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前稱郭) 對 孫(又名孫)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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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對本席於2022年4月12日作出的判決書有關出售第一被告人孫先生名下註冊物業的判決提出申請上訴許可。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P 3/2019[2022] HKFC 232
Court
FCMP
Date04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P 3/2019

[2022] HKFC 23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家事法庭雜項案件編號 2019 年第 3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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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前稱郭) 原告人
   
  孫(又名孫) 第一被告人
  趙(由黃作為趙之遺產承辦申請人)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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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周至偉暫委法官(書面處理)
陳詞日期: 2022年5月10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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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 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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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兩名被告人對本席於2022年4月12日作出的判決書有關出售第一被告人孫先生名下註冊物業的判決提出申請上訴許可。

2.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於2016年10月31日在FCMP 97/2014一案中作出命令,孫先生須支付本案原告人郭女士整筆性付款400,000元及週期性付款每月35,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並以孫先生的名下註冊物業「2812」(“涉案物業”)中的權益以押記的形式作出保障。

3.不爭議的是孫先生從未按陳法官的命令支付郭女士任何贍養費。

4.郭女士在本訴訟中申請執行陳法官的命令並將涉案物業出售。

5.孫先生提出反對。孫先生的岳父趙先生作為第二被告人加入本案中提出反對。孫先生與趙先生指涉案物業是孫先生以信託形式代趙先生購買及持有,雙方更分別在2002年與2009年簽有協議書確認以上的信託安排。

6.在訴訟過程中趙先生離世,趙先生的妻子黃女士作為的遺產承辦申請人繼續訴訟。

7.本席裁決拒絕接受孫先生名下註冊的涉案物業是以信託方式代趙先生購買及持有,郭女士有權執行陳法官於2016年10月31日在FCMP 97/2014一案中作出的命令而出售涉案物業。

8.孫先生於2002年5月10日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9.趙女士指自己是趙先生的配偶黃女士的代理人,也是趙先生的女兒及趙先生的合法繼承人之一,同樣於2022年5月10日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上訴理由

10.孫先生的上訴理由擬本中列出以下兩個上訴理由:

(i)  本席事實認定錯誤, 孫先生已充分舉證證明涉案物業屬趙先生的資產,該等證據為客觀證據,有在2009年中國執業律師見證下他與趙先生簽訂的協議文件,本席未有認定其真實性是錯誤。

(ii)  基於上述事實認定錯誤,所以其判決出售涉案物業也是錯誤。

11.趙女士的上訴理由擬本中列出以下上訴理由:

(i)  審訊中趙女士的合法權益被非法剝奪,她作為趙先生的繼承人沒被安排參加本案的庭審,趙先生的合法訴訟權利沒有得到保護。

法律原則

12.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須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 (2) 條的以下規定:-

「63A. 上訴許可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3.合理機會得直即是合理的勝數機會,而所指機會不應只是遐想(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是極大機會(probable)。 (參考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4.按上述條文,除非本席信納孫先生或趙女士在有關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否則不得批准上訴許可。

孫先生所指的事實認定錯誤

15.孫先生的上訴理由是本席事實認定錯誤,客觀證據有在2009年中國執業律師見證下他與趙先生簽訂的協議文件。

16.在審訊中本席已經考慮過訴訟各方提交的所有證據與理據,包括孫先生與趙先生於2002與2009簽訂的協議文件,並在判決書中已作出詳細分析拒絕接受孫先生是以信託方式代趙先生購買及持有涉案物業的理由。

17.孫先生指出本席在判決書所指的案中背景中提及他有四個包括涉案物業在內的名下註冊物業,而這四個物業都有法律文件支持是屬於他人的,上述這樣的資料背景是不妥的。

18.本席只是提及孫先生有四個物業註冊在其名下,除了涉案物業外,並無就其他物業的實益權益誰屬作出任何裁決,亦並無依賴孫先生其他名下物業的實益權益作為支持本席裁決的理據。事實上,本席甚至有重複孫先生的說法,即他聲稱另一物業「2862」是他代趙女士持有的。

19.本席認為孫先生的這個理據不成立。

20.孫先生指趙先生雖然去世了,但他的權益不能被抹殺。

21.本席重複趙先生過世後,其案件由黃女士以其遺產承辦申請人的身份繼續, 並且審訊期間一直有律師代表。 趙先生的證人供詞在本席作出判決時已經作出考慮。

22.本席認為孫先生的這個理據不成立。

23.孫先生指趙先生生前得到法律援助,其支持文件得到法律援助批准, 物業代持文件、物業付錢證明、物業管理費單據已交給法律援助署。

24.法律援助署的決定是是否提供法律援助,他們有自己的標準與考慮。法庭則是按照案件中訴訟各方的證據與法律、理據作出判決。一名訴訟人是否獲得提供法律援助對法庭並無任何約束力或重要性,更不會影響法庭的判決。

25.趙先生是否得到法律援助與他的案件是否勝訴根本並無關係。

26.本席認為孫先生的這個理據不成立。

27.孫先生指郭女士有舉證責任證明他的文件作假。

28.涉案物業是孫先生名下註冊的物業。審訊時訴訟各方均有律師代表,不爭議的是若要提出趙先生才是涉案物業的實益權益持有人,需由孫先生與趙先生證明。

29.在審訊中本席已經考慮過訴訟各方提交的所有證據與理據作出裁決,並拒絕接受孫先生與趙先生提出孫先生是以信託形式代趙先生購買及持有涉案物業。

30.本席認為孫先生的這個理據不成立。

31.孫先生又指出2009年的協議文件中沒有提及按揭,但事實是2006年所有按揭早已還完。

32.本席在判決書中已經分析孫先生申請物業按揭是重要事項,應當在他與趙先生分別在2002年與2009年的協議中提及。 即使涉案物業在2006年已經還完按揭,孫先生申請按揭得到趙先生認可一事仍然應當在2009年的協議中提及。

33.再者,涉案物業的按揭沒有在2009年的協議中提及,只是本席眾多裁決的理據之一,即使沒有此理據亦不會改變本席的事實裁決。

34.本席認為孫先生的這個理據不成立。

趙女士所指的趙先生的合法訴訟權利

35.趙女士指審訊中她的合法權益被非法剝奪,她作為趙先生的繼承人沒被安排參加本案的庭審,趙先生的合法訴訟權利沒有得到保護。

36.在審訊時,因為趙先生的過世,有權繼續趙先生的訴訟應是作為趙先生的遺產承辦申請人的黃女士 。

37.本席再次重複趙先生過世後,其案件已由黃女士以遺產承辦申請人的身份繼續, 並且審訊期間一直有律師代表。 趙先生的證人供詞在本席作出判決時亦已經作出考慮。 趙先生的訴訟權益已經得到充分保護。

38.故此,趙女士的說法毫無理據。

結論

39.在審訊中本席已經考慮過訴訟各方提交的所有證據與理據,才作出事實的裁決,並拒絕接受孫先生與趙先生提出孫先生是以信託形式代趙先生購買及持有涉案物業。

40.如有關上訴是涉及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 ,除非上訴法庭認為該事實裁決是明顯地錯誤(plainly wrong),否則原審的判決一般不會被干預。(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41.孫先生與趙女士提出的各項理據,本席已經解釋何以不成立,他們亦無法顯示出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決明顯地錯誤。

42.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孫先生與趙女士分別提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得直的機會。本案亦並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頒予上訴許可。故此本席分別拒絕給予孫先生與趙女士的上訴許可。本席現撤銷孫先生與趙女士分別於2022年5月10日存檔,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

訟費

43.一般來說,訟費的判決應該跟隨聆訊結果,不過郭女士現時並無律師代表,亦無提交證據或書面陳詞反對孫先生與趙女士的申請。本席認為合理的命令是訴訟各方均無訟費命令。 故此本席就孫先生與趙女士分別於2022年5月10日存檔,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 周至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代表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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