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美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CC 38/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July 2016.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CC 38/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3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呂美儀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6年7月15日上午9時3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致行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家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 

被告人呂美儀小姐承認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5年9月4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南昌街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976克氯胺酮的4,965克粉末。

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5年9月4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南昌街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2.6克氯胺酮的244克粉末。

第三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5年9月4日,在香港九龍藍田碧雲道133號康瑞苑1003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147克氯胺酮的4,785.25克粉末及1,010片內含10.3克硝甲西泮的片劑。

承認事實

一綫運輸公司的司機因一名李姓的客人頻頻催促遞送一件從內地付運香港的貨件而起疑心,及在打開貨件的紙皮箱檢查下發現內有五個紙盒,每個都載有一個燈罩內藏共21包錫紙包,裝有透明密實袋,載有後來被證實為內含2,976克氯胺酮的4,965克粉末。

司機報警後,在警方監察下把貨件送到議定的交貨地方,即深水埗南昌街。

於2015年9月4日約下午3時42分,被告人前來收貨及問費用是否120元。在核對有關單據及被告人所提供的電話號碼後,司機將貨件交給被告人,及被告人付款,警務人員立即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我乜都唔知喎。」在被告人的手袋內警務人員搜出一包用黑色膠紙包著的錫紙包,錫紙包內有一個透明膠袋,裝有後來被證實為內含82.6克氯胺酮的244克粉末。在警誡下,被告人說她甚麼都不知道。

警務人員搜查被告人於藍田碧雲道133號康瑞苑1003室。在睡房地下找到一個黑色膠袋裝有內含3,147克氯胺酮的4,785.25克粉末、1,010片內含10.3克硝甲西泮的片劑、一個電子磅、大量可再封口膠袋及一隻鐵匙羹。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這些毒品是「K仔」及「Five仔」,是傑仔暫存在她家中,傑仔給她1,000元報酬,及過幾天會取回。

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她在傑仔指示下到南昌街收貨,但她不知是甚麼貨,及傑仔會指示她把貨物送往何處。她手袋及家中的毒品是她在傑仔指示下,在2015年9月4日凌晨在旺角先達廣場附近一樓梯檢取拿回家保存,她不知道是甚麼,但看過後估計是毒品,她因為失業,需要金錢才協助傑仔,因為傑仔會給她1,000元報酬。被告人指,與她同住的母親及堂妺對事件不知情,及她不知道電子磅及可再封口膠袋的用途。

案中的氯胺酮及硝甲西泮片劑的估計零售價值分別為1,269,270元及45,45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十八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相同,最後一次是於2014年3月10日因欺詐罪被判入獄4個月及賠償3,990元。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3歲,於2014年結婚,但已離婚,沒有子女。她中五教育程度,曾從事保險公司文員及接待員等工作。被拘捕前,她在一間汽車公司任文員,月薪約8,000元。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14年時因為與男朋友分手,心情不好而初次嘗試吸食氯胺酮及可卡因,並在2014年尾染上了毒癮,每天花費300元吸食氯胺酮。被告人自十三四歲開始就迷上台灣的歌手,常到台灣追捧她的偶像,以致欠下巨額信用卡數。她受朋友利用而觸犯本案,現已非常後悔。

辯方大律師遞上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本來有一個幸福的家庭,受到父母的疼錫,但她因追求明星,追求名牌及吸毒以致入不敷支犯下本案。她已感到很後悔,在獄中修讀中文大學遙距課程,及希望早點出獄以盡孝道。

辯方大律師援引了HKSAR v Sin Kam Moon(HCCC 44/2015)、HKSAR v Abdul Karim Mohamed Nainar(CACC 215/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吳肇淦(CACC 474/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單松健(CACC 458/2011)等案件予法庭參考。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訂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50至3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6至9年監禁,及如超過1,0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14年監禁以上。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所涉及的氯胺酮皆多於1,000克。

香港特別行政區單松健(CACC 458/2011)案中,上訴庭指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二及三千克的話,量刑基準應不少於18年及20年監禁。上訴庭亦指如份量多於3,000克的話,量刑基準不應比例性地提高,而法庭應該考慮所有的情況判處一個適當的刑期。在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Sin Kam Moon案中的被告人販運多種危險藥物,而原訟庭經計算後,認為它們相等於10.56千克氯胺酮,及採納21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吳肇淦中,就一個串謀販運5至5.5千克氯胺酮的被告人,上訴庭認為16年監禁是適當的基本量刑基準。在Abdul Karim Mohamed Nainar案中,被告人面對的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共9千克多的氯胺酮,上訴庭指20年的量刑基準是正確的。

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第一項控罪的氯胺酮份量約3,000克。在考慮了有關的案例,本席採納20年監禁作為基本量刑基準,但本案涉及從內地付運毒品到香港的跨境因素,在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鍾炳焜(CACC 85/2014)等案例後,採納21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14年。

就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遵從許守城案的判刑指引,遂以6年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入獄4年2個月。

第三項控罪涉及3.147千克的氯胺酮及1,010片內含10.3克硝甲西泮片劑。在HKSAR v Lai Kwok Hung(CACC 564/2002)一案中,上訴庭指販運硝甲西泮的量刑指引與販運甲奎酮(Methaqualone)的相同。根據AG v Chan Chi Man([1987] HKLR 221),如硝甲西泮的份量多於500克及少於10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6至12個監禁。第三項控罪涉及的份量只有10.3克,與3.1千克有多的氯胺酮相比,顯得微不足道。在考慮了這個因素及有關的案例後,本席採納20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三項控罪入獄13年4個月。

三項控罪中的氯胺酮的份量為稍多於6,000克,本席認為這會帶來一個23年監禁的基本量刑基準,及在其中一些氯胺酮的販運行為涉及跨境販毒的情況下,調高為24年監禁。這刑期在認罪的情況下會遞減為16年監禁。

在考慮了這個因素及總量刑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兩年則與這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16年。如果日後被告人的求情理由有所改變,被告人可向上訴法庭申請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