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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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兩名被告人,分別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1] ,二人都經審訊後被定罪。二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二人的上訴都被本席駁回。

Cited by 9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77/2016[2018] 2 HKLRD 15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7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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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與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7年4月7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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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耀成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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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7年9月13日
判決日期: 2017年9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7年9月18日

判決理由書


1.本案原有兩名被告人,分別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1],二人都經審訊後被定罪。二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二人的上訴都被本席駁回。

2.申請人為原案第一被告人,現在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2] 第32條向本席申請證明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3.在申請聆訊日,本席於聽畢陳詞後,拒絕就任何一項申請方提出的法律論點發出證書,現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

4.案發當日,元朗區有反水貨客遊行。約下午7時,一隊在安寧路一帶巡邏的便裝警員在一條無名路見到申請人和另一被告人正平排而行,申請人身穿黑色硬塑膠類似盔甲的保護衣服、和一件反光背心,背著一個橙色背囊,腰間束着的腰帶串連著多個腰包。因為二人的衣著和表現,警員將他們截停。

5.查問下,申請人表示他到元朗是做救護工作。在他的兩個黑色尼龍袋內,警員搜出:

(1) 一個白色膠袋內共四樽連噴頭的透明膠樽[證物P2至5],均載有啡黑色的液體;

(2) 一樽連噴頭的透明膠樽內載有啡黑色的液體[證物P6] 及一把摺刀。

申請人表示,證物P2至P5中的液體是辣椒油,至於證物P6和那把摺刀他表示「無嘢講」。警員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了他。申請人身上的其它物品包括頭盔、頭燈、防毒面具、護目鏡、手套、對講機、耳線、電筒、打火機、和手提電話。

申請人提出的法律論點

6.申請人由張學鋒大律師代表[3],他提出了以下的法律論點:

(1) 在「不被控告的行為」證據被接納用來顯示控罪發生的環境及全盤局面後,可否接著用以推定或支持被告有幹犯類似罪行的傾向?是否不須在特別指示下來如此考慮這些證據?

(2) 以管有物品,特別是食品或日用品的意圖來定義是否武器這類案件中,應否先單以控方證據考慮該物品是否符合定義,再考慮辯方是否有合理辯解?在上述類型的案件中,控方需要證明的是被告本人的主觀意圖,還是一個合理第三者在同樣環境下客觀上的意圖?

法律論點(一)

7.張大律師所指的不被控告的行為是:

(1) 申請人也管有了一把摺刀;

(2) 他的衣著裝備。

8.張大律師援引上訴法庭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慶[4],力陳裁判官沒有明確處理那把刀,也沒有在考慮時給予自己就不被控告的行為的相關指引。

9.在案發時,申請人身上確有一把摺刀,控方初時就這把刀對申請人作出檢控,後來撤銷了,理由看來明顯不過,控方不認為證據足以顯示這把刀是攻擊性武器或可作不法用途的工具。

1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也提及了警員在搜身時,發現申請人身上除了涉案的液體外,還有一把摺刀,而當警員問及那把刀的用途時,申請人的回應是「無嘢講」,上述是在裁判官交待控方案情時提及的[5],她也提及了申請人在作證時就這把刀的用途的說法[6]。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再也沒有提及這把刀,在交待為何不相信申請人的開脫說法時也沒有。

11.由此可見,根本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裁判官在考慮相關液體是否攻擊性武器時顧及了這把刀,更遑論她基於這把刀作出了任何對申請人不利的考慮。

12.張大律師在上訴時批評裁判官沒有或沒有足夠地考慮這把刀,故此這把刀有沒有影響她對相關液體是否攻擊性武器的判斷是不明朗的。[7]

13.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裁判官沒有責任就這把刀作出裁斷。重要的是,她根本沒有在考慮相關液體是否攻擊性武器時顧及這把刀,難以說她在考慮時不當地顧及了這事情。

14.故此,這把刀與本案的決定無關。

15.至於申請人當時的衣著裝備,裁判官對申請人的說法有所分析和判斷[8]。在裁定相關液體時也顧及了[9]

16.本席之裁定是:相關衣著裝備,並非法律上不容呈堂的不被檢控行為、或可以呈堂但須在特別指示下考慮的那一種證據,而是基於和案中須決定的事項有關,在沒有須豁除的法規下應容許呈堂那種。

17.因此,本案的決定也不涉張大律師提及的法律論點,只涉及法庭在考慮了整體相關情況下作出的推論是否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的推論,在這方面裁判官採用了恰當的舉證標準[10]

法律論點(二)

18.在本案原審時,控方證人有截查了申請人和另一被告人的數名警員、一名法證化驗師和一名醫生。法證化驗師講述了相關液體的性質和一些特性,也指出在相關液體中找不到油的成份。醫生則講述辣椒素和相關液體對人的影響。

19.在裁判官裁定針對申請人他們二人的案情都表面證據成立之後,二人都分別作證,二人解釋了出現在現場和管有相關液體的理由,指出管有那液體並非為了傷害他人之用。

20.裁判官指出,她不相信二人的證詞的開脫部份。考慮了整體證據之後,她裁定了申請人管有的液體是攻擊性武器,認為這是「唯一合理無可抗拒的推論」,也裁定他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這液體[11]

21.在上訴時,申請人那方批評裁判官在考慮時本末倒置,將舉證責任轉移了。本席不同意,申請人既提出了清白的管有理由,裁判官於考慮相關液體是否攻擊性武器時必須顧及[12]。在申請人作證前,裁判官已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表示她已就相關液體是否攻擊性武器這議題作出了在那階段所須的裁斷。

22.本案所涉的液體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這一點裁判官也明確地指出了[13],因此法庭必須對管有這液體的目的有所裁斷才可裁定液體是否攻擊性武器。以本案而言,法庭在聽畢整體證據作出上述決定前,沒可能不理會申請人的清白說法。申請人的說法的作用,並非局限於是否有合理辯解,和他管有的液體是否攻擊性武器也是有關的。當然,單單不相信申請人的開脫說法,也不能直接裁定液體為攻擊性武器,法庭必須從整體證據作出考慮以決定是否可以肯定管有者有法例所述的不法意圖。裁判官明確指出了,舉證責任還在控方身上[14]。此外,裁判官在本案的處理是正確的,和張大律師在上訴及本申請所援引的李成寶[15]中有問題的處理有明顯的分別。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這論點,符合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標準,相關法律,包括關乎物品是否攻擊性武器和是否有合理辯解這兩項議題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也十分清晰,沒有要釐清之處。

法律論點(三)

23.本席不會就這法律論點發出證書,理由如下:

(1) 這論點和申請人的上訴裁決無關。申請人在上訴時根本沒有提出要考慮第三者在同樣環境下客觀的意圖這論點。申請人的書面陳詞也這樣寫:「本案唯一的爭議點是(申請人)管有這些液體的目的」[16];和

(2) 法庭要考慮的事情明顯不過,可見於條例中就攻擊性武器的釋義[17]

攻擊性武器 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18] 的任何物品。”

24.據這釋義,法庭要決定的是管有或控制相關物品的人的意圖,不存在客觀的考慮。本席認為,這論點沒有合理論據[19],不符發出證書的標準[20]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和署理高級檢控官梁廷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張學鋒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和(2)條。

[2] 香港法例第484章。

[3] 裁判上訴時,申請人也是由張學鋒大律師代表的。

[4] [2010] 3 HKLRD 761。

[5] 裁斷陳述書第4段。

[6] 裁斷陳述書第10段。

[7] 申請方在上訴時的書面陳詞第5段。

[8] 見裁斷陳述書第26(iii)段。

[9] 見裁斷陳述書第34(v)段。

[10] 見裁斷陳述書第34段。

[11] 見裁斷陳述書第34段。

[12] 見本席的判案書中第26-36段。

[13] 見裁斷陳述書第2段。

[14] 見裁斷陳述書第31段。

[15] HCMA 64/2005。

[16] 陳詞第2-3段。

[17] 《公安條例》第2(1)條。

[18] 底線由本席加上,以表重要。

[19] 即‘reasonably arguable’。

[20]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FAMC 29/2016。