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仲輝 對 陳嘉順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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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仲輝(“ 原告 ”)於2011年10月24日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1年第1182號案件中取得終局判決。陳嘉順(“ 首被告 ”)被判定須向原告償還人民幣8百萬的債項以及利息和訟費(“ 判定債項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P 269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69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2012年第2692號

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所有在該內地段第6303號的剩餘部分、內地段第2835號的B分段的剩餘部分、內地段第2835號的D分段及內地段第2833號的A分段的剩餘部分所佔的11,616分之15份數(香港告士打道250-254號伊利莎伯大廈B座8樓B4室)
 
  有關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高院民事訴訟2011年第1182號日期為2012年3 月7日的絕對押記令
 
  有關香港法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第9A條規則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SU ZHONGHUI (蘇仲輝)  
   
第一被告人 CHAN KA SHUN (陳嘉順)  
第二被告人 LAM HA (林霞)  
  (原訴訟)  
原告人 LAM HA (林霞)  
   
被告人 CHAN KA SHUN (陳嘉順)  
  (反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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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6年12月28日、29日和30日,2017年2月3日
判案日期: 2017年5月16日

案書


背景

1.蘇仲輝(“原告”)於2011年10月24日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1年第1182號案件中取得終局判決。陳嘉順(“首被告”)被判定須向原告償還人民幣8百萬的債項以及利息和訟費(“判定債項”)。

2.林霞(“次被告”)為首被告的妻子。

3.為了執行上述判決,原告於2012年3月7日就首被告本人登記為單獨擁有人的一個住宅單位取得一份絕對押記令。該單位地址為香港銅鑼灣告士打道250-254號伊利莎伯大廈B座8樓B4室(“涉案單位”)。

4.當原告嘗試藉出售而強制執行該押記令時,次被告以開展對首被告訴訟(“HCA 1335/2013”)的方式來阻延原告強制執行該押記令的法律程序。

5.除了在HCA 1335/2013案中呈交送達認收書表示不會抗辯外,首被告在所有的案件中完全沒有參與。

6.在2014年1月14日,聆案官批准次被告介入本訴訟成為第二被告人。而次被告向首被告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頒令確定她在涉案單位的業權份數等濟助,以及向原告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頒令她在涉案單位的業權優先於原告登記的所有押記令。

7.至今,首被告或次被告沒有就判定債項向原告支付過分毫。

雙方案情

原告的案情

8.原告主張:判定債項數額清楚明確,有法庭的正式文件支持。登記在涉案單位的押記之優先次序有土地註冊處的查冊報告證明。該查冊報告也可證明涉案單位一向是首被告單獨為註冊業主。涉案單位的市價,根據雙方專家報告只是判定債項數額的小部分。

次被告的案情

9.次被告當初有法律代表協助,她有2個不同的主張,可以簡要歸納如下:—

(1)   全權擁有:在次被告和兒子移居香港前,兩名被告協定由首被告單獨登記購買涉案單位,以作將來家庭居所。購買涉案單位的首期,厘印稅,律師費等等所有支出,完全由次被告單獨負擔。餘額由銀行貸款支付。次被告1999年底/2000 年初移居來香港後一直在涉案單位居住。2001 年初,首被告遺棄家庭一走不返。次被告獨自負擔償還銀行貸款。所以,次被告才是單獨的實益擁有者,首被告只是個掛名的受託人。

(2)   實益分享:涉案單位被用作家庭居所,首被告答應過加入次被告為聯權共有人,所以次被告付出上述費用,以及單位的水電費,大額的裝修費,也無償照顧家庭和兒子。法庭應因此判定法律構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成立。因此,次被告才是涉案單位之實益擁有者,首被告為她的受託者。

爭議事項

10.根據雙方有關的狀書:

(1)   次被告是否涉案單位的全權實益擁有者?

(2)   次被告是否在行使權利方面疏忽延誤,又或是超逾時效條例限制?

(3)   如果法庭最終認為次被告應擁有涉案單位的部份權益,原告的絕對押記令如何處理?

11.在開審時,原告明確放棄上述(2)項主張,所以審訊時無須也沒有處理這個問題。

適用的法律原則

12.本案是個單獨登記擁有人的案件。次被告負有舉證的責任,須證明涉案單位的實際權益與登記權益不同(See: Mo Ying v Brillex Development Ltd [2015] 2 HKLRD 985, paragraph 5.5)。

“5.5 Baroness Hale in her earlier decision in 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 (HL) identified the onus of proof in joint name and sole name situations:

‘[56]  Just as the starting point where there is sole legal ownership is sole benefical ownership, the starting point where there is joint legal ownership is joint beneficial ownership.  The onus is upon the person seeking to show that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different from the legal ownership.  So in sole ownership cases it is upon the non-owner to show that he has any interest at all.  In joint ownership cases, it is upon the joint owner who claims to have other than a joint beneficial interest.’”

13.次被告須證明與首被告就涉案單位實際權益安排的共同意向為何。該意向須是雙方明顯商討過或客觀地根據雙方的行為推定(See: Mo Ying v Brillex Development Ltd [2014] 3 HKLRD 224, paragraphs 36 and 37)。

“36.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that each party should have a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has been described as the primary or threshold question: see Oxley v Hiscock [2005] Fam 211 at [47] and [68] (Chadwick LJ); Chan Chui Mee v Mak Chi Choi [2009] 1 HKLRD 343 at [24] (Johnson Lam J).

37. The common intention, or the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between the parties may be based on express discussions between them or inferred from their conduct: see Lloyds Bank Plc v Rosset at 132E-133B (Lord Bridge) and Oxley v Hiscock at [36] and [40] (Chadwick LJ).”

證供的可信性/可靠性

14.原告親自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作供。

15.次被告方面,傳召了以下的證人作供:

(1)   次被告本人;

(2)   郭淑霞女士,前上司;

(3)   張香珍女士,同學;

(4)   吳茂欽女士,同學。

16.衡量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的客觀準則,可參考下列案例中的陳述:

“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credibility)的客觀準則有二:–

(1) 證人證供的固有可信性或固有不可信性;

(2) 證人證供是否受無爭議的(或不可爭議的)紀錄或文件質疑。

但即使證人的證供是真確的,亦不一定表示其證供是可依賴的(reliable)。一位據實作供的證人亦可因其證供是源於該證人觀察或判斷,或者記憶及/或描述上的錯誤,而令致其證供不可信賴。要正確裁斷證供的可信賴性,需要考慮以下幾個事項:–

(a)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準確的觀察及/或分析;

(b)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的記憶是否正確;

(c) 證人在作供時,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正確的描述。”

(參照:馬桂珍 對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香港金城銀行),HCA 101/2001 (Judgment of Chung J dated 27/09/2003) ,第32段)。

17.另外,本席亦同意,在評核本案中的證供證據時,在有關證據為與訟一方所知所聞,理應由該方提交證據時,選擇不作供或不提交時,應對其作出不利的推定。例如,在本案的情況下,如果次被告拒絕提交僅由她方管有的相關文件,如涉案單位供款的銀行紀錄,費用單據,法庭可推定原告就有關物業的土地業權查冊紀錄已能證明有關涉案單位為首被告全權擁有,除非次被告能夠可信地解釋為何不提交有關的證供證據。

原告人的證供

18.原告採納他的證人陳述書和誓章內容作為他的主問證供。在盤問過程中,他的答案簡單直接,沒有絲毫動搖。他的答案與所有的文件證據也沒有任何衝突之處。本席同意,原告的證供應得到法庭的信納。但話雖如此,原告的證供對法庭處理本訴訟的最大爭議點沒有太大的幫助。該爭議點是,首被告和次被告雙方,在決定購買涉案單位時是否有共同擁有涉案單位的共識和意願。

次被告方的證供

19.次被告在盤問階段開始時,推翻她在「抗辯及反申索書」中有關上述第9 (2) 段所總結的實益分享之說法。她堅持自己是全權擁有人,首被告只是個託管人的主張。

次被告如何取得在涉案單位的權益

20.次被告聲稱她支付初期購買費用,包括使用其本人當時的積蓄,及母親的積蓄,所有款項交予首被告。其後,她支付所有按揭還款、差餉、地租、管理費,有關款項均交給首被告或存入首被告的銀行帳戶清償及支付。2003至2004年期間,她出賣其名下於福州物業及向其朋友借錢,長年借貸周轉,並變賣家當以支付重大裝修費用,即2008年因蟻患的近20萬裝修費。

21.2001年首被告離開之後再沒有回來,由她本人一人獨力承擔一切家庭及孩子的生活開支。

證據分析

22.次被告移民香港前是在中國大陸當護士,沒有證據顯示她有很高的收入或資產。

23.移民香港後,她一直當家庭主婦,照顧兒子。2003年11月中開始在香港當看護中心或老人院的保健員,她的收入水平是在2010年4月到2011年3月的稅務年度當了香港的註冊護士後才有顯著的增長,但那已是2009年9月贖回按揭之後的事情。

24.次被告提交的文件並不能支持在有關年份獨自負責涉案單位的初期購買費用及保養裝修開支的說法。次被告所披露的1999年1月至2000年7月的興業銀行月結單的結餘出入數額是低得難以證明上述說法。

25.本席同意次被告提供的銀行月結單亦不能證明她在按揭供款上的貢獻或在2009年9月如何,以她本人的資源贖回按揭。沒有任何文件證據證明次被告向親友借款,及有關借款,如有的話,乃用於涉案單位的購買,裝修,繳付按揭之用。

26.次被告聲稱她管有涉案單位的樓契。在做誓章時她有律師協助。本席同意明顯地,她不願意完整地披露所有有關文件。到今天法庭尚未能肯定每月的按揭供款是多少,初期購買費用是多少。從她提供證據時的不盡不實,例如,次被告姪兒,林鴻的身分本身無重要性,為何不能直說,以及她擠牙膏式回應原告方對證據的其他質疑,可見她不是一名可信賴的證人。

27.在本審訊中,次被告傳召了3位前同學、同事從福州來香港為她作證,包括張香珍,吳茂欽及郭淑霞。她們均採納次被告為她們預備的證人陳述書。除了郭淑霞女士在盤問時推翻證人陳述書上的貸款總額:根據郭女士的新說法,她還多借了幾十萬人民幣給次被告,不過次被告都已清還。本席同意,3名女士都不是香港居民,沒有親眼看到,也沒有任何文件證明,她們借給次被告的金錢,如有的話,次被告作何用途。

貸款用途

28.次被告的銀行帳戶上顯示她有不少股票交易紀錄。在盤問下,她稱想賺錢來供樓。之後,在覆問階段她嘗試撤回這個說法。她本人在朋友丈夫的隧道工程公司也有股權投資。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她向朋友們或向香港銀行借得的款項是用在繳付香港的房屋貸款,而不是用與股票或其他投資,或是用以償還因填補投資虧損而欠下的私人貸款。

個人財政安排

29.從次被告方披露的文件來看,首被告與次被告的個人財政是相對獨立的。他們沒有聯名銀行帳戶,沒有共同的生意或者股票股權投資,更沒有聯名登記的物業,就算是福州的婚姻居所亦如是(雖然在盤問時,次被告聲稱在業權登記上有她的名字)。

福州物業

30.次被告沒有披露或提供福州天怡花園物業的出售文件,或者是產權登記中心的業權變更登記紀錄。只是一張購入時的房產買賣合同書,實在難以證明她出售過此物業,然後將樓款交給首被告來香港用作購買涉案單位之用。至於首被告因房改而購得的婚姻居所(金福新村6號505室),如果依次被告在接受盤問時所稱,尚未出售,這顯示次被告並未如此財困,需要到處借錢來還香港的物業貸款。

首被告離家不返

31.本來首被告是否離家不返 ,與本案的中心爭議點沒有直接的關係。但是從次被告在被盤問時對相關問題的回應,實在令人懷疑首被告離家不返的說法,只是次被告用來避免提供相關時段涉案單位繳付貸款和費用之文件單據的藉口。

總結及命令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次被告未能成功舉證她是涉案單位的單獨實益擁有者,而首被告只是個掛名的受託人。因此,本席裁定原告的申索得直,並撤銷次被告在本案中的反申索。

33.本席頒令如下:

(1)  出售日期為2012年3月7日的絕對押記令下之物業,即涉案單位;

(2)  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須將涉案單位的空置管有權於60天內交回原告人的律師;

(3)  由原告人的律師以市價以及他們認為合適的方式出售涉案單位;

(4)  除非有關各方另外同意 ,出售涉案單位的收益在支付此出售過程所產生之合理費用和開支後應交給原告人以執行該絕對押記令,即給原告人用作償還欠原告人於該絕對押記令下的判定債項及有關法律程序的訟費。如有餘下的收益,將繳存於法庭,並視乎進一步的命令處置;

(5)  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必須作出相關的行為或事情從而將涉案單位的業權及實益轉讓給買家,包括將由其管有的所有有關涉案單位的業權契據文件提交法庭或原告人的律師。如果被告人未能如此作為,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獲授權代替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簽署有關的轉易契約或轉讓書以執行本命令;及

(6)  如有需要,各方可就出售程序事宜,於內庭向聆案官尋求進一步指示。

34.最後,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本訴訟的訟費由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若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陳嘉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按原訴訟):由鄭陳律師事務所轉聘張學鋒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按原訴訟):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 (按原訴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