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司徒潔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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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她在2016年7月2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上水符興街14A號2樓(1/F)(“涉案物業”)後,在該處偷竊192支眼藥水。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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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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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她在2016年7月2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上水符興街14A號2樓(1/F)(“涉案物業”)後,在該處偷竊192支眼藥水。 案情 2.涉案物業為一間藥房的貨倉。簡而言之,被告人承認在案發當日,她見涉案物業的鐵閘和木門沒有關上,便乘機進入,並在該處盜竊了192支眼藥水(共值約港幣15,744元),但被藥房的職員及時發覺,以至人贜並獲。事件中藥房並沒有任何財物損失,涉案物業的鐵閘和木門都沒有遭受任何破壞。 被告人的背景和案底 3.被告人現年43歲,香港出生,未婚。她受教育至中三,曾任職售貨員,但近十多年來已沒有工作,依靠公援過活,居無定所。 4.被告人自1994年3月起至今合共有33次出庭紀錄,涉及36項定罪,其中17項與不誠實有關,包括14項「盜竊」,2項「企圖盜竊」和1項「搶劫」等。她對上一次定罪的日期是2016年2月24日,因店內盜竊而被判監4個月,於2016年5月13日服刑期滿出獄。因此,本案是在被告人出獄之後不足兩個月干犯的。 求情 5.代表被告人的鄭律師提出的求情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量刑 6.根據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頒佈的量刑指引,就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對初犯者的量刑起點為2年半監禁,這起點已經把罪行有一定程度的計劃和預謀等因素計算在內。然而,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一案引述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指出,對「機會主義」的入屋犯法罪 - 這包括小偷擅自進入開了門的寫字樓順手牽羊的情況,法庭可採納低於2年半的起點。 7.在本案,本席考慮到以下的情況:-
因此,本席同意被告人是因為有機可乘,出於一時的貪念,而做出跡近小偷(sneak thief)的盜竊行為。本席沒有忽略藥房沒有損失,然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較Cheung To Ming(前述)一案的上訴人為高。在該案,雖然上訴人的罪行同樣是未經計劃,但他是因為飢餓而盜竊了兩包即食麵充飢,這與被告人因為貪心而偷走貨物有明顯的分別。再看,被告人盜竊的貨物約值港幣15,000多元,價值也比兩包即食麵貴超出很多。因此,本席認為根據本案的案情,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 8.此外,被告人並不是初犯,而是有多項與本案同類涉及不誠實的案底,並且她這次犯事是在剛出獄之後不足兩個月之內。本席認為她顯然沒有從以往的刑罰中吸取教訓,須被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因此,本席在21個月的起點上,加刑3個月至24個月監禁: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奚松波(CACC 115/2013)。被告人及早認罪,按慣例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將刑期降至16個月監禁。 9.被告人只有43歲,不能稱為年邁。至於她的身世,這並不足構成減輕罪責的理由,須知她並非初次犯事,而是有一連串包括涉及不誠實的案底。 10.至於被告人的健康和身體狀況,本席認為其嚴重性未足以構成以人道理由減刑的依據,見Yip Kai Foon v HKSAR (2000)3 HKCFAR 31;R v Ho Mei Lin [1996] 4 HKC 491;及R v Chan Kui Sheung [1993] 3 HKC 279。再者,本席相信懲教署在她服刑期間能夠和會給予她適當的醫療照顧:見HKSAR v Tam Yuen Tong [2007] 1 HKLRD 894。 11.本席詳細考慮過被告人提出的所有求情理由,認為她唯一足以導致減刑的理由是她及早認罪。 判刑 12.基於以上,本席判刑被告人入獄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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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