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司徒潔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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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她在2016年7月2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上水符興街14A號2樓(1/F)(“涉案物業”)後,在該處偷竊192支眼藥水。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79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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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司徒潔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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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10月13日
出席人士: Mr Tsang Ting Hang Michael, Public Prosecutor,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s Cheng Mi Kuen May of L & L Lawyers,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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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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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她在2016年7月2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上水符興街14A號2樓(1/F)(“涉案物業”)後,在該處偷竊192支眼藥水。

案情

2.涉案物業為一間藥房的貨倉。簡而言之,被告人承認在案發當日,她見涉案物業的鐵閘和木門沒有關上,便乘機進入,並在該處盜竊了192支眼藥水(共值約港幣15,744元),但被藥房的職員及時發覺,以至人贜並獲。事件中藥房並沒有任何財物損失,涉案物業的鐵閘和木門都沒有遭受任何破壞。

被告人的背景和案底

3.被告人現年43歲,香港出生,未婚。她受教育至中三,曾任職售貨員,但近十多年來已沒有工作,依靠公援過活,居無定所。

4.被告人自1994年3月起至今合共有33次出庭紀錄,涉及36項定罪,其中17項與不誠實有關,包括14項「盜竊」,2項「企圖盜竊」和1項「搶劫」等。她對上一次定罪的日期是2016年2月24日,因店內盜竊而被判監4個月,於2016年5月13日服刑期滿出獄。因此,本案是在被告人出獄之後不足兩個月干犯的。

求情

5.代表被告人的鄭律師提出的求情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i) 被告人犯事是因為見有機可乘,並且是出於一時貪念,並非早有預謀,也沒有使用工具或武力;

(ii) 被告人是在白天犯案,沒有對別人造成驚嚇;

(iii) 事主沒有財產損失;

(iv) 被告人父母雙亡,並與親弟失散多年,孑然一身而又年紀不輕,令人同情;

(v) 被告人25歲時曾患癌症,雖然康復了,後來卻中了風,以至右手不能活動自如。這次被捕後,再次中風,須留院14天,現在右手手掌不能打開;和

(vi) 被告人決心改過,承諾出獄後不再犯事。

量刑

6.根據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頒佈的量刑指引,就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對初犯者的量刑起點為2年半監禁,這起點已經把罪行有一定程度的計劃和預謀等因素計算在內。然而,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一案引述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指出,對「機會主義」的入屋犯法罪 - 這包括小偷擅自進入開了門的寫字樓順手牽羊的情況,法庭可採納低於2年半的起點。

7.在本案,本席考慮到以下的情況:-

(i) 被告人沒有預謀和計劃,也沒有帶備或使用工具;

(ii) 案發時涉案物業的鐵閘和大門都沒有關上;和

(iii) 被告人潛入時沒有破門或撬門等行為。

因此,本席同意被告人是因為有機可乘,出於一時的貪念,而做出跡近小偷(sneak thief)的盜竊行為。本席沒有忽略藥房沒有損失,然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較Cheung To Ming(前述)一案的上訴人為高。在該案,雖然上訴人的罪行同樣是未經計劃,但他是因為飢餓而盜竊了兩包即食麵充飢,這與被告人因為貪心而偷走貨物有明顯的分別。再看,被告人盜竊的貨物約值港幣15,000多元,價值也比兩包即食麵貴超出很多。因此,本席認為根據本案的案情,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

8.此外,被告人並不是初犯,而是有多項與本案同類涉及不誠實的案底,並且她這次犯事是在剛出獄之後不足兩個月之內。本席認為她顯然沒有從以往的刑罰中吸取教訓,須被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因此,本席在21個月的起點上,加刑3個月至24個月監禁: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奚松波(CACC 115/2013)。被告人及早認罪,按慣例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將刑期降至16個月監禁。

9.被告人只有43歲,不能稱為年邁。至於她的身世,這並不足構成減輕罪責的理由,須知她並非初次犯事,而是有一連串包括涉及不誠實的案底。

10.至於被告人的健康和身體狀況,本席認為其嚴重性未足以構成以人道理由減刑的依據,見Yip Kai Foon v HKSAR (2000)3 HKCFAR 31;R v Ho Mei Lin [1996] 4 HKC 491;及R v Chan Kui Sheung [1993] 3 HKC 279。再者,本席相信懲教署在她服刑期間能夠和會給予她適當的醫療照顧:見HKSAR v Tam Yuen Tong [2007] 1 HKLRD 894。

11.本席詳細考慮過被告人提出的所有求情理由,認為她唯一足以導致減刑的理由是她及早認罪。

判刑

12.基於以上,本席判刑被告人入獄16個月。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