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詠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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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基於控辯雙方共同申請押後判刑,以讓控辯雙方在期間作出與判刑有關的商討,本席批准判該申請,並曾再應雙方要求把判刑押後過,直至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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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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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基於控辯雙方共同申請押後判刑,以讓控辯雙方在期間作出與判刑有關的商討,本席批准判該申請,並曾再應雙方要求把判刑押後過,直至今天。 案情 2.2016年3月14日2006時,警員16081及署任警長14109在元朗炮仗坊巡邏時,看見被告人在炮仗坊17號外手持一個藍色手提袋,神色慌張,並想轉身離開。兩名警務人員懷疑被告人身上可能藏有危險藥物,便立即上前把她截停及作出查問。 3.期間,警員16081見到被告人手震及表現得非常慌張,更覺得她可疑,便要求即場搜查該藍色手提袋。警員16081從該藍色手提袋內搜出一個6厘米x10厘米封好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晶狀物體的思疑危險藥物,及一本藍色記事簿。同日2023時,警員16081以本案控罪向被告作出拘捕及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說:「我用嚟自己食咋。」。 4.其後,該些思疑危險藥物被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被證實為13.2克結晶體內含13.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危險藥物。 5.涉案的危險藥物在案發時之市面售賣給濫用藥物者的售價為4,132元。 6.社會福利署的資料顯示,被告人自2014年5月8日開始,連同現年已兩歲的女兒,以單親家庭申請接受綜合援助。從2015年2月1日開始,她每月領取綜合援助金8,310元,當中5,010元為基本生活援助金(包括2,145元為其女兒的援助金),而其餘的3,300 元則為每月住屋租金津貼。 7.案發時,被告人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人有合共四項控罪的定罪記錄,當中有三項與危險藥物有關,但不涉及與本案相同的控罪。 求情 9.被告人現年32歲,出生於香港,完成了中五程度的教育。她有雙親及兩名已成年的妹妹。 10.她於2010年與男子朱路路結婚,但同年與他失去聯絡,至今仍未辦理離婚手續。2014年4月,她誕下女兒。 11.她與女兒同住在元朗。正如案情顯示,她與女兒有領取綜援。她因本案被扣押,女兒由母親照顧。 12.她曾任職服務員、推廣員、日本餐廳侍應、倉務文員及遊戲機中心。她被捕前是在遊戲機中心做兼職。 13.被告人自2008年開始已有吸食冰毒的習慣。直至被捕前,她每天吸食約一克的份量。 14.辯方呈上被告人及其母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件內表示悔意,希望能早日與家人及女兒團聚,承諾不再接觸毒品。她的母親也在信件表示,感受到被告人誠心懺悔及支持她更新。兩人均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15.辯方也呈上案例:HKSAR v Wong Suet Hau, CACC 36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CACC 135/2011 及HKSAR v Tam Ling Yuen, CACC 159/2015 給法庭考慮,並邀請法庭接受部份的涉案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給予合適的折扣扣減。 判刑 16.判刑前,本席曾索取了背景報告。報告內容與辯方的求情大致上相同。 17.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許大律師為被告人所提出的求情說話。 18.根據AG v Ching Kwok Hung, CACC15/1990,販運10至70克的冰毒,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是7年至10年的監禁。但在HKSAR v Tam Yi Chun, CACC 524/2011,上訴庭已把該量刑起點調整為7年至11年的監禁。本案涉及13.1克的冰毒,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86個月的監禁。 19.雖然被告人有與毒品有關的前科,但考慮到對上一次是2012年的紀錄,而且並非與本案控罪類同,本席不會視她的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20.就自用的求情,辯方也呈上了由懲教署進行的三次尿液樣本測試,與冰毒有關的均呈陽性反應。控方亦接受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習慣。 21.本席考慮了有辯方呈上的按例,特別是周俊生 及Wong Suet Hau 列出的一系列因素。 22.考慮到被告人的毒品前科,上述的尿液測試結果及被捕後的說法,本席接受部份的毒品是自用。不過,管有危險藥物的行為本身也要負上刑責,而自用的毒品流入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也存在。因此,本席給予被告人10個月的扣減,把量刑起點調低至76個月。 23.本席認為,文件上亦有特別情況,使法庭對整個案情採取一個寬大的看法。因此,本席給予被告人43% 的認罪扣減,判刑應是輕微多過43個月一點。本席亦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角度處理,酌情把判刑定為43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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