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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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6年4月28日下午接近7時,警員在長洲近東堤小築見被告人離開其住所(被告人住東堤小築23號地下B室)。警員在附近的國民路截停被告人,在他的腰包內發現兩個可再封膠袋,內有氯胺酮,後來驗出為0.73克粉末,含0.48克氯胺酮,被告人當時身上有港幣七千八百多元。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03/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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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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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 2016年12月30日下午2時35分
出席人士 : 盧慶祥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耀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曼琪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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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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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兩罪都是販運危險藥物罪。

案情

控罪一

2.2016年4月28日下午接近7時,警員在長洲近東堤小築見被告人離開其住所(被告人住東堤小築23號地下B室)。警員在附近的國民路截停被告人,在他的腰包內發現兩個可再封膠袋,內有氯胺酮,後來驗出為0.73克粉末,含0.48克氯胺酮,被告人當時身上有港幣七千八百多元。

控罪二

3.警員把被告人帶回他在東堤小築的住所作搜查,在該處一個桌子上發現一袋「冰」毒,後來驗出為4.36克晶體,含4.27克「冰」毒。警員亦發現桌上有另一個膠袋,載有四十三小包氯胺酮毒品,後來驗出為合共15.83克粉末,含9.50克氯胺酮。警誡下,被告人說那些毒品是他自用的。〔控方在書面案情將那四十三小包氯胺酮毒品提及為二十五包及十八包,這做法純粹是警方將該四十三包毒品分開包裝,送交化驗所檢驗。警員撿獲該四十三小包毒品時,所有四十三小包氯胺酮毒品都是裝在同一個膠袋內(見相片集第14、15及18號相)。〕

4.回到警署,被告人在錄影口供中說,他自2016年3月12日(即案發前約半個月),以月租方式租住東堤小築那處,每月租金為6,000元,租期是兩個月,直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對警方說,在他身上搜到的兩小包氯胺酮是他自用的。他亦在該口供確認在東堤小築內找到的「冰」毒及氯胺酮毒品都是他自用的。被告人拒絕回答其他提問。

5.警方估計,涉案的所有氯胺酮毒品值港幣二千二百多元,而「冰」毒則值一千三百多元。

案底

6.被告人現年33歲,他在2001至2011年有四次定罪紀錄,其中2001年、2008年及2011年被定罪的都是藏有毒品罪。辯方律師說,那三次藏有毒品涉及的都是氯胺酮,控方對此說不表異議。

求情

7.辯方律師說,案發時,被告人與女友同居於該東堤小築單位,被告人當兩份長期散工。律師說,被告人自18歲起已經使用氯胺酮,他在2011年曾自願戒毒,但不成功,在案發時仍是一名氯胺酮使用者。

8.律師說,控罪一的兩小包氯胺酮都是用作販運,涉及的毒品純量僅為0.48克,按判刑指引,法庭可對控罪一酌情判處。

9.律師說,控罪二涉及的一包「冰」毒及那四十三小包氯胺酮毒品都是由被告人管有,要作販運。以純量計,涉及的「冰」毒為4.27克,氯胺酮則為9.50克。律師指,按判刑指引,「冰」毒那部分的判刑起點應為四年半監禁,而那四十三小包氯胺酮(純量計為9.50克)的判刑起點則接近四年監禁。不過律師說,被告人本身是一名氯胺酮使用者,所以法庭應按CACC 135/2011周俊生案訂下的自用減刑原則,對控罪二中那四十三小包氯胺酮的判刑作一些特別扣減,理由是若被告人還未完全賣掉那四十三小包氯胺酮,他會從中取食。

10.辯方律師說,控罪二的兩種毒品總判刑起點最後應僅為四年半監禁,而控罪二的判刑也應和控罪一的判刑同期執行,即全案的總判刑起點應為四年半監禁,而被告人可得認罪的三分一扣減。

判刑

控罪一

11.被告人在控罪一販運兩小包氯胺酮毒品,份量為0.73克粉末,含0.48克氯胺酮,按判刑指引,販運如此小量的氯胺酮,法庭可以自行釐訂判刑。本席將控罪一的判刑起點定為12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控罪一判刑為8個月監禁。

控罪二

12.控罪二涉及販運兩種毒品,分別為「冰」及氯胺酮。以純量計,「冰」為4.27克,而氯胺酮則為9.50克,按判刑指引,此純量為4.27克的「冰」的判刑起點應為四年半監禁,即54個月;而純量為9.5克的氯胺酮的判刑起點應為三年九個月監禁,即45個月。

13.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在案發時,仍是一名氯胺酮使用者。律師指,被告人的案底顯示他過往有多次管有危險藥物都是氯胺酮。不過,被告人的案底只能顯示他在2001、2008及2011年管有氯胺酮,他在2011年之後是否仍使用氯胺酮則要看其他證據。

14.被告人對本案的調查人員說,案中全部的氯胺酮及「冰」毒都是自用,這顯然並非真話,不符被告人在庭上承認所有毒品都是要作販運。本席對被告人向調查人員所說的不實招認不予任何比重。

15.律師指被告人給拘捕後,在還押期間,被驗出體內有安非他命AMP(見同意案情P19及辯方證物D1),但此等證據只能顯示被告人在被捕前,曾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不代表被告人在案發時還有使用氯胺酮。事實上,雙方同意的案情P19第5段顯示,被告人在東堤小築的住所內並沒有任何吸毒工具。辯方律師說,吸食氯胺酮不一定需要工具,本席同意,但沒有證明的事總不能說成沒有證明已算證明了。

16.被告人就他是否吸食氯胺酮及如何使用氯胺酮選擇不作供,亦不傳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任何不利的推論,不過本席裁定辯方未能在相對可能性高低的基準下,證明被告人在案發時仍要使用氯胺酮。

17.控罪二那四十三小包氯胺酮的份量不算多,不需很久時間已能賣掉。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他是賣得便賣,本席認為這批氯胺酮毒品在合理的短時間內,可能只是數天,便可以完全賣掉,所以假使被告人在案發時仍是一名氯胺酮使用者,辯方也不能在相對可能性高低的基準下,證明被告人在那段短時間內,會用上那四十三小包的一個相當不少份量(significant proportion),因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會多久才吸食一次氯胺酮及每次使用多少。

18.上訴庭在CACC 103/2016廖銘詩案重申販運毒品部分作自用的扣減原則,大法官要求判刑的法庭除了考慮CACC366/2000 Wong Suet Hau案提及的各種因素,還要嚴謹裁定被告人會用上有關毒品的一個不少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才能給被告人一些自用毒品的判刑扣減。即是說,不是被告人只說有機會自用部分毒品,便可得到周俊生案所說的百分之十,甚至更多的判刑扣減。

19.本席裁定被告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高低的基準下,證明自己在案發時仍為一名氯胺酮使用者。即使他仍是氯胺酮使用者,他亦未能在同樣的舉證標準下,證明自己會取用那四十三小包氯胺酮其中一個不少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作自用,因此,本席不會為被告人作出自用控罪二其中部分氯胺酮之說,給他任何特別扣減,被告人只能得到他認罪的三分一判刑扣減。本案的排期在2016年9月2日吳文南案(CACC 418/2014)頒佈之前作出。

20.控罪二涉及兩種毒品,「冰」的純量是4.70克,這部分的判刑起點應為四年半監禁,即54個月,而那四十三小包氯胺酮的純量則為9.50克,這部分的判刑起點應為三年九個月監禁,即45個月。本席認為控罪二的整體判刑起點應為6年監禁,即72個月,被告人認罪後,經三分一判刑扣減,應被判監48個月。

整體刑期

21.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控罪一和控罪二應被視為一體的販毒行為,控罪一那兩小包氯胺酮毒品和控罪二的四十三小包氯胺酮毒品看來是同一批次(見相片集第5號相),因此,本席頒令控罪一的8個月刑期可和控罪二的48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兩罪的總認罪刑期是48個月監禁,即4年。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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