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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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51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51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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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 第4(1)(a) 及(3) 條。控罪詳情指控她於2012年2月12日,在新界元朗港鐵輕鐵元朗站客務中心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0.02克氯胺酮的80.77 克粉末。她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作為自用。 2.2012年7月5日,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裁定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基於申請人有良好家庭背景,兼有一技之長,8月17日,在聽取戒毒所報告和感化官報告後,游法官決定給予申請人更生機會,判她接受感化三年。 3.不幸地,在判刑後第三天,申請人就著管有危險藥物再次被捕,其後在屯門法院被起訴,在2012年11月23 日被判處進入戒毒所接受戒毒療程。 4.由於申請人違反感化命令,2012年12月11日,游法官便撤銷早前的感化命令,考慮到涉案的毒品份量不少,申請人在判刑短短兩天內便違反感化條件,加上這宗案件已是她第十次就著與毒品有關案件被定罪,認為法庭已沒有空間再對她寬大處理。經考慮有關案例 (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和涉案毒品的份量,法官採納21個月作為初步量刑起點。再者,由於申請人多次干犯同類罪行,在離開戒毒所約22天便干犯本案罪行,游法官裁定這是一個加刑因素,故此在21個月加上6個月做最終的量刑起點。申請人獲得認罪的三份一刑期扣減,於是被判入獄18個月。 5.申請人要求准許她就刑期上訴。她的上訴許可通知書,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由。 6.本席不認為判刑明顯過重,原審法官亦沒有犯上原則性的錯誤。 7.游法官基於毒品的份量 (70.02克氯胺酮),採納21個月做初步量刑起點。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阮鎰鴻案, CACC 59/2009, 24/6/2009比較,該案的申請人管有22.88克氯胺酮,上訴法庭認為16個月,是恰當的量刑基準。本案的毒品重量,是該案的三倍以上,以21個月做初步量刑起點,並無不妥。 8.至於游法官把量刑起點調高6個月,是因為本案已是申請人第十次就著與毒品有關案件被定罪,她在離開戒毒所約22天便干犯本案罪行。被告人多次干犯同類罪行,法庭有權把量刑起點相應調高 (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第833頁C至D行,J行至834頁D 行; HKSAR v Mok Cho Tik, 第267頁D行)。 9.以27個月做最終量刑基準,本席認為實屬無可厚非。 10.高級檢控官亦指出,雖然涉案毒品份量不少,申請人沒有穩定的工作,及被拘捕時她身處輕鐵站客務中心外,原審法官並沒有因應,毒品被再分配及流入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將刑期上調。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人就刑期上訴。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