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叶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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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代理人索取利益」罪罪名成立,判監15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51/2017[2018] HKCFI 89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1/2017

[2018] HKCFI 8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5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9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叶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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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8年6月6日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8年6月21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7月13日

重審申請的判決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代理人索取利益」罪罪名成立,判監15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2018年5月10日,本席就本上訴案件頒發判案書,裁定上訴人得直,撤銷兩項控罪之定罪。答辯人現申請把案件發還重審。

3.雙方同意本席可依據雙方書面陳詞作出裁決,毋須開庭聆訊。

控方案情

4.上訴人是香港交通銀行私人銀行部的副總裁及私人銀行顧問,亦是一名客人史紅流女士 (控方第二證人, 下稱「史女士」) 的客戶經理。上訴人向史女士索取合共HK$919,120.68的款項,作為他為史女士投資股票獲利的酬金。

5.控方主要依賴史女士之證供、四封分別由上訴人向史女士發出的電郵 (控方證物P7 – P10,上訴宗卷第101 – 104頁) 、兩張匯款憑證 (控方證物P11,上訴宗卷第105頁) 和上訴人與史女士透過「微信」互通的訊息 (控方證物P14,上訴宗卷第108 – 156頁) 。

答辯人的申請理據

6.本席引述答辯人的書面陳詞:

「 (1) 本案涉及兩項『代理人索取利益』罪。貪污罪行性質非常嚴重,貪污罪行亦不容易被揭發。本案的貪污罪行更涉及銀行業,罪行性質對香港整個社會,以致香港在國際金融界的地位與聲譽均有深遠的影響。重審絕對合乎公義的利益。

(2) 本案案情並不複雜,審訊只歷時2天。控方有充分的證據去檢控上訴人兩項『代理人索取利益』罪。在重審下,上訴人很可能就兩項『代理人索取利益』罪被定罪。

(3) 觀乎審訊時呈堂之證供,控辯雙方就案中大部分證據 (包括文件證據) 並無爭議,並以同意事實方式納為證供,故即使頒令重審,亦不致對控方證人的記憶,造成太大影響。

(4) 上訴得直之最主要原因是原審裁判官就索取利益罪的犯罪意圖的分析並不理想,因此兩項控罪的定罪基礎是不穩妥的 (判案書第42 – 47、57 – 61段) 。本案上訴得直之原因並非因為控方證據薄弱,亦與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無關。

(5) 雖然上訴人已經歷一次審訊,但上訴人干犯嚴重罪行,指控上訴人的證據亦充分,上訴人不應因原審裁判官就索取利益罪的犯罪意圖的分析並不理想而逃出法網。

(6) 雖然由案發日直至現在相隔約4年,但審訊至今只相隔約1年3個月。本案並不存在任何不當的延誤。」

上訴人立場

7.上訴人反對重審,反對理由歸納如下:

(1) 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 上訴人已服刑完畢,犯案日期至今超過3年,上訴人和家人因本案承受了沉重壓力。上訴人沒有作出行為導致裁審官犯錯,要求上訴人承擔裁判官所犯錯誤對上訴人不公平。

(3) 重審也可以對整個社會造成不公平,因為:(一) 以公帑去彌補法官在分析案情和達至裁決的時候所犯的過錯是不理想的;(二) 法庭不應假設重審是會帶來公眾利益,公眾在希望把犯罪者繩之於法的同時,也會希望維護被補人士在刑事司法制度內的權利的。一名被捕人士飽受兩次審訊的煎熬,是一個不公平的做法,特別是該被捕人已經把原本的刑期全數服完。

(4) 案中證據不足以支持重審的決定。

(5) 重審並不合乎司法公正的需要。

討論和考慮

8.就法庭應否將上訴得直之被告人發還重審所涉及之法律原則,上訴法庭曾在R v Holgate (No 2) [1996] 3 HKC 324一案325I – 326B中詳加探討。馬天敏法官在判詞指出,就重審申請,法庭須考慮全部客觀情況,相關考慮因素包括:

(1) 案件之嚴重性;

(2) 案件提訊之歷史;

(3) 控辯雙方的案情;

(4) 案件之複雜性;

(5) 上訴得直之原因;

(6) 由犯案日期至聆訊日期相隔的時間;及

(7) 上訴人在案中已服刑的長短。

9.上訴法庭在較近期之HKSAR v Ng Chun To Raymond CACC 178/2010 (2013年11月19日) 判詞第7至8段審視了一系列與重審相關的權威案例,這些案例提及了在處理這類申請時的考慮因素,當中包括:

(1) 重審是否合乎公義的利益,乃重要因素;

(2) 公義的利益涵蓋控方、被告人和整個社會;

(3) 罪行的嚴重性;

(4) 針對被告人的證據之強弱。案中只需有足夠證據,令定罪是「很可能」的(probable) 便已足夠;

(5) 被告人已經歷一次審訊;

(6) 干犯嚴重罪行的人,不應因技術錯誤而逃出法網;及

(7) 干犯罪行的日期和重新審訊的可能日期,相距多久和對控辯雙方的影響。

10.終審法院在HKSAR v Lee Shing Hung FAMC 29/2006案判詞第4段明確指出,縱然上訴人已服刑完畢,法庭頒令重審亦不屬原則性錯誤。是否頒令重審是處理有關上訴的法庭,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而行使的酌情權。

11.本席已考慮上訴人的所有陳詞,本席尤其重視上訴人已經歷一次審訊,並且完全服刑完畢。

12.在另一方面,貪污是十分嚴重罪行,而且不易被揭發,本案更加是涉及金額頗大的賄款。再者, 本案涉及銀行業,對香港國際金融界的地位及聲譽有重大影響。公眾對在銀行從事代客投資的經理操守有很大信任及期望,法庭不能忽視本案之嚴重性。

13.本案控方證據相對簡單,並且有充份文件證據支持 (見本席判案書第52段),符合考慮重審時證據質素的法律要求;本席見不到上訴人重審時的抗辯能力會因相距犯案已有一段時間而受損害。

14.本案上訴得直原因主要是裁判官就犯罪意圖的分析並不理想而致定罪基礎不穩妥,有一定程度的技術錯誤。

15.在衡量公眾利益及上訴人利益下,本席認為發還案件重審是合乎公義及恰當的。因此本席下令把案件發還裁判法院,在另一名裁判官席前進行重審,並指令重審應盡快進行。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資深大律師及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呈交書面陳詞。

上訴人: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曾藹琪大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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