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敏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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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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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答辯 1.1. 被告人被控兩項勒索罪、兩項聲稱黑社會社團成員罪,及一項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罪等共五項控罪。 2.被告人承認全部五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於案發當日相隔十五分鐘,被告人分別在深水埗玉器市場先後向兩間店鋪的東主自稱“是黑社會,收陀地,每月100元,唔畀就掃間鋪”。第一間店鋪的東主交了100元給被告人;而第二間店鋪的東主拒絕付款,並稍後向警方報案。 4.其後被告人被捕及控以上述四項控罪。案件排期在九龍城法院提訊,被告人出席聆訊,並獲保釋,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根據保釋條款,被告人須於2014年7月29日到區域法院應訊,並進行答辯。但被告人沒有根據指定歸押,沒有出庭應訊,法庭發出拘捕令,被告人於2014年9月2日被捕。 精神科醫生報告 5.在求情時,辯方指出在犯案時,被告人的精神情緒及判斷力受到影響。法庭押後案件,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 6.兩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顯示被告人只有酗酒及濫用藥物的問題,他並沒有精神健康上的毛病。 量刑 7.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8.另外,本席亦考慮過以下幾件案例:
9.根據上述有關案例,涉及聲稱黑社會的勒索罪一般的量刑起點是3年零9個月至4年。 10.值得一提的是在陳志文一案中,楊振權副庭長在第21段指出如下:“本庭亦認為在黑社會份子勒索小商戶的案件,勒索金額的多少並非重要的量刑因素。” 11.本席衡量過本案的案情,當中包括被告人向店鋪東主所勒索的金額等、被告人的背景及有關的案例。 勒索罪 12.就兩項勒索罪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零9個月,被告人認罪,在扣減三分一之後,判監2年零6個月。 聲稱黑社會成員罪 13.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經認罪扣減後,定為監禁8個月。 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罪 14.此控罪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被判監12個月。在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4個半月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判監3個月。 量刑總結 15.被告人共面對五項控罪,本席衡量過整體量刑的原則,亦考慮到被告人差不多同一時間干犯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因此裁定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2年零6個月監禁。 16.至於第五項控罪的刑期,本席認為此刑期與第一至第四項的刑期,須予以分期執行,即合共2年零9個月的監禁。 賠償令 17.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下令被告人須賠償予第一控罪的受害人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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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