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關淑馨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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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13/2018 [2018] HKDC 15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8年第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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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理由書 ------------------ 1.申索人(莊先生)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該條例」)提出本案,指答辯人對他作為殘疾人士作出歧視行為。 2.三名答辯人均由律政司代表。律政司提出申請,要求剔除申索(「申請1」)。 3.其後,申索人提出兩項申請,分別要求委任法庭之友(「申請2」),以及要求加入司法機構作為答辯人(「申請3」)。 4.經聆聽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決定拒絕申請2、批准申請1,以及拒絕申請3。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5.聆訊結束前,本席表示會考慮向莊先生作出限制程序令,並聆聽了莊先生的陳詞。本席將在下文處理相關事宜。 背景 6.答辯人分別是高等法院的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的法官,曾經組成上訴法庭,審理莊先生在CACV185/2017提出的上訴。 7.該上訴案件原本安排於2018年3月13日聆訊。莊先生致函法庭,指自己身處外地又遺失旅遊證件,不能如期回港出席聆訊。3月12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作出命令,將聆訊押後至6月1日。 8.3月16日,莊先生又去信法庭,表示6月1日期間將要外出公幹,加上他打算聘請外籍大律師代表處理上訴,要求押後6月1日的聆訊。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拒絕莊先生的申請,維持6月1日的聆訊。 9.6月1日,莊先生沒有出席聆訊,上訴法庭在他缺席的情況下駁回他的上訴,詳細的判決理由載於6月7日宣布的《判案理由書》。 10.莊先生在本案的《申索通知書》指:「申索人於2018年6月1日因病需缺席聆訊,而申索人已提供醫生紙。申索人就三答辯人公然於2018年6月4日歧視殘疾的申索人及其高院上訴(CACV185/2017)權利,從而剝奪申索人於庭上聆訊的自辯機會,並決定於2018年6月7日作出書面判決(申索人缺席下)。」 11.他在傳檔的《陳述書》投訴:「三位負責法官並無體諒病人(申索人)當時的實情以及苦況 ... 這審理決定存在嚴重的歧視病人(申索人),以及不人道的個人不當行為。」 12.他要求的濟助是:(1) 宣告答辯人作出違反該條例的行為;(2) 命令答辯人支付損害賠償68,900,000元;(3)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懲罰性或懲戒性的損害賠償;以及(4) 宣告 CACV185/2017 上訴判決無效。 申請2:委任法庭之友的申請 13.委任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與否是法庭的酌情決定。[1]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相關的事實和法律原則(如下文分析)十分清晰,無需法庭之友協助。 申請1:剔除申索的申請 14.《基本法》第85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15.上訴法庭早已在 馬桂珍訴梁紹中說明:「…與訟人如不滿任何一位法官的判決,他可根據法庭程序的規定向上級法庭提出上訴。《基本法》第85條對司法人員在他執行司法過程中的行為作出絕對的保障,是確保司法人員可在無私無偏及無懼的情況下處理案件,而有效地防止如馬女士以在本案向他們追究個人法律責任所興的訴訟。」[2] 16.2018年6月1日,三名答辯人組成上訴法庭,審理CACV 185/2017 的上訴,明顯是在上訴法庭的司法管轄權內履行審判職責,並非答辯人的個人行為。根據《基本法》第85條和上述案例,他們的行為絕對不受法律追究。 17.莊先生的申索抵觸《基本法》第85條訂明的司法豁免權,其《申索通知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缺陷無可救藥,不可藉修訂狀書來挽救。 18.事實上,上訴法庭當天拒絕莊先生的申請的真正原因是:
19.莊先生要求押後聆訊的原因(胃痛),與他提供的《醫生證明書》記錄的病情(上呼吸道感染[4])不符,未能使上訴法庭信納他因胃痛不能出席聆訊。另一方面,莊先生又沒有提出他因上呼吸道感染而不能出席聆訊。因此,上訴法庭拒絕莊先生的申請,完全與他所稱的殘疾(不論是胃痛還是上呼吸道感染)無關。莊先生對答辯人的指控與事實不符,其申索屬惡意中傷。 20.莊先生不可能通過「歧視」定義的「若非」測試(“but for” test[5]),即證明答辯人因為申索人的殘疾而給予他較差的待遇,其申索必然失敗。莊先生的申索毫無勝算,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21.上訴法庭在6月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1段清楚說明司法豁免權的原則,更在第20段(在下文引述)告誡莊先生,不可以針對審理過他的案件的法官提出訴訟。莊先生不聽勸告,反而針對組成上訴法庭的法官提出本訴訟,明顯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2.陳詞時,莊先生表示自己並非質疑上訴法庭的判決,只是「唔滿意答辯人的處理態度及手法」。他引述 Yee Kim Fan v Ellen Tracy of Hong Kong Inc[6]的判決,指第二答辯人「採取雙重標準」、「對人不對事」及性別歧視,更提出他在其他案件的經驗,指其他法庭(包括終審法庭)都批准他的延期申請。 23.莊先生在本案要求法庭宣告「 CACV185/2017 上訴判決無效」,明顯是挑戰上訴法庭的判決。倘若他真誠希望法庭處理他對該判決的不滿,應該(如上訴法庭在 馬桂珍訴梁紹中 的說明)循現有法律程序提出上訴,而不是另開新案,控告審理過他的法官。 申請3:加入司法機構的申請 24.根據傳票附帶的陳述,莊先生希望藉此申請要司法機構負上普通法下和該條例第48條訂明的「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 25.既然本席決定剔除本案申索,便沒有理由批准莊先生加入其他訴訟人。 26.無論如何,區域法院早前在 T訴司法機構[7]已就相同議題作出判決,大意如下:
27.本席同意上述判決,莊先生的申請實在沒有法理基礎。 裁決及訟費 2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命令:
29.訟費方面,本案是根據該條例提出的。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條:
30.基於上文所述原因,本席認為莊先生提出本案法律程序是出於惡意及瑣屑無聊,要訴訟各方各自負擔其訟費並不恰當。莊先生所有的申請和反對均告失敗,其申索又被撤銷,理應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31.鑑於莊先生罔顧上訴法庭的告誡而提出本案,本席命令答辯人的訟費須以彌償基準評估,經簡易程序評估為15,404元。 限制開展法律程序的命令 32.最後,根據《實務指示11.3》第8段,法庭應在下述情況向訴訟人發出「限制程序令」:訴訟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訴訟人經常試圖提起新的法律程序,並在毫無法理依據的支持下,就法庭已經裁決的事項再次提出訴訟,而法庭在此情況下發出限制程序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 33.本案並非莊先生第一次針對法官提出訴訟。本案之前,他在HCA244/2017向包括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及三位常任法官在內的被告人提出申索。HCA244/2017被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剔除後,莊先生提出上訴,但被原訟法庭法官駁回。莊先生再提出上訴(即上述的CACV185/2017上訴),上訴法庭於6月7日駁回他的上訴。其後,莊先生申請上訴許可,以祈上訴至終審法庭,但上訴法庭拒絕給予許可。按莊先生的陳述,他正繼續向終審法庭提出他的上訴。 34.上訴法庭在6月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20段告誡莊先生:
35.莊先生沒有聽從勸告,反而提出本案,追究組成上訴法庭的法官。 36.明顯地,莊先生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會繼續濫用法庭程序。他在HCA244/2017控告拒絕他的上訴申請的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及常任法官,又在本案狀告審理過他在CACV185/2017提出的上訴的法官。聆訊時,他更指控第二答辯人對他作出性別歧視行為。他針對法官提出的申索,抵觸司法豁免權。他亦在毫無法理依據的支持下,就法庭已經裁決的事項再次提出訴訟,即要求本庭宣告 CACV185/2017 的判決無效。 37.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向莊先生發出「限制程序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目的是保障受影響的其他與訟方(例如本案的三名答辯人)免受滋擾,以及確保法院可集中資源處理具有理據的案件。 38.本席向莊先生發出附於本判決附件的「限制程序令」。
附件 限制程序令條款 1. 未經區域法院的許可,申索人不得藉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在區域法院針對曾經審理過他的案件(不論在何法庭)的法官或司法人員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 2. 所有根據上文第1段的規定提出的許可申請,均須由申索人單方面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提出,即:
3. 申索人必須在根據上文第1段的規定呈交任何申請前7日或之前,把提出該項申請的意向以書面方式通知律政司,並夾附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一份;申索人如收到任何律政司的回覆,須把覆函的副本連同上述許可申請一併存檔; 4. 律政司在接獲對方通知其展開法律程序的意向後,有權可以(但並非必須)就此事宜向法庭遞交陳述書; 5. 所有根據本命令提出的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閲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6. 如果申索人事前未取得法庭的許可而展開上文第1段的條款所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又如果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任何聆案官或法官得悉有關事宜,則該等新法律程序須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從而決定是否准許此等法律程序繼續進行抑或予以撤銷; 7. 指定的法官根據本命令所作出的每一項裁定,均須以書面方式通知申索人以及律政司;及 8. 無論指定的法官是否得悉上述新法律程序已展開,如果被告人已獲送達相關的文件,但卻沒有同時收到就展開該等法律程序批予許可的命令,或無須取得許可便可展開該等法律程序的指示,被告人有權不作出任何回應,以待法庭通知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定;此外,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其他回應有關法律程序的時限,也將因應等待所需的時間而視作予以延期。 [1] 參看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125.014段,以及由莊先生提供的 Johannes Chan, Amicus Curiae and Non-Party Intervention (1997) 27 HKLJ 391 ,第394頁。 [2] 馬桂珍訴梁紹中[2001-2013] HKCLRT 282,第10段。 [3] 《判案理由書》第4段。 [4] 聆訊時,莊先生沒有否認《醫生證明書》的記錄,但辯稱是醫生的手民之誤。 [5] 參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Wah (2000) 3 HKCFAR 459,476A-E。 [6] 無彙編案例,HCME 6/2001,2001年12月20日的判決。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Chong Yu on v. Susan S H Kwan and Others
莊裕安 對 關淑馨及另二人
莊裕安 訴 香港特首林鄭月娥及另六十七人
莊裕安 對 高院上訴排期主任吳素蘭及另一人
莊裕安 對 終審法院及另一人
莊裕安 v. 終審法院
莊裕安 v. 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and Another
莊裕安 v. 律政司司長林定國
Chong Yu on v. Phyllis Mckenna, Official Receiver and Another
莊裕安 v. 張舉能 and Others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EO 13/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