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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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本有4名被告人,現時處理的上訴人是原案第3 被告人。原案涉及30項串謀詐騙罪 [1] ,上訴人與不同被告人合共被控其中的26項控罪,即原案控罪4至24、和控罪26至30 。 各項控罪的指控性質都是一樣的,上訴人被指稱於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這段日子,多次分別與原案第一或第二被告人、及陳冠全(原審控方第10證人 [2] )串謀,詐騙香港消防處或保柏保險有限公司(保柏),以致其向第一或第二被告人賠償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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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9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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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本案原本有4名被告人,現時處理的上訴人是原案第3 被告人。原案涉及30項串謀詐騙罪[1],上訴人與不同被告人合共被控其中的26項控罪,即原案控罪4至24、和控罪26至30。各項控罪的指控性質都是一樣的,上訴人被指稱於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這段日子,多次分別與原案第一或第二被告人、及陳冠全(原審控方第10證人[2])串謀,詐騙香港消防處或保柏保險有限公司(保柏),以致其向第一或第二被告人賠償醫療費用。 2.原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案發時都受僱於消防處,任職救護員。二人於接受中醫治療後,向消防處和保柏分別提交償付醫療費用的申索,並獲得償付,那些申索是不實的。 3.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全部控罪都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監禁8個月。 4.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得直。之後,上訴人提出逾期上訴申請,該申請由另一位法官批准。 5.在上訴聆訊日,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命令針對上訴人的全部定罪撤銷,並命令針對她的全部控罪重審。這是本席就這裁決和命令的理由。 上訴理由 6.在上訴時,上訴人由張民輝大律師代表[3],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有一項,是主任裁判官沒有交待他對控方第10證人這名主要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因而定罪裁決並不穩妥。這也是原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成功上訴推翻定罪的主要理由。 答辯方的立場和回應 7.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雷芷茗指出,答辯人不擬作出上訴應被駁回的陳詞。 8.雷高級檢控官指出以下事項:
9.雷高級檢控官在他的書面陳詞中援引了數宗案例[4],在其中一案HKSAR v Pang Byron[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珊[6]指出:
10.雷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是:
11.雷高級檢控官的立場,是公道的。主任裁判官在本上訴案擬備的裁斷陳述書,旨在交待他對案件的考慮分析,對此本席沒有懷疑。然而,這份裁斷陳述書,是在原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成功上訴之後擬備的,顧及雷高級檢控官的陳詞,和公義必須彰顯於人前的基本原則,本席認同,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理應得直。 12.因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命令針對上訴人的各項定罪全部撤銷。 應否重審 13.答辯方認為重審是恰當和應該的,因此申請案件重審。 14.代表上訴方的張大律師則力陳案件毋須重審,他提出的理據的要點如下:
討論和考慮 15.就法庭應否將上訴得直之被告人,發還重審所涉及之法律原則,上訴法庭曾在R v Holgate (No.2) [7] 一案中,詳加探討。上訴法庭法官馬天敏[8] 指出,就重審申請,法庭須考慮全部客觀情況,相關考慮因素包括:
16.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 Chun-to Raymond [9]一案中,在審視了一系列與重審相關的權威案例後,歸納出數項考慮因素,當中包括:
17.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HKSAR v Lee Shing-hung[10] 一案中指出,縱然上訴人已服刑完畢,法庭頒令案件發還重審,亦非必然屬原則性錯誤。是否頒令重審,乃處理有關上訴的法庭,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公眾利益及上訴人的利益等後,而行使的酌情權。[11] 18.雷高級檢控官的陳詞要點如下:
19.雷高級檢控官這方面的陳詞是有力的。雖然上訴人現已退休,但案發時她以中醫師身份犯案,中醫師的專業地位已被確立,社會對中醫師的操守的期望是高的,因為很多時大家都要倚賴和信任專業人士就事實和意見所提供的資訊,來處理和判斷相關事情。本案之上訴得直有相當技術錯誤成份,顧及本案證據的質素和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將案件發還重審是恰當的。 總結 20.本席行使《裁判官條例》[12] 第119(1)(d)條之酌情權,頒令將本案發還裁判法院,在另一名裁判官席前,進行重審。由於指稱事件在多年前發生,重審應盡快進行。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屈漢驊律師事務所轉聘張民輝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及可循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懲處。 [2] 他在控方豁免起訴下作為特赦證人,為控方作證。 [3]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潘英賢和李定匡兩位大律師代表。 [4] 包括HKSAR v Sin Chi-yin [1999] 2 HKC 40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霍有華[2012] 3 HKLRD 39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孟順HCMA 658/2012。 [5] [2013] 3 HKLRD 228。 [6] Beeson J。 [7] [1996] 3 HKC 324。 [8] Mortimer JA。 [9] CACC 178/2010。 [10] FAMC 29/2006。 [11] 英文判辭原文為 “4. In our view, the fact of having served the sentence does not of itself make an order for retrial wrong in principle. Whether a retrial should be ordered involves an exercise of discretion by the intermediate appellate court taking into account all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including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defendant. The decision in the present case cannot be said to fall outside the proper scope of that discretion and leave to appeal must be refused.” [12] 香港法例第227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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