷出現明顯錯誤時,才可以推翻它的裁決,見香港童軍總會對李德偉(未編入法律匯報,HCMP 3055/2016,2017年1月20日[1]) 第20段。 F2. 考慮 24.原告人依賴的上訴理由大部份均是重覆他們在下級法院提出的理據,周聆案官對原告人提出的理據已有裁定而原告人並未能指出聆案官犯了甚麼錯誤,原告人只表示他們的說法才是正確的,所以他們不同意或不服判決書內的理由。在此情況下,根據上述說明的法律原則,原告人提出的理由並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單基於這原因,本申請應被撤銷。 25.無論如何,本庭已詳細考慮判決書和原告人提出的理由。正如周聆案官在判決書第29至32段所言,原告人並非裝修工程的專家,他們對物料及製成品的估價純屬他們的主觀意見,沒有客觀證據支持。在此情況下,本庭認為周聆案官拒絕接納原告人的說法的決定完全正確。 26.原告人在理由三,六,九,十一及十三指周聆案官沒有為原告人提出的索償項目作出判決。雖然聆案官沒有逐一處理「證據清單」[2] 列出的數十個索償項目,但聆案官已在判決書第34至36段清楚說明他拒絕接納原告人說法的原因如下:
27.周聆案官上述理由都是基於常理及實務的看法而作出,是明顯合理的原因。因此,這些上訴理由在事實上並不正確亦毫無成功機會。 28.理由八指退還給原告人的金額不得視為賠償,這完全是基於其個人理解,當中毫無法律理據可言,原告人的說法不可能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本庭認為周聆案官已在判決書第14至15段指出與評估賠償相關的法律原則並正確套用該些原則。理由一和理由八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 29.經考慮到判決書和相關文件後,本庭不認為判決書有遺漏,明顯不合理或自相矛盾之處,判決書內就事實的裁斷沒有任何明顯錯誤致使本庭可以推翻聆案官的決定。 30.綜上所述,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沒有任何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令到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於2022年9月28日存檔的傳票。 31.由於原告人的申請敗訴,根據一般的法律原則,本庭亦命令 (暫准形式)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中的訟費,簡易評定為1,000元[3]。若原告人欲反對此暫准訟費命令,須於本裁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提交及送達其不多於一頁的書面反對陳述書;而被告人在收到該反對陳述書後起計14天內,可提交及送達其不多於一頁的書面回應陳述書 (如有的話)。法庭在收到上述陳述書後,會作出書面判定。若任何一方的書面陳述書是多於一頁,本庭將不會予以考慮。若原告人沒有在上述指示的限期內提交書面陳述書,本暫准命令將在本裁決書日期起計14天後轉為正式的絕對命令。 32.另外,由於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命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上訴法庭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定。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