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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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分別被控二十三及七項「串謀詐騙」罪 [1] ,兩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控罪罪成,分別被判處11個月及9 個月監禁。兩人均不服定罪,提出上訴;第一上訴人亦同時就判處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19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9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9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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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林國強  
第二上訴人 譚振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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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5年9月24日
判案日期: 2015年9月24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 2015年10月9日

裁決理由書

1.兩名上訴人分別被控二十三及七項「串謀詐騙」罪[1],兩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控罪罪成,分別被判處11個月及9 個月監禁。兩人均不服定罪,提出上訴;第一上訴人亦同時就判處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後,本席裁定了兩名上訴人就定罪之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3.答辯人提出重審申請。

案情

4.兩名上訴人於案發時都受僱於消防處,任職救護員。控方指稱,於2011至2012年期間,二人分別在榮華參茸中西藥房接受中醫治療後,向政府及保柏保險公司作出申索,並獲償付相關醫療費用,該等申索內容並不真實。

答辯人的申請理據

5.答辯人認為將本案發還重審,符合公義,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雷芷茗提出的理據如下:

(1) 本案案情嚴重,牽涉兩名公職人員,持續並長期地向消防處作出不實申索;

(2) 兩名上訴人串同他人,有計劃地繞過相關索償機制之規定,加上所涉金額不屬少數,令本案更形嚴重;

(3) 本案雖涉及三十項控罪,但案情並不複雜,審訊過程亦僅數天,故縱然重審,亦不會對兩名上訴人構成極大考驗。以兩名上訴人原審時的辯護方向而言,答辯人看不到,他們將因為重審,在舉證上蒙受不公;

(4) 本案案發日期為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距今約介乎2年多至4年多。然而,觀乎審訊時呈堂之證供,控辯雙方就案中絕大部分證據(包括文件證據和出入境紀錄),並無爭議,並以同意事實方式納為證供,故即使頒令重審,亦不致對證人的記憶,造成太大影響;

(5) 法庭判處兩名上訴人上訴得直,主因乃裁判官在分析和評核證供時,未盡完善,與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無關;

(6) 本案上訴得直,主要涉及原審裁判官分析和評核證供時的缺憾。若把此等缺憾排除,案中的證據,足以支持定罪裁決;

(7) 兩名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涉及一定程度的技術錯誤成份。上訴法庭在Ng Chun-to Raymond [2]指出,干犯嚴重罪行的人不應因技術錯誤而逃出法網;和

(8) 兩名上訴人雖已服畢刑期,但基於兩人公職人員身分和案件嚴重性,本案關乎公眾對公職人員申領醫療津貼制度之信心,重審可使公義彰顯人前;

(9) 兩名上訴人是案中唯一受惠者,因此也必是始作俑者。

上訴人的回應

第一上訴人

6.代表第一上訴人的王熙曜大律師的陳詞是:

「有鑑於案件之嚴重性,案件提訊之歷史,案件之複雜性,控辯雙方的案情,上訴得直之原因,犯案日期與聆訊日期相隔的時間及第一上訴人已基本上服刑完畢,發還重審並非合乎公義的利益。」

7.他强調:

(1)本案情節不算十分嚴重;

(2) 上訴人確實因公受傷,亦有付錢取藥,並非無中生有;

(3)原審用了5天才完成;

(4) 案發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事隔這麼久,證人的記憶難稱沒有影響;

(5) 控方極倚賴PW10,是一對一的情況,控方主要證人的證詞並非沒有缺點,在重審時不一定會被信納;

(6) 上訴人雖為公職人員,但職位不高,也並非利用職權犯事;

(7) 第一上訴人只差數天便完成原有刑期,這刑期是過重的。

第二上訴人

8.代表第二上訴人的潘展平大律師[3] 的陳詞是:本案重審並不合乎公眾利益,也對第二上訴人不公平。

9.潘大律師指出:

(1) 案件嚴重性不高,不涉違反誠信,行為歷時約7 個月,騙取了的金額為大約21,000元,即使以PW10所說的為依歸,第二上訴人的獲利只約6,000多元;

(2)上訴人已經歷了一次審訊,在原審時,雖然大部份證據已藉承認事實舉證,但仍有文件證物三千多頁;

(3)指稱犯案日子距今已有三、四年;

(4) 控方證人要憶述這麼久之前發生的事,會有困難,易致不公,尤其是控方極倚賴原審時的PW10,是一個一對一的情況[4]

(5) 上訴人已完全服畢9個月的刑期;

(6) 控方證據不强,極倚賴PW10的證詞,他的證詞之不善之處, 在原審時已顯示出來。

討論和考慮

10.就法庭應否將上訴得直之被告人,發還重審所涉及之法律原則,上訴法庭曾在R v Holgate (No. 2) [5] 一案中,詳加探討。上訴法庭法官馬天敏[6] 指出,就重審申請,法庭須考慮全部客觀情況,相關考慮因素包括:

(1) 案件之嚴重性;

(2) 案件提訊之歷史;

(3) 控辯雙方的案情;

(4) 案件之複雜性;

(5) 上訴得直之原因;

(6) 由犯案日期至聆訊日期相隔的時間;及

(7) 上訴人在案中已服刑的長短。

11.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 Chun-to Raymond [7]案中,在審視了一系列與重審相關的權威案例後,歸納出數項考慮因素,當中包括:

(1)重審是否合乎公義的利益,乃重要因素;

(2)公義的利益涵蓋控方、被告人和整個社會;

(3)罪行的嚴重性;

(4)針對被告人的證據之强弱。案中只需有足夠證據,令定罪是「很可能(probable)」,便已足夠;

(5)被告人已歷經一次審訊;

(6)干犯嚴重罪行的人,不應因技術錯誤而逃出法網;及

(7)干犯罪行的日期和重新審訊的可能日期,相距多久和對控辯雙方的影響。

12.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HKSAR v Lee Shing-hung[8] 一案中指出,縱然上訴人已服刑完畢,法庭頒令案件發還重審,亦非必然屬原則性錯誤。是否頒令重審,乃處理有關上訴的法庭,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公眾利益及上訴人的利益等後,而行使的酌情權。[9]

13.兩名上訴人已經歷一次審訊,並完全服刑完畢[10],二人雖為公職人員,但不涉利用公權瀆職,相關部門及上訴人對發還醫療費用的規例也有所誤解,另一方面,案件有相當嚴重性,上訴人於一段不短的日子,與其他人串謀,多番向所屬部門提出不實發還藥費申請,上訴得直有相當技術錯誤成份,大眾對公職人員的操守的期望也不能忽視,顧及本案證據的質素、所涉金額,在慎重考慮後,本席認為,將案件發還重審是恰當的。

總結

14.本席行使《裁判官條例》[11] 第119(1)(d)條之酌情權,頒令將本案發還裁判法院,在另一名裁判官席前,進行重審。由於指稱事件在多年前發生,重審應盡快進行。

訟費申請

15.第一上訴人申請原審訟費。

16.第二上訴人申請原審和上訴(兩位大律師)訟費。

17.答辯人不反對上訴訟費的申請,但認為第二上訴人只應得到一位大律師的訟費。至於兩名上訴人就原審訟費的申請,答辯人提出反對。

18.案例確立了,除非有明確理由,否則法庭應行使酌情權頒予訟費給獲撤銷定罪的人。

19.雷芷茗高級檢控官指出:

(1) 兩上訴人的行為自招嫌疑;和

(2) 上訴成功是基於裁判官的技術錯誤。

因此法庭應拒絕兩名上訴人就原審的訟費申請。

20.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行使酌情權頒予兩名上訴人原審訟費,是合乎公義的。

21.至於第二上訴人是否應得到兩位大律師的訟費,潘大律師的陳詞是:(1) 案件有相當複雜性,所涉證據繁多,加上他在原審時沒有參與,原審辯護大律師的協助是重要的;(2) 在法庭裁定上訴得直但命令重審時,作出訟費命令,令上訴人的經濟狀況還原,是合乎公義的。他援引了HKSAR v NG Chun To Raymond[12],支持他這個論點。

22.HKSAR v NG Chun To Raymond,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13]說:

“As for costs, we ordered that the costs of the trial and of the appeal be to the applicants, to be taxed if not agreed. This was opposed by the respondent but since the basis of our decision in July 2013 was that the applicants were deprived of a fair trial, we failed to see a rational basis upon which such an order could be refused.”

23.本席認同雷芷茗高級檢控官的陳詞,上述判詞未致確定經濟狀況還原此論點。

24.本席也認同,在考慮時應以《刑事案件訟費條例》[14]第15(a)條為依歸。條例指出:

「(a) 可憑藉命令判給的訟費不得為懲罰性,但法院或法官須覺得訟費的數額是合理地足夠𥙷償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該法律程序過程中(包括任何屬該法律程序的初步法律程序或該法律程序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恰當地招致的開支;」

25.顧及本上訴案的複雜程度,本席認為,聘用一位大律師,足以處理第二上訴人的案件,第二上訴人得到一位大律師的上訴訟費,已合理地足夠補償他就上訴而作出的恰當開支。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作出以下訟費命令:

(1) 第一上訴人可得原審的訟費;

(2) 第二上訴人可得原審和上訴(只限於一位大律師)的訟費。

27.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由佘英輝律師行委派潘展平大律師、曾慶東大律師和溫柏鏗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及可循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懲處。

[2] CACC178/2010。

[3] 聯同曾慶東大律師和溫柏鏗大律師出庭。

[4] 潘大律師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書亭 [2014] 5 HKLRD 436一案支持這論點。

[5] [1996] 3 HKC 324。

[6] Mortimer JA。

[7] CACC 178/2010。

[8] FAMC 29/2006。

[9] 英文判辭原文為 “4. In our view, the fact of having served the sentence does not of itself make an order for retrial wrong in principle.  Whether a retrial should be ordered involves an exercise of discretion by the intermediate appellate court taking into account all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including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defendant.  The decision in the present case cannot be said to fall outside the proper scope of that discretion and leave to appeal must be refused.

[10] 第一上訴人於上訴得直時,只差數天便完全服刑完畢。

[11] 香港法例第227章。

[12] CACC 178/2010。

[13] Stock VP。

[14] 香港法例第492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