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敏健

Case No.DCCC 59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9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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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敏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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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5年2月13日上午11時36分
出席人士: 關恆芬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景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柏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勒索罪 (Blackmail)
  [2] 及 [4]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5]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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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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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1.1.  被告人被控兩項勒索罪、兩項聲稱黑社會社團成員罪,及一項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罪等共五項控罪。

2.被告人承認全部五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於案發當日相隔十五分鐘,被告人分別在深水埗玉器市場先後向兩間店鋪的東主自稱“是黑社會,收陀地,每月100元,唔畀就掃間鋪”。第一間店鋪的東主交了100元給被告人;而第二間店鋪的東主拒絕付款,並稍後向警方報案。

4.其後被告人被捕及控以上述四項控罪。案件排期在九龍城法院提訊,被告人出席聆訊,並獲保釋,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根據保釋條款,被告人須於2014年7月29日到區域法院應訊,並進行答辯。但被告人沒有根據指定歸押,沒有出庭應訊,法庭發出拘捕令,被告人於2014年9月2日被捕。

精神科醫生報告

5.在求情時,辯方指出在犯案時,被告人的精神情緒及判斷力受到影響。法庭押後案件,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

6.兩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顯示被告人只有酗酒及濫用藥物的問題,他並沒有精神健康上的毛病。

量刑

7.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本案的案情;

(2)辯方的求情各點;

(3)被告人有8次紀錄,其中5次涉及不誠實的罪行;

(4)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

8.另外,本席亦考慮過以下幾件案例:

(1)HKSAR v Wong Fu Wa [1999] 1 HKC 363;

(2)HKSAR v Cheung Wan Ing ,CACC 118/2000;

(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俊強,CACC 491/2011;

(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文,CACC 237/2012。

9.根據上述有關案例,涉及聲稱黑社會的勒索罪一般的量刑起點是3年零9個月至4年。

10.值得一提的是在陳志文一案中,楊振權副庭長在第21段指出如下:“本庭亦認為在黑社會份子勒索小商戶的案件,勒索金額的多少並非重要的量刑因素。”

11.本席衡量過本案的案情,當中包括被告人向店鋪東主所勒索的金額等、被告人的背景及有關的案例。

勒索罪

12.就兩項勒索罪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零9個月,被告人認罪,在扣減三分一之後,判監2年零6個月。

聲稱黑社會成員罪

13.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經認罪扣減後,定為監禁8個月。

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罪

14.此控罪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被判監12個月。在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4個半月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判監3個月。

量刑總結

15.被告人共面對五項控罪,本席衡量過整體量刑的原則,亦考慮到被告人差不多同一時間干犯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因此裁定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2年零6個月監禁。

16.至於第五項控罪的刑期,本席認為此刑期與第一至第四項的刑期,須予以分期執行,即合共2年零9個月的監禁。

賠償令

17.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下令被告人須賠償予第一控罪的受害人100元。

  黃國輝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