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易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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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 [1] ,2016年3月14日,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 林子勤 (「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兩個月監禁,吊銷所有車輛牌照六個月及於停牌令屆滿前三個月內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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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9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330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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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1],2016年3月14日,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林子勤(「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兩個月監禁,吊銷所有車輛牌照六個月及於停牌令屆滿前三個月內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2016年6月14日,本席在聆訊後判刑上訴得直,改判兩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其餘判處命令維持不變。 案情 3.2015年6月11日,上訴人駕駛登記號碼為KC 2500的私家車在D1A路與佐敦道交界的交通燈位前停下。控方第一証人的的士停於上訴人車後,兩車準備右轉入佐敦道。但當燈號轉綠後,上訴人的車沒有開行,控方第一証人及其他後方車輛向上訴人響號,上訴人繼而下車走到控方第一証人的的士旁,兩人發生口角,其後各自返回車上。 4.上訴人在綠燈亮著後數秒才開動車輛,但行駛約半個車位後突然急剎,致令控方第一証人需要急剎。然後上訴人再開動車輛,但在行駛半個車位後又再急剎,控方第一証人要再次急停。 5.兩車右轉入佐敦道後,上訴人加速從左二線切入左一線控方第一証人的前方,並再次急剎,令控方第一証人需要急剎。兩車再行駛後,控方第一証人轉到左二線試圖避開上訴人,但上訴人再加速切到控方第一証人前方再度急剎。上訴人如是者再重複切線急剎的行為一至兩次。在最後一次,控方第一証人打算轉出左二線擺脫上訴人,但上訴人突然加速從左一線追上再急剎,而令控方第一証人收掣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毀及控方第一証人頸痛。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聆訊時由謝志浩大律師代表。在日期為2016年6月2日的上訴人的不服判刑上訴陳詞綱要(「上訴人陳詞綱要」)謝大律師指出其上訴主要針對有關的監禁刑罰。在同日向法庭存檔的「不服判完備上訴理由」中,他列舉兩項上訴理由:
7.上訴方指有關的不當駕駛行為歷時甚短,涉及的路程也極短,只有約70米,因此裁判官視上訴人的不當駕駛行為「長期、持續」,並以此作加刑因素並不正確(見「上訴人陳詞綱要」第 5至10段)。 8.上訴方另外指裁判官在判刑時也沒有考慮到在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証人下車爭論期間,控方第一証人曾走到的士車尾廂取出鐵筆這個客觀事實。上訴方認為這是一個對判刑有利的元素,應被裁判官列入判刑的考慮之列。上訴方指控方第一証人的行為極具挑釁性,必然令事件和雙方態度升溫。他們指上訴人在嬲怒下而作出過火的駕駛行為不難理解。 答辯人的陳詞 理由一 9.裁判官認為本案的其中一項加刑因素是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一案中所指的「長期、持續及蓄意」的十分不良駕駛方式。答辯人陳詞,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案中証據顯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故意的,是他與控方第一証人爭執後故意引起事端,意圖製造意外[2]。此外,上訴人多次接連重複切線急剎的行為,即使控方第一証人嘗試換線避開,但上訴人仍窮追不捨,這兩點反映上訴人的危險駕駛行為是蓄意及持續的。雖然上訴人指不當駕駛行為的歷時甚短,但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由交通燈位處已經開始,最終只因發生意外而終止。在此情況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不良駕駛方式是「長期、持續及蓄意」的,並無出錯。 10.此外,答辯人絕不同意控方第一証人作出被上訴人視作「挑釁行為」的舉動是對上訴人判刑有利的元素。反之,上訴人因感到受挑釁而發怒,運用正在駕駛的車輛蓄意地作出針對控方第一証人的泄憤行為,直接對控方第一証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罪行性質嚴重。正如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一案指出,車輛在不恰當使用下往往可以成為殺人或嚴重傷人的武器,因此,為了確保所有道路使用者包括司機和行人不會受到不必要的傷害,法庭是有責任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冀能防止或減少這種罪行的發生[3]。 理由二 11.上訴人希望法庭考慮他曾對不同慈善機構作出捐款。答辯人陳詞,上訴人只是作出捐款,而非積極參與義務工作,並不足以使上訴人被歸類為擁有正面良好品格的人。 12.另外,答辯人強調,本案上訴人「慢駛」的情形與Wade, Ian Francis CAAR 1/2015一案明顯不同。上訴人在右轉入佐敦道前曾收慢車速並兩度急剎,以致在上訴人後方的控方第一証人需要急剎以避免碰撞。可以想像,上訴人「慢駛」時會收窄與後方控方第一証人的的士之間的距離,使控方第一証人及時剎車的難度增加,對控方第一証人造成危險。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3.本席留意上訴人在案發前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至刑事定罪紀錄。正如謝大律師在陳詞時強調事件後,酒精呼測試讀數為「零」度,案件不涉及超速或賽車或不遵守交通燈號或交通標誌。 14.謝大律師根據控方証物3號的相片指出案發的有關路段相距近,他依賴控方第二証人警員在盤問時回答法庭時估計,祇有約70米距離。 15.本席因此同意裁判官在量刑時所考慮的加刑因素也許並不十分正確。 16.無論如何,不可忽略的是上訴人當時並非高速行駛。當然答辯人批評上訴人慢駛的效果是收窄與的士之間距離,急剎也會造成危險,這點是正確的,亦是危險駕駛的定罪基礎。然而,在量刑的角度考慮下,上訴人的危險駕駛方法,無論在方式和程度上都與高速危險駕駛的情況不能相提並論。 17.上訴方另外亦陳詞指裁判官沒有或沒有恰當地考慮上訴人的行為某程度上是由於控方第一証人曾走到的士車尾箱取出鐵筆這個客觀事實。謝大律師在上訴陳詞綱要書中指出:
18.考慮到上訴人過往的定罪紀錄,他是一名品格良好的人,亦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今次的犯案,上訴人明顯是因為控方第一証人在交通燈號轉為綠燈後,上訴人仍未即時開車但就遭他響號而感到不爽。控方第一証人這做法本身已是不甚禮貌。再加上在雙方言語間有爭執時,控方第一証人卻返回的士更拿出鐵筆,這無疑對上訴人是某程度上的挑釁,令上訴人情緒失控,而錯誤地以他危險的駕駛態度阻礙控方第一証人駕駛以示不滿,但最終不幸對方因收掣不及撞向上訴人的車尾。 19.本席當然不值上訴人的所為,但亦客觀上亦同意上訴方所指,事件起因並非無緣無故,而裁判官似乎沒有恰當地考慮這因素。 20.在本案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但即使如此,法庭在考慮判處一名沒有犯罪紀錄的被告人即時監禁也應非常慎。一般來說,除非案情非常嚴重,又涉及公眾利益,否則不應輕易將一名品格良好的被告人送進監獄。如此一來,上訴人一時犯錯便會令他抱憾終生。 21.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程度未致非將上訴人判處即時監禁不可但必須同時强調,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突情節,不可同日而喻。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判處即時監禁是屬過分嚴苛。因此,裁判官其實大可運用酌情權將監禁刑期兩個月判處緩刑。這樣一來,既可維持住這是一個監禁期的判處,另一方面緩刑令的實施也可確保上訴人該案在這段時間能改過自新,以免重犯。 22.本席在聆訊時己將有關緩刑令向上訴人解釋。上訴人亦表示明白破壞緩刑令要即時服刑的法律效果。 命令 23.判刑上訴得直,改判監禁兩個月緩刑18個月,其餘判處命令維持不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謝志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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