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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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本有4名被告人,現時處理的上訴人是原案第3 被告人。原案涉及30項串謀詐騙罪 [1] ,上訴人與不同被告人合共被控其中的26項控罪,即原案控罪4至24、和控罪26至30 。 各項控罪的指控性質都是一樣的,上訴人被指稱於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這段日子,多次分別與原案第一或第二被告人、及陳冠全(原審控方第10證人 [2] )串謀,詐騙香港消防處或保柏保險有限公司(保柏),以致其向第一或第二被告人賠償醫療費用。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19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9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9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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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博霞(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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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2日
判案日期: 2016年9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6年9月9日

判案理由書

1.本案原本有4名被告人,現時處理的上訴人是原案第3 被告人。原案涉及30項串謀詐騙罪[1],上訴人與不同被告人合共被控其中的26項控罪,即原案控罪4至24、和控罪26至30各項控罪的指控性質都是一樣的,上訴人被指稱於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這段日子,多次分別與原案第一或第二被告人、及陳冠全(原審控方第10證人[2])串謀,詐騙香港消防處或保柏保險有限公司(保柏),以致其向第一或第二被告人賠償醫療費用。

2.原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案發時都受僱於消防處,任職救護員。二人於接受中醫治療後,向消防處和保柏分別提交償付醫療費用的申索,並獲得償付,那些申索是不實的。

3.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全部控罪都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監禁8個月。

4.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得直。之後,上訴人提出逾期上訴申請,該申請由另一位法官批准。

5.在上訴聆訊日,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命令針對上訴人的全部定罪撤銷,並命令針對她的全部控罪重審。這是本席就這裁決和命令的理由。

上訴理由

6.在上訴時,上訴人由張民輝大律師代表[3],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有一項,是主任裁判官沒有交待他對控方第10證人這名主要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因而定罪裁決並不穩妥。這也是原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成功上訴推翻定罪的主要理由。

答辯方的立場和回應

7.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雷芷茗指出,答辯人不擬作出上訴應被駁回的陳詞。

8.雷高級檢控官指出以下事項:

(1) 法庭於處理原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上訴時,裁定了主任裁判官就控方第10證人這名重要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的交待不足,定罪裁決因而不穩妥。於處理本上訴案時應以此裁決為考慮依歸;

(2) 主任裁判官於上訴人提出上訴後擬備的裁斷陳述書中,為控方第10證人的誠信評估作出了相比於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上訴案中詳盡很多的交待;

(3) 這些交待,足以令人就主任裁判官是否在評估控方第10證人的誠信評估上作出了充份和穩妥的交待這議題上,得出和處理原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上訴時不同的結論;

(4) 然而,主任裁判官於擬備針對本案上訴人的裁斷陳述書時,才首次闡述他的分析的詳盡理據,他在作出口頭判決時沒有這樣做。本案的情況有特別之處,主任裁判官的口頭判決,是在控辯雙方完成結案陳詞數月後才作出的,而且內容頗為詳細,這與在很多案件於審結時便作出簡單的口述裁決的情況並不一樣。

9.雷高級檢控官在他的書面陳詞中援引了數宗案例[4],在其中一案HKSAR v Pang Byron[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珊[6]指出:

除了在極罕見的情況下,若裁判官已透過口述方式宣告全面的裁斷,則不宜在其後撰寫的裁斷陳述書中,對裁決作出補充或更正。」

10.雷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是:

「若原訟法庭在本上訴中,以裁判官在針對上訴人撰寫的裁斷陳述書中的「新增」分析和評核,作為處理本上訴的基礎,或會惹來不必要的誤會,上訴人亦可能會感到不公,理由是倘若她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提出上訴,則裁判官未必會作出相關的「新增」分析和評核。」

11.雷高級檢控官的立場,是公道的。主任裁判官在本上訴案擬備的裁斷陳述書,旨在交待他對案件的考慮分析,對此本席沒有懷疑。然而,這份裁斷陳述書,是在原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成功上訴之後擬備的,顧及雷高級檢控官的陳詞,和公義必須彰顯於人前的基本原則,本席認同,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理應得直。

12.因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命令針對上訴人的各項定罪全部撤銷。

應否重審

13.答辯方認為重審是恰當和應該的,因此申請案件重審。

14.代表上訴方的張大律師則力陳案件毋須重審,他提出的理據的要點如下:

(1) 上訴人就定罪被判處監禁共8個月,她已完全服刑完畢;

(2) 雖然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不單只來自控方第10 證人,還有上訴人的招認,但張大律師的陳詞是,這些招認未夠明確,而且帶有開脫作用的陳述,不足以賴以定罪;

(3) 上訴人在事件中不是主事人,只是按他人主使,自己毫無得益,乃屬愚昧犯錯。

(4) 上訴人年事已高,而且現已退休,沒有再執業;

(5) 以本案情況而言,不用重審,公義也已得以彰顯。

討論和考慮

15.就法庭應否將上訴得直之被告人,發還重審所涉及之法律原則,上訴法庭曾在R v Holgate (No.2) [7] 一案中,詳加探討。上訴法庭法官馬天敏[8] 指出,就重審申請,法庭須考慮全部客觀情況,相關考慮因素包括:

(1) 案件之嚴重性;

(2) 案件提訊之歷史;

(3) 控辯雙方的案情;

(4) 案件之複雜性;

(5) 上訴得直之原因;

(6) 由犯案日期至聆訊日期相隔的時間;及

(7) 上訴人在案中已服刑的長短。

16.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 Chun-to Raymond [9]案中,在審視了一系列與重審相關的權威案例後,歸納出數項考慮因素,當中包括:

(1) 重審是否合乎公義的利益,乃重要因素;

(2)公義的利益涵蓋控方、被告人和整個社會;

(3)罪行的嚴重性;

(4)針對被告人的證據之强弱。案中只需有足夠證據,令定罪是「很可能(probable)」,便已足夠;

(5) 被告人已經歷一次審訊;

(6)干犯嚴重罪行的人,不應因技術錯誤而逃出法網;及

(7) 干犯罪行的日期和重新審訊的可能日期,相距多久和對控辯雙方的影響。

17.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HKSAR v Lee Shing-hung[10] 一案中指出,縱然上訴人已服刑完畢,法庭頒令案件發還重審,亦非必然屬原則性錯誤。是否頒令重審,乃處理有關上訴的法庭,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公眾利益及上訴人的利益等後,而行使的酌情權。[11]

18.雷高級檢控官的陳詞要點如下:

(1) 本案案情嚴重,涉及公職人員長期作出不實申索,而上訴人身為註冊中醫師,牽涉其中,串謀行事;

(2) 案件所涉金額逾6萬元,不屬小數;

(3) 上訴人共面對26項控罪,數目為4名被告人之冠,縱非始作俑者,涉案程度和罪責不輕;

(4) 案中證據充份;

(5) 重審不會對上訴人帶來不公,控方舉證也無不便;

(6) 上訴之成功只是因為主任裁判官就證據的分析未臻完善而已,屬技術錯誤;

(7) 同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上訴成功後也要面對重審,上訴人的情況不足以支持不同的處理;

(8) 綜觀來說,重審合乎公義。

19.雷高級檢控官這方面的陳詞是有力的。雖然上訴人現已退休,但案發時她以中醫師身份犯案,中醫師的專業地位已被確立,社會對中醫師的操守的期望是高的,因為很多時大家都要倚賴和信任專業人士就事實和意見所提供的資訊,來處理和判斷相關事情。本案之上訴得直有相當技術錯誤成份,顧及本案證據的質素和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將案件發還重審是恰當的。

總結

20.本席行使《裁判官條例》[12] 第119(1)(d)條之酌情權,頒令將本案發還裁判法院,在另一名裁判官席前,進行重審。由於指稱事件在多年前發生,重審應盡快進行。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屈漢驊律師事務所轉聘張民輝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及可循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懲處。

[2] 他在控方豁免起訴下作為特赦證人,為控方作證。

[3]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潘英賢和李定匡兩位大律師代表。

[4] 包括HKSAR v Sin Chi-yin [1999] 2 HKC 40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霍有華[2012] 3 HKLRD 39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孟順HCMA 658/2012。

[5] [2013] 3 HKLRD 228。

[6] Beeson J。

[7] [1996] 3 HKC 324。

[8] Mortimer JA。

[9] CACC 178/2010。

[10] FAMC 29/2006。

[11] 英文判辭原文為 “4. In our view, the fact of having served the sentence does not of itself make an order for retrial wrong in principle.  Whether a retrial should be ordered involves an exercise of discretion by the intermediate appellate court taking into account all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including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defendant.  The decision in the present case cannot be said to fall outside the proper scope of that discretion and leave to appeal must be refused.

[12] 香港法例第227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