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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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潘偉文於杜浩成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並同意有關案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在考慮了戒毒所報告和聽取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監禁8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110/2018[2018] HKCFI 149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0/2018

[2018] HKCFI 14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1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662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潘偉文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5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5月18日

案 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潘偉文於杜浩成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並同意有關案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在考慮了戒毒所報告和聽取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監禁8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及本上訴聆訊時均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案情

3.2017年9月29日晚上,上訴人因於渡船街與窩打老道交界行為可疑,被警員截停搜查。警員在上訴人的黑色袋子裡發現一個紙包,內藏0.09克晶狀固體。該晶狀固體之後證實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即一種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的危險藥物。

4.警員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上訴人。上訴人警誡下承認,涉案的危險藥物是供他自用。

上訴人的背景資料及輕判請求

5.上訴人64歲,共有二十五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八項涉及危險藥物的前科。

6.戒毒所報告指出,他有長期使用危險藥物的習慣,曾四次到戒毒所接受治療,但均未能成功戒毒,戒毒所命令再無任何意義,因此不建議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治療。上訴人要求法庭給他一自願戒毒的機會。

裁判官的判刑考慮

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一名慣犯,感化令或任何自願戒毒的方案都不適用。他考慮到涉案危險藥物的種類和份量,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0個月監禁。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是因病未能在審訊日出庭應訊,他是先選擇抗辯,在審訊日過後才選擇認罪。裁判官認為要是上訴人不是因病不能出席審訊日的聆訊,他充其量也只可以在原定的審訊日期承認控罪,因而得到五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裁判官認為合適的刑期扣減,是量刑起點的五分之一。基於上述原因,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8個月。

上訴理由

8.上訴人於他的不服刑期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只表明其上訴理由為刑期過重。

9.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呈遞一手寫的上訴理由。上訴人指出,因他身上藏有0.09克冰毒,他過往亦有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前科。他指出就著他過往的管有危險藥物罪,法庭均是對他判以兩個月監禁。但於本案,他承認控罪及沒有浪費法庭時間及政府公帑,裁判官對他的刑罰實在過重。他投訴10個月量刑基準過重,希望法庭減刑。

答辯人陳詞

10.答辯人陳詞指出,在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 一案,上訴庭考慮了過往的案例後指出,法庭在判處一名真正吸毒者管有危險藥物時,應採取以下三個步驟:

(一)  步驟一,一般而言,法官就管有危險藥物罪應訂下1年至18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

(二)  步驟二,此量刑起點可因應該危險藥物再被分配及流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而上調。潛在風險須根據每宗案件的整體情況而決定,包括毒品份量及犯案者的個人狀況;

(三)  步驟三,因應求情理由(如認罪)而再調整總刑期。

11.答辯人陳詞指,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一案,上訴庭採納了上述的判刑步驟,並指出量刑起點及因應潛在風險而上調的幅度必須切合每宗案件的情況。如所涉及危險藥物的份量是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的份量,則量刑起點是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而此量刑起點已被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案件採納。但這並不代表此量刑起點是唯一的合適量刑起點,這是假設監禁比起更生更為必要。如涉案的毒品份量是很少而情況允許,並不排除裁判官可判處較短的刑期。危險藥物的份量明顯是決定量刑起點的主要考慮因素,若犯案者是一名積犯便應預期較高的量刑起點。潛藏散發風險因素及程度不能以數學方式計算來訂定量刑準則,有關的考慮因素包括犯案人是否無業、毒品的存放地點能否被其他人接觸到、犯案人是否有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前科及毒品份量,法庭必須衡量風險的整體情況。

12.答辯人陳詞指出,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一案表明,法庭因罪犯的前科判以較重的刑罰,並不是因他以往的罪行而懲罰他,因為罪犯已就以前的罪行服了他應服的刑罰,只是罪犯不斷地干犯相同罪行,最低限度在判刑方面來說是加重了他現時所犯罪行的嚴重性。他以前被判的刑罰已證實了不具阻嚇作用,而也顯示出防止他繼續犯案是為了公眾的利益。答辯人陳詞指出,上訴人是一名積犯,他過往有二十五項定罪紀錄,當中八項與危險藥物有關。裁判官採納10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符合上訴法庭定下的判刑指引及判刑原則,無可批評。裁判官正確考慮了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他已多次干犯同類罪行,明顯地,過往的刑罰未能阻止上訴人重犯。上訴人是在審訊當日才選擇認罪,裁判官正確地給予他五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答辯人陳詞指,本案的8個月監禁刑罰並無原則性錯誤,亦並非明顯過重,上訴人的刑期上訴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13.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及答辯人的陳詞。本席認為,本案的危險毒品份量只有0.09克冰毒,這完全是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的份量。於控方指出的案情與及裁判官量刑時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指出,案中毒品的份量需要法庭就著潛藏散發風險作出考慮。因此,答辯方陳詞中一切關於潛藏散發風險的考慮根本不適用於本案。

14.就著判刑,法庭須考慮的是,就著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與及因應求情理由,如認罪,而應作出的刑罰扣減。上訴人指出,亦有其他案例犯案者被判以兩個月監禁,但他完全未能提供該些所謂案例的資料和案情底蘊,本席根本無從考慮。上訴人指出他過往有兩宗管有危險藥物的案件均是被判以兩個月監禁。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指他過往的案例是指他過往於裁判法院別的案件被判的刑罰,對處理本案判刑的裁判官並無任何約束力,於上訴時對本席更加無任何約束力可言。

15.對本上訴而言,法庭應考慮的案例是如答辯方提出的HKSAR v Wan Sheung Sum與及HKSAR v Mok Cho TikHKSAR v Chan Pui Chi。本席考慮到裁判官於本案以1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這量刑起點已是低於Mok Cho TikWan Sheung Sum案中上訴法庭所指出的12至18個月量刑起點的量刑範圍。考慮到上訴人過往與危險藥物相類的犯罪前科的數目,於本案裁判官並沒有因上訴人是一慣犯,而將量刑從10個月監禁量刑起點作提高的調整。如前述,1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已是低於Mok Cho TikWan Sheung Sum案法庭指出的12至18個月量刑起點。明顯地,裁判官已是考慮了案中毒品的數量只有0.09克冰毒,因案中毒品數量較低而採取較低的量刑基準。本席認為,裁判官採納的10個月量刑基準是恰當的量刑基準。

16.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是於審訊當天缺席聆訊,在其後他才選擇認罪。裁判官正確指出,要是上訴人不是因病不能出席審訊日的聆訊,他充其量也只可以在原定的審訊日承認控罪,而得到五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以本案的背景,裁判官給予上訴人認罪刑罰扣減五分之一是恰當的決定,亦符合HKSAR v Ngo Van Nam吳文南([2016] 5 HKLRD 1)案的指引。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17.本席以裁判官席前的資料進行重新聆訊。本席認為,上訴人案中的8個月監禁並無原則犯錯或明顯過重的問題,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加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