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Tim Mui 對 Hui Shu P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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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本法庭於2022年12月16日頒下判案書(下稱「判案書」),並作出以下命令,包括:—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MP 33/2019[2023] HKDC 49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33/2019

[2023] HKDC 4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9年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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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the lands and premises known as 3rd Floor, 13 Haven Street, Hong Kong on Sub-section 3 of Section G of Inland Lot No. 2147.
 
  有關sections 7 and 17 of the Limitation Ordinance (Cap. 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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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EE TIM MUI  
   
被告人 HUI SHU P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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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蕭朝堅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4月3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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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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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後,本法庭於2022年12月16日頒下判案書(下稱「判案書」),並作出以下命令,包括:—

(a)  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b)  允許被告人的反申索;

(c)  原告人須在判案書頒下後3個月內將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回被告人;

(d)  由2018年12月22日起,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佔用涉案物業之費用連利息,以每月12,000元為基礎;

(e)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案訟費,連同大律師出庭證書。

(A) 上訴許可申請

2.原告人不服以上判決,於2023年2月20日以訴訟各方傳票形式,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亦於同日存檔她的誓章。

3.原告人指出她曾在2023年1月6日申請法律援助,但是申請在2023年3月20日被拒。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其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間很短,亦並非故意逾期申請,從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導致對方利益受損。本法庭參考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一案中第9段所羅列出需要考慮的因素,即延誤的時間和原因,上訴得直的機會和對另一方造成的損失。本法庭同意本申請的重點應該是究竟原告人的上訴有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代表被告人的任漢琛大律師亦公道地同意此點。

4.另外,原告人在2023年2月20日存檔的誓章中,呈遞了一份審訊時從來沒有披露、呈堂、提及或依賴過的新文件,即高等法院於2002年10月31日的命令(下稱「2002年的命令」)。原告人打算依賴2002年的命令來推翻判案書中的部分事實裁定,並以此作為上訴理據。原告人在庭上指出,她希望上訴法庭直接判她勝訴,而非要求重審。

(B) 法律原則

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條: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C) 案件背景及事實裁定

6.法庭已經在判案書中列出本案的背景,以下只列出與本申請相關的具體事實。本案為一宗逆權侵佔的訴訟,原告人聲稱自己是逆權侵佔者。被告人為涉案物業的登記業主,他反申索要求取回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涉案物業位於香港銅鑼灣希雲街13號3樓,是一個多層式大廈內的單位(下稱「該物業」)。

7.被告人於1992年將該物業按揭給盛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湛」)以借款30萬美元。於簽訂該物業按揭契約後,被告人基於盛湛的董事陳銳先生的要求,暫時容許陳銳先生使用該物業,於是便暫時將該物業的鎖匙也交給陳銳。於1993年1月17日,被告人沒有按約定還款。原告人以為盛湛會按照按揭契約出售該物業來抵債,於是他就沒有再理會該物業。直至2018年,他申請福利的時候,從社會福利署得悉原來該物業仍然登記在他的名下。

8.原告人大約在1989年認識陳銳,大家同是廣東湛江人。其後他們成為好朋友,彼此一直保持著交往。

9.原告人聲稱在1998年的一天,陳銳去原告人家中作探訪,期間陳銳要求原告人替他保管該物業的鎖匙和屋契的正本。當時,陳銳亦告訴原告人,該物業是用作抵押一筆他向生意伙伴所提供的貸款。原告人同意了陳銳的要求(下稱「1998年的許可」)。不久後,陳銳帶原告人去該物業視察,並要求原告人以後有空就到該物業視察,看看該物業有否被人爆竊。原告人也同意陳銳的要求。

10.原告人的案情是她自1999年開始,便事實上獨自管有該物業,並且擁有獨自管有該物業的意圖。原告人聲稱,1998年的許可只是陳銳容許原告人去視察該物業、保管鎖匙和該物業的屋契,屬於一個程度很有限的許可。原告人續稱,她自1999年開始便萌生獨佔該物業的意圖,所以她在同年就擅自更換該物業的門鎖、把它出租及繳交管理費,其後更分階段更改電費和電話費的帳戶名稱,多年後更裝修該單位及更改差餉地租的付款人名稱等等。

11.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案情,要求原告人嚴格舉證。再者,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其實是在陳銳及/或盛湛的特許、許可或指示下管有該物業的。

12.經過審訊後,法庭裁定原告人未能舉證她有獨自管有該物業的意圖(Intention to possess/animus possidendi),法庭更認為原告人的證供存在多處嚴重矛盾,她和她的證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見判案書第52至86段)。法庭作出以下事實裁定,包括(但不限於): —

(a)  原告人說如果陳銳在1999年要求原告人歸還該物業及其鎖匙,原告人說她都沒有辦法,唯有歸還給陳銳。法庭裁定原告人的說法吻合1998年的許可的性質是盛湛容許原告人管有和管理該物業,而並非如原告人聲稱純粹只是保管屋契和鎖匙及視察有否被爆竊(見判案書第113及132(d)段)。

(b)  原告人在覆問階段嘗試解釋,她說她之前作供稱願意歸還該物業及其鎖匙給陳銳的說法,只是局於限陳銳在「好短時間內」要求歸還,她才會把該物業連鎖匙歸還給陳銳。原告人續稱,她所指的「好短時間內」,是在她1999年更換該物業的門鎖以前。法庭不接受原告人的解釋(見判案書第115段)。

(c)  原告人聲稱她和陳銳在1998年一起視察該物業後,從那一刻起,她再沒有見過陳銳,直至審訊當天。原告人續稱,在2005年(或2009年)前她和陳銳仍有不頻繁的電話聯絡,但是他們在電話中從來沒有提及過任何關於該物業的事。法庭不接受原告人以上說法(見判案書第79至81段)。原告人以上的說法甚至與她自己的證供不符。在盤問階段,原告人承認在1998年和陳銳一起視察該物業後,他們在相隔一段時間後有飲茶見面(見判案書第75段)。此外,法庭接納被告人一方的證供,即在2018年被告人前往該物業接觸原告人時,原告人向被告人承認自己是盛湛的人,並向被告人說:「你仲欠我地公司錢都未還,手續已經搞掂晒啦,我哋俾錢㗎!」(見判案書第130段及許穎基證人陳述書第17段)。

(d)  法庭裁定原告人遠遜一位可信的證人,法庭裁定原告人作供時一直企圖與盛湛和陳銳保持距離(見判案書第76及77段、89段),亦不交代她和陳銳在湛江游士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業關係(見判案書第22及86段),此舉無非是企圖解釋陳銳自1998年後再沒有在原告人面前出現過,從而解釋她自1999年開始就沒有任何人,包括陳銳,干涉過她管有該物業。法庭拒絕接納原告人的說法(見判案書第86段)。

13.法庭亦認為,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原告人是在盛湛的容許下使用該物業的。交替地,原告人是在陳銳本人的容許下使用該物業的。法庭的事實裁定包括(但不限於)如下:—

(a)  被告人於1993年未能作出按揭還款後,盛湛便以承按人的身分繼續管有該物業。因此,起碼自1993年至1998年間,該物業的水費、電費、電話費、管理費及差餉地租都是由盛湛支付(見判案書第59至60段及第132(d)段)。

(b)  1998年的容許,是陳銳代表盛湛要求原告人代其管有及管理該物業,而並非好像原告人所指,純粹只是保管該物業的屋契和鎖匙及視察該物業有否被爆竊。交替地,1998年的容許,是陳銳本人要求原告人代其管有及管理該物業(見判案書第61至71段及第132(e)段)。

(c)  原告人未能舉證自1999年起,她管有該物業時,具有排除盛湛或陳銳的意圖。因此,她在支付該物業的管理費、電費、電話費和差餉地租時,或是更改其帳戶人名稱時,是代表盛湛作出的(見判案書第96至109段及第132(f)段)。

(d)  於大約2005年,原告人是在盛湛及/或陳銳的同意下,才搬入該物業的其中一個房間居住(見判案書第107段及第132(g)段)。

(e)  在所有相關時間,原告人是以盛湛的許可人的身份管有該物業,直至盛湛於2018年1月29日清盤。在這情況下,原告人其後才是佔用者。而本訴訟始於2019年,原告人根本未能以其個人身份管有該物業超過12年(見判案書第64、71及132(i)段)。

(f)  交替地,原告人一直是得到陳銳的容許下管有該物業。 因此,當原告人分階段更改電費單、電話費單、差餉地租單等等的帳戶名稱時,她是代表陳銳作出的,或是在陳銳的同意下而作出的。在這情況下,原告人一直仍然是陳銳的特許人(見判案書第64、71、107及132(j)段)。

(D) 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

14.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她在申請聆訊上讀出她的申請誓章,她以年老和不懂作出陳詞為理由,要求由她的大兒子黃霆華先生代其陳詞,被告人沒有反對。

15.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具體可以歸納為兩點:—

(一)  原審法官錯誤作出事實裁定,即盛湛是在2018年被清盤。原告人提出上述2002的命令,指出盛湛應該是在2002年10月31日被清盤的。因此,原告人現在聲稱,她在2002年10月31日後便不是盛湛的特許人或許可人,在訴訟展開前她已成為佔用人,佔用該物業超過了12年。

(二)  原告人指出自己年老多病及第一次在法庭作供,作供時緊張,詞不達意。她要求法庭在考慮盛湛是在2002年被清盤後,重新審視本案的證據,希望上訴得直。

上訴理據(一):加入2002年的命令作為新證據

16.在審訊時有以下事實背景和證據:—

(a)  被告人在《抗辯及反申索書》中已經提出原告人是陳銳及/或盛湛的容許下管有該物業。原告人在《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中否認。 因此,盛湛的角色在本案中是一個相關的議題。

(b)  文件顯示盛湛的清盤程序在2002年4月8日展開(見雙方同意的文件第693頁)。高等法院於2018年1月29日命令盛湛解散(見雙方同意的文件第700頁)。在審訊時,與訟雙方大律師呈交的同意時序表也顯示了這兩點。原告人大律師的書面結案陳詞第15段也顯示了這兩點。

(c)  審訊時,在雙方同意的文件第695頁有另一個高等法院的命令,日期為2016年6月2日,該命令曾提及早前一個法庭的簡易程序命令(Summary Procedure Order)。2016年6月2日的命令的第一段指出,2002年10月31日的簡易程序命令被撤銷,該清盤程序須繼續,猶如前述的命令從來沒有作出過一樣(It is ordered that the Summary Procedure Order made herein on 31 October 2002 be rescinded and these winding-up proceedings shall proceed as if the said order had not been made)。

(d)  儘管審訊時盛湛的角色在本案中是一個相關的議題,原告人從來沒有提及盛湛曾經在2002年一度根據簡易程序而被清盤,亦從來沒有呈遞2002年的命令。

17.原告人現才提出的2002年的命令,並指出盛湛於2002年10月31日曾一度根據經簡易程序而清盤。因此,原告人認為在2002年10月31日後,她是不可能成為盛湛的特許人而管有和管理該物業。

18.在上訴聆訊中,倘若與訟一方申請加入新證據,必須要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中的所有原則。上訴法庭在鄭根容 訴 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及其他人(未經彙報,CACV 100/2017,2017年12月1日)一案中指出:—

「22. 在上訴時申請加入新證據,必須符合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第1491頁): -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

(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和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9.原告人明顯不符合Ladd v Marshall原則的條件一。根據被告人抗辯及反申索書,盛湛的角色在本案中是一個相關的議題。審訊時,原告人的案情只交代了盛湛清盤程序的開始時間和解散日期。原告人的誓章顯示,現在才申請加入的新證據,即2002年的命令,是在公司註冊處(行政組)備案的文件。 倘若原告人在審訊時打算引用2002年的命令,完全有充足的機會和途徑可以獲取2002年的命令。原告人完全沒有合理解釋她如何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

20.再者,原告人不因現在沒有律師代表而被剝奪了解釋為何現在才申請加入新證據的機會。鑒於原告人在申請上訴許可階段沒有法律代表,法庭曾經在2023年3月10日作出書面指示,該指示包括:「除非訴訟各方透過傳票正式提出申請,否則於2023年4月3日的聆訊中法庭一般不會受理任何一方提出新證據。」原告人完全沒有提出過任何加入新證據的申請。儘管如此,法庭在聆訊中聽取原告人解釋她是如何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原告人透過兒子黃霆華先生聲稱,審訊時原告人有律師代表,原告人不懂法律,審訊後她才找到2002年的命令。本法庭不接納原告人已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

21.針對Ladd v Marshall 原則的條件二,本法庭不認為如果接納2002年的命令,對本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原告人聲稱,如果法庭接納盛湛在2002年10月31日曾一度根據簡易程序清盤,法庭在審視原告人2002年11月後的證據和她的身分時,會接納她是逆權侵佔者。原告人以上聲稱忽略了法庭已經作出的其他事實裁決,包括 (i) 本法庭已作出交替的事實裁決,即是原告人一直是陳銳的特許人而管有和管理該物業,甚至後來居住在該物業上;(ii) 針對2002年的情況,原告人於2002年7月更改電費單帳戶名稱及在沒有任何理由的情況下再繳交電錶按金,法庭已作出事實裁定(見判案書第96至101段)。本法庭兩度裁定原告人沒有把真相之全部告知法庭,法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可疑及不可信(見判案書第96及101段)。 原告人審訊時甚至否認她2002年7月的行為與陳銳辭任盛湛的董事有關(見判案書第101段)。由此可見,2002年的命令及盛湛被清盤的事,也是其中一樣審訊時原告人沒有向法庭披露的事。

22.無論如何,本法庭不認為如果接納2002年的命令,對本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本案有充足的證據顯示顯示原告人沒有獨自管有該物業的意圖(尤其是判案書第64、80、113和130段)。

23.本法庭亦裁定原告人沒有坦白地交代她與陳銳及盛湛的實際交往(見判案書第129段)。本案中有充足的證據支持法庭作出交替事實裁定,即是原告人是陳銳本人的特許人,以管有及管理該物業,甚至居住在該物業之上(見判案書第64、80、113和130段)。於大約2005年,原告人遷入該物業居住,法庭亦明確裁定原告人的行為是獲得盛湛及/或陳銳的同意(見判案書第108段及132(g)段)。

24.因此,原告人的申請不符合Ladd v Marshall原則的條件二。

25.鑒於2002年的命令是由公司註冊處獲得及該命令的日期吻合2016年6月2日高等法院的命令,原告人的申請符合Ladd v Marshall原則的條件三。

26.原告人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原則的條件一和二,本法庭不接納原告人加2002年命令作為新證據的申請。

上訴理據(二):重新考慮證據

27.原告人聲稱自己年老多病,而且是第一次在法庭作供,作供時緊張,詞不達意。 她要求法庭在考慮盛湛是在2002年被清盤後,重新審視本案的證據,希望上訴得直。

28.代表被告人的任漢琛大律師陳詞指出,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證人誠信和事實的裁斷,原告人必須顯示該些裁斷明顯錯誤,這是很高的門檻。(見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無彙報的案例,CACV 11/2015,27/11/2015第15-19段;及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29.在聆訊中,原告人只是重複她「私自出租物業」、「擅自」搬進該物業和「以業主身份裝修」該物業等等之說法,沒有指出法庭在拒絕接納她的證供時如何明顯犯錯。原告人亦透過兒子黃霆華先生在聆訊中提出三個論點,意圖指出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決時犯了明顯錯誤。原告人的論點包括:(i) 法庭應該接納原告人有關同意交還該物業給陳銳的解釋,即是按照原告人在覆問時的解釋,如果陳銳在1999年或以前要求交還該物業,原告人是同意的,但是1999年之後原告人就不同意了;(ii) 黃霆華先生亦在庭上指出,在1998年陳銳去原告人家拜訪時,原告人不知道該文件原來是一份屋契,意圖挑戰判案書第64段的事實裁定(即是保管屋契的原因是因為倘若有人質疑原告人管理該物業的話,原告人可以出示屋契,證明盛湛以承按人的身分管理該物業);(iii) 原告人在審訊時曾經說過她在2005年開始才有獨自管有該物業的意圖。

30.針對以上第一點,法庭已經在判案書中裁定為何不接納原告人的解釋(見判案書第113及115段)。

31.針對第二點,黃先生的說法與原告人自己的證供不符。根據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4段,她當時是知道該文件是屋契。原告人採納證人陳述書為她的主問證供(見判案書第21(c)段)。盤問下,原告人也說她知道該文件是屋契(見判案書第23(g)段)。

32.針對第三點,原告人曾在覆問階段說她在2005年就視該物業為自己的物業(見判案書第23(g)段)。如果黃先生現在的陳詞是原告人是在2005年才開始有獨自管有該物業的意圖,那麼原告人人就難以解釋她的案情,例如為何早在1998年12月她就繳交該物業的管理費(見判案書第80段)、為何她早在1999年就「擅自」更換該物業的門鎖,並把該物業「擅自」出租(法庭不接納原告人這說法,見判案書第89段)。如上所述,法庭明確作出事實裁定,2005年時原告人遷入該物業的其中一個睡房居住,她是獲得盛湛及/或陳銳的同意(見判案書第108段)。

33.原告人上述三個論點不能成立,亦不構成推翻原審事實裁定的理據。

(E) 結論

34.本法庭不信納原告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合理機會得直是指有合理的上訴勝訴機會,雖然不須是「較可能的(probable)」機會,但也不能是「想像出來的(fanciful)」機會: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at 129。

35.本法庭亦不信納在本案中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而應該批予上訴許可。

36.因此,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或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被否決。

(F) 命令

37.本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1)  原告人於2023年2月20日提出的訴訟各方傳票被撤銷。

(2)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2023年2月20日的訴訟各方傳票及其引申的訟費,包括本聆訊之訟費及被告人的大律師出庭證書。如果雙方未能達成訟費金額的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此訟費命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提出書面反對,否則以上暫准訟費命令在14天後便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 蕭朝堅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何黃黃律師行轉聘任漢琛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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