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柏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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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164/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6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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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呂柏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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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7年4月26日上午9時32分
出席人士: 盧慶祥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寶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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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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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呂柏榮先生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4(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1月某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蔡成發及𧝁愷君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承認事實

於2013年11月6日約凌晨2時28分,警員9681在長沙灣保安道截查一女子,名字為𧝁愷君,在其背囊找到一個膠袋載有內含32.8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3.90克晶狀固體、十二個膠袋載有內含共重17.1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7.60克晶狀固體、一個電子磅、一個夾鉗、現金9,100元、一部流動電話及一本記事冊。

𧝁愷君於2014年12月11日在高等法院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

警方於調查後證實,𧝁愷君與被告人在長沙灣保安道335至337號1樓D室一單位同居。由2013年1月開始至𧝁愷君被拘捕當日,𧝁愷君與被告人為一名姓名為蔡成發的男子包裝及售賣毒品「冰」(本席會簡稱蔡成發為「阿發」)。阿發會以電話通知被告人,到某些地方收取不同份量的「冰」毒。收到後,將「冰」毒帶回涉案單位磅重及包裝。在收到阿發的指示後,被告人或被告人與𧝁愷君一起,會派發毒品予買家。被告人收取貨款之後,會將其交給阿發。每出售1安士的「冰」毒,被告人會從阿發得到1,500元的報酬。案發當日,𧝁愷君與被告人發生爭執,一怒之下將上述的「冰」毒及其他物品用背囊裝起帶出街外而被拘捕。

這些「冰」毒當日的零售價為28,995元。

根據背囊中的記事冊,𧝁愷君於2013年6月25日至7月7日期間,所售賣的「冰」毒的份量約為11.80克。

被告人於同日凌晨2時40分在涉案單位被拘捕。警務人員在單位內搜獲一本記事冊,記載有被告人及𧝁愷君於2013年7月27日至11月4日期間的毒品交易,售出的「冰」毒份量約為754.20克。

刑事記錄

被告人有兩項刑事記錄,其中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於2015年5月28日被判處入獄5年4個月。他最後一次是於2015年7月30日,因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被判處入獄6個月,緩刑3年。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4歲,在香港出生,完成中一教育,並在職業進修學院修讀了約半年的汽車維修課程,曾從事散工及搬運工人等工作。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12年開始吸食「冰」,並於同年與家人不和而搬離家庭,導致被告人觸犯本案。辯方大律師強調案中的主謀是阿發,而被告人及𧝁愷君只是遵從阿發的指示,角色輕微。被告人及𧝁愷君的報酬是每售出1安士的「冰」毒為1,500元,每月收入約為6,000元。辯方大律師指案發時,被告人只有19歲及沒有案底,因為被告人的刑事記錄都是在被告人因本案被拘捕之後,在獲得無條件釋放期間觸犯的。被告人現時因為刑事記錄中的販運危險藥物正在服刑5年4個月,而估計的最早釋放日期為2018年2月20日。

辯方大律師遞上被告人及其母親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在單親家庭長大,倚靠綜援過活。他隱暪家人犯案以幫補家計,現已感到非常悔咎。他會在獄中進修增值自己,他日重投社會,做個有用的人,報答母親養育之恩。他希望法庭輕判。母親及其朋友都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及指出因為被告人在單親家庭長大,而母親為口奔馳,沒有時間照顧被告人,而令他觸犯法紀。被告人已經很後悔,他們要求法庭予以輕判。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判以部分刑期與被告人現在所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的刑罰。

判刑

本案所涉及的罪行是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嚴格來說,是沒有判刑指引。但從兩本記事簿的記錄,及𧝁愷君身上所檢獲的毒品可以計算出在串謀期間,被告人及𧝁愷君所處理過「冰」的份量。𧝁愷君身上的「冰」毒總重量為49.95克,兩本日記簿中的毒品總重量為766克,但這重量並非是純「冰」毒的重量。以𧝁愷君身上搜獲的兩組「冰」毒的純度,即都是百分之九十七計算,兩本記事簿中的「冰」毒份量約為743.02克。被告人及𧝁愷君在控罪中所指的串謀期間,所處理的「冰」毒的總重量因此為792.97克。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一案所定下的判刑指引,如販運「冰」的重量為多於600克的話,量刑基準應跟隨上訴庭在R v Lau Tak Ming & others([1990] 2 HKLRD 370)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所定下的判刑指引,即份量為600至1,2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20至23年監禁。就792.97克「冰」毒而言,量刑基準應約為20年11個月監禁。

被告人的緩刑命令是於本案發出後才頒布,因此本席不能將其執行。明顯地,當法庭就被告人刑事記錄中的兩項罪行判刑時,不會考慮本案,因為當時被告人還沒有定罪。在這情況下,雖然這兩項刑事罪行在本案之後發生,本席在本案判刑時有必要考慮它們。被告人是於短時間內觸犯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在考慮了所有有關的情況後,本席認為21年5個月監禁為適當的基本量刑基準。

在本案的求情過程中,辯方大律師通知法庭,𧝁愷君(即被告人的同謀者)因這案件在高等法院刑事案HCCC 169/2014中,被控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她承認控罪及被判處入獄5年。根據𧝁愷君在認罪時候所承認的案情,當中只提及黑藍色的記事冊,即涉案單位中所檢獲的記事冊,是她與被告人出售毒品的記錄,而在承認事實中,記事冊中的內容沒有列出來。在這些資料的基礎上,𧝁愷君案中的法官以9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𧝁愷君認罪及會頂證被告人的情況下,判處𧝁愷君入獄5年。本席認為,在𧝁愷君承認的案情基礎上,這判刑是完全正確的。

𧝁愷君當時所面對的控罪,所指的串謀日期只是約或約於2013年12月5日,與被告人在本案中所面對的串謀罪行的日期完全不相同。本席需要考慮控方在處理𧝁愷君及被告人的方法有沒有不公平,因此進行了這方面的探討。在雙方律師的協助下,法庭獲悉控方檢控𧝁愷君的時候,只知道黑藍色的記事簿是毒品交易記錄,而當時控方手上沒有這些記錄的詳細解讀方法。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就𧝁愷君所提出的檢控罪行是正確的,及沒有偏私。控方是在𧝁愷君在不具損害性的證人陳述書中,詳細地解釋這兩本記事冊中的記錄後,才掌握到現在控告被告人的資料。本席因此亦認為,控方檢控被告人的罪行完全沒有不公平的情況。

本席注意到,𧝁愷君在被拘捕後所進行的錄影會面中,指出在涉案單位中所搜出的記事冊,與她和被告人販運毒品有關,但否認她背囊中所搜出的記事冊與毒品有任何關係。當時替𧝁愷君進行錄影會面的警務人員,並沒有進一步查問這本與毒品交易有關的記事冊中的記錄的內容及其解讀方法。本席認為,警務人員當時的做法雖然不理想,但本席明白到當時警務人員是在警誡下會見𧝁愷君,當然要盡量避免給予其他人一種在盤問𧝁愷君的感覺,以免令到他日需要審訊的時候,會面記錄不能夠接受為證據。當然,警務人員亦可能在當時的時刻,未能夠充分掌握這本記事冊內容的重要性。本席因此認為,雖然警務人員沒有進一步向𧝁愷君查問這本記事冊的內容的詳情並不是最理想的做法,但本席認為,警方及控方的做法完全沒有偏私的情況。本席認為,他們是公正地處理案件。本席認為,基於上述的情況,即警務人員原則上可以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向𧝁愷君查問該本記事冊內容的解讀方法,有需要給予被告人某程度上的刑期寬減。

本席亦注意到,在本案中,被告人的刑期會與𧝁愷君有嚴重的差別。𧝁愷君及被告人觸犯同一案件,理應判刑相近,出現這麼嚴重的分歧會給予公眾一個司法不公的感覺,及會令到本案的被告人產生嚴重的氣憤及感覺不公平的情緒。當然,本席必須強調,控方在這案中的處理方法並沒有不妥,亦沒有不公平的地方,但為避免出現剛才所說的情況,本席會給予被告人額外的刑期寬減。

在考慮了這些因素,及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一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1年。在考慮了本案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刑期中的10個月與被告人現正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