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嘉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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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藥物的販運」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8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599/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9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9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050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郭嘉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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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答辯人書面陳詞(重審) 日期: 2017年 3月 23 日

上訴人書面陳詞 (重審及訟費) 日期: 2017年 3月 29 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訟費) 日期: 2017年 4月 11 日

裁決書日期 : 2017年 4月20 日

裁決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藥物的販運」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8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之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3.答辯人提出重審申請。

控方案情

4.2015 年9 月15 日中午,警員在油麻地寧波街見到上訴人。上訴人迴避警方的視線,頭望地下,手按褲袋。警員懷疑上訴人身上有違禁物品,於是上前截停搜查。上訴人要求到人少的地方進行搜身, 於是警員帶上訴人到附近一個傷殘人士廁所( “廁所” )進行搜身。

5.在廁所內, 警員在上訴人的右前褲袋發現兩個煙盒,其中一盒是黑綠色的,內有香煙。而另外一盒為灰藍色的,內有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16 包可再封膠袋,內藏共3.18 克結晶體含有共1.43 克可卡因。

6.上訴人說:「嗰包嘢唔係我嘅。」於是警員向上訴人施行警誡。警員說:「你話包嘢唔係你,包嘢係邊個呀?」上訴人說:「包嘢係一個叫大佬嘅人,頭先喺金漢大廈2 樓畀我搦畀人。」警員問:「叫你搦包嘢畀邊個?」上訴人說:「我唔知呀,佢連埋個手機同包嘢畀我,叫我打電話給機主,包嘢唔係我㗎。」

7.警員宣佈拘捕和警誡,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在警誡下 (“ 第二次警誡 ” ),上訴人說:「阿 Sir,呢包嘢係一個叫大佬嘅人,叫我將包嘢同電話,搦番畀個電話機主,啲毒品唔係我嘅(“該否認陳述”)。」警員把上訴人警誡下的說話記錄在警察記事冊上(控方證物 P8)。(橫線強調的一句話是上訴的重點爭議)

8.原審裁判官(“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口頭招認和P8自願性的爭議, 並裁定為上訴人的自願供詞。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不爭議身上有煙包, 而煙包內有毒品, 但是他不知道「大佬」給他的煙包內有毒品。

上訴得直理由

10.本席認為, 上訴人的該否認陳述並不是清晰的知情招認陳述, 很有可能或至少有可能, 他只是回應警員指控他販運的毒品(即煙包內的東西)不是他的,意思是他被截停後才知道煙包內有毒品,而不是一直都知道內有毒品。

11.本席裁定, 該否認陳述的意思太過含糊, 不能合理地構成知情招認的證據, 其證據價值極為有限。裁判官以該否認陳述, 作為上訴人知道煙包內有毒品的招認證據是犯錯的, 裁判官應該把這含糊的陳述豁除在證據之外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禮梅 FACC 10/2016) 。因此, 上訴得直。

答辯人的重審申請理據

12.答辯人陳詞指出, 本案涉及販運危險藥物, 法庭多次強調此類罪行乃嚴重控罪, 對社會帶來很大的影響。再者, 上訴得直的理由是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行使酌情權把含糊的陳述豁除在證據之外。這可算是技術性的。上訴人看見警察時的舉止可疑, 本案的整體證供是「很可能」(probable) 把上訴人定罪。

13.答辯人援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國強及另一人(HCMA 191/2015)一案, 黃法官在該案引述上訴法庭兩宗案件: R v Holgate (No 2) ( [1996] 3 HKC 324 )及HKSAR v Ng Chun-to Raymond (CACC 178/2010),並歸納出數項考慮因素,當中包括:

(1) 重審是否合乎公義的利益,乃重要因素;

(2) 公義的利益涵蓋控方、被告人和整個社會;

(3) 罪行的嚴重性;

(4) 針對被告人的證據之强弱。案中只需有足夠證據,令定罪是「很可能(probable)」,便已足夠;

(5) 干犯嚴重罪行的人,不應因技術錯誤而逃出法網;及

(6) 干犯罪行的日期和重新審訊的可能日期,相距多久和對控辯雙方的影響。

上訴人回應

14.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則力陳上訴得直並非「技術性」, 裁判官亦有犯其他錯誤, 案件證據也不是很強。王大律師強調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和只有20 歲,他更巳被扣押約5 個月。

本席意見

15.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HKSAR v Lee Shing-hung FAMC 29/2006 一案中指出,縱然上訴人已服刑完畢,法庭頒令案件發還重審,亦非必然屬原則性錯誤。是否頒令重審,乃處理有關上訴的法庭,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公眾利益及上訴人的利益等後,而行使的酌情權。

16.本案十分簡單, 但性質嚴重。上訴得直有相當技術錯誤成份。根據審訊時的辯護方向, 重審不會對辯護造成不公, 案發日期不是太久至影響辯護。顧及本案證據的質素及慎重考慮各方利益後,本席認為將案件發還重審是合乎公義及恰當的。

結論

17.本席行使《裁判官條例》第119(1)(d) 條之酌情權,頒令將本案發還裁判法院,在另一名裁判官席前進行重審。本席批準上訴人以現有保釋條件繼續保釋, 至在裁判法院出席重審聆訊。

訟費申請

18.上訴人申請上訴的訟費, 答辯人不作回應陳詞。本席認為,行使酌情權頒予上訴人上訴訟費是合理公正的 。

19.因此, 本席作出上訴訟費命令, 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陳之文律師行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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