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煒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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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 [1]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 [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9/2022[2022] HKCFI 173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2022

[2022] HKCFI 17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3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煒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22年6月7日
判案日期:  2022年6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6月1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日,在考慮了雙方的書面陳詞、及聽畢陳詞後,本席裁定了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命令案件交由另一名裁判官重審。現交代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稱,上訴人在一個公眾泳池,游到事主身後,用手「搣」了事主右大腿外側。

4.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主要來自事主 (PW1)  的證詞。因案件會重審,故只會簡述她的指稱[3]

5.她是一名兼職游泳教練。案發當天,她在一個公眾泳池教學生。她當時身穿傳統的女裝泳衣,上身穿了長袖防曬衣,下身再穿了專門作游泳用途的緊身長褲。

6.上堂期間,由於一名學員阻礙了一名女泳客,上訴人以粗言責罵她,她和男助教向對方道歉,並隨即叫學員掉頭向反方向游開,自己跟著學生在水中行。

7.行了10米左右,上訴人游泳追上,再次責罵她。她和男助教亦再次向上訴人道歉,然後繼續指示學生向前游,她和男助教繼續在學生兩邊行。

8.大約過了15分鐘,上訴人游至她身旁,「搣」了她的右大腿外側較後方一下。

辯方案情

9.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承認曾責罵對方,但否認襲擊的指控,也傳召了女朋友 (DW)  作證。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信納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她的證詞[4]

11.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和DW都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信納他們的證詞[5]

12.裁判官裁定PW1有被人「搣」,而那情況下這樣的觸碰,必定是故意作出的[6]。裁判官並裁定,上訴人是作出這行為的人[7]

13.裁判官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涉案罪行所有罪行元素,故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由阮偉明大律師代表[8],他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遺漏考慮和未曾分析PW1指控的改變,因而不安穩地裁定PW1可信、可靠;

(二)  裁判官遺漏考慮及未曾分析PW1證供的內在不可能性,因而錯誤地全盤接納PW1的證供,而導致定罪不安穩;

(三)  裁判官全盤拒絕上訴人及DW證供的理由過於剛愎武斷,因而不安穩地全盤拒絕兩人的證供;和

(四)  裁判官在PW1的主問中,及在主控完成對上訴人及DW的盤問後,分別以澄清之名作出過份長篇的主問及盤問,替代了控方的職責,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

討論和考慮

15.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主要因為上訴理由 (四)  成立,現交代理由。

16.阮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PW1主問期間和上訴人被盤問後,都曾發問,而且為數不少,例如:

(一)  關乎PW1的衣著,裁判官問了不下50條問題[9]

(二)  關乎PW1的學生如何阻礙DW游泳和上訴人責罵PW1的經過,不下50條問題[10]

(三)  關乎上訴人如何衝向學員,繼續責罵PW1等人的經過,不下30條問題[11]

(四)  有關上訴人如何游向PW1背面,不少於25條問題[12]

(五)  有關上訴人「搣」PW1和她罵上訴人的經過,不少於20條問題[13]

(六)  上訴人被盤問後,不下50條問題[14],形同盤問;和

(七)  DW被盤問後,不下20條問題[15]

17.阮大律師也指出,裁判官不止問的問題眾多,而且他提出不信納上訴人和DW的證詞的理由,是據他親自發問而得出的答案的。

18.據此,阮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進入了格鬥場,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

19.關乎這項上訴理據,上訴法庭法官[16] 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17] 有以下觀察:

「 15. 一般情況下及當雙方都有律師代表時,雙方律師都會在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將一切有關証供從証人口中套取,令法官有充份証據就有爭議之事實問題,作出裁定。

16. 但很多時事與願違,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証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証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17. 只要在詢問証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雖然另一較合適的做法是透過雙方律師向証人發問以求獲得所需資料。

18. 上訴法庭在女皇訴楊茂霖(譯音)[1991]2HKLR 468一案,就法官詢問証人是否恰當的問題上作出裁定。

19. 上訴法庭法官鮑偉華在判案書第473頁有以下評論: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5項建議。該等建議對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需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團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須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需緊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20.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姚俊熙陳詞時說,裁判官的不少提問,都因為PW1回答過急,證詞不夠精確,需要澄清而已。而且,裁判官發問之後,都詢問雙方大律師有沒有跟進,顯得處理是公平的。

21.姚檢控官力陳,裁判官介入發問,只是因為未能得到適當的協助、未有獲得應有的資料、或事情需要澄清而已,沒有逾越其職權、取代控方。重要的是,觀乎裁判官的整體處理,是不偏不倚,沒有偏幫任何一方,也確保了上訴人得到公平審訊。他也指出,裁判官於上訴人和DW的主問期間也有不少發問。

22.一般而言,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不過,裁判官在本案原審時所問的問題,數量極大,比檢控大律師問的數量以倍計,儼如擔當了檢控官的角色。他問的問題,有涉及以下的:

(一)  穿著的長褲的樣式,和是否會很緊[18]

(二)  當主控大律師開始問PW1發生甚麼事時,裁判官介入發問,問答涉及一名學員游泳時影響上訴人的女朋友的事宜[19],和上訴人開始責罵的事宜[20],而且曾阻停檢控大律師發問,自行繼續發問了很多問題,包括上訴人的責罵和道歉的過程[21]

(三)  當主控大律師其後開始問及上訴人游向PW1的事宜時,裁判官又介入發問,關乎事情的細節,其間檢控大律師曾作發問,但裁判官每次都很快便加入發問[22]

(四)  PW1的上訴人曾游泳轉向她這說法,是她回應裁判官的問題時作出的的[23]

(五)  PW1說上訴人搣她大腿一下,有痛楚,是回答檢控大律師的問題的[24]

(六)  但很快裁判官又再加入,問題涉及上述指稱行為的細節;

(七)  就PW1之後的主問,裁判官也多次加入發問;

(八)  在上訴人被盤問後,辯方大律師表示沒有覆問時,裁判官發問了不下50條問題,涉及上訴人游過去「閘」人的議題及他打算道歉的議題[25];和

(九)  在DW被盤問後,辯方大律師表示沒有覆問時,裁判官也發問了多條問題,問及數項事情的細節[26]

23.本席察看了原審聆訊謄本,認同阮大律師的陳詞,裁判官對上訴人和DW的發問,形同盤問。裁判官在上訴人和DW的主問時發問,也有可能左右了辯方的提問方向。

24.裁判官向PW1、上訴人和DW所問的問題,不少關乎案中核心議題。裁判官所問的問題,超乎要澄清答案所需,也超乎是為了令審訊正當和有條理地進行所需。

25.本席認為,情況會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能,也會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26.雖然,裁判官確如姚檢控官所述,於發問完畢後,有詢問雙方大律師有沒有跟進,而正常而言,這是恰當的,不過,以本案的情況,這樣做已難以彌補或糾正他發問所造成的不良效果。

27.本席也同意阮大律師的陳詞,裁判官不止問的問題眾多,而且他提出不信納上訴人和DW的證詞的理由,是據他親自發問而得出的答案的。

28.本案不是楊法官於曾偉民[27] 判詞第16段那種情況,差不多在所有相關時段,裁判官都是在檢控大律師剛開始就一議題發問時便介入發問,而且做法儼如取代了控方。

29.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處理確有不妥,是進入了「格鬥場」,定罪裁決因而不穩妥。

30.就上訴理由 (一)[28],本席察看了PW1的證詞,不認為這理由成立。

31.至於其他上訴理據,因已不具關鍵性,而且案件也會重審,故此本席認為不用再作探討。

32.就重審議題,阮大律師力陳重審並不需要,也不恰當,尤其是因為:

(一)  案件的性質和情節並不嚴重;

(二)  上訴人的判處只是感化;

(三)  感化令的日期已過了一半;和

(四)  控方證據有不善之處,原審裁判官的評估有誤。

33.就法庭應否將上訴得直之被告人,發還重審所涉及之法律原則,上訴法庭曾在R v Holgate (No.2)[29] 一案中,詳加探討。上訴法庭法官馬天敏[30] 指出,就重審申請,法庭須考慮全部客觀情況,相關考慮因素包括:

(一)  案件之嚴重性;

(二)  案件提訊之歷史;

(三)  控辯雙方的案情;

(四)  案件之複雜性;

(五)  上訴得直之原因;

(六)  由犯案日期至聆訊日期相隔的時間;及

(七)  上訴人在案中已服刑的長短。

34.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 Chun-to Raymond[31] 案中,在審視了一系列與重審相關的權威案例後,歸納出數項考慮因素,當中包括:

(一)  重審是否合乎公義的利益,乃重要因素;

(二)  公義的利益涵蓋控方、被告人和整個社會;

(三)  罪行的嚴重性;

(四)  針對被告人的證據之强弱。案中只需有足夠證據,令定罪是「很可能 (probable)」,便已足夠;

(五)  被告人已經歷一次審訊;

(六)  干犯嚴重罪行的人,不應因技術錯誤而逃出法網;及

(七)  干犯罪行的日期和重新審訊的可能日期,相距多久和對控辯雙方的影響。

35.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HKSAR v Lee Shing-hung[32] 一案中指出,縱然上訴人已服刑完畢,法庭頒令案件發還重審,亦非必然屬原則性錯誤。是否頒令重審,乃處理有關上訴的法庭,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公眾利益及上訴人的利益等後,而行使的酌情權。[33]

36.經慎重考慮,本席認為命令案件重審是恰當的,合符公義,故作出了以下命令:

(一)  案件由另一名裁判官進行重審;

(二)  因控方仍需時間檢視整體情況,以決定重審是否可行,故命令:如控方決定進行重審的話,相關文件,包括新的控罪書,必須於2022年6月21日或之前呈交法院;和

(三)  逾期的話,重審命令自動作廢。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姚俊熙代表

上訴人: 由劉氏律師事務所轉聘阮偉明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2]  施祖堯先生。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3 - 16段,加以整理。

[4]  裁斷陳述書第41段。

[5]  裁斷陳述書第46和48段。

[6]  裁斷陳述書第52段。

[7]  裁斷陳述書第53段。

[8]  原審時上訴人由陳健強大律師和唐樂山大律師代表

[9]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55 - 58頁。

[10]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59 - 64頁。

[11]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67 - 70頁。

[12]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73 - 75頁。

[13]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75 - 78頁。

[14]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93和194頁。

[15]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205和206頁。

[16]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當時官階。

[17]  CACC 190/2001。

[18]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58頁。

[19]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59頁。

[20]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60 ‑ 62頁。

[21]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62 ‑ 67頁。

[22]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67 - 70頁。

[23]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73頁。

[24]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75頁。

[25]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93和194頁。

[26]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205頁。

[27]  見註腳17。

[28]  見上文第14段。

[29]  [1996] 3 HKC 324。

[30]  Mortimer JA。

[31]  CACC 178/2010。

[32]  FAMC 29/2006。

[33]  英文判辭原文為:“4. In our view, the fact of having served the sentence does not of itself make an order for retrial wrong in principle.  Whether a retrial should be ordered involves an exercise of discretion by the intermediate appellate court taking into account all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including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defendant.  The decision in the present case cannot be said to fall outside the proper scope of that discretion and leave to appeal must be refu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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