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紫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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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CC 32/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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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紫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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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6年7月21日上午9時4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鎮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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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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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鄧紫琼小姐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7月7日,在香港新界羅湖管制站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42公斤氯胺酮的1.98公斤粉末。

承認事實

於2015年7月7日約晚上8時35分,被告人從內地經羅湖管制站來香港及被海關人員截查。在她手持的環保袋內,海關人員發現一盒餅乾,下面有一個白色購物膠袋,內有另一黑色膠袋,載有8個密實袋,裝有內含共重1.42公斤氯胺酮的1.98公斤粉末。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袋裡的東西是她的男朋友的朋友交給她帶到上水的。

檢獲的氯胺酮估計市值為289,080元。

刑事

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0歲,中五教育程度,未婚,但與兩名不同的男朋友分別育有一名3歲的兒子及一名1歲的女兒。兒子有言語遲緩的問題,由寄養家庭照顧,而女兒則由男朋友的母親照顧。被告人的弟弟自幼就失明。被告人曾任職快餐店及文具店,於被拘捕時無業,倚靠綜援過活。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是應她的男朋友的指示,到內地把毒品帶到香港,沒有報酬,他們三人每人一袋,但只有被告人被截查及被拘捕。被告人因為容易受人影響而愚蠢地犯案。她將會面對長時間的監禁及會失去陪伴子女成長的機會。她會在獄中修讀化妝課程,充實自己,待刑滿後努力工作,照顧子女。

辯方大律師遞上被告人及她的父親、父母的朋友和牧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在收押期間已反省自己的過錯,愧對愛護她的家人,而她亦因這案件與家人修補了不好的關係。她已決心改過,會修讀美容課程,他日回饋社會,做個良好的公民。其他的求情信都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被告人及他們都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一次自新的機會。

辯方大律師也遞上被告人的醫療報告,指出被告人自幼就有嚴重的心臟毛病,6歲已需進行「通波仔」手術及一直以來都體弱多病。根據醫療報告,她的子女也在令她健康及生命出現危險的情況之下誕生。報告亦指被告人的健康情況並不良好。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運用酌情權,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訂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份量超越1公斤的話,量刑基準為14年監禁以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單松健([2013] 1 HKLRD 622)一案中,上訴庭指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2公斤及3公斤的話,量刑基準應不低於18年及20年監禁。本案涉及1.42公斤氯胺酮,根據有關的案例,量刑基準應為約15年8個月監禁。被告人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並非有效的求情理由,亦絕不可以成為犯法的借口。就這樣嚴重的罪行,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這一點,對求情所起的作用亦非常在限。

在本案中,有一個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就是被告人跨境犯案。在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張賽琼(CACC 333/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鍾炳焜(CACC 85/2014)等案例後,本席將量刑基準調高為16年4個月監禁。

本席對於被告人的健康情況非常的關注,但本席認為她的身體狀況並沒有即時的生命危險,及在懲教署內,她會得到良好的醫療及健康照顧。無論如何,本席就這一點及被告人的其他背景,給予被告人一些刑期上的寬減。在同時給予被告人承認控罪所應得的減刑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0年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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