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勁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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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7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1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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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嚴勁賢(男)(36歲),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於2009年8月19日,在香港新界上水北區醫院地下急症室候診室內的廁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7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41克混合劑。 3.從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透露,於案法當日下午12時25分,被告從內地返回香港,在羅湖入境管制站的入境大堂,被一名警員截停查問,後來被告被帶往報案室進行搜身,在他身上沒有找到任何的危險藥物,但由於警員思疑被告以身體藏毒,於是就將被告送往北區醫院作進一步的體內檢驗,結果,一名北區醫院駐院的醫生於2009年8月19日下午2 時15分,從X光的檢查之中發現在被告的直腸位置有一包思疑危險藥物。結果,在下午大概三時左右,被告終於在北區醫院地下急症室的候診室內的廁所,最終排出一塑膠包,內含24包白色的小包,以及另外23包黑色小包的海洛英,警員於是就將被告拘捕及警誡,警誡下被告一直聲稱有關毒品是他作自用的用途。 4.從呈堂的政府化驗師的化驗結果顯示,該24包白色小包內含5.67克的混合劑,共有3.88克海洛英鹽酸鹽。而另外23包黑色小包內含2.74克的混合劑,內有1.87克海洛英鹽酸鹽,全部的總重量及份量就正如現時控罪書上面所指,是5.75克海洛英鹽酸鹽。 5.被告在進一步的會面下就聲稱自己是從內地的深圳,以3,500元購買上述的海洛英,而有關的海洛英是供他自己食用,份量是足以令他維持兩個星期。他亦聲稱自己平時每天是要服用大概港幣200元價值的海洛英,而他承認將有關的毒品放進自己的肛門內,最後在醫院排出。 6.被告過往總共有九次定罪紀錄,當中已經有六次是與毒品有關,他因為危險藥物的定罪被法庭給予感化及判入戒毒所的機會,曾經分別在1996年及1998年兩次進入過戒毒所,可惜被告都沒有好好珍惜機會將毒癮戒絕,而被告在最後對上一次的定罪,就是2005年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在區域法院被判監兩年零八個月。 7.被告報稱是一名裝修的工人,單身,月入11,000元。他與父母及家人住在上水的天平邨,在求情的時候,代表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自19歲染上毒癮,他曾經一度成功戒掉毒癮,但是後來在2005年由於重返舊居,在社區內遇上一些不良份子,重新吸毒。求情的時候,代表律師亦只是重複被告在會面之中的聲稱,指今次所涉案的毒品全部是他自己自用,足以維持他兩個星期的食用,希望法庭考慮今次的毒品份量,並不是同類型案件內份量最多的一類的情況,希望法庭考慮予以輕判。 8.販運危險藥物是一個非常嚴重的控罪,任何人士如果涉及此類犯罪行為,必定是會預期法庭予以嚴厲懲處。被告多年以來曾經因為毒品的控罪被定罪,可以說是一個重犯者,他亦比其他人更加清楚明白法庭對這一種控罪的態度。今次被告解釋自己有關的涉案的毒品純粹是自用的說法。雖然在某一些情況下,可能可以作為部分減刑的理由,但是由於本案內所涉及全部的毒品都是從內地深圳進入本港,根據劉德明[1990]2 HKLR 370的案例,這本身已經是一個加刑的因素。所以在此情況之下,法庭認為被告所聲稱所有的毒品只是作為自用的說法亦會被底銷。其實本席亦要指出就算該些危險藥物是他自用也好,縱使只是管有危險藥物,本身已經是一個犯罪的行為。而法庭亦需要考慮,如果涉及的毒品數量大,好像本案內涉及的包數亦是多的時候,法庭一般亦會考慮潛藏散發風險的因素而加刑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楚迪CACC 165/2000一案的處理方式將量刑提高。所以辯方以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只是供犯案者自用的判刑的求情理由,一般來說其實都是只能夠極其量是減低些少判刑。而在本案,本席已經指出,特別是涉及從內地將毒品輸入的情況,就將即使是有少許的減刑的理據亦都抵銷了,所以本席並不打算給被告人任何額外減刑的考慮。 9.本案所涉及的危險藥物是海洛英,上訴庭在劉德明一案已經對毒品的份量作出了判刑的指引。根據判刑指引,以現時本案毒品的份量應該是以三年零九個月作判刑起點,但是由於剛才本席所提到被告是一名有多次危險藥物紀錄的犯案者,加上對上一次的犯案亦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是考慮了上訴庭陳沛枝(譯音)[1999] 2 HKLRD 830一案,認為在此情況之下,本席為了是要遏止被告再犯及要保護社會公眾的利益,有責任將判刑起點由三年零九個月再調高。 10.考慮過之後,本席決定將有關的判刑起點由三年零九個月再調高6個月,即51個月。由於被告在今次的案件之中,唯一的減刑的求情理由就是被告認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為此他可以得足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調整下來,今次本席就是會判被告入獄34個月,亦即是兩年零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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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