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順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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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12個月監禁。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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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2026 [2026] HKCFI 32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2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101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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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12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於2026年3月23日通知法庭,他放棄針對定罪的上訴,本席因此撤銷他針對定罪的上訴。本聆訊只關乎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理由如下。 案情 3.根據裁判官的裁斷,她接納的證供顯示於案發當天,警員於控罪所指的賽馬會分科診療所外截查上訴人。警員向上訴人作出搜身,在他的右前褲袋搜出兩個可再封膠袋,內有共28粒合共3.49克海洛英鹽酸鹽。警誡下,上訴人表示「啲海洛英係我嘅,全部自己食」。 求情 4.求情陳詞指上訴人現年72歲,已婚,於案發前依靠綜緩過活。他正排期接受心臟手術。他有37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12項為管有危險藥罪、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罪。上訴人最近一次定罪已經是2005年,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上訴人過去20年一直奉公守法。辯方亦指上訴人明白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亦明白涉案的毒品以不同的顆粒形式包裝,其散發的風險必然比單獨一包為多。 判刑理由 5.裁判官在判刑前就上訴人索取了戒毒所報告。報告指上訴人對海洛英有倚賴,惟因患有充血性心力衰竭及肺水腫等,懲教署醫生認為上訴人不適合入戒毒所。 6.在考慮涉案毒品份量、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及求情後,裁判官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毒品具「潛在風險」再加刑6個月,並因上訴人的年紀及健康狀況等酌情減刑3個月,最終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12個月。 上訴理由 7.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就判刑上訴的理由為刑罰過重。 上訴人於2026年3月10日的信件指他被定罪是管有危險藥物罪,所有毒品均為自用,裁判官不應因潛在風險而加刑6個月。 答辯人的回應 8.答辯人指管有危險藥物罪最高刑罰為監禁7年及罰款1,000,000元,並主張即時監禁以懲罰及阻嚇為主屬恰當。答辯人援引案例[2],並指涉及管有極微量的海洛英,上訴法庭認為9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適合。由於本案所涉及的毒品份量明顯遠較該些案件多,裁判官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實屬寬宏。答辯人亦援引案例[3],並指本案存在清晰證據顯示涉案的危險藥物有在社會上分發的真實和重大的風險,裁判官因潛在風險加刑6個月是正確和恰當的做法。答辯人進一步指出,除非是極之高齡,否則年老一般來說並非一個減刑因素[4],而健康不佳在一般情況下也不構成減刑的理由[5]。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基於上訴人的年齡及健康酌情減刑3個月,已屬寬宏。因此,12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9.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10.本案涉及3.49克海洛英。參考了答辯人所援引的案例,本席認為裁判官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實屬寬宏。 1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勝 HCMA 156/2015,該案的上訴人管有40多包合共4.44克可卡因。當時他身在夜總會,並向警員表示他可能會免費提供可卡因給他人服用。處理上訴的法官認為潛在風險十分高,並因此加刑9個月。本案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無業、涉案毒品的份量不少、涉案毒品被包裝在28個小包、及上訴人在人來人往的街症診所外管有涉案的毒品。本席認同裁判官指本案潛在風險不低。考慮了上述案例,本席認為裁判官採納6個月的加刑幅度恰當。 12.最後,本席認為裁判官因上訴人的年紀及健康狀況酌情扣減3個月,是極為寬大的處理。 13.基於以上所述,在重審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有原則上犯錯。因此,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馮納天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Cong Su CACC 286/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Vu Quoc Toan HCMA 393/20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旺HCMA 275/2017 [3] HKSAR v Minney (2013) 16 HKCFAR 26 及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4] HKSAR v Chow Chi Ming HCMA 1247/2005,判詞第9段 [5] HKSAR v Yip Kai Foon (2000) 3 HKCFAR 31,判詞第35頁F至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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