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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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在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之後被定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566/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6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6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1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麥理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7年2月17日
判案日期: 2017年2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在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之後被定罪。

2.裁判官為上訴人索取背景報告及戒毒所報告之後,判上訴人監禁13個月。此外,裁判官亦命令執行上訴人於另外一宗案件(FLCC 2477/2013)中被判緩刑的8個月監禁,下令其中5個月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整體刑期是18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2016年4月7日深夜時份,警員在荃灣一大廈的梯間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因此把上訴人截停及進行調查。期間,上訴人把手上用紙巾包著的毒品(即是一個膠袋,載有0.93克「冰」毒)掉進附近的垃圾桶內。警誡之下,上訴人聲稱這些「冰」毒是自己食用。

4.上訴人39歲,與女友同住,他有九項刑事紀錄,其中三項是管有危險藥物。戒毒所報告顯示上訴人沒有毒癮,因此不建議他接受戒毒所治療。上訴人在求情時聲稱,他雙親病危,但是他當時未能夠呈交任何醫生證明。

5.裁判官考慮了多宗相關的案例,包括HKSAR v Wan Sheung Sam [1] HKSAR v Mok Cho Tik [2]。裁判官認為,就管有危險藥物罪,法庭一般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2至18個月監禁,但法庭可因應案中潛藏的散發風險而加刑。他考慮了HKSAR v Chan Pui Chi [3] 後指出,法庭可以因為被告人多次重犯成為慣犯而加刑。裁判官認為,戒毒所報告指出,上訴人並無毒癮,而案發時上訴人正帶同涉案毒品離開居所,因此潛藏散發風險是高的。最終,裁判官採納了13個月的監禁作量刑起點,裁判官認為沒有其他減刑原因,所以判處上訴人13個月監禁。

6.由於上訴人是違反了上一次定罪被判監禁的緩刑令,裁判官把其中5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因此整體刑期是18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在上訴表格中指判處過重,今天他在庭上提出的上訴理由是現在取得了醫療文件,證明父親患上前列腺癌,而母親亦剛剛確診患肺癌,上訴人要求法庭以人道理由作出減刑。上訴人指出,裁判官在判刑之前曾經表明,這是可以減刑因素,只是上訴人當時無法提交證明。

本席意見

8.就著真正用家通常管有的危險藥物,法庭一般的量刑基準是12至18個月監禁。上訴人曾經有三次相同的管有危險藥物罪刑事紀錄,他並沒有珍惜法庭以往給他的改過自新機會,今次是他第四次干犯此罪行,裁判官是有權將判刑起點略為提高,以起阻嚇作用。再者,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帶著涉案的毒品離開居所,有一定的潛藏散發風險。在整體的情況之下,13個月監禁的刑罰並非明顯過重。上訴人是在另一宗案件緩刑期間干犯本案,原則上,該案的刑期應予執行,而裁判官考慮了量刑整體原則,只是命令其中5個月與本案的1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是屬於恰當的做法。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中判處上訴人總共18個月監禁的總刑期絕非明顯過重,也沒有原則性犯錯。

9.上訴人現在提交的醫療文件,確可證明其父母同時患癌,現在正接受治療。本席對於其雙親情況表示同情,不過家人患病未必一定能構成減刑理由,當然,每宗案件的情況不同,不能夠一概而論。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上訴人父母的情況並不是強而有力的減刑因素,但是由於聆訊謄本顯示裁判官在判刑之前近乎明言,如果上訴人能夠提出父母患癌的醫療證明,裁判官會考慮減刑。在此情況之下,本席認為,公道的做法是給予減刑1個月。因此,本案刑期上訴得直,刑期減為12個月監禁。但是FLCC 2477/2013案件之執行緩刑令不變, 其中5個月與本案刑期分開執行, 總刑期為17個月監禁。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廷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2000] 1 HKLRD 405

[2] [2001] 1 HKC 261

[3] [1999] 2 HKLRD 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