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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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332/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3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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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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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6年12月21日上午9時3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民焜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瑞紅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販運危險藥物(Attempting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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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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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楊嘉俊先生承認一項企圖販運危險藥物罪,違犯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2月19日,在香港新界葵涌大窩口道,企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氯胺酮。

承認事實

於2016年2月19日約下午7時11分,兩名分別15歲及14歲的男童,從荃灣坐的士到元朗後,一名背著背包的男子登上的士後座,跟著後座傳出紙袋及膠袋聲音。約十秒後,男子自行下車。在男童指示下,的士駛到天水圍,另一名男子打開的士後座門,伸手入內,隨即離開。在兩男童指示下,的士駛到葵涌大窩口道。約下午9時11分,17歲的被告人走到的士的左邊,的士後座門隨即打開,正當被告人準備登上的士時,現場埋伏的警務人員立刻上前截查的士,在兩男童所在的後座乘客位地上找到4個紙袋,分別載有一個黑色膠袋,每個黑色膠袋內有4個可再封口膠袋,即共有16個可再封口膠袋,裝有共重3,963克粉末內含2,555克氯胺酮,而每包份量大小相若。

案中的氯胺酮當時的零售價為507,000元。

被告人當時身上有60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這手提電話的號碼與其中一男童的手提電話號碼,在被告人被警察截查前的個多小時,曾與一名中間人以電話通話。

刑事

被告人有4項定罪記錄,皆與毒品無關,最後一次是於2012年2月28日因普通襲擊罪,被判接受感化18個月,並須於開始的7個月時間在屯門兒童及少年之家住宿。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18歲,犯案時為17歲,他單身,完成中三後就因為成績不好輟學,曾任搬運工人及燒味助廚,月入約一萬多元,但由於工作時弄傷手指而離職。於被捕的時候,被告人無業。被告人的父母於2002年離異,被告人及其兄長由母親照顧長大。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觸犯刑事記錄中的罪行時只有13歲,是因為被告人的三合會成員身分及與三合會成員為伍,而導致他犯法。被告人現在已再沒有與三合會有聯繫。辯方大律師指案中的兩名小童已被法庭判處進入教導所。她指被告人並不認識這兩名小童及不知道會有未成年人參與犯案。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不要以這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但指如法庭不同意的話,可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鍾炳焜(CACC 85/2014)一案來釐定加刑的幅度。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只會拿取16包毒品中的其中一包,因此所涉及的氯胺酮份量會約為160克及市值約為31,600元。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定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50至3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6至9年監禁。雖然被告人所承認的是企圖販運危險藥物罪,但本席認為這與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實體罪行所應受的刑罰沒有分別。本席接受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只準備拿取其中一包的氯胺酮,及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份量為約160克。這份量的氯胺酮會帶來一個約7年3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本席接受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有兩名男童參與販運危險藥物,但就承認事實來考慮,本席信納就算被告人於登上的士時知道有兒童參與,他仍會繼續其犯法的勾當。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有必要根據《危險藥物條例》中的56A條,將量刑基準提高。當然,在釐定幅度時,法庭會謹記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當時確實知道有男童參與犯案。在考慮了這個因素及其他有關的情況後,本席採納7年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並非於最早的機會承認控罪,而是在控方已為案中案及主案聆訊完成所有文件及準備工作,並且已安排警務人員予被告人辨認後,被告人才在審訊的第一天向法庭表示會承認控罪。在此情況下,法庭認為被告人不可以得到全三分一的刑期寬減。

在考慮了這因素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5年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