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叶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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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代理人索取利益」罪罪名成立,判監15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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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1/2017 [2018] HKCFI 8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5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9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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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重審申請的判決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代理人索取利益」罪罪名成立,判監15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2018年5月10日,本席就本上訴案件頒發判案書,裁定上訴人得直,撤銷兩項控罪之定罪。答辯人現申請把案件發還重審。 3.雙方同意本席可依據雙方書面陳詞作出裁決,毋須開庭聆訊。 控方案情 4.上訴人是香港交通銀行私人銀行部的副總裁及私人銀行顧問,亦是一名客人史紅流女士 (控方第二證人, 下稱「史女士」) 的客戶經理。上訴人向史女士索取合共HK$919,120.68的款項,作為他為史女士投資股票獲利的酬金。 5.控方主要依賴史女士之證供、四封分別由上訴人向史女士發出的電郵 (控方證物P7 – P10,上訴宗卷第101 – 104頁) 、兩張匯款憑證 (控方證物P11,上訴宗卷第105頁) 和上訴人與史女士透過「微信」互通的訊息 (控方證物P14,上訴宗卷第108 – 156頁) 。 答辯人的申請理據 6.本席引述答辯人的書面陳詞:
上訴人立場 7.上訴人反對重審,反對理由歸納如下:
討論和考慮 8.就法庭應否將上訴得直之被告人發還重審所涉及之法律原則,上訴法庭曾在R v Holgate (No 2) [1996] 3 HKC 324一案325I – 326B中詳加探討。馬天敏法官在判詞指出,就重審申請,法庭須考慮全部客觀情況,相關考慮因素包括:
9.上訴法庭在較近期之HKSAR v Ng Chun To Raymond CACC 178/2010 (2013年11月19日) 判詞第7至8段審視了一系列與重審相關的權威案例,這些案例提及了在處理這類申請時的考慮因素,當中包括:
10.終審法院在HKSAR v Lee Shing Hung FAMC 29/2006案判詞第4段明確指出,縱然上訴人已服刑完畢,法庭頒令重審亦不屬原則性錯誤。是否頒令重審是處理有關上訴的法庭,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而行使的酌情權。 11.本席已考慮上訴人的所有陳詞,本席尤其重視上訴人已經歷一次審訊,並且完全服刑完畢。 12.在另一方面,貪污是十分嚴重罪行,而且不易被揭發,本案更加是涉及金額頗大的賄款。再者, 本案涉及銀行業,對香港國際金融界的地位及聲譽有重大影響。公眾對在銀行從事代客投資的經理操守有很大信任及期望,法庭不能忽視本案之嚴重性。 13.本案控方證據相對簡單,並且有充份文件證據支持 (見本席判案書第52段),符合考慮重審時證據質素的法律要求;本席見不到上訴人重審時的抗辯能力會因相距犯案已有一段時間而受損害。 14.本案上訴得直原因主要是裁判官就犯罪意圖的分析並不理想而致定罪基礎不穩妥,有一定程度的技術錯誤。 15.在衡量公眾利益及上訴人利益下,本席認為發還案件重審是合乎公義及恰當的。因此本席下令把案件發還裁判法院,在另一名裁判官席前進行重審,並指令重審應盡快進行。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資深大律師及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呈交書面陳詞。 上訴人: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曾藹琪大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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